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何偉嘉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憶綸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26日辦理結婚登 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位未成年子女即何芷葳及 何芷妮。因自95年上訴人經商負債後,被上訴人性情旋丕變 ,屢屢以負債之事對上訴人惡言、拳腳相向,實令上訴人受 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兩造婚後原先居住於上訴人大姊瑞安街家中,因被上訴人 懷孕生子,而上訴人母親早逝,遂要求暫住娘家,然上訴 人仍寄居於被上訴人娘家與瑞安街大姊家,爾後於98年8 月間為兩幼女上學方便,方與上訴人父親及二姐共同居住 於臺北市○○○路○ 段175 巷29號3 樓之1 (下稱夫家) ,上訴人家人亦與其互動關係良好、相處尚且融洽。然上 訴人自營之雙囍影藝有限公司(下稱雙囍公司)於95年間 因客戶倒帳,導致財務周轉困難,被上訴人係雙囍公司股 東之一,其起初向娘家借款支應雙囍公司之應付帳款等債 務,然因景氣衰退,雙囍公司業務狀況不見起色,向被上 訴人娘家借支之款項無法即期償還,被上訴人獲悉後一反 常態,經常夜半將上訴人叫起床,就財務事項爭鬧不休, 甚而歇斯底里對上訴人大打出手,此情每每半夜驚醒上訴 人父親,家中長輩親見子媳為錢爭吵,其情何以堪。其後 ,被上訴人攜二女搬回娘家多日,令上訴人內外煎熬,上 訴人因環境景氣關係造成公司財務困難,被上訴人非但不 分擔上訴人承受之經濟重擔,反令上訴人回家仍無法獲得 家庭溫暖,連半夜休憩時間也對上訴人怒罵,使上訴人無 法好好休息,承受精神上莫大壓力。
於98年8 月17日,被上訴人與其家人到夫家,要求上訴人 父親提出鉅額資金替上訴人清償負債,因上訴人父親拒絕 ,被上訴人遂將兩位子女攜回被上訴人娘家。此後,被上
訴人家人同口誣指上訴人脖子有吻痕,惟倘上訴人確有吻 痕,豈敢獨自到被上訴人娘家接小孩?上訴人家人為讓兩 位子女能儘速返家,遂與上訴人商討平息兩造紛爭,是以 ,上訴人在家人及被上訴人同意下,自98年8 月中暫遷居 辦公室,平日亦經常返家看望小孩與家人。孰料,被上訴 人明知上情,每當上訴人返家探望小孩亦不見被上訴人有 任何與上訴人修好之意,被上訴人反來函誣指上訴人無故 離家、未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分居既經雙方同意,何來「 無故離家」、「未履行同居義務」之有?被上訴人恣意誣 陷上訴人之行徑,實令上訴人不解。
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雙囍公司股東即訴外人 蘇千如為事業合作夥伴,伊竟誣指上訴人與訴外人蘇千如 有曖昧關係,被上訴人無端猜忌,上訴人精神上所承受種 種不堪,顯已逾一般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
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失常之行為,已身心俱疲,精神 上受有不可忍受痛苦之情,亦已逾越正常夫妻之間通常所 能忍受之程度,上訴人並無通姦,被上訴人卻控告上訴人 通姦,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離 婚,實屬有據。
倘認上開事實尚不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裁判離婚事由,惟 被上訴人上開種種行徑,應認兩造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亦得依上揭規定訴 請裁判離婚。蓋被上訴人先前種種行徑既已破壞婚姻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更令上訴人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況且被上訴人荒唐無理、完全不顧慮上訴人工作及家人 生活,足證兩造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 所生之破綻亦已無回復希望,倘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求為判決:
准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何芷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 ,92年5 月28日生)、何芷妮(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 號,92年5 月28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上訴人任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
於95年間,上訴人因公司意外發生業務疏失面臨民、刑事官 司,除訴訟之相關費用外,尚有與對方和解之龐大和解金, 被上訴人因心疼上訴人,且為支持上訴人共渡難關,故接受 上訴人之拜託,除代為向娘家、親戚及好友借款外,並將娘 家所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屋(臺北縣新莊市○○○路
28巷4 弄11號2 樓)抵押貸款,貸得金額全數交予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自與上訴人相戀、結婚,十多年來,與上訴人白 手起家共創事業,除在金錢上給予協力外,亦盡心盡力照料 好家中事務,讓上訴人全心在事業上努力無後顧之憂。 除因98年8 月間,上訴人與訴外人蘇千如異於常情之頻繁聯 繫而兩造有爭執外,前此二人間甚少爭執,且雙方家庭之往 來頻繁和睦。況如被上訴人確因負債之事對上訴人不滿,則 定當不願再協力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直到98年8 月11日仍應 上訴人之請,向同事吳孟倩借款予上訴人。且上訴人雖於98 年8 月起莫名向被上訴人要求離婚,但仍於98年9 月8 日時 以簡訊向被上訴人要求協助調錢,故何來夫妻因負債反目一 事。又依上訴人自己所提書狀,其中和解契約書所載及上訴 人於書狀中自陳,上訴人公司之鉅額負債已於95年10月27日 由公公代墊和解金而和解完畢,既然負債已於95年底清償, 則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因為財務事項爭鬧不休或大打出 手,更不會因為95年底已清償之債務,成為98年8 月底上訴 人要搬至辦公室居住之理由,顯證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有因 為財務事項爭鬧不休等語,均與事實相違。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於98年7 月底搬回與公公同住,夫妻搬 回去之前或之後,訴外人蘇千如都不斷與上訴人於夜間通電 話或傳簡訊,其頻率之頻繁實已超出正常之關係。又被上訴 人於98年8 月間親眼目睹上訴人與訴外人蘇千如於八德公園 接吻,益證二人關係匪淺,故被上訴人並非無端猜測。上訴 人於98年10月12日發送簡訊,以「(因為是別人,現在那個 人懷孕,我必須負責)如果你想知道,等你簽協議書,我再 告訴你!」、「等你簽離婚協議書時,我就會告訴你,對方 是誰!對了!你不簽離婚沒關係,到時!小孩我會負責任的 要!而且一定會姓何。」。上訴人既亦自承有外遇情事,則 被上訴人當非無端猜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2965 號妨害家庭案訊問時,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於夜間 進出訴外人蘇千如之住家,且訴外人蘇千如之丈夫關家寶亦 陳述,其長期於上海工作,而上訴人與訴外人蘇千如密切交 往,並於公園發生接吻、愛撫之事時,訴外人蘇千如之夫關 家寶人並不在國內。本件既有上述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外遇事 由,且其丟下被上訴人母女三人,自行搬出同住之夫家,上 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間確實無有任何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且迄上訴人離家不 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無任何重大事由而使婚姻有難以 維繫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原判決廢棄。准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何芷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92 年5 月28日生)、何芷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92年5 月28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2年3 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姻 關係存續中,並育有兩位未成年子女何芷葳及何芷妮。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有無理由?
上訴人以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有無理 由?
六、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 ,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 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 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 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 之虐待(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92年3 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何芷 葳、何芷妮,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 法院98年度家調字第737 號卷第10至11頁),兩造不爭執, 可認為實。
次查,兩造於98年8 月16日前,在新北市新莊區○○○路28 巷4 弄11號2 樓(即被上訴人娘家)、臺北市○○街208 巷 47弄25號5 樓(即上訴人之大姊家)、臺北市○○○路○ 段 175 巷29號3 樓之1 共同居住生活。於98年8 月16日,上訴 人搬離臺北市○○○路○ 段175 巷29號3 樓之1 ,至新北市 ○○區○○路2 段367 號4 樓。自98年8 月16日迄今,上訴 人住臺北市○○○路○ 段175 巷29號3 樓之1 ,被上訴人住 新北市○○區○○路2 段367 號4 樓,兩造不爭執(本院卷 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上訴人於98年8 月16日未經與被上訴人協調或經被上訴人同 意,逕自搬離兩造共同生活處所,98年8 月迄今2 年5 個月 餘,上訴人未返回原住所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 經查:
證人何丹平即上訴人之二姊於原審證稱:兩造婚姻狀況, 伊清楚的是第二年被上訴人傳簡訊給伊表示想離婚,伊請 人去跟被上訴人瞭解,不要將離婚當作口頭禪,至於為何
現在上訴人提離婚,被上訴人不願意的理由,伊不清楚。 兩造是否因為經常吵架,是否因此上訴人受不了,伊也不 是很瞭解,伊沒看到兩造吵架,但伊父親有看過,父親告 知伊兩造吵架還摔門等語(原審卷第9 至10頁)。證人 何丹平於本院證稱:98年8 月以後兩造與伊及父親一起住 ,剛開始一星期,伊沒有住在家裡,伊回家後,父親告訴 伊兩造晚上吵架、摔門,父親要伊去問上訴人為何如此。 上訴人表示兩造發生不愉快,無法在一起,父親認為這樣 會吵到小孩,看是否有方式解決,伊建議上訴人搬出,上 訴人98年8 月就搬出去。兩造經常因為金錢問題吵架等語 (本院卷第37頁至反面)。
證人何丹紅即上訴人之大姊證述略稱:伊於97年間回國, 住在父親位於和平東路家中一年,期間兩造亦住在該處。 伊每天買菜回家已經中午,被上訴人還在睡覺,被上訴人 從不做家事,家裡貼了三張符咒,管理費1 到7 月都沒繳 ,因為上訴人沒錢可繳,伊去繳管理費時,管理員告知伊 被上訴人購物台包裹很多。伊與被上訴人3 年多都沒有講 話等語(本院卷第38頁)。
依證人何丹平、何丹紅之證言,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再查:
證人高玉庭即被上訴人之姊妹證稱:伊看到兩造婚姻狀況 是兩人很分工合作,因為上訴人工作忙碌常在外,被上訴 人以小孩為生活重心,被上訴人有時會到公司或活動現場 幫忙,有時兩造一家人會撥空旅遊,伊看到兩造是很和樂 ,在91至96年居住娘家時都是這樣等語。
證人高玉娟即被上訴人之姊妹證稱:伊看到兩造之前很幸 福美滿,僅是上訴人工作作息不穩定,照顧小孩工作落在 被上訴人身上,被上訴人晚上會等上訴人回來,有時候會 準備晚餐,有時會與上訴人一起外出吃宵夜,也常與上訴 人下班時在客廳,上訴人會聊工作狀況給被上訴人聽,被 上訴人也會告知上訴人在公司幫忙上訴人開發的情況等語 (原審卷第62至63頁)。
證人林禺至證稱:兩造還沒有結婚之前,伊就認識兩造, 兩造結婚時,花童就是伊的女兒。伊知道上訴人要開設公 司沒有資金,是被上訴人標會30萬元左右幫他籌設公司。 當初兩造結婚時,伊覺得很好,直到上法院之前,都認為 兩造很好,我們每個星期五聚會,有時會打牌到天亮,伊 有問過上訴人這麼晚回去,沒有關係嗎?上訴人說只要跟 被上訴人講去哪邊,被上訴人就不會過問等語(原審卷
第150 頁至反面)。
證人吳孟倩證稱:伊是被上訴人之高中同學,於98年7 月 以前,我們兩家會一起出去玩,伊有時會帶小孩去兩造家 裡玩,覺得兩造互動很好,感情也很好等語(本院卷第 172 頁)。
證人高正三即被上訴人父親證稱:兩造共同為公司打拼, 同進同出,於92年間到97年間感情都很好等語(本院卷 第173 頁)。
依證人高玉庭、高玉娟、林禺至、吳孟倩、高正三之證言 ,兩造於婚後至97年間,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為長期疲 勞轟炸,屢以離婚相要脅之情形。
查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手機未接來電畫面影本4 則,顯示 於99年9 月14日、15日、16日午夜至凌晨1 、2 時有未接來 電。但該未接來電並不能認定係被上訴人所撥打。不能以此 遽認被上訴人以電話騷擾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 虐待。
末查,上訴人所提出之100 年8 月24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8 頁), 記載病名:適應障礙合併憂鬱;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受目前 婚姻狀態之影響及婚姻問題的解決方式,有明顯憂鬱及焦慮 症狀,建議需規則前來本科複診治療。惟查,上訴人自98年 8 月16日以後。即未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該診斷證明 書係兩造未共同生活2 年後所開立。不能以此逕認上訴人受 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綜上,上訴人主張其遭受被上訴人精神上之辱罵折磨、拳打 腳踢及騷擾,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乏據可憑,不能採信。七、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 ,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指其妻與人同居 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 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上訴人於板橋地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98號妨害家庭案 中,就98年8 月17日(即該案告證5 、告證2) 之照片及 錄影帶,陳述稱伊因為欠訴外人蘇千如錢,當時是在緩和 、安撫蘇千如的情緒等語(板橋地院99年度他字第1498號 卷第31至32、36至38頁)。原審卷第98至99頁所示98年 8 月17日4 紙照片中2 人,於外觀上2 人距離非常靠近。 上訴人不爭執該照片中之人為伊與訴外人蘇千如(本院卷
第57頁反面)。
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發給被上訴人簡訊內容略以:「小 玉:跟你離婚就是我們的事情,我對你已沒有感情、愛情 、若繼續在一起生活,會更痛苦!你不要懷疑東懷疑西, 請你搞清楚,就算我有外遇,也不會是蘇小姐,不要再扯 蘇小姐跟他女兒……(因為是別人,現在那個人懷孕,我 必需負責)如果你想知道,等你簽協議書,我再告訴你! ……」、「你不要所有事情都扯上蘇小姐,你放心!等你 簽離婚協議書時,我就會告訴你,對方是誰!對了!你不 簽離婚沒關係,到時!小孩我會負責任的要!而且一定會 姓何!」,有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 至36、37至39頁),兩造不爭執上開簡訊為上訴人發給被 上訴人(本院卷第57頁反面)。
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23日對上訴人及訴外人蘇千如提起妨 害家庭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自98年8 月開始,何偉嘉 時常關機,半夜或天亮才回家,亦常常以留宿公司為由不 回家,8 月17日當晚,告訴人(即被上訴人)見何偉嘉開 車至對面大樓停下,就見蘇千如走上車子。二人開車至板 橋雙十路與莒光路之八德公園,二人走到暗處,不久即互 相擁吻。當日二人回到蘇千如所住大樓,告訴人一直在樓 下等候,直到天亮何偉嘉才離開。何偉嘉僅於98年8 月26 日由傭人轉交一份離婚協議書,並以簡訊要求離婚。何偉 嘉於10月12日又再度傳來簡訊,除自承外遇外,並欲蓋彌 彰故意表明其外遇對象非為蘇千如,只要簽字離婚即會告 知第三者為何人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可稽(板橋地院檢察 署99年度他字第1498號卷第1 至3 頁)。 由上證據,98年8 月17日照片顯示上訴人與訴外人蘇千如 動作親近,於98年10月12日,上訴人傳簡訊予被上訴人自 稱有第三者懷孕,要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並於98年11月26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上訴人才於99年2 月23日提起妨 害家庭等告訴。
次查,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等告 訴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被駁回,有板橋地院 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96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497號處分書可稽(板橋地 院99年度偵字第12965 號卷第3 至4 頁反面、第10至11頁) 。惟查,被上訴人於板橋地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98號妨 害家庭案99年3 月16日訊問程序中,陳述稱伊於98年9 月24 日看到上訴人從晚上10點多進入訴外人蘇千如住處,至凌晨 1 點多都沒有出來,伊才去江翠派出所提告等語(板橋地院
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98號卷第15頁)。且上訴人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訴外人蘇千如使用 之行動電話有頻繁通聯紀錄,及上訴人行動電話發、受話基 地台位於訴外人蘇千如住處附近,上訴人與訴外人蘇千如可 能身處同一處所等情,有板橋地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6 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23日對上訴 人與訴外人蘇千如提起妨害家庭等告訴,並非憑空誣指。 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指伊與人同居通姦,對伊提起 妨害家庭告訴,嗣對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伊受有精神上痛 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為不可採 。
八、按有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是責 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固於98年8 月16日後迄今約2 年餘未共同居住生活,婚 姻關係發生破綻,惟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爭吵後離家迄今 不返,又與訴外人蘇千如頻繁過從,並以簡訊告知被上訴人 有第三者懷孕,其必須負責等語。被上訴人非憑空捏造上訴 人與訴外人蘇千如有妨害家庭之行為,詳前理由六、七所述 。綜合上情,衡量雙方有責程度,上訴人之有責程度較被上 訴人為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約中午出門、半夜回家,未照顧女兒, 於訴外人林禺至住所滯留甚晚等語,提出100 年6 月20日至 30日家中監視器影像節錄畫面,及100 年4 月間被上訴人進 出訴外人林禺至家中照片(本院卷第144 至157 、161 至 167 頁)。惟查,上開照片僅能得知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 20日至30日之作息時間,及100 年4 月間出入地點,不能證 明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被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任。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不得以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 離婚。
九、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其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 姻關係發生破綻,上訴人之有責程度較被上訴人為高,是以 ,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何芷葳、何芷妮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即無庸審酌。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及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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