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歐昭德
歐昭松
歐昭富
被 上訴人 童清浪
童科榮
童清傳
童黃螺
童木全
童文龍
童阿菊
童秋香
童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月10日
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