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790號
TPHV,100,上,790,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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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林順清
被上訴人  陳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9 年3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I-2289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縣新屋鄉○○路由西向東往 新屋鄉市區方向行駛,欲右轉至桃園縣新屋鄉○○路699號 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在旁騎乘車牌號碼SM7-30 3號輕型機車直行且已注意車前狀況之上訴人無從閃避,而 撞及被上訴人所駕系爭貨車之右前方,因此受有雙手、雙肩 、雙膝挫擦瘀傷及下排5顆牙齒鬆脫、頸椎退化性疾患、右 手正中神經軸突損傷、左肩活動功能不良等傷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3,026,720 元(含醫療費用3萬元、將來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20萬元、 植牙費用35萬元、看護費用17,600元、工作損失429,120元 及慰撫金200萬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92,284元,及自9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46,680元,及 自9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逕送行政院衛生 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治療,經診察後並未 有口腔內外傷,上訴人請求賠償植牙費用,顯屬無據。至上 訴人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均不實在, 且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原 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 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 ,因駕駛系爭貨車不慎,致上訴人受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0頁);又被上訴人因此所涉刑責,業 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59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犯有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 可稽(見原審卷第2至4頁),均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據以 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洵屬可取。四、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雙手、雙肩、雙膝挫擦瘀傷 、下排5顆牙齒鬆脫、頸椎退化性疾患、右手正中神經軸突 損傷及左肩活動功能不良等傷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上訴人所受下排5顆牙齒鬆脫、頸椎退化性疾患、 右手正中神經軸突損傷及左肩活動功能不良等傷害,並非本 件事故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桃園醫院於100年3月7日以桃醫醫秘字第1000001594號函覆 :「…病患林清順(應為林順清之誤)先生依病歷記載病 患於99年3月29日因車禍由119送入本院新屋分院急診看診, 經檢查發現雙手腕拉傷、挫傷及下肢多處擦傷,經傷口處理 後並留觀滿2小時後離院。99年4月6日門診複診,當時診 斷為雙手、雙肩及雙膝之挫瘀傷,予以藥物及門診追蹤治療 ,並建議病患患肢不宜激烈勞動至少兩週。99年8月5日及 99年10月12日回診複診,病患要求開立證明及藥物治療。 病人99年8月19日至外科門診看診,診斷為頸椎退化性病患 ,無法準確與99年3月29日之傷害連接」(見原審卷第50頁 );又於100年3月31日以桃醫醫秘字第1000002432號函覆: 「…病患林順清先生依病歷記載病患於99年3月29日因車 禍由119送入本院新屋分院急診看診,經檢查發現雙手腕拉 傷、挫傷及下肢多處擦傷。病患於99年4月6日、8月5日、 10月12日回診複診,經理學檢查並無明顯骨折情況,…」( 見原審卷第77頁);復於100年4月29日以桃醫醫秘字第1000 003425號函覆:「病患林順清先生依病歷記載病患於99年3 月29日因車禍由119送入本院新屋分院急診看診,經檢查發 現雙手腕拉傷、挫傷及下肢多處擦傷,當時未見臉部及頭部 外傷,病患無主訴牙齒咬合異常情形,且左肩活動正常無疼 痛,立即予以冰敷並會診骨科醫師確定X光無明顯骨折及脫 臼情形。…」(見原審卷第88頁)。足見上訴人於99年3月 29日因本件事故僅受有雙手腕拉傷、挫傷及下肢多處擦傷, 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下排5顆牙齒鬆脫、頸椎退化性疾患、右 手正中神經軸突損傷及左肩活動功能不良等傷害。 ㈡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於99年8月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 上訴人之症狀為:「雙手、雙肩、雙膝挫擦瘀傷。下排5顆 牙齒鬆脫」(見原法院9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5號卷-下 稱原法院附民卷第5頁);又於99年10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上訴人之症狀為:「雙手、雙肩、雙膝挫擦瘀傷。 下排5顆牙齒鬆脫。目前左肩活動功能不良」(見同上卷第7 頁);復於99年10月1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之症狀 為:⑴頸椎退化性疾患。⑵右手正中神經軸突損傷」(見同 上卷第8頁)。惟查:
⒈依桃園醫院新屋分院99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該診斷證 明書係依照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12 日、同年4月26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之病歷所出具 (見原法院附民卷第5頁),然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本件事 故發生當日,經送醫檢查僅發現其雙手腕拉傷、挫傷及下肢 多處擦傷,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同年4月12 日、同年4月26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回診時,均經 診斷為手挫傷(CONTUSION OF HAND(S))、腕部扭傷及拉傷 (SPRAINS AND STRAINS OF CARPAL),亦有桃園醫院100年 3月7日桃醫醫秘字第1000001594號函送上訴人之病歷可稽( 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下 排5顆牙齒鬆脫」部分,顯與所依據之上開病歷內容不符。 又經原審向桃園醫院函查結果,據覆:「病患林順清先生依 病歷記載病患於99年10月12日至本院新屋分院牙科門診看診 ,經檢查發現下排5顆牙齒有鬆脫情形,…」,亦有桃園醫 院100年3月28日桃醫醫秘字第1000002433號函暨所附病歷可 稽(見原審卷第73、74頁)。則倘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致其 牙齒鬆脫,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理應於事故發生後即時 就醫治療,焉有可能於事故發生後逾6個月之99年10月12日 始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牙科門診看診,依其情節,實難認其 下排5顆牙齒鬆脫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於99年10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 上訴人有「目前左肩活動功能不良」之症狀(見原法院附民 卷第7頁),惟觀諸上訴人自99年3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 止之病歷資料,並無上開症狀之相關記載(見原審卷第52至 55頁);又經原審向桃園醫院查詢,據覆:「病患林順清先 生…依病歷記載病患於99年3月29日因車禍由119送入本院新 屋分院急診看診,…左肩活動正常無疼痛,立即予以冰敷並 會診骨科醫師確定X光無明顯骨折及脫臼情形」,有桃園醫 院100年4月29日桃醫醫秘字第1000003425號函可稽(見原審 卷第88頁),是實難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即認上 訴人左肩活動功能不良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⒊依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於99年10月1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上訴人係於99年8月19日至神經外科門診看診,經診斷 為頸椎退化性病患,並於同年9月2日、同年9月16日、同年



10月14日追蹤治療(見原法院附民卷第8頁);又據桃園醫 院100年3月7日桃醫醫秘字第1000001594號函覆:「病人99 年8月19日至外科門診看診,診斷為頸椎退化性病患,無法 準確與99年3月29日之傷害連接」(見原審卷第50頁),是 亦不能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即足據以認定上訴人 所患頸椎退化性疾病係本件事故所致。
㈢上訴人固提出謝氏診所於99年8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 載上訴人之症狀為:「①雙手、雙肩挫擦,合併雙手麻痛。 ②雙膝瘀傷。③下排牙齒5顆鬆脫」(見原法院附民卷第6頁 )。惟據證人謝孟書(即謝氏診所之醫師)在本院到場證稱 :「(上開診斷證明書)是(我開)的」,「(上訴人)第 1次是在99年3月29日就診時就有牙齒鬆脫的情形」,「(謝 氏診所)沒有(牙科)」,「上訴人有搖動牙齒給我看。我 看到上訴人的牙齒有不穩定的狀態」,「他說他發生車禍, 真實原因我不清楚」,「我不是(牙科)這方面的專科」, 「(上訴人)沒有(就所述鬆脫的5顆牙齒逐一搖給我看) ,他只是大致告訴我那五顆鬆動。因我不是牙醫,所以我也 沒有就他牙齒的狀態進行診療」,「(診斷證明書記載下排 牙齒5顆鬆脫)是(依照上訴人所述記載)的。我沒有就他 的牙齒狀況進行X光片檢測,也沒有逐一檢查牙齒,五顆牙 齒鬆脫是依照上訴人的陳述記載」,「(上訴人於99年3月 29日到謝氏診所就診)沒有(就牙齒部分求診)」,「我沒 有印象我當時有用手搖他的牙齒,但(99年)3月29日的病 歷上有記載他的牙床腫起來」,「依照上訴人的陳述,他說 (牙齦腫脹)是車禍引起的,依照我的判斷,應該是,因為 那個部分很少發炎,但我不是牙科」,「無法區分(牙齒疾 病所引起的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 面)。則謝氏診所既未設有牙科,且證人謝孟書既非牙科醫 師,又未實際為上訴人診治牙病,其僅依上訴人之陳述,即 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有「下排牙齒5顆鬆脫」情形, 自難信為真實,而不足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證人彭桂英(即上訴人之配偶)固於本院到場證稱:「在省 桃醫院(指桃園醫院)醫生幫上訴人打止痛針後就叫我們回 家,兩小時後上訴人的雙手腫痛、牙齒腫痛,我帶上訴人到 謝氏診所就醫,醫生仍然為上訴人打針給藥及看牙齒,傍晚 時上訴人又叫痛,所以我又帶他到中醫師給上訴人包紮,其 後又至宏濟診所,醫生又給他打針,還有開藥,沒有看牙齒 ,當天就是這樣」,「(上訴人)之前沒有(牙齒腫痛), 是車禍後才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惟查證 人彭桂英係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所為證詞難



免有所偏頗;且倘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下排牙齒5顆鬆 脫,則上訴人之臉部必受嚴重衝擊,並產生巨大疼痛,衡情 於99年3月29日車禍發生後經送往桃園醫院急救時,應會立 即向醫師陳述此部分傷勢並要求診療,然上訴人於當日由 119送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看診,經傷口處理後並留院 觀察滿2小時後始離院,當時未見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有外 傷,上訴人亦無主訴牙齒咬合異常,迄至99年10月12日始至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牙科門診看診等情,業據桃園醫院函覆說 明(詳如上述㈠所載),是實難僅憑證人彭桂英所為上開證 述,即足據以認定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下排5顆牙齒鬆 脫之傷害。
㈤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下排5 顆牙齒鬆脫、頸椎退化性疾患、右手正中神經軸突損傷及左 肩活動功能不良等傷害。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萬元、 將來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20萬元及看護費用17,600元,經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804元及看 護費用17,6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兩造 就原判決此部分均未聲明不服,爰就此部分不予贅述。 ㈡關於植牙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5顆牙齒鬆脫之傷害,需以 植牙方式回復牙齒功能,合計需支出植牙費用35萬元等語。 惟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下排5顆牙齒鬆脫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㈢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於三福宮擔任總道主,因 本件事故受有雙手、雙肩、雙膝挫擦瘀傷及下排5顆牙齒鬆 脫、頸椎退化性疾患、右手正中神經軸突損傷及左肩活動功 能不良等傷害,無法工作期間至少為1年,以基本工資17,88 0元計算,上訴人因傷無法工作所受損害至少為214,560元等



語。(上訴人在原審就此部分係請求2年無法工作之損失 429, 120元,其於本院僅請求1年之工作損失214,560元-見 本院卷第12至13頁)。經查:
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雙手腕拉傷、挫傷及下肢多處擦傷, 應於受傷後3至4週內避免患肢激烈勞動、上肢搬運重物及下 肢久蹲,此有桃園醫院100年4月29日桃醫醫秘字第10000034 2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是原審以上訴人因本件事 故受傷不能工作期間為1個月,按行政院公布之勞工基本工 資17,880元計算,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 為17,880元,應屬適當。(兩造就原判決此部分均未聲明不 服,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下排5顆牙齒鬆脫、頸椎退化 性疾患、右手正中神經軸突損傷及左肩活動功能不良等傷害 ,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1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96,680 元等語。惟查上訴人不能證明此部分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㈣關於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雙手、雙肩、雙膝挫擦瘀傷等傷害, 其恢復期約3至4週,堪認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爰斟酌上訴人 係41年4月28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近58歲,在三福 宮擔任總道主;被上訴人係42年3月6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已年滿57歲,於事故發生後即先行支付上訴人之急診費 用(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賠 償慰撫金105萬元(上訴人在原審就此部分係請求200萬元, 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5萬元後,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其 中1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頁),尚嫌過高, 應以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2,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7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 所為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上訴人聲請向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函查上訴人所受頸椎退化性 疾患、右手正中神經軸突損傷及左肩活動功能不良等傷害是 否確與本件事故無關。惟查上開待證事實業經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函覆說明(詳如上述四、㈠所載),本院認無再予查詢 之必要,爰不予調查。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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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