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0年度,227號
TPHV,100,家上,227,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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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宋宜芳
        宋華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被上訴 人 宋劉來妹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之金額,上訴人宋華超超過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參元、上訴人宋宜芳超過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陸元之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宋華超負擔百分之八十五,由上訴人宋宜芳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宋華超宋宜芳係伊之長男及長女, 均已成年,伊因遭夫宋博松家暴而離家北上,並未居住在高 雄市○○區○○路2段415巷21號(下稱高雄住處)已達十數 年,與次子宋瑞超目前租屋同住於臺北市大安區約2 坪之木 板隔間簡陋雅房內,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初 因宋瑞超有零工收入勉強維持生活,惟宋瑞超自98年間起長 期失業迄今,經濟拮据,伊係29年9 月30日生,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老邁無謀生能力,平日僅靠撿拾資源回收 物品維生,無固定收入。雖自98年11月迄今,伊因社工介入 協助而多次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發之急難救助及民間捐 款;惟伊健康欠佳,99年初因健康惡化被送往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緊急開刀治療,因而積欠醫療費,幸經臺北市社會局介 入輔導救助,可見伊每月領取之農保老年給付不敷支用。上 開高雄住處雖登記為伊所有,然係數十年之老屋,位處偏遠 鄉下,難以出售或出租,僅可供遮風避雨,無經濟價值。上 訴人為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克盡為人子女之孝養義務, 惟竟對伊漠不關心、置之不顧,次子宋瑞超多次將伊病危消 息通知上訴人均遭拒絕理會,遑論到院探視。參考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市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另



上訴人宋華超宋宜芳之經濟能力相當,由上訴人平均分擔 伊之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上訴人僅得減輕扶養 義務,不得免除。本件係伊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之訴訟, 並非對於伊之扶養方法有所爭議, 前已經調解2次不成立, 上訴人亦明確拒絕履行扶養義務,則本件應依民法第1120條 但書規定由法定逕行判決,毋庸再由親屬會議決議。爰依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等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自99 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3, 600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其餘請求,經原審駁 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一致答辯略以:㈠被上 訴人與夫宋博松原共同生活在高雄住處,宋博松自93年間起 患有呼吸道阻塞、典型高血壓、高血脂、痛風、糖尿病、暈 眩、四肢無力、交感神經官能障礙、糖尿病併發周邊神經病 變、膝蓋痛、四肢末梢麻木、左右手顫抖、頸椎盤替換手術 、嚴重腎臟衰竭、腎盂積水、腎臟壁細胞疾病、腎結石、脂 肪肝、肝功能受損、車禍導致腰椎骨折等病症,被上訴人不 願照顧,無正當理由違背夫妻同居及扶養義務而離開,致宋 博松獨居在高雄住處迄今,非如被上訴人所述遭家暴離家北 上。㈡倘被上訴人與夫同住於高雄住處,2人合計領有1萬2, 000 元之農保老年給付,支應生活支出綽綽有餘,難認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離開高雄住處,擅自 北上,自陷困境,難辭其咎,應無受扶養之權利。㈢依最高 法院26年度鄂上字第401 號判例及本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第6 號提案研討意見,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 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 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 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扶養方法之問題 ,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倘當事人不 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受扶 養權利人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其訴即屬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本件被上訴人縱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惟兩造對 於被上訴人之扶養方法迄未協議,亦未經親屬會議決議,亦 無不能協議或不能召集親屬會議之情事,被上訴人逕行起訴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㈣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72 號及91 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118條規定直系血親 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 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



擔扶養義務而言,倘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而應免除扶養義務。本件上訴人均無業、無收 入所得,無任何資產;且上訴人宋宜芳尚有在學之兩子女待 扶養,原賴配偶陳文軒按月給付6,000 元供家庭生活費用, 然陳文軒目前亦失業,係賴借貸度日等語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宋博松之配偶,2人育有子女3人:上訴人 宋華超(長子)、宋宜芳(長女)及訴外人宋瑞超(次子) ,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參( 原審調字卷第19-21頁,訴 字卷第158-159頁)。
㈡門牌高雄市○○區○○路2段415巷21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按月領有6,000元之農保老年給付, 業據被上訴 人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訪視時自承明確,有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轉介表及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原審救字卷第23頁,訴字卷第32-27頁)。四、本件重要爭點在: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受扶養權利者?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被上訴人逕向法院起 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㈢上訴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減輕扶養義務,有無理由?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 費金額為多少?
五、被上訴人是否為受扶養權利者?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夫妻之一方受他方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 ㈡查被上訴人有配偶宋博松, 並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3人 :上訴人宋華超宋宜芳及訴外人宋瑞超,有戶籍謄本及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表可按(原審調字卷第8、19-21頁), 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宋博松、上訴人及訴外人宋瑞超均對被 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甚明。又被上訴人係29 年9月30日生, 年逾70歲,因輕度重要器官(心臟)障害而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有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原審調字卷第19頁, 訴字卷第12頁),堪認其已無在職場覓找工作之可能。又被



上訴人自陳: 每月領有農保老年給付6,000元,惟必須支出 房租3,500元, 平日賴撿拾資源回收物幫忙整理垃圾變賣維 生,每天賺取100元云云; 於96年至98年度皆無任何所得收 入,嗣因心室震顫於99年1月 間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住院治療,病情危急,醫囑需休養故無法打工,迄今尚欠 醫療費用6,920元未據繳清, 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表 、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催繳納函及病危通知單足憑(原審訴 字卷第8頁反面、15-19、32 -37頁)。參以被上訴人現住於 臺北市地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台北市一般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顯示:每戶消費支出金額95萬2,723元, 每戶平均3.22人(原審訴字卷第49頁),據以計算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4,656元(952723÷3.22÷12=24, 6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被上訴人每月雖領有農保 老年給付6,000元及賺取整理垃圾之微薄收入,仍無足支應 其平均消費支出及年老健康之醫療必要費用,致尚欠醫療費 用債務,而得確定其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則被上訴 人應為受扶養權利者。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因不願照顧夫宋博松而自行離家 ,倘被上訴人與夫居住於高雄市住處,2人每月合計領有1萬 2,000 元之農保老年給付,已足支應生活支出,被上訴人違 背夫妻同居及扶養義務,擅自北上自陷困境,無受扶養之權 利乙節。然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徒之自由,為憲法第10條所保 障之基本權,是被上訴人有決定居住臺北市之權利,至於其 係於何種原因與夫別居,是否因而構成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 居義務,核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宋博松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 利,非屬上訴人得執以對被上訴人抗辯之事由,故上訴人此 項抗辯,委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被上訴人逕向法院起 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㈠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㈡依前所陳,上訴人依法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被上訴人 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為受扶養權利者,本件乃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之訴訟,上訴人表明不願及無力負擔被 上訴人之扶養費,並未表示願與被上訴人同住迎養盡其等扶 養義務之情事,益見本件爭執所在僅係扶養費金額之多寡, 而非扶養方法之不同,兩造既無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請求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之扶養費金額,洵屬正當,上訴人猶以本件係扶養方法之爭 議,應先行協議、不能決議由親屬會議定之予以抗辯,應無 足取。
七、上訴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
㈠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 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是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 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法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能 免除之。又上開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 人,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之次子邱錦旺係智障,不能工作,無扶養能力, 則原審認被上訴人之扶養費應由邱錦旺以外之其餘子女平均 負擔,不違上開民法規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 例足供參照。
㈡查上訴人乃被上訴人之子女,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其中上訴 人宋華超,平日打零工(營造業)維生,業據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60頁),並提出高雄市三民區本館里辦公處證明書可 參(本院卷第70頁),堪認其有一般人之勞動能力,而為具 有扶養能力者。另上訴人宋宜芳婚後即任家管,從未出外謀 職,婚後均賴配偶陳文軒按月給付6,000 元供家庭生活支應 ,近因配偶罹患恤管疾病,於99年11、12月間施行手術致失 業在家,家中無來源等情,固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 59頁);惟本院斟酌其為54年8月21日出生,乃40 餘歲中年 人士,當庭陳述意見言詞清晰、思慮周密,自陳國中畢業即 開始工作云云(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宋宜芳 之前係因婚姻家庭需要而在家未出外就業,惟其依學歷及智 識談吐,在客觀上仍足認其在職場上得以謀職,而為具有扶 養能力之人。從而,上訴人僅以自己生活困頓而主張為無扶 養能力之人,顯與前開判例所指因係智障,客觀上無法謀職 之情形迥異,自無援引該判決適用之餘地。
㈢再依99年1月27 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本件業經詢明上訴人後,據覆被上訴人並 無上開增訂條文所列至情節重大之行為之一,業據上訴人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84頁),則上訴人亦無適用上開增訂條文 而得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
㈣承上開說明,上訴人均係具有扶養能力之人,且本件並無增 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所列情事,則上訴人主張:



其等可得免除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云云,應非正當。八、上訴人主張減輕扶養義務,有無理由?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 費金額為多少?
㈠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 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 等,均包括在內。而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 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 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 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 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 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易言 之,子女對於父母、配偶相互間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 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 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㈡就被上訴人之需要而言:
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消費支出」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 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 等項,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堪 認該消費支出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能 正確反映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故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作 為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計算基準,應屬公允適當。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台北市98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4,656 元,已如前述,可堪採作被上訴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數額, 其可得領取之農保老年給付6,000 元,尚不足1萬8,656元, 取其概數而認被上訴人每月扶養費用為1萬8,000元。 ㈢就負擔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言:
查被上訴人有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配偶宋博松、直系血 親卑親屬3 子女即上訴人宋華超宋宜芳及訴外人宋瑞超, 各自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條件各如下述:
1.配偶宋博松30年8月2日生,現屆滿70歲,96至99年度依序 有利息所得1萬2,140元、1萬3,586元、5,494元、3,900元 ,名下無財產;目前居住於被上訴人名下之高雄住處,無 需另行支出房屋租賃費用,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原審訴字卷第158、160至165-2頁 );其每月領有農保老年給付6,000元, 亦據上訴人陳明




2.長子即上訴人宋華超52年4月1日生,為40餘歲中年人士, 96 至99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5萬7,791元、238元、0元、0 元,名下無財產,居住於高雄市,有戶籍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足憑(原審調字卷第21頁, 訴字卷第23-1至28頁);其平日打零工(營造業),配偶 經營家庭美髮,另有子女2人,其中1人已大學畢業等情, 亦據其及上訴人宋宜芳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頁反面、60 頁)。
3.長女即上訴人宋宜芳54 年8月21日生,為40餘歲中年人士 ,96至99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並未就業, 居住於新北市,有配偶陳文軒及子女2 人,每月由夫交付 6,000元家庭生活支應,惟配偶因心血管疾病而在99 年間 施行手術,嗣不堪工作壓力而失業迄今; 其於100年間罹 患旋轉肌腱破裂、滑液囊炎,於100年9月間施行手術;女 陳玉菁於97年間罹有紅斑性狼瘡需長期接受藥物治療,現 僅賴子打工每月收入1 萬餘元支應家庭開支,有戶籍謄本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陳文軒、上訴人宋 宜芳、女陳玉菁之診斷證明書多件可按(原審調字卷第20 頁,訴字卷第28-1至31 頁,本院卷第65-69頁),並據其 當庭陳明(本院卷第32頁)。
4.次子宋瑞超59年10月9日生,未婚,為40 餘歲中年人士, 退伍後均從事餐廳內場工作,之前在火鍋店工作因老闆歇 業致失業迄今;其於96至99年度依序有薪資所得9萬2,964 元、47萬4,764元、30萬元、28萬2,300元,名下無任何財 產,其自陳目前無業,居住於臺北市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轉介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原審訴字卷第15、166-173頁)。
5.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配偶宋博松雖已年邁,惟無需支出 房屋居住費用且有固定之農保老年給付收入。另子女即上 訴人宋華超宋宜芳及訴外人宋瑞超等3 人在客觀上均係 具有勞動能力之中年人士而具有扶養能力:上訴人宋華超 雖非固定工作,惟另尚有配偶經營美髮生意及子女1 人已 大學畢業就業而得補足,因認其經濟能力一般;上訴人宋 宜芳已長期未在職場上就業,適逢夫及自己身體有恙,加 以女兒罹患紅斑性狼瘡之免疫性疾病,家中經濟困頓,資 力有限,因認有減輕其扶養義務之情事;次子宋瑞超為具 有餐廳內場專業工作能力者,此由其多年來有薪資所得可 明,僅因一時因素而短暫失業,不影響其長期經濟能力之 認定,未婚,無家庭及其他待扶養人口之負擔。亦即,綜



合斟酌上開扶養義務人之年齡、經濟資力、扶養能力、家 庭狀況及有無其他待扶養人口之負擔,暨上訴人宋宜芳有 減輕情事等一切因素後,因認宋博松、上訴人宋華超、宋 宜芳、訴外人宋瑞超應依序按1:1:0.5:3之比例分擔被 上訴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則訴外人宋博松、上訴人宋 華超、宋宜芳、訴外人宋瑞超各按2/11、2/11、1/11、6/ 11之比例負擔,據以計算上訴人宋華超應負擔被上訴人每 月扶養費用為3,273元(18,000 x2/11= 3,273,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上訴人宋宜芳應負擔被上訴人每月扶養 費用為1, 636元(18,000x 1/11=1,636)。又上訴人已多 年未給付扶養費用,為渠等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宋華超宋宜芳自99年1月1日起至其死亡時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之扶養費用依序於3,273元、1,636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外請求則 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宋華超宋宜芳自99年1月1日起至其死亡時止 ,按月給付之扶養費依序為3,273元、1,636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外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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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