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0年度,159號
TPHV,100,家上,159,2012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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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唐榮禎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上 訴人 陳彥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8年間結婚,育有長女 唐瑋璘、次女唐菀璘、長男唐僖璘,均已成年,伊前為職業軍 人,被上訴人曾撕毀伊在家處理之文件,致伊遭受處分,伊於 83年間退役後賦閒在家,被上訴人無故藏匿伊之手提電腦、在 伊沐浴時關掉熱水,及撕毀伊之書籍、筆記,且兩造長期失和 ,迄今未再行房,被上訴人對伊冷嘲熱諷,不加聞問、不顧伊 之三餐,見唐僖璘毆打伊,竟與子女合力推伊,致伊頭部撞擊 洗衣機而受傷;伊自92年間起擔任西藏在台弘法佛學中心之執 行長,經常加班至23、24時後返家,被上訴人竟反鎖家門,致 伊夜宿汽車內,趁早上子女外出上學時入家門,卻看到被上訴 人留字「小人在家爭地盤,君子在外爭天下」,被上訴人更於 94年間擅自更換門鎖,致伊不得不離家至今,被上訴人明知伊 可能住在伊之母親住處,竟向警察機關申報伊為失蹤人口,並 於95年 5月間將伊之戶籍遷入中壢戶政事務所;被上訴人主導 子女排斥伊之母親,拒絕伊之母親進入兩造住所,使祖孫形同 陌路;被上訴人四處向伊之同儕訴說伊之不是,致同儕、朋友 不敢造訪伊,即使伊帶友人回家,被上訴人亦拒絕接待;被上 訴人教育子女仇視伊;被上訴人偽刻伊之印章,冒名向三商人 壽公司投保,將生活費用移作保費;被上訴人不尊重伊之宗教 信仰,將污物放置佛像下方,及在其四週堆放雜物、晾內衣褲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第1項第3、4、5款(上訴人未變 更或增加關於離婚原因事實之主張,其於第二審本於同一原因 事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5款之離婚事由,屬於 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訴之追加,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4 4、159、160頁、第190頁反面)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之離婚事由均不實在,且上訴人於 95年 4月間無故離家,行蹤不明,惡意遺棄伊及子女,伊及子 女於95年 5月訴請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經原法院於95年11月16



日以95年度家訴字第83號判命上訴人給付確定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請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 居之虐待。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第 2項規定:「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始符上開第 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 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8年間結婚,育有長女唐瑋璘(70年 1月 27日生)、次女唐菀璘(74年 7月28日生)、長男唐僖璘(77 年3月3日生)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原審卷第 7至 9頁)為證,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伊擔任職業軍人期間,被上訴人曾撕毀伊在家處 理之文件,致伊遭受處分;伊於83年間退役後,被上訴人無故 藏匿伊之手提電腦、在伊沐浴時關掉熱水,及撕毀伊之書籍、 筆記;兩造長期未行房;被上訴人主導子女排斥伊之母親,拒 絕伊之母親進入兩造住所,使祖孫形同陌路;被上訴人四處向 伊之同儕訴說伊之不是,致同儕、朋友不敢造訪伊,即使伊帶 友人回家,被上訴人亦拒絕接待;被上訴人教育子女仇視伊; 被上訴人不尊重伊之宗教信仰,將污物放置佛像下方,在其四 週堆放雜物、晾內衣褲;伊自92年間起擔任西藏在台弘法佛學 中心之執行長,經常加班至23、24時後返家,被上訴人竟反鎖 家門,任伊敲門、打電話,均置之不理,致伊夜宿汽車內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毀損文件、書籍之照片 (本院卷第29至31頁),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執此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 第3、4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云云,為不可採。㈣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關係惡劣、失和,伊退役後賦閒在家期 間,被上訴人待伊如陌生人,不加聞問,亦從不叫伊一起吃飯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證人唐菀璘於100年1月20日在 原審證稱:「約在我的幼稚園大班..爸爸是職業軍人比較不常 在家,平常都是媽媽在照顧我們,那時候父母親的相處就已經



不是很好,常常有爭執,當時我還小,不了解他們為什麼爭執 。於我小學一、二年級開始起..我那時候感覺父親開始很容易 動怒,有時候覺得父親沒有來由就生氣,嚴重的話會動手打我 們三個小孩,我母親有時候也會出來阻止,但是也會被波及.. 父親於民國83年間退伍..還是一樣沒有常常在家,生活模式差 不多,父親也是常常無緣無故發脾氣,情緒性的反應,也會打 我們三個,之後的情形也差不多,父親跟母親的互動情形愈來 愈少,摩擦也有,但是他們會儘量避免在我們小孩面前發生, 這種情形從我國中、高中、大學,一直都差不多。」(原審卷 第96、97頁);證人唐瑋璘於同日證稱:「我的看法與我妹妹 所述差不多..我對我父親會產生害怕,因為我可以說是被他打 大的。」(原審卷第97頁);證人唐僖璘於同日證稱:「意見 跟兩位姐姐一樣」(原審卷第97頁),又證人唐菀璘於100年3 月24日在原審證稱:「我父親確實有一段時間沒工作在家,但 我母親煮了飯以後,並沒有不叫他吃飯,至少也會叫我們小孩 子去請我父親吃飯,我們都有叫他吃飯,但是他有時候坐在客 廳,不過來吃,不知道為什麼,有時候是在忙他的事情,有時 候是刻意忙到我們吃完後再過來吃,這樣就變成家人同桌吃飯 的時候幾乎沒有。」(原審卷第 100頁)。上訴人雖曾主張: 唐菀璘、唐僖璘可能非伊所親生,故為上開不利於伊之證言云 云,並聲請鑑定唐菀璘、唐僖璘與上訴人間之親子血緣關係, 惟唐菀璘、唐僖璘於 100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表明願配合 鑑定時,上訴人改稱上開主張係一時情緒反應云云,並撤回鑑 定聲請(見本院卷第190、191頁),是上訴人主張唐菀璘、唐 僖璘之證言不可信,無可憑採。則依上開兩造子女之證言,堪 認兩造關係欠佳,係肇因於上訴人動輒發怒、情緒失控,被上 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並無不顧上訴人日常飲食之 行為,而係上訴人刻意迴避與被上訴人、子女共同用餐,故上 訴人執此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 云云,為不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伊自西藏在台弘法佛學中心工作回家後,看到被 上訴人留字「小人在家爭地盤,君子在外爭天下」嘲諷伊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有抄寫佳句名言嗜好,上開文字並非針 對上訴人所寫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出上開文字之照片(本院 卷第32頁),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以該文字嘲諷上訴人,上訴 人解讀被上訴人嘲諷伊,係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則上訴 人執此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云 云,亦不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更於94年間擅自更換門鎖,致伊有家歸 不得,不得已離家至今,且被上訴人明知伊可能住在母親住處



,竟向警察機關申報伊為失蹤人口,並於97年 7月間將伊之戶 籍遷入中壢戶政事務所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唐菀璘於94年 4月間遺失住家(桃園縣內壢精忠二街27號5樓)鑰匙,當時社 區經常有偷竊情事,伊乃更換門鎖以策安全,但伊無法聯絡到 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曾將其母之住址或聯絡方法告知伊,致不 能交付新鑰匙予上訴人,嗣後上訴人行蹤不明,伊乃於95年 5 月 1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申請查尋;上開住所遭法 院拍賣,於97年7月點交予拍定人,拍定人於97年7月29日申請 將上訴人之戶籍逕行遷入中壢戶政事務所等語。經查,上訴人 提出戶籍謄本(原審卷第 8頁),僅能證明中壢市戶政事務所 於97年 7月29日核准逕為將上訴人之戶籍變更登記至中壢戶政 事務所,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申請。又被上訴人提出受理查尋 人口案件登記表(原審卷第18頁),證實被上訴人因不知上訴 人去向,而於95年5月1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申請查 尋之事實,而揆之證人唐菀璘於100年3月24日在原審證稱:「 95年 4月間..我當時就讀新竹縣新豐鄉明新科技大學,我是通 勤上、下學,有一次去上學途中,鑰匙遺失,後來有聯絡媽媽 ,告知鑰匙掉了,家中也找不到..媽媽就找人來把門鎖換掉, 放學回家是媽媽替我開門的,我回到家的時候鎖已經換掉了, 有聽媽媽說有電話通知爸爸,但是聯絡不上,我回到家後,也 有看到媽媽打電話給爸爸,也聯絡不上,當天爸爸也沒回來, 從此爸爸就未再回家。」(原審卷第99頁反面),及被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其母親住址及聯絡電話等情,堪認被上 訴人並未以更換門鎖、不交付鑰匙給上訴人等方法,阻止上訴 人回家同居,事實為上訴人無故離家出走,不主動告知所在及 聯繫方法,而拒絕與被上訴人及子女同居。故上訴人執此主張 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云云,為不可 採。
㈦上訴人主張:唐僖璘曾毆打伊,被上訴人見狀不制止,反而與 子女合力推伊,致伊頭部撞擊洗衣機而受傷云云。被上訴人則 抗辯:唐僖璘出手阻止上訴人毆打伊,導致右手指骨折,上訴 人再揮拳落空而跌倒等語。經查,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實未舉 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就抗辯之事實,則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 (本院卷第69頁)。故上訴人執此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 第3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云云,為不可採。
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刻伊之印章,冒名向三商人壽公司投 保,將生活費用移作保費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親自 在三商人壽保單上簽名投保等語。經查,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 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就抗辯之事實,則提出要保書為 憑(本院卷第70頁)。故上訴人執此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3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云云,為不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離婚事由,均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 此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4、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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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