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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276號
TPHV,100,上易,276,2012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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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慧玲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周鎮海
      鄭炤藩
被上訴人  騏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憶潔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張紀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稱「祺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100年2月9日更名為「騏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 代理人原為張紀杰,於上訴後變更為張憶潔,此有新北市政 府100年2月9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07281號函及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66、6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同年1月22日及同年 4月1日出具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購買品號品名規格為「0000 000000000 0mm Yellow LED橢圓」燈粒(下稱系爭燈粒)各 514,000件、700,000件及14,189件,價金每件為新台幣(下 同)1元(不含稅),付款條件為月結60日票期。被上訴人 依兩造約定之規格產製系爭燈粒,且全數分批交付予上訴人 受領完畢,並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詎上訴人就如附表所 示系爭燈粒計995,000件之價金1,044,750元(含稅)迄未付 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4,750元,及自 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燈粒之前,被上訴人曾 交付96年4月26日版之規範書(下稱系爭規範書)予上訴人 ,作為兩造間買賣系爭燈粒之品質標準,嗣因被上訴人要求 修改系爭燈粒之亮度及波長數值,經上訴人之美國客戶UTM



(下稱UTM)於97年5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同意後,上訴 人即於97年6月2日轉發該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並於97年6 月5日之訂購單中載明修改後之亮度及波長數值,其他未修 改之部分仍以系爭規範書為準。由於上訴人並無測試系爭燈 粒之儀器,遂於被上訴人出貨前指派品管人員至被上訴人公 司,經被上訴人校正測試儀器後,由上訴人之品管人員自每 包1,000粒中抽取100粒測試,測試結果符合上開標準始允許 被上訴人出貨,直接送至訴外人陳光燕處製版,再交由上訴 人製成字幕板後銷售予UTM。惟UTM於98年2月間通知上訴人 所交付之字幕板發生角度及顏色無法一致之瑕疵,上訴人乃 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燈粒具有上開瑕疵,由被上訴人自行測試 ,上訴人並將系爭燈粒送交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 檢測,發現系爭燈粒確有角度、亮度及顏色不符系爭規範書 及修改後之亮度及波長數值之情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系爭燈粒與約定品質不符,致遭UTM退貨,而受有退換 字幕板之損害681,150元、庫存系爭燈粒29,731顆計31,217 元及預估560片字幕板損失1,287,440元,合計1,999,807元 ,自得與本件貨款債務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 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詳如 前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經查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同年1月22日及同年4月1日出具 原物料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燈粒各514,000件、700 ,000件及14,189件,每件1元(不含稅),付款條件為月結 60日票期,被上訴人已全數交付予上訴人受領完畢,惟上訴 人就如附表所示系爭燈粒計995,000件之價金1,044,750元( 含稅)迄未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原物料採購單、統一發 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0至1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卷第59、60、61頁),均堪信為真 實。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燈粒具有瑕疵等語,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其美國客戶UTM以電子郵件告知系爭燈粒具有瑕 疵,並退回上訴人以系爭燈粒製成之部分字幕板等語,並提 出電子郵件暨中譯文、進口報單及郵局單據為證(見原審審 訴字卷第44至54、96、97頁,原審訴字卷第34至48、88至10 6頁)。查UTM之負責人Y-Ping Chu固於98年2月24日、同年 月27日、同年7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告知上訴人 所交付之字幕板品質不良,並表示係因系爭燈粒具有瑕疵所 造成(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6、96、97頁,原審訴字卷第35、



92頁)。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燈粒後,係由被上 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燈粒送交訴外人陳光燕製版,再 送交上訴人製成LED字幕板後銷售予UTM等情,此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3頁);又據證人楊瑞華(即上訴 人之品管人員)在原審到場證稱:「我們只有跟原告(即被 上訴人)進零件,我們跟原告進LED顆粒,我們製造字幕板 ,…」,「…原告公司會包裝成條狀送到我們插件廠,原告 公司的作業就算完畢,插件廠處理後才會送到我們公司,插 件廠是我們外包」,「(插件廠)是將LED顆粒打在PC板上 。送來我們公司後,我們會在PC板上連接一些線路以及其他 零件,之後我們會做導通測試,這是每一片都會做的,之後 將各個已經連接線路及零件之PC板連結後,我們還會再做系 統測試,對我們來說,這就是成品。…」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足見UTM自上訴人所取得之字 幕板係經插件廠將系爭燈粒製版後,由上訴人為線路及相關 零件之連接所製成,是系爭燈粒並非影響字幕板品質之唯一 原因,故縱使上訴人交付予UTM之字幕板具有瑕疵,亦不能 僅憑UTM之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即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所 交付之系爭燈粒確有瑕疵存在。
㈡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燈粒具有角度及顏色無法一致之瑕疵, 經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雖允諾改進,惟並未解決 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5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 郵件為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之事實,然否認該郵件係承認系爭燈粒具有瑕疵。查依該電 子郵件記載:「…本次的LED問題發生後,讓敝公司切實檢 討問題的原因,也檢討公司是否有承接此案的能力。在檢驗 的規格上,也照當初同意的處理,沒有絲毫擅自更動。在當 初重新議價時,我在出貨良率與我公司能做的成本降低方面 ,做了過於樂觀的預估。經過近一年的運作與庫存盤點,發 現公司一直無法平衡成本。在此案上,各項風險評估與成本 考量後,我公司自覺是沒有能力繼續承接此項重任,也應該 把這好的客戶與大訂單讓給適合的公司。這幾年的合作上, 祺彪不管在材料或確認的規格上,自認嚴守本分,始終沒有 擅自變更材料,從我公司交付的第一顆到即將結案的最後一 顆LED ,使用的原材料都是一樣。此次有數顆角度較小的事 件發生後(或許是敝公司事先應確認允收標準),原本是『 躺著賺』變成『挫著等』。我方發現即使再強行接單,以目 前的毛利與良率(泰沂可接受的波長與亮度下),公司是無 法有正的獲益。因此在考量不影響泰沂的發展上,我公司必 須承認事實,停止此案。…我公司將會進行物料盤點,將目



前庫存中,各個分類區塊的數量告知貴公司,也請貴公司協 助確認可收的部分。…」(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2頁)。足見 被上訴人係強調其就系爭燈粒之材料及規格均依兩造之約定 履行,且表明因風險及成本考量,除現有庫存外將不再繼續 出貨,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並無承認所交付之系爭燈粒具有 瑕疵。況上訴人嗣又於98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燈粒 ,依其採購單所載內容(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2頁)核與之前 於98年1月19日及同年1月22日所出具採購單所載內容(見同 卷第10、11頁)並無不同,則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燈粒 確具有瑕疵,上訴人焉會繼續向被上訴人採購同一規格之系 爭燈粒?是上訴人執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抗辯被上訴人已 承認所交付之系爭燈粒具有瑕疵云云,尚不足取。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燈粒不符約定之規格, 而具有瑕疵等語,並提出系爭規範書、被上訴人之客戶事件 處理表及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2至 95、98至111、147至151頁);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⒈系爭規範書係於96年4月26日所製作(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49 頁),而上訴人於本次交易前之97年6月2日曾寄發電子郵件 予被上訴人,表示:「Y.Ping終於同意了。不過還是請注意 ,整套(5片16×32 or 3片14×36)放在一起時,人眼不能 看出顏色與亮度的不同。新分bin方式的前幾次生產,請測 試及QC人員加強檢驗」(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38頁),而該 電子郵件所附「Bin別及顏色區分」(下稱修正規格表)記 載:⑴A組:Bin別為2-H17、亮度410-530mcd、波長588-59 0nm、機種為14×36;⑵B組:Bin別為2-H19、亮度410-530 mcd、波長590-592nm、機種為8×32;⑶C組:Bin別為1A- H17、亮度530-680mcd、波長588-590nm、機種為16×32;⑷ D組:Bin別為1A-H19、亮度530-680mcd、波長590-592nm、 機種為16×40(見同上卷第139頁);嗣上訴人於97年6月5 日所出具訂購單就系爭燈粒之規格記載:「亮度(mcd)410 -530波長(nm)590-592 Bin no.2-H19」、「亮度(mcd )530-680波長(nm)588-590 Bin no.1A-H17」(見原審 審訴字卷第140頁);於98年1月19日所製作原物料採購單「 專案代號」欄記載:「1A-H17」(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0頁) 、於98年1月22日所製作原物料採購單「專案代號」欄記載 :「FOR:UTM 2-H17」、「FOR:UTM 1A-H17」(見原審審 訴字卷第11頁);且證人楊瑞華亦證稱:修正規格表係兩造 所約定之契約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頁背面倒數第1列 ),足見兩造就本次交易關於系爭燈粒之規格係以修正規格



表所載為準。而修正規格表並無關於角度之規格限制,上訴 人之上開訂購單亦未記載系爭燈粒之角度規格,且均未記載 援用系爭規範書關於角度之規格標準,是上訴人抗辯有關本 次交易所採購之系爭燈粒,其角度(ViewingAngle)仍應依 系爭規範書所載:Min.35/70Deg.、Typ.40/80Deg.、Max.45 /100Deg.為標準云云,尚屬無據,而不足取。 ⒉依被上訴人之客戶事件處理表固記載:「主旨:側面模組檢 驗顏色異常,給予祺彪8Pcs不良品分析。問題點及分析:將 不良品分組測試:…編號1之數據:亮度(314-322),波長 (589.6-589.8)皆在範圍內,角度為61.9度。…編號2之數 據:亮度(378-381),波長(590.11-590.15)皆在範圍內 ,角度為61.8度。…編號3之數據:亮度(347-350),波長 (588.9-589.01)皆在範圍內,角度為78.1度。…編號4之 數據:亮度(343.6-345.1),波長(587.7-587.8)皆在範 圍內,角度為83.4度。總結:根據上述的資料中編號1&2跟 3&4亮度及波長都為正常值,應為角度差異造成不良原因, 角度差異為不同模具,導致角度差異過大。建議方案:通知 模具廠進行改善跟管制,並提供出貨檢驗報告」(見原審審 訴字卷第98至99頁)。惟查上訴人自承兩造間關於系爭燈粒 之交易係陸續為買賣(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至2列),且被 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燈粒並無足以識別之標誌(見本院卷第 73頁第5至6列),而依上開客戶事件處理表所載內容,尚無 從認定檢測之標的為本次交易之系爭燈粒;又兩造本次交易 既未就系爭燈粒之角度規格有所約定,則被上訴人就上開檢 測結果固認系爭燈粒之角度差異過大,應進行改善跟管制, 然亦不能據此即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燈粒不符兩造約定 之規格,而具有瑕疵。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燈粒經送工研院檢測結果,不符系爭規 範書及修正規格表所定規格,足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燈 粒具有瑕疵等語,並提出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為證(見原審 審訴字卷第100至111頁);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工研 院係受上訴人單方委任而進行檢測,其所檢測之樣品亦為上 訴人單方所檢送,而被上訴人復否認該檢測樣品係本次交易 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燈粒,是縱該檢測樣品經工研院檢測 結果認與兩造所約定規格不符,亦難據此即足證明被上訴人 所交付之系爭燈粒具有上訴人所指瑕疵。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燈粒之製程為:①固定晶片:將晶片固定 至相應之電路板;②焊接金線:即銲線;③灌膠成型:即形 成LED之外殼;④切上腳:LED成型,單一極性相連;⑤電性 測試:測試是否漏電與開路;⑥外觀檢測:檢查灌膠成型後



是否有異物;⑦切下腳:LED單顆成型;⑧分類測試:依客 戶規格分類;⑨驗貨:由被上訴人之員工與上訴人之品管人 員進行抽驗;⑩打帶:將合格之LED送至被上訴人之加工打 帶廠商進行打帶作業;⑪插件:打帶作業完成後,送往上訴 人指定之廠商進行插件作業,即履行出貨義務,而系爭燈粒 確經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之品管人員進行抽驗合格後,始出 貨予上訴人等語。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將系爭燈粒送交 負責製版之公司,經製版後再送交上訴人製成字幕板,而於 上訴人出貨予UTM之前,均會做燒機反覆測試,即上訴人之 製造人員於組裝完成後,會先做功能測試(畫面變換)點亮 檢驗LED燈,以不同角度看整體亮度和顏色是否一致,若有 問題,即更換LED燈,直至整片之亮度及角度皆一致後,再 進行6-8小時Burn-in測試(燒機-加速老化測試),並更換 不良LED燈,最後再做功能測試,始將產品做表面處理,於 包裝成箱後,進行品管抽驗再出貨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 83、116至117頁);且證人楊瑞華亦證稱:「…我們沒有檢 驗LED的儀器,我們是到原告公司用他們的儀器來檢驗,我 們先(向)原告下單,他們前置作業完畢後,會通知我們何 時驗貨,我們就會到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人員陪同,每次 都是我去驗貨,原告公司有一位小姐陪同我,原告公司會將 我們訂的貨放在一個地點,我就會用抽驗的方式,若一小包 壹仟顆,我大約會抽一百顆左右,隨機取樣,放到儀器去跑 ,檢驗內容是檢驗亮度、波長、角度,角度是另外一台儀器 。若發現一顆LED顆粒有瑕疵,會請原告公司人員再跑過, 如果還是有問題,全部就不會收。我們不是每一包都抽驗」 ,「我抽驗的這一包有瑕疵一、二顆,會請原告公司人員跑 過,若還是有問題的話,這一包不收。若其他包沒有問題的 話,我們會全收,如果瑕疵的數量到達我們公司所不能接受 的數量的話,我們就會全部不收,…」,「被我們退件之後 ,原告公司重工成為良品後,會通知我們公司再次檢驗。… 」,「(插件廠)是將LED顆粒打在PC板上。送來我們公司 後,我們會在PC板上連接一些線路以及其他零件,之後我們 會做導通測試,這是每一片都會做的,之後將各個已經連接 線路及零件之PC板連結後,我們還會再做系統測試,對我們 來說,這就是成品,每一個成品都會做測試。但插件廠交給 我們的PC板在沒有做線路和其他連結之前,不會做測試。原 告交付之每一顆LED顆粒做成PC板後,事後都會經過熱機測 試。若熱機測試合格後,即會出貨給我們的客戶」,「我們 在熱機當中,可以看出是LED有問題還是事後所加的零件有 問題,我們還是有換掉一些不良的LED,因為每一次下單的



LED 顏色有不一樣的情形,所以插件廠用剩的LED就會送回 給我們,如果發現有不良的LED,我們會自行更換。…」, 「…我們要去檢測的時候,他們會先拿一顆LED顆粒來做( 檢測儀器)校正,但不是要交給我們的貨中取樣。他們是從 另外一個盒子裡面拿出來,當著我的面來做校正」等語(見 原審卷第13至14頁背面),足證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 系爭燈粒係經上訴人派員檢驗合格後始出貨。又上訴人之經 理鄭炤藩(在原審受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在原審陳 稱:「LED字幕板製作完畢後,先行通電測試查看角度、亮 度等是否跟客戶要求的一樣,…每一個字幕板製作完成後都 會測試。如果測試過程中,發現不符合客戶的要求時,若是 單顆LED燈粒,我們會就單顆換掉,基本上都是單顆的角度 偏差或是不亮。如果達到客戶的要求,我們就會出貨」,「 LED 燈粒是字幕板的主要零件,其他是小零件是為了保護 LED燈粒,怕電壓、電流過大,會損壞LED燈粒,我們拿到 LED燈粒後,由委外的插件廠插在PC板上,PC板上我們會事 先打好小的電子零件,再把PC交給插件廠,插件廠再把LED 燈粒插在PC板上,PC板是向其他廠商訂購,插件廠送回後, 我們再用焊接的方式將LED燈粒的二支腳焊接在PC板上,之 後我們就插電測試。關於剛才所提的熱機測試是我們已經完 成上開焊接程序後,放到熱機裡面點亮,這是初步的檢測方 式,PC板如果壞掉,LED燈粒也不會亮,但我們公司有維修 人員會去確認是PC板的問題還是LED燈粒的問題」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益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將系爭燈粒交付指定之製版公司前,已派員至被上訴人之工 廠進行驗收,於檢驗合格後,始同意被上訴人交貨,而於上 訴人完成字幕板之製作後,復全面進行測試,就通過測試之 字幕板成品始交付其客戶UTM,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 之系爭燈粒既通過上開驗收程序,堪認已符合修正規格表所 定規格及品質。上訴人雖抗辯其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系 爭燈粒之驗收程序,係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測試儀器、由被上 訴人之人員操作進行,是系爭燈粒雖通過驗收,仍難認符合 上訴人要求之規格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所提供之測試儀器或人員操作有何不符約定之情事,則上訴 人既同意以上開方式進行驗收,自應接受該驗收之結果,要 難事後因所製成之字幕板成品遭其客戶UTM退件,再執此質 疑驗收程序,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取。 ㈤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燈粒之耐用時數應達5萬小時以上,故 被上訴人就系爭燈粒應保固3年等語,並提出光華藝品股份 有限公司及COMEINLED(錏漢)公司之網頁說明為證(見原



審訴字卷第81至8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 提上開書證,係訴外人光華藝品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生產 P7.62點陣車載單色字幕機之說明,及訴外人COMEINLED(錏 漢)公司就其單色室內字幕機之詳細規格介紹,均與被上訴 人所生產之系爭燈粒無關,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有承諾就系爭燈粒保固3年之事實,是上訴人所為此 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㈥被上訴人係依兩造約定之修正規格表所載規格生產系爭燈粒 ,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始交貨,且上訴人以系爭燈粒製成 字幕板後復經通過檢驗始交付其客戶UTM,堪認上訴人已承 認所受領之系爭燈粒,自不得事後再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 爭燈粒具有瑕疵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是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燈粒具有瑕疵所受 損害1,999,807元,並主張與本件貨款債務相抵銷,即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 044,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8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光燕,以資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LED 燈粒係被上訴人所生產,並聲請將上訴人所提出之LED燈粒 送請工研院鑑定,以資證明系爭燈粒不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 而具有瑕疵。惟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燈粒業經上訴人驗 收合格,上訴人不能再爭執系爭燈粒具有瑕疵,已如前述, 是本院認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爰不予調查。至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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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騏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祺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華藝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