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317號
TPHV,100,上,317,2012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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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林鄭勉
      林應雄
      林謙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被 上訴人 趙天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伍拾玖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叁拾捌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叁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起訴請求上訴人林鄭勉林應雄林謙益 應共同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80、381、382、383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標示桔色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其餘部分因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之附帶請求,故省略之)。嗣於訴訟進行中, 更改聲明為:林鄭勉林應雄林謙益應將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380、381、3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臺北市○○區○○路2段15號1樓旁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F、G、H部分,面積合 計22.83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部分面積合計29.63平 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餘略,理由同上)。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 689號、97年度臺抗字第613號裁定參照)。三、經查,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其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12頁),合先敘明。又本件被上訴人



請求林鄭勉林應雄林謙益所應返還之土地,既已從原起 訴時之33平方公尺,擴張聲明至52.46平方公尺(22. 83+2 9.63=52.46),依前揭說明,於原審即應以52.46平方公尺 為準。是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18萬0 ,500元(計算式:175,000元×52.46平方公尺=9,180,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981元,詎被上訴人僅繳納5萬8 ,222元,尚短繳金額3萬3,759元。嗣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林鄭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5. 24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7.38平方公尺、H部分0.21平方公尺 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林應雄林謙益 應自系爭增建物遷出;㈢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9.5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30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1.3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3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5. 13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餘略)。合計其請求 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仍為52.46平方公尺,核其第二審訴訟 標的價額亦為918萬0,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7,971 元,被上訴人僅向原法院繳納8萬7,333元,短繳裁判費5萬 0,638元。
四、又被上訴人前開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本院以100年度上字 第317號第二審判決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 訴訟標的價額亦為918萬0,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7, 971元,扣除已繳之8萬7,333元,尚欠5萬0,638元未據繳納 。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兩造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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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