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張明祥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被 上訴人 古承翰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
16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未經第 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臺 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 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 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其上訴效力方及於其他 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
二、本件原審判決係命上訴人張明祥與原審共同被告沈里坽、劉 家榮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6萬元本息,原審 共同被告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且其上訴聲明僅為「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本院卷第18頁背面),復稱其未與沈里坽、劉家 榮共同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本院卷第169頁背面)。核 其上訴理由僅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之 上訴對於沈里坽、劉家榮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且經本院認定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詳下述) ,是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沈里坽、劉家榮,爰不將沈里坽、劉 家榮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未經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沈里 坽、劉家榮、林純如等人(以下合稱沈里坽等3人),明知 訴外人旻冠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旻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旻冠投顧公司)之經營項目並不包括經營證 券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
貨局(下稱證期局)之核准,不得從事擅自代客分析、下單 買賣上市股票、海外可轉讓公司債(ECB)、海外存託憑證 (GDR)等業務,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92年1 1月28日起至94年年底止,由張明祥擔任旻冠投顧公司負責 人,沈里坽、劉家榮、林純如分別化名「沈俊傑」、「許振 雄」、「林駱潔」,以旻冠投顧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客戶宣 稱代客操作股票、期貨績效良好,每年或每3個月保證獲利1 8%至24%,違反89年10月9日修正公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 理規則」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等規定。刑事 部分上訴人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伊經 由上訴人介紹認識,誤信沈里坽之投資獲利能力良好,分別 於94年7月30日及94年10月28日,與旻冠投顧公司簽訂「旻 冠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受託國內外投資諮詢顧問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委託投資金額各為500萬 元。上訴人另於93年7月30日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向伊保證願對伊所交付之投資款負一切賠償責任。爰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及該保證書之契約關係或保證關係, 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與經已判決確定之沈里坽等3人給付596 萬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本息請求,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不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沈里坽自專科畢業多年後不期而遇,沈里 坽稱擬設立公司代客操作股票買賣,囑伊擔任旻冠投顧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負責拉客,沈里坽為實際負責人及操盤者。 劉家榮及林純如均非旻冠投顧公司之員工,伊從未與渠二人 以旻冠投顧公司名義招攬他人投資,亦未施用詐術致被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上訴人既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並 按月取得獲利,難謂係受騙,檢察官起訴書亦認沈里坽被訴 詐欺、侵占之犯罪嫌疑不足。被上訴人主張伊等違反證券交 易法,復稱伊等對其詐欺取財,實屬矛盾。縱認伊應就被上 訴人所受投資虧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曾介紹原 審共同原告吳靜逸參與投資,並從中獲得佣金300萬元,依 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多僅 296萬元(596萬元-300萬元=296萬元)。又被上訴人係本 於理性判斷,經查證後始決定參與投資,就所受剩餘損失29 6萬元,應完全承擔或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分 擔部分損害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沈 里坽、劉家榮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6萬元,及自99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7月30日及94年10月28日,與旻冠投 顧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委託投資金額各為500萬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投資契約為證(原審卷㈠第147-148頁) ;上訴人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違 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 及施行後之第107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501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確定,亦有各 該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71-195頁);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委託沈里坽操作買賣股票,沈里坽按月交付被上訴人之 獲利共404萬元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沈里坽、劉家榮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18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㈠上訴人有無與沈 里坽、劉家榮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 項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否扣除曾介紹 吳靜逸參與投資所獲得佣金300萬元,及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與沈里坽、劉家榮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 1項及第44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 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 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次按「經營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為95年1月11日修正前 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所明定。又「主 管機關為有價證券募集或發行之核准,因保護公益或投資
人利益,對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得命令其 提出參考或報告資料,並得直接檢查其有關書表、帳冊。 有價證券發行後,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發行人提出財務、 業務報告或直接檢查財務、業務狀況」,同法第38條亦定 有明文。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 券交易法第38條於證券服務事業準用之,足見95年1月11 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除具保護證 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 之內涵。再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業於93年6月30日 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其中第4條規定:「本法所 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 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 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 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第121條規定:「自本法施行 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18條及第18條之1所定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18條之2與第18 條之3規定,不再適用」、第107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 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亦即於93年11月1日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後,有違反該法第107條之行為 ,應不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44條、第175條 之規定,而應改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處罰。 觀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係為「 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 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 制定,該法第9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 ,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 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其立法理由為:「為強化民事追訴之處罰,爰參酌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於 第1項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法院得 依被害人之請求,分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害,酌定損 害額三倍或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即設有「被害人損 害賠償」之規定,足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屬兼具保 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保障範疇。無論於93年11月1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公布施行前後,如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或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行為而造成他人損害, 該違反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⑵上訴人係旻冠投顧公司之負責人,沈里坽及劉家榮則分別 化名「沈俊傑」、「許振雄」,以旻冠投顧公司名義,對 外招攬客戶宣稱代客操作股票、期貨績效良好,每年或每 3個月保證獲利18%至24%,渠等均明知對客戶委任交付或 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產品為 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 等業務,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 ,始可營業;亦明知旻冠投顧公司並未取得經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之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仍非法共同經營 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致被上訴人因投資而受有損害,渠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違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後之該法第107條 第1款之規定,且刑事部分上訴人業經刑事庭認定犯商業 登記法第9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條等罪,及與沈里坽、劉家榮共犯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 等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1號 及本院98年上訴字第5014號刑事判決可稽。上訴人復出具 系爭保證書,保證願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負一切 賠償責任」(原審卷㈠第153頁)。被上訴人亦因之受有 投資損害596萬元(原投資之兩次各500萬元合計1,000萬 元,扣除已取得之獲利404萬元),且所受損害與渠等之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上訴 人與劉家榮、沈里坽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596萬元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其未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乃自願選擇承擔風險之結果,與其經營 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無因果關係云云,未可採信。 ㈡上訴人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否扣除曾介紹吳靜逸參與投 資所獲得佣金300萬元,及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曾介紹吳靜逸參與投資獲得佣金300萬元乙節,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145頁背面),上訴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抗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扣除被上訴人所獲得佣金300
萬元云云,委無足取。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主 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者,就此亦應為舉證。本件被上訴人所 受上開損害,係因上訴人及沈里坽、劉家榮等人之上開犯 罪行為所致,已如上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情節,其抗辯本件應 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亦未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 沈里坽、劉家榮連帶賠償6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原審共同被告沈里坽之翌日(99年9月8日刊登報紙〈原審 卷㈡第7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 效力)即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