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郭黃金
訴訟代理人 王偉成
兼訴訟代理人 郭美珠
被上訴人 趙曉農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王榮容律師
張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0年12
月2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五項第㈤款第1行關於「至於『上訴人』所辯其非故意越界建築」之記載,應更正為「至於『被上訴人』所辯其非故意越界建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30日答辯書略載:「1.5……今 天的測量越界的成果,應為測量技術的進步所造成歷史遺留 的問題,本人絕無將陽台侵入上訴人土地領空的故意。」等 語,復於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略載:「貳、… …且該陽台、鐵窗、雨遮僅為防盜措施,倘果真有超出地籍 圖經界線,然此等誤差,被上訴人從不知情,亦未有任何利 得,更非故意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95、147頁)。是 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五項第㈤款第1行關於 「至於『上訴人』所辯其非故意越界建築」之記載,其中「 上訴人」,顯係「被上訴人」之誤寫,爰依首揭規定,更正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於上訴人所稱原判決「主文」欄第七項關於「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郭黃金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捌元、上訴人郭美 珠壹仟壹佰陸拾肆元,……按月再給付上訴人郭黃金新台幣 叁拾玖元、上訴人郭美珠新台幣拾玖元。」、「事實及理由 」欄中第六項第㈢款第⒉點第20行關於「是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合計0.46【0.17+0.29=0.46】…… 」等字及相關計算式均有誤寫、誤算云云,非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所指誤寫、誤算等節,顯係上訴人重複 計算3樓鐵窗(面積0.23平方公尺)、3樓雨遮(面積0.33平 方公尺)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
陽台占地面積,因而發生混淆所致,況本院就此部分,業於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第㈢款第⒉點第15行以下即 先行敘明「……另系爭房屋2、3樓陽台、3樓鐵窗及雨遮均 有重複占用系爭土地以上領空之情形,自應以占用最多之雨 遮面積涵蓋其他部分,並扣除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陽台占地面積,尚有0.29平 方公尺【0.33-0.04=0.29】,即為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部分;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合計0.46【 0.17+0.29=0.46】……」等語,本院基於是項基礎所計算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顯然錯誤可 言。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此部分有誤寫、誤算之情形, 並聲請更正,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