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邱明準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人 吳美智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邱明準主張:
兩造於78年3月5日結婚,並育有已成年女邱雅淑、未成年女 邱悅鈞、未成年子邱楷錡,初始兩造感情尚屬和睦,惟於99 年2月份某日,邱明準於下午返回兩造位於鄉下之住所,看 見自家之廂型車停放在大門口,大門玻璃門緊閉,邱明準開 門進入住所後發現有訴外人湯嘉民在修理電腦,而吳美智在 廚房看到邱明準亦不發一語,不久後,吳美智與湯嘉民一同 搭乘廂型車離去;又在99年2月底某日,吳美智向邱明準表 示因隔日須至統領百貨代班,要先到大湳店外宿一日,而邱 明準見到吳美智近來行為反常,改穿花俏貼身衣物,故邱明 準前往大湳店觀察吳美智是否有不尋常舉動,發現在當日晚 間9點40分許,吳美智與湯嘉民2人有說有笑聊天至10點多始 離去,可知吳美智自99年2月起,即與湯嘉民有不當男女關 係交往情形,吳美智甚且與湯嘉民一同出席兩造之未成年子 邱楷錡於永豐中學之身心障礙家長座談會,幾經邱明準要求 吳美智離開湯嘉民,吳美智仍無動於衷,於99年3月某日, 在邱明準要求下,吳美智找湯嘉民至兩造住所進行談判,期 間吳美智之母即訴外人黃陳玉殷亦在場勸吳美智離開湯嘉民 ,在談判過程中,湯嘉民非但未對其破壞邱明準家庭一事感 到抱歉,更向邱明準表示「你真的是俗仔(台)!我很想揍 你。」等恐嚇言語;嗣於99年4月3日,邱明準在桃園縣八德 市○○路全家便利商店對面小公園發現吳美智與湯嘉民狀似 親暱走在一起,邱明準即向前與2人理論,在爭執中吳美智 竟夥同另1名不知名男子共同抓住邱明準任由湯嘉民毆打,
致邱明準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鼻子挫傷及流鼻血、右眼鈍 挫傷併有結膜出血、右小指挫傷等傷害,而吳美智對邱明準 傷勢不聞不問,由其自行就醫,吳美智上開行為業已嚴重侵 害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並造成邱明準精神上遭受 到莫大的痛苦,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已足 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吳美智復於99年5月31日向警方 檢舉邱明準持有由堂哥邱明昌在20年前寄放之十字弓,顯見 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已生仇恨,並無任何互信基礎;兩造已分 房多年,而吳美智常在邱明準出外工作時,破壞邱明準居住 之房間,且亦多次在邱明準房間牆壁寫上「大便,每日一字 ,邱大頭連大便二字不識字,教育失敗」、「藍大便,絞強 姦犯」等嚴重貶抑邱明準人格之辱罵文字,亦徵吳美智確已 無維持夫妻情感之意願,兩造感情疏離,互不聞問,無法達 致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兩造婚姻已發生無法維持之重 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邱悅鈞、邱楷錡現分別為 19歲、15歲之成長階段,考量親情及提供子女穩定、良好生 活環境,應由邱明準行使及負擔邱悅鈞、邱楷錡之權利義務 ,始符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聲明:(一)請准兩 造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女邱悅鈞、未成年子邱楷錡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邱明準任之。
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吳美智則以:邱明準對女性充滿歧視,兩 造於78年結婚迄今,邱明準時常以極端低俗輕蔑言語貶損身 旁女性,對於身為妻子之吳美智亦同,甚而於親友面前亦不 例外,近年來更常於半夜2、3點騷擾吳美智要求發生性行為 ,若遭回絕,即會以淫穢口吻說:「你在外面和男人睡得很 舒適」、「你在外面扶男人的那隻管,扶得很爽」、「你在 外面讓男人餵得飽飽,玩得很爽吧」等語挑釁,並時常莫名 其妙懷疑吳美智與其他男子有不正常往來,且多次暗地跟蹤 、調查吳美智行蹤,造成其極度精神壓迫,而求診於精神科 。又吳美智與湯嘉民認識10餘年,僅為單純的一般朋友關係 ,兩造子女及吳美智之其他友人亦均認識湯嘉民,吳美智係 因兩造未成年子邱楷錡為身障生,多次作業無法如期完成而 屢遭學校記過行政處分,始詢問曾任學校主任教官之湯嘉民 如何處理,湯嘉民聽聞後,乃協助陪同吳美智至邱楷錡就讀 之學校瞭解並給予適度協助,而邱明準所指稱99年2月份某 日,湯嘉民僅係至兩造住所協助修繕電腦,與吳美智並未有 任何男女逾矩之親密行為,又邱明準所指同年月某日晚間, 亦係因吳美智車輛故障,適逢湯嘉民路過,始協助吳美智檢 查車輛,邱明準此時竟於暗處監視,並要求吳美智找湯嘉民
與兩造進行談判,待湯嘉民到兩造住所,邱明準即以非常不 堪之言詞羞辱吳美智及湯嘉民,期間吳美智之母黃陳玉殷係 因時間已晚,孩子尚在家中,而催促其趕快回家,並非邱明 準所言談判。另99年4月3日,吳美智與湯嘉民及其他2名友 人餐敘後,至友人住家途中,邱明準突由公園衝出,從背後 以安全帽及拳頭毆打湯嘉民頭部,並轉欲攻擊吳美智,經湯 嘉民將其拉開,邱明準與湯嘉民遂發生拉扯扭打,而隨後警 方及救護車趕到,邱明準上車後情緒仍很激動,吳美智本欲 上車陪同,係因警方及救護車駕駛以邱明準情緒激動、恐發 生狀況,始要求吳美智不要上車,吳美智事後亦立即趕往醫 院關心,邱明準卻語帶諷刺吳美智,吳美智乃暫時轉至廁所 回來後,邱明準及其姊則已出院,吳美智又趕赴派出所製作 筆錄,並無對邱明準傷勢置之不理。吳美智與湯嘉民間僅係 朋友正常交誼,並未逾邱明準忍受程度,亦未損及邱明準人 性尊嚴或人身安全,顯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 同居虐待之事由;邱明準提其房間遭搗亂及牆壁遭寫文字之 照片,實係多年前之照片,當時兩造間係因口角而有打鬧情 事,始致房間凌亂不堪,而邱明準房間牆上文字,則係因吳 美智遭邱明準一連串惡劣對待,一時激憤將邱明準講的話寫 在牆上,並無污衊之意,上開行為均非婚姻不能維持之事由 ,又吳美智並無舉發邱明準家中藏有十字弓之事,且縱認係 吳美智所舉發,然邱明準本即應對其寄藏十字弓負刑事責任 ,且檢舉告發犯罪行為本係依法所為之行為,故此亦非可歸 責於吳美智之造成婚姻破綻重大事由等語,資為抗辯。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美智主張:兩造既為夫妻關係,則邱明 準依法應對吳美智負扶養義務,而吳美智收入甚微,每月須 以信用卡分期付款家電費用5千元,勞保及健保費用8千元則 均無力支付,吳美智名下位於桃園市○○路之不動產每月仍 需負擔房屋貸款,是難憑其個人財產維持正常生活,已合於 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邱明準目前有固定收入,並非無力負 擔撫養吳美智,是邱明準自無法免除對吳美智之扶養義務, 又以往邱明準每月均會給予吳美智2萬5千元,然邱明準自99 年4月起即未支付,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 18條規定,請求邱明準給付99年4月至9月共6個月合計15萬 元(計算式:25,000元×6個月=15萬元)之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邱明準應給付吳美智15萬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明準主張:吳美智從事家庭美容業,本 身即有收入,因沒有報稅故無稅務資料,且其名下亦有1棟
位於桃園市○○路之不動產,目前亦在出租,每月有1萬5千 元之租金收入,故吳美智並非無法維持生活,不合扶養權利 之要件,又縱認邱明準對吳美智得請求扶養權利,惟邱明準 於99年間每月薪資僅有3萬元,且另須扶養子女及父母共5人 ,目前子女及家中支出均由邱明準支付,全無存款,且透支 ,則吳美智請求2萬5千元之扶養費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邱明準之訴,就吳美智所提反訴亦 予駁回。兩造各自就原判決不利於已之部分提起上訴。邱明 準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邱明準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請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邱悅鈞、邱 楷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邱明準任之。吳美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邱明準負擔。吳美智則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吳美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邱明準應給付吳美智15萬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邱明準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美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78年3月5日結婚,並育有已成年女邱雅淑(78年10月 14日生)、未成年女邱悅鈞(81年3月5日生)、未成年子邱 楷錡(85年4月7日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審卷一 第12頁至13頁,戶籍謄本)
二、99年4月3日邱明準與湯嘉民互毆成傷,邱明準傷害部分經桃 園地院100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不受理。(原審卷一第14 頁至第15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99年5月31日邱明準遭人檢舉持有十字弓(桃園地院100年度 聲字第957號)
四、吳美智曾破壞邱明準房間,並在牆壁上寫「大便,每日一字 ,邱大頭連大便二字不識字,教育失敗」、「藍大便,絞強 姦犯」(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房間及牆壁照片6張)五、邱明準99年薪資收入為36萬元。(原審卷二第32頁,扣繳憑 單)
伍、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邱明準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
邱明準起訴主張吳美智自99年2月起,即與湯嘉民有不當男 女關係交往情形,並曾夥同另1名不知名男子共同抓住邱明 準任由湯嘉民毆打成傷,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復於99 年5月31日向警方檢舉邱明準持有十字弓,且兩造已分房多
年,吳美智常在邱明準出外工作時,破壞邱明準居住之房間 ,多次在邱明準房間牆壁貶抑邱明準人格之辱罵文字,兩造 感情疏離,婚姻已發生無法維持之重大破綻云云,為吳美智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訴部分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吳美智對上訴人邱明準是否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二)兩造間婚姻是否有除1052 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如有此 事由存在,應由何人負責?如兩造均應負責時,何人之責任 較重?茲分述如下: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所稱「不堪同居之 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 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 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 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經查:
1、邱明準主張其於99年4月3日遭吳美智夥同另1名不知名男子 共同抓住,任由湯嘉民毆打成傷等情,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頁、15 頁)。惟查,前開邱明準與湯嘉民間之傷害事件,經原審法 院刑事庭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湯嘉民拘役55日 確定,而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 246 號)所調閱附近三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刑事審理時勘 驗並作成筆錄,依勘驗筆錄記載:監視器C 在該日下午3 時 22分52秒至27分42秒止(各監視器設定之時間有差異),錄 影畫面上顯示二名男子有叫罵、推拉之動作,著白衣女子( 即吳美智,實際上應為粉紅色)試圖拉開二人,但二人仍繼 續推拉。其後,兩人又開始推拉,白衣女子上前勸阻,兩人 又暫時拉開了距離,其後兩人互相爭吵,之後兩人又再次推 拉即消失於畫面左側。互毆之男子再次出現於畫面,兩人繼 續爭吵,白衣女子及紅衣女子則於兩人旁勸阻。較靠近畫面 上方之男子突然衝向另名男子,揍了另名男子一拳,之後兩 人隨即被穿白襯衫黑背心之男子拉開,另一名男子亦加入勸 架,之後毆人之男子被紅衣女子拉住,而被毆男子則向畫面 上方走去,白衣女子則走向立於畫面上方之被毆男子,兩人 發生爭吵,警車抵達後白衣女子離開,被毆之男子仍留在原 地等語。監視器A-2 在該日下午3 時29分39秒至29分57秒止 ,錄影畫面顯示兩名男子互相拉扯並互毆,白衣女子亦從面
畫面走出,而原本站立於車旁之駕駛走向互毆之兩名男子拉 開二人,畫面又出現一位穿著黑背心白襯衫之男子亦阻擋於 互毆之兩人之間等情(見前開刑事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 。吳美智在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穿淡色長大衣的女 子確實是我,我當時想要把兩位拉開。」等語(見前開刑事 卷第27頁背面),依前開錄影畫面可知,當時之情形應係邱 明準見吳美智與湯嘉民等數名友人在該處,即上前質問,進 而與湯嘉民發生爭執進而拉扯、互毆,吳美智與其他二名友 人,於當時均有上前勸架或拉開二人以避免衝突,並無抓住 邱明準任令湯嘉民毆打之行為,故邱明準之前開主張與事證 不符,應非可採。
2、邱明準主張吳美智與湯嘉民有不當男女關係交往情形,無非 以99年2月份某日邱明準於返回住所,發現有湯嘉民在修 理電腦,而吳美智在廚房,不久後兩人一同搭車離去。99 年2月底某日晚間9點40分許,吳美智與湯嘉民2人有說有笑 聊天至10點多始離去。吳美智甚且與湯嘉民一同出席兩造 之未成年子邱楷錡於永豐中學之身心障礙家長座談會等情為 其依據。惟前開情形縱屬實在,亦僅能認定吳美智與湯嘉民 甚為熟稔,湯嘉民曾協助吳美智修理電腦,兩人曾交談並一 同出席兩造之子邱楷錡學校座談活動,尚無逾越分際之行為 。而前開邱明準與湯嘉民互毆當日(99年4月3日),吳美智 、湯嘉民係與其他友人共四人,一起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歐洲學苑」對面之公園前方,並非僅有吳美智、湯嘉民二 人,此見湯嘉民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稱:「他說他看到 我跟他老婆在一起,但是事實上還有我另外兩個朋友。」( 見前開刑事案卷第26頁),以及前開刑事案件勘驗筆錄記載 錄影畫面有邱明準、湯嘉明,在場勸阻兩人互毆之吳美智及 另有一名男子,還有另一名著紅色外衣之女子等情(見前開 刑事卷第31頁、32頁)即明,故邱明準主張當時吳美智與湯 嘉民兩人在一起有說有笑云云,與事實有間,不足採信,應 以吳美智辯稱當時係與數名友人聚餐等情,較為可採。而現 今社會已婚男女與配偶以外異性為前述之正常往來,難認為 有何違反道德或社會上一般行為規範可言,邱明準稱其因此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云云,並無足取。又證 人即兩造之女邱雅淑於原審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 證稱:「我並沒有看過我媽(即吳美智)有交往別的男朋友 ,也沒有不正常的交往或電話,在家裡媽媽就照顧家裡,只 要媽媽在我們小孩也都在,媽媽有照顧家裡,也沒有什麼不 好的事。」「沒看過媽媽對爸爸(即邱明準)或對我們小孩 家暴,他們在吵架時有惡言相向,但那是為了瑣事,也沒什
麼,媽媽現仍住家裡,也有照顧家裡,但沒看到兩造有講話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背面),而證人即兩造次女 邱悅鈞於同日亦證述:「我目前住家裡,我看到的情形跟我 姊差不多,媽媽沒有在外面交男友也很照顧家裡,我爸有些 事不知道時就會向我們小孩問,不直接問我媽,就問我們, 猜忌懷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背面),二人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邱明準當日亦到庭,對於二人證述內容亦未 予爭執,堪認為真實,是邱明準主張吳美智與湯嘉民有不當 男女關係交往情形,為不足採。
3、由前述事證可知,邱明準主張吳美智於湯嘉民與其發生互毆 時,抓住邱明準任令湯嘉民毆打,以及吳美智與湯嘉民有不 當男女關係交往情形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故邱明準執前開 事由主張吳美智對其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之虐待,致不堪繼續 同居云云,尚難採信,邱明準以此請求離婚,洵屬無據。(二)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亦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採客觀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亦有最 高法院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意旨供參。 1、邱明準主張吳美智於99年5月31日向警方檢舉邱明準持有十 字弓,顯見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已生仇恨,並無任何互信基礎 云云。惟查,邱明準桃園縣八德市○○路879巷62弄31號住 處,固有於99年5月31日遭警方查獲十字弓一把,惟該案件 經檢察官偵訊後,認為無法認定邱明準有持有十字弓之事實 ,而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閱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 第16637號案卷查核無訛,而遍觀前開偵查案卷,並無有關 吳美智之記載。邱明準雖以住處僅有其本人、吳美智及未成 年子邱楷錡三人居住,於排除其本人及未成年子檢舉之可能 後,推論應為吳美智檢舉云云。惟前開十字弓為邱明準之堂 兄邱明昌於20年前購買,邱明昌於10餘年前搬走後留下,觀 諸前開十字弓所置放之處所,屬於三合院,此見邱明準及邱 明昌在該案偵查中陳述甚明,並邱明準之住處及十字弓之照 片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30至36頁,51頁至53頁)。而前開
十字弓既為邱明昌於20年前留下,寄放在邱明準前開住處迄 99年5月被查獲時為止,時間甚久,且該存放處屬於三合院 建築,在此期間曾居該處或曾往來該處之人應非少數,自無 從確認知悉有十字弓在該處者,僅兩造及未成年子邱楷錡三 人,故邱明準以前揭推論,指稱吳美智舉發其持有十字弓云 云,核屬臆測之詞,為無足採。
2、邱明準復主張,吳美智在邱明準出外工作時,破壞邱明準居 住之房間,亦曾在邱明準房間牆壁寫上「大便,每日一字, 邱大頭連大便二字不識字,教育失敗」、「藍大便,絞強姦 犯」等文字,雖據其提出房間及牆壁照片共6張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且吳美智亦不否認前開牆壁上字 跡為其寫上。惟據證人即兩造之女邱雅淑證稱:「(問:提 示上開房間照片共4張,這是誰搗毀弄亂的?)我沒看過這 樣。(問:提示上開牆壁上文字照片共2張,上面的字是誰 寫的?)字跡是媽媽(即吳美智)的,但我記得沒那麼多行 ,我只記得看過大頭,但沒看到那些字。」「他們目前仍住 同一屋子但不同房已經1、2年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 1頁及110頁背面),證人即兩造之女邱悅鈞亦證述:「因為 我爸跟我媽平時都會各自鎖房門,怕對方去蒐證,有時我爸 (即邱明準)會猜忌懷疑,所以他們的房門幾乎都是鎖著, 不管人在不在,剛才提示那些照片是兩造先前因為外勞事件 產生爭執的,他們爭執時在房間打架才會那麼亂。」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背面),參以證人所述兩造近年分房居 住後,平時無論人是否在房內,均會各自將各自房門上鎖等 情,顯見上開照片所示房間混亂情形,係兩造多年前爭執所 致,牆上字跡亦係多年前所留下,現今亦已部分擦去,無法 證明吳美智於最近有此等進入邱明準房間搗毀物品或書寫侮 辱性文字之行為。
3、另邱明準主張兩造已分房多年等情,固為吳美智所不爭執。 惟查:邱明準於原審囑託親愛工作師事務所訪視時曾表示: 「已結婚21年,產下案大姐(即邱雅淑)後與案母(即吳美 智)時有爭吵,認為案母不認同家庭,且兩人均曾互毆,已 分房2、3年。」等語,有前開事務所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又吳美智陳稱邱明準曾對其有毆 打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則有行政院衛生署桃 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頁),並參以 吳美智於桃園療養院病歷內記載:吳美智曾於99年4月19日 至精神科就診,主訴與丈夫就財務、性生活等議題有衝突, 前一日(4月18日)至警局作筆錄後,於傍晚服用4顆安眠藥 ,被送至署立桃園醫院做支持性治療、打點滴,因有自殺之
危險,故送桃園療養院做精神評估等語,以及該次急診護理 紀錄所載,吳美智當時情緒不佳,訴稱邱明準有對其踢門及 噴水等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21頁、第124頁),再考量前述 邱明準因認吳美智與湯嘉民有往來,與湯嘉民發衝突之情形 ,堪認吳美智主張因邱明準造成其極度精神壓迫,而求診於 精神科等語為可採,故兩造雖然分房居住,互動不佳,惟此 應屬可歸責於邱明準之事由,兩造之婚姻縱有此破綻,亦難 歸責於吳美智。
4、由上述各等情可知,邱明準主張吳美智檢舉其持有十字弓云 云,並無憑據;其另主張吳美智有破壞居住之房間,以及在 房間牆壁書寫貶抑邱明準人格之辱罵文字等情,亦係多年前 所為,不能據此認定兩造之婚姻,現有無法維持之重大破綻 ,又兩造現在雖分房而居,惟此屬於可歸責於邱明準之因素 。故邱明準以前開原因,主張兩造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請求離婚,亦屬無據。
二、吳美智反訴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吳美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邱明準依法應對吳美智負扶養 義務,而吳美智收入甚微,無法憑其個人財產維持正常生活 ,合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邱明準目前有固定收入,並非 無負擔能力,為此請求給付撫養費云云,經邱明準否認,並 以吳美智並非無法維持生活,不合扶養權利之要件等語置辯 。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吳美智得否依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118條之規定,請求邱明準給付扶養費?上訴 人吳美智是否無收入或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茲分述如下: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僅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 養之權利,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 照。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則依上開說明,夫妻請求受扶 養權利者,亦應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限。
2、經查,邱明準辯稱吳美智原本在邱明準所有之桃園縣廣福路 137巷2號房屋,經營家庭美髮店之事實,業據證人邱雅淑於 原審99年12月8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1頁 ),且為吳美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吳美智雖主張已將該
家庭美髮店辦理停業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桃園縣分局97年10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20頁)及證人邱悅 鈞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為憑。惟依前開國稅局之 函文所示,吳美智所開設之茉莉髮型店於97年6月27日即申 請註銷登記,但證人即兩造之女邱雅淑於99年12月8日仍證 稱:「(問:被告平日在做美髮,有無收入?)我們是家庭 美髮,但客人很少,只有一、二位而已,是做女生的美髮。 」(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則吳美智執前間國稅局97年間 核准註銷營業登記函文,主張其自註銷登記後,起即未再營 業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邱明準辯稱:「吳美智現 在是在賣檳榔,美髮是到現在都有在做,是不定時的,有熟 客來就做。目前招牌、鏡子及椅子都在。」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與邱雅淑於原審之證述相符,且與坊間一般家庭 美髮業經營之常情無違,應較為可採,故吳美智主張其現已 無經營美髮業云云,尚非可取。
3、次查,邱明準辯稱吳美智以其所有之桃園市○○路159號11 樓房屋出租,每月收取租金約1萬5千元等情,核與證人即兩 造之女邱悅鈞於本院證述:「(問:你母親是否在桃園市○ ○路有一棟房子?該房屋有無出租?每月租金多少?)有的 ,我知道。房屋有出租每月租金多少我不知道。」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而堪採信。雖吳美智主張其每 月須繳納房貸約16,500元左右,有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 摺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惟前開吳美智名下之房 屋及土地持分,以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即達1, 108,943元,有本院調閱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80頁),並審酌,吳美智使用桃園縣廣福路137巷2號房屋 經營家庭美髮店,已如前所述,而吳美智平時居住於桃園縣 廣福路879巷62弄31號房屋等情,亦據證人邱悅鈞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00頁),則以吳美智於住處及營業使用處所 以外,尚有價值超過百萬之不動產,自難認其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故吳美智請求邱明準給付扶養費,洵屬無據。陸、綜上所述,邱明準主張吳美智與湯嘉民有不當男女關係交往 情形,並曾夥同不知名之男子共同抓住邱明準任由湯嘉民毆 打成傷,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以及吳美智向警方檢舉邱明 準持有十字弓,兩造已分房多年,吳美智常在邱明準出外工 作時,破壞邱明準居住之房間,多次在邱明準房間牆壁貶抑 邱明準人格之辱罵文字,兩造感情疏離,婚姻已發生無法維 持之重大破綻,可歸責於吳美智云云,均非可採。吳美智主 張其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請求邱明準給付扶養費,亦非有 據。從而,邱明準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離婚之訴既 經駁回,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所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邱悅鈞、邱楷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核無必要,應併駁 予回。另吳美智依民法第1116 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 之規定,請求邱明準給付15 萬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邱明準、吳美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 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爰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