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0年度,200號
TPHV,100,家上,200,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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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何偉嘉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憶綸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26日辦理結婚登 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位未成年子女即何芷葳何芷妮。因自95年上訴人經商負債後,被上訴人性情旋丕變 ,屢屢以負債之事對上訴人惡言、拳腳相向,實令上訴人受 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兩造婚後原先居住於上訴人大姊瑞安街家中,因被上訴人 懷孕生子,而上訴人母親早逝,遂要求暫住娘家,然上訴 人仍寄居於被上訴人娘家與瑞安街大姊家,爾後於98年8 月間為兩幼女上學方便,方與上訴人父親及二姐共同居住 於臺北市○○○路○ 段175 巷29號3 樓之1 (下稱夫家) ,上訴人家人亦與其互動關係良好、相處尚且融洽。然上 訴人自營之雙囍影藝有限公司(下稱雙囍公司)於95年間 因客戶倒帳,導致財務周轉困難,被上訴人係雙囍公司股 東之一,其起初向娘家借款支應雙囍公司之應付帳款等債 務,然因景氣衰退,雙囍公司業務狀況不見起色,向被上 訴人娘家借支之款項無法即期償還,被上訴人獲悉後一反 常態,經常夜半將上訴人叫起床,就財務事項爭鬧不休, 甚而歇斯底里對上訴人大打出手,此情每每半夜驚醒上訴 人父親,家中長輩親見子媳為錢爭吵,其情何以堪。其後 ,被上訴人攜二女搬回娘家多日,令上訴人內外煎熬,上 訴人因環境景氣關係造成公司財務困難,被上訴人非但不 分擔上訴人承受之經濟重擔,反令上訴人回家仍無法獲得 家庭溫暖,連半夜休憩時間也對上訴人怒罵,使上訴人無 法好好休息,承受精神上莫大壓力。
於98年8 月17日,被上訴人與其家人到夫家,要求上訴人 父親提出鉅額資金替上訴人清償負債,因上訴人父親拒絕 ,被上訴人遂將兩位子女攜回被上訴人娘家。此後,被上



訴人家人同口誣指上訴人脖子有吻痕,惟倘上訴人確有吻 痕,豈敢獨自到被上訴人娘家接小孩?上訴人家人為讓兩 位子女能儘速返家,遂與上訴人商討平息兩造紛爭,是以 ,上訴人在家人及被上訴人同意下,自98年8 月中暫遷居 辦公室,平日亦經常返家看望小孩與家人。孰料,被上訴 人明知上情,每當上訴人返家探望小孩亦不見被上訴人有 任何與上訴人修好之意,被上訴人反來函誣指上訴人無故 離家、未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分居既經雙方同意,何來「 無故離家」、「未履行同居義務」之有?被上訴人恣意誣 陷上訴人之行徑,實令上訴人不解。
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雙囍公司股東即訴外人 蘇千如為事業合作夥伴,伊竟誣指上訴人與訴外人蘇千如 有曖昧關係,被上訴人無端猜忌,上訴人精神上所承受種 種不堪,顯已逾一般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
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失常之行為,已身心俱疲,精神 上受有不可忍受痛苦之情,亦已逾越正常夫妻之間通常所 能忍受之程度,上訴人並無通姦,被上訴人卻控告上訴人 通姦,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離 婚,實屬有據。
倘認上開事實尚不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裁判離婚事由,惟 被上訴人上開種種行徑,應認兩造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亦得依上揭規定訴 請裁判離婚。蓋被上訴人先前種種行徑既已破壞婚姻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更令上訴人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況且被上訴人荒唐無理、完全不顧慮上訴人工作及家人 生活,足證兩造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 所生之破綻亦已無回復希望,倘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求為判決:
准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何芷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 ,92年5 月28日生)、何芷妮(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 號,92年5 月28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上訴人任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
於95年間,上訴人因公司意外發生業務疏失面臨民、刑事官 司,除訴訟之相關費用外,尚有與對方和解之龐大和解金, 被上訴人因心疼上訴人,且為支持上訴人共渡難關,故接受 上訴人之拜託,除代為向娘家、親戚及好友借款外,並將娘 家所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屋(臺北縣新莊市○○○路



28巷4 弄11號2 樓)抵押貸款,貸得金額全數交予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自與上訴人相戀、結婚,十多年來,與上訴人白 手起家共創事業,除在金錢上給予協力外,亦盡心盡力照料 好家中事務,讓上訴人全心在事業上努力無後顧之憂。 除因98年8 月間,上訴人與訴外人蘇千如異於常情之頻繁聯 繫而兩造有爭執外,前此二人間甚少爭執,且雙方家庭之往 來頻繁和睦。況如被上訴人確因負債之事對上訴人不滿,則 定當不願再協力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直到98年8 月11日仍應 上訴人之請,向同事吳孟倩借款予上訴人。且上訴人雖於98 年8 月起莫名向被上訴人要求離婚,但仍於98年9 月8 日時 以簡訊向被上訴人要求協助調錢,故何來夫妻因負債反目一 事。又依上訴人自己所提書狀,其中和解契約書所載及上訴 人於書狀中自陳,上訴人公司之鉅額負債已於95年10月27日 由公公代墊和解金而和解完畢,既然負債已於95年底清償, 則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因為財務事項爭鬧不休或大打出 手,更不會因為95年底已清償之債務,成為98年8 月底上訴 人要搬至辦公室居住之理由,顯證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有因 為財務事項爭鬧不休等語,均與事實相違。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於98年7 月底搬回與公公同住,夫妻搬 回去之前或之後,訴外人蘇千如都不斷與上訴人於夜間通電 話或傳簡訊,其頻率之頻繁實已超出正常之關係。又被上訴 人於98年8 月間親眼目睹上訴人與訴外人蘇千如於八德公園 接吻,益證二人關係匪淺,故被上訴人並非無端猜測。上訴 人於98年10月12日發送簡訊,以「(因為是別人,現在那個 人懷孕,我必須負責)如果你想知道,等你簽協議書,我再 告訴你!」、「等你簽離婚協議書時,我就會告訴你,對方 是誰!對了!你不簽離婚沒關係,到時!小孩我會負責任的 要!而且一定會姓何。」。上訴人既亦自承有外遇情事,則 被上訴人當非無端猜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2965 號妨害家庭案訊問時,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於夜間 進出訴外人蘇千如之住家,且訴外人蘇千如之丈夫關家寶亦 陳述,其長期於上海工作,而上訴人與訴外人蘇千如密切交 往,並於公園發生接吻、愛撫之事時,訴外人蘇千如之夫關 家寶人並不在國內。本件既有上述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外遇事 由,且其丟下被上訴人母女三人,自行搬出同住之夫家,上 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間確實無有任何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且迄上訴人離家不 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無任何重大事由而使婚姻有難以 維繫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原判決廢棄。准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何芷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92 年5 月28日生)、何芷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92年5 月28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2年3 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姻 關係存續中,並育有兩位未成年子女何芷葳何芷妮。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有無理由?
上訴人以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有無理 由?
六、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 ,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 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 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 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 之虐待(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92年3 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何芷 葳、何芷妮,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 法院98年度家調字第737 號卷第10至11頁),兩造不爭執, 可認為實。
次查,兩造於98年8 月16日前,在新北市新莊區○○○路28 巷4 弄11號2 樓(即被上訴人娘家)、臺北市○○街208 巷 47弄25號5 樓(即上訴人之大姊家)、臺北市○○○路○ 段 175 巷29號3 樓之1 共同居住生活。於98年8 月16日,上訴 人搬離臺北市○○○路○ 段175 巷29號3 樓之1 ,至新北市 ○○區○○路2 段367 號4 樓。自98年8 月16日迄今,上訴 人住臺北市○○○路○ 段175 巷29號3 樓之1 ,被上訴人住 新北市○○區○○路2 段367 號4 樓,兩造不爭執(本院卷 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上訴人於98年8 月16日未經與被上訴人協調或經被上訴人同 意,逕自搬離兩造共同生活處所,98年8 月迄今2 年5 個月 餘,上訴人未返回原住所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 經查:
證人何丹平即上訴人之二姊於原審證稱:兩造婚姻狀況, 伊清楚的是第二年被上訴人傳簡訊給伊表示想離婚,伊請 人去跟被上訴人瞭解,不要將離婚當作口頭禪,至於為何



現在上訴人提離婚,被上訴人不願意的理由,伊不清楚。 兩造是否因為經常吵架,是否因此上訴人受不了,伊也不 是很瞭解,伊沒看到兩造吵架,但伊父親有看過,父親告 知伊兩造吵架還摔門等語(原審卷第9 至10頁)。證人 何丹平於本院證稱:98年8 月以後兩造與伊及父親一起住 ,剛開始一星期,伊沒有住在家裡,伊回家後,父親告訴 伊兩造晚上吵架、摔門,父親要伊去問上訴人為何如此。 上訴人表示兩造發生不愉快,無法在一起,父親認為這樣 會吵到小孩,看是否有方式解決,伊建議上訴人搬出,上 訴人98年8 月就搬出去。兩造經常因為金錢問題吵架等語 (本院卷第37頁至反面)。
證人何丹紅即上訴人之大姊證述略稱:伊於97年間回國, 住在父親位於和平東路家中一年,期間兩造亦住在該處。 伊每天買菜回家已經中午,被上訴人還在睡覺,被上訴人 從不做家事,家裡貼了三張符咒,管理費1 到7 月都沒繳 ,因為上訴人沒錢可繳,伊去繳管理費時,管理員告知伊 被上訴人購物台包裹很多。伊與被上訴人3 年多都沒有講 話等語(本院卷第38頁)。
依證人何丹平、何丹紅之證言,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再查:
證人高玉庭即被上訴人之姊妹證稱:伊看到兩造婚姻狀況 是兩人很分工合作,因為上訴人工作忙碌常在外,被上訴 人以小孩為生活重心,被上訴人有時會到公司或活動現場 幫忙,有時兩造一家人會撥空旅遊,伊看到兩造是很和樂 ,在91至96年居住娘家時都是這樣等語。
證人高玉娟即被上訴人之姊妹證稱:伊看到兩造之前很幸 福美滿,僅是上訴人工作作息不穩定,照顧小孩工作落在 被上訴人身上,被上訴人晚上會等上訴人回來,有時候會 準備晚餐,有時會與上訴人一起外出吃宵夜,也常與上訴 人下班時在客廳,上訴人會聊工作狀況給被上訴人聽,被 上訴人也會告知上訴人在公司幫忙上訴人開發的情況等語 (原審卷第62至63頁)。
證人林禺至證稱:兩造還沒有結婚之前,伊就認識兩造, 兩造結婚時,花童就是伊的女兒。伊知道上訴人要開設公 司沒有資金,是被上訴人標會30萬元左右幫他籌設公司。 當初兩造結婚時,伊覺得很好,直到上法院之前,都認為 兩造很好,我們每個星期五聚會,有時會打牌到天亮,伊 有問過上訴人這麼晚回去,沒有關係嗎?上訴人說只要跟 被上訴人講去哪邊,被上訴人就不會過問等語(原審卷



第150 頁至反面)。
證人吳孟倩證稱:伊是被上訴人之高中同學,於98年7 月 以前,我們兩家會一起出去玩,伊有時會帶小孩去兩造家 裡玩,覺得兩造互動很好,感情也很好等語(本院卷第 172 頁)。
證人高正三即被上訴人父親證稱:兩造共同為公司打拼, 同進同出,於92年間到97年間感情都很好等語(本院卷 第173 頁)。
依證人高玉庭高玉娟林禺至吳孟倩高正三之證言 ,兩造於婚後至97年間,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為長期疲 勞轟炸,屢以離婚相要脅之情形。
查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手機未接來電畫面影本4 則,顯示 於99年9 月14日、15日、16日午夜至凌晨1 、2 時有未接來 電。但該未接來電並不能認定係被上訴人所撥打。不能以此 遽認被上訴人以電話騷擾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 虐待。
末查,上訴人所提出之100 年8 月24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8 頁), 記載病名:適應障礙合併憂鬱;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受目前 婚姻狀態之影響及婚姻問題的解決方式,有明顯憂鬱及焦慮 症狀,建議需規則前來本科複診治療。惟查,上訴人自98年 8 月16日以後。即未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該診斷證明 書係兩造未共同生活2 年後所開立。不能以此逕認上訴人受 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綜上,上訴人主張其遭受被上訴人精神上之辱罵折磨、拳打 腳踢及騷擾,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乏據可憑,不能採信。七、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 ,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指其妻與人同居 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 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上訴人於板橋地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98號妨害家庭案 中,就98年8 月17日(即該案告證5 、告證2) 之照片及 錄影帶,陳述稱伊因為欠訴外人蘇千如錢,當時是在緩和 、安撫蘇千如的情緒等語(板橋地院99年度他字第1498號 卷第31至32、36至38頁)。原審卷第98至99頁所示98年 8 月17日4 紙照片中2 人,於外觀上2 人距離非常靠近。 上訴人不爭執該照片中之人為伊與訴外人蘇千如(本院卷



第57頁反面)。
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發給被上訴人簡訊內容略以:「小 玉:跟你離婚就是我們的事情,我對你已沒有感情、愛情 、若繼續在一起生活,會更痛苦!你不要懷疑東懷疑西, 請你搞清楚,就算我有外遇,也不會是蘇小姐,不要再扯 蘇小姐跟他女兒……(因為是別人,現在那個人懷孕,我 必需負責)如果你想知道,等你簽協議書,我再告訴你! ……」、「你不要所有事情都扯上蘇小姐,你放心!等你 簽離婚協議書時,我就會告訴你,對方是誰!對了!你不 簽離婚沒關係,到時!小孩我會負責任的要!而且一定會 姓何!」,有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 至36、37至39頁),兩造不爭執上開簡訊為上訴人發給被 上訴人(本院卷第57頁反面)。
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23日對上訴人及訴外人蘇千如提起妨 害家庭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自98年8 月開始,何偉嘉 時常關機,半夜或天亮才回家,亦常常以留宿公司為由不 回家,8 月17日當晚,告訴人(即被上訴人)見何偉嘉開 車至對面大樓停下,就見蘇千如走上車子。二人開車至板 橋雙十路與莒光路之八德公園,二人走到暗處,不久即互 相擁吻。當日二人回到蘇千如所住大樓,告訴人一直在樓 下等候,直到天亮何偉嘉才離開。何偉嘉僅於98年8 月26 日由傭人轉交一份離婚協議書,並以簡訊要求離婚。何偉 嘉於10月12日又再度傳來簡訊,除自承外遇外,並欲蓋彌 彰故意表明其外遇對象非為蘇千如,只要簽字離婚即會告 知第三者為何人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可稽(板橋地院檢察 署99年度他字第1498號卷第1 至3 頁)。 由上證據,98年8 月17日照片顯示上訴人與訴外人蘇千如 動作親近,於98年10月12日,上訴人傳簡訊予被上訴人自 稱有第三者懷孕,要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並於98年11月26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上訴人才於99年2 月23日提起妨 害家庭等告訴。
次查,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等告 訴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被駁回,有板橋地院 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96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497號處分書可稽(板橋地 院99年度偵字第12965 號卷第3 至4 頁反面、第10至11頁) 。惟查,被上訴人於板橋地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98號妨 害家庭案99年3 月16日訊問程序中,陳述稱伊於98年9 月24 日看到上訴人從晚上10點多進入訴外人蘇千如住處,至凌晨 1 點多都沒有出來,伊才去江翠派出所提告等語(板橋地院



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98號卷第15頁)。且上訴人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訴外人蘇千如使用 之行動電話有頻繁通聯紀錄,及上訴人行動電話發、受話基 地台位於訴外人蘇千如住處附近,上訴人與訴外人蘇千如可 能身處同一處所等情,有板橋地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6 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23日對上訴 人與訴外人蘇千如提起妨害家庭等告訴,並非憑空誣指。 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指伊與人同居通姦,對伊提起 妨害家庭告訴,嗣對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伊受有精神上痛 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為不可採 。
八、按有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是責 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固於98年8 月16日後迄今約2 年餘未共同居住生活,婚 姻關係發生破綻,惟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爭吵後離家迄今 不返,又與訴外人蘇千如頻繁過從,並以簡訊告知被上訴人 有第三者懷孕,其必須負責等語。被上訴人非憑空捏造上訴 人與訴外人蘇千如有妨害家庭之行為,詳前理由六、七所述 。綜合上情,衡量雙方有責程度,上訴人之有責程度較被上 訴人為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約中午出門、半夜回家,未照顧女兒, 於訴外人林禺至住所滯留甚晚等語,提出100 年6 月20日至 30日家中監視器影像節錄畫面,及100 年4 月間被上訴人進 出訴外人林禺至家中照片(本院卷第144 至157 、161 至 167 頁)。惟查,上開照片僅能得知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 20日至30日之作息時間,及100 年4 月間出入地點,不能證 明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被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任。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不得以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 離婚。
九、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其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 姻關係發生破綻,上訴人之有責程度較被上訴人為高,是以 ,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何芷葳何芷妮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即無庸審酌。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及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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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囍影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