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蕭俊陵
被上訴人 林憲登
被上訴人 盧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自民國98年12月28日 起至99年10月26日止所受信用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92萬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後名譽受 損之賠償金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9-193頁、卷二第196 頁背面),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之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 同,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精銓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5日召開第3次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上訴人蕭俊陵與原審原告郭維民、 李松梅為董事、黃方榮為監察人(下分稱郭維民、李松梅、 黃方榮,合稱郭維民等人,郭維民等人之訴部分業經原審敗 訴判決確定,不再贅述)。惟被上訴人對該決議不服,向原 法院聲請禁止上訴人行使董事職務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8 年度裁全字第268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並 依被上訴人聲請,以98年12月28日桃院永98司執全玄字第15 3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上訴人不得行使董 事職務。經上訴人抗告,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廢 棄系爭假處分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裁
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原法院乃於99年10月26 日通知上訴人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查上訴人係因勇於任事、 認真負責,深獲精銓公司股東之信任而被選為董事,且於任 職期間兢兢業業、克盡職責,人格及信用深獲精銓公司之廠 商、客戶信賴,詎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致上訴人自98年12 月28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止無法行使董事職務,無法對外代 表精銓公司行事,使廠商因預定製品不能交付,應付貨款無 法依約給付,客戶訂單亦無法依約交貨,使廠商與客戶誤認 上訴人係故意不履行交貨及付款,使上訴人在業界辛苦建立 之聲譽毀於一旦,上訴人因不能依約履行,於各廠商及客戶 間奔波,打躬作揖賠罪要求原諒,造成上訴人商場上最忌諱 之信用瑕疵,上訴人因信用等遭受不法侵害,精神上痛苦萬 分,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 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信用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92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所以當選精銓公司之董事,乃因上 訴人與李松梅於98年5月22日股東臨時會違法通過減增資之 決議,並隨即進行減增資程序,稀釋被上訴人之持股比例, 嗣又於系爭股東會違法通過「變更董監改選辦法為全額連記 法」,並以違法減增資後之股份數計算選舉權數,及違法通 過之全額連計法選任董監事,故上訴人受選任董事之決議本 非合法。且精銓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業經原法院判決撤 銷,確認上訴人與精銓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上訴人稱 其勇於任事、認真負責而獲選任董事云云,並非事實。又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 之損害,未有債務人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規定,假扣押 債務人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亦以財 產上之損害為限,故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請 求權基礎,須以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信 用,始符合請求要件,惟被上訴人係依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 而為強制執行,縱該裁定事後經撤銷,被上訴人之行為亦無 故意或過失可言。且上訴人對於精銓公司無法按時交付貨物 、給付貨款,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其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損失慰撫金92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名譽損失100萬元,及自100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被上訴人以精銓公司於98年6月15日系爭股東會之決 議應予撤銷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8年度 裁全字第2689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以370萬元供擔保後,禁 止上訴人行使董事之職務;被上訴人持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提 存擔保金後,聲請對上訴人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 98年12月28日桃院永98司執全玄字第1537號系爭執行命令, 命上訴人不得行使董事職務;上訴人對系爭假處分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廢棄系爭假 處分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 定;原法院依前開確定裁定,於99年10月26日以桃院永98司 執全玄字第1537號通知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執行命令、本院99年 度抗字第300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 原法院99年10月26日桃院永98司執全玄字第1537號通知等件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8、3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是兩造間爭執之重點在於:⑴被上訴人是否以系爭 假處分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等,使 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至99年10月26日期間,因無法行使董 事職務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及於99年10月26日之後受有名譽 上之損害?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98年12月28日至99 年10月26日期間之精神上損害92萬5,000元,及給付於99年 10月26日之後所受名譽上損害100萬元,是否有理由?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 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 爭假處分,並持以聲請系爭執行命令,使伊因不得行使精銓 公司董事之職務,使伊於98年12月28日至99年10月26日期間 ,無法行使董事職務,受有精神上損害;雖系爭執行命令業
經原法院於99年10月26日通知撤銷,惟其仍受有名譽上之損 害,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2萬5,000元、100萬元云云。惟按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規定 :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 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準用之」,均未有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致人 格權受損害時,得請求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是 此所謂因假扣押、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致受損害者,係指 財產上之損害自明。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上損 害之慰撫金,委無足取。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成立民法侵權行為 ,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須就被上訴人具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因而受 有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就系爭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時,系爭假處分裁定尚未經本 院99年6月23日裁定廢棄,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假處分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可謂依法律所為實施自己權利之行為,尚難認為 係具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又上訴人係 精銓公司董事,與精銓公司係屬不同之法人格,上訴人於受 假處分不能執行董事職務期間,何以會導致精銓公司之廠商 預定製品不能交付、亦無法按時交付廠商應付貨款、及無法 依約定期日交貨予廠商等事實,上訴人並未詳予明,縱精銓 公司果有前開事實發生,則上訴人個人又何以因此受有信用 、名譽之損害,致精神上痛苦萬分,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 其說;另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後,仍受有名譽 上之損失等事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顯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 用同法第531條規定,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92萬5,000元、名譽上損失100萬元暨遲 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
害92萬5,000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損矢100萬元部分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 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 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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