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輔導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308號
TPHV,100,上,308,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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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澤東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旭
上 訴 人 張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豪杉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新聞局
法定代理人 楊永明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輔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13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啟臣,嗣變更為楊永明,楊永 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第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台灣資深媒體人陳寶旭於94年9月9日成立澤東電影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下稱台灣澤東公司);香港導演製片編劇王家 衛於民國(下同)83年在香港成立之澤東電影有限公司(英 文名:JET TONE FILMS LTD,下稱香港澤東公司),上訴人 提出企劃案則記載台灣澤東公司與香港澤東公司為策略聯盟 公司。
㈡上訴人前依行政院新聞局94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 點(下稱系爭輔導要點),於同年12月30日與伊簽訂行政院 新聞局94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影片製作合約書(新人組 )(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張震則為上訴人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 約定伊支付輔導金新台幣(下同)400萬予上訴人, 上訴人除依其企劃案製作電影片「渺渺」外,以「渺渺」參 加國際影展活動時,應以我國名義及上訴人名義參展,如有 違反,伊得逕行解約,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已領之輔導金。 ㈢上訴人完成電影片「渺渺」之製作及商業映演後,向伊辦理 結案並領得輔導金400萬元。 惟,上訴人以「渺渺」參加墨 爾本國際影展,竟以香港澤東公司名義報名參展,且因大陸



地區不滿墨爾本影展放映新疆人權領袖熱比婭事蹟紀錄片, 撤銷所有參展影片,香港為中國行政區之一,以香港名義報 名參展之影片亦隨大陸地區撤展,「渺渺」即附和其他大陸 地區與香港影片於同年7月26日撤出墨爾本影展。 ㈣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 未以上訴人名義參 加墨爾本國際影展,爰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解除系爭合約 ,再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輔導金40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輔導金要點第16點第2項並無參加影展名義人之相關規 定,再參酌該輔導金要點及系爭合約書之相關規定可知,系 爭合約第11條第2項所指之「國際影展活動」 應僅限於同條 第1項所約定之 「台北金馬影展及被上訴人所指定參加之特 定影展」,墨爾本影展不在本條之限制範圍內;該約款屬定 型化契約之性質,無止境的涵攝任何國際影展伊均應以我國 及伊名義參展,加重上訴人之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㈡本件由海外發行公司FORTISSIMO公司安排及辦理「渺渺」參 與墨爾本影展事宜時,即以上訴人及我國(台灣)之名義申 請,此由申請資料內關於拍攝國家部分載為「HONG KONG/ TAIWAN」、製片公司載為澤東公司之英文名稱「Jet Tone Films」、墨爾本影展之官方網站上就電影片「渺渺」之國 家均載明為TAIWAN/HONG KONG,並附有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之標誌即可得知;FORTISSIMO公司承辦人員疏失而將澤東公 司通訊聯絡處所,誤載為FORTISSIMO公司發行之Block 2 Distribution Limited(下稱Block2公司)之香港聯絡地址 ,應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況,FORTISSIMO公司在該影展 開幕前將「渺渺」撤展,而未實際參與影展之活動或放映, 與未曾參展無異,自未違約;被上訴人因上述撤展事件在國 內引起政治風波,即以FORTISSIMO公司誤載發行公司之地址 為由,要求解除契約及返還輔導金,純屬政治考量,非但不 符契約之規定,亦違背系爭輔導金要點行政目的之比例原則 。
㈢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之真意被上訴人僅能終止而非解除契約 ,返還輔導金部分則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該違 約金之約定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請求予以酌減等語, 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400萬元,及自9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 利息。㈡被上訴人以1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



如以40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71頁、116、117頁 ):
㈠台灣資深媒體人陳寶旭於94年9月9日成立上訴人公司(下稱 台灣澤東公司);香港導演製片編劇王家衛於83年在香港 成立香港澤東公司,該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中文名稱相同, 區別方法之一即為公司之設址地。澤東公司提出之輔導金企 劃書,記載澤東公司與香港澤東公司為策略聯盟公司。 ㈡上訴人前依系爭輔導金要點提出電影片「渺渺」之企劃案, 向被上訴人申請輔導金,經被上訴人同意給付400萬元, 兩 造逐於同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上訴人張震則為上訴人 之連帶保證人。
㈢上訴人公司完成電影片「渺渺」之製作及商業映演後,向被 上訴人辦理結案並申領輔導金, 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400萬 元。
㈣系爭輔導金要點第16條第2項規定 :「應配合參加本局舉辦 之各項國片行銷活動、台北金馬影展以及本局指定參加之各 項影展等」;系爭合約第11條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澤 東公司)應無條件配合參加甲方(即被上訴人)舉辦之各項 國片行銷活動、台北金馬影展以及甲方指定參加之各項影展 等。本片參加國際影展活動時,應以我國名義及乙方名義參 加。」
㈤被上訴人未指定澤東公司以電影片「渺渺」參加墨爾本影展 。
㈥FORTISSIMO公司以電影片「渺渺」報名參加於98年7 月24日 至同年8 月9 日舉行之墨爾本影展,申請資料內載:拍攝國 家:HONG KONG/TAIWAN、製片公司:Jet Tone Films、通訊 聯絡處所:21st floor, park commercial building 180 tung lo wan road causeway bay Hong Kong. ㈦墨爾本影展之官方網站上就電影片「渺渺」之國家均載明為 TAIWAN/HONG KONG,並附有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標誌。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渺渺」參加墨爾本國際影展,未以 上訴人公司名義參展,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 其 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解除系爭合約後,上訴人應連帶返還 輔導金40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所指之 「國際影展活動」應否限於同 條第1項 「台北金馬影展及被上訴人所指定參加之特定影展



」?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 上訴人以 「渺渺」參加墨爾本國際影展時,應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參 展等語,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約定「本片參加國際 影展活動時,應以我國名義及乙方(即上訴人)名義參加 」之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 ,自 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所指之「國際影展 活動」應僅限於同條第1項所約定之「台北金馬影展及被 上訴人所指定參加之特定影展」,墨爾本影展不在本條之 限制範圍內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 :「本片參加 國際影展活動時,應以我國名義及乙方(即上訴人)名 義參加」;第11條第1項亦約定 :「乙方應無條件配合 參加甲方(即被上訴人)舉辦之各項國片行銷活動,臺 北金馬影展以及甲方指定參加之各影展等」」,有系爭 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固可採信。然,系爭 合約第11條第2項僅約定「參加國際影展活動」, 並未 如第11條第1項限縮於「甲方舉辦之各項國片行銷活動 ,臺北金馬影展以及甲方指定參加之各影展等」;系爭 合約第11條第2項又無「本片參加『前項』影展」之明 文,依該條款之文義解釋,自係泛指本片參加任何國際 影展時,均應以我國名義及上訴人名義參加,以開拓我 國及我國電影公司之知名度。
⑵上訴人抗辯: 系爭輔導金要點第16條第2項明文約定: 「(受領輔導金之電影片)應配合參加本局(即被上訴 人)舉辦之各項國片行銷活動、臺北金馬影展以及本局 指定參加之各影展等」,有該要點可憑(見原審卷第13 頁),固可認該要點未就輔導金申請人於參加影展時之 名義人為特別之規定,但,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中就參加 國際影展之名義人,既已於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明文 約定,應以我國及上訴人名義參加,上訴人自應受其拘 束。
⑶參以,系爭輔導金要點於第1條主旨明定 :「行政院新 聞局為促進電影事業發展、輔導拍攝國產電影長片,特 訂定此要點」(見原審卷第7頁);第5條申請人資格亦 限定須以中華民國國民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電影片製 作業為企劃案申請人之規定(見原審卷第8頁) ,足見 系爭輔導金之設置目的在提振國產電影,而在國際影展 上顯示影片是我國名義,自是屬於振興國產電影之一環



。故領取輔導金之電影片,以我國名義參加國際影展, 應是符合輔導金之設置目的及我國國民感情之範疇。因 此在契約之解釋上,自應加以參酌,不宜過度限縮。又 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之新聞局,任何電影片參加影展, 其目的無非是配合宣傳中華民國,焉有可能補助非我國 及我國公司名義之電影片參展之理,故系爭合約書第11 條第2項如依上訴人抗辯僅限定在被上訴人指定參加之 影展,上開規定等於虛文。
⑷上訴人又抗辯:系爭約款係被上訴人單方訂立,使用於 所有受領94年度輔導金電影片之製片業,屬定型化契約 之性質,系爭輔導金要點對於參加被上訴人指定以外之 國際影展並無任何限制,系爭契約雖有約定,但其內容 並非無止境的涵攝任何國際影展,否則實有加重上訴人 之責任至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即 屬無效云云。惟: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 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 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 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 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 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 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 效。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再者,所謂定型化契約應 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 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 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 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 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 該條款而締約,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 互惠原則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該法條第一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三款所謂:「使他 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



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 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參照)。
②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依系爭輔導金要點「先」提出電 影片「渺渺」之企劃案,向被上訴人申請輔導金,經 被上訴人同意給付400萬元, 兩造始於同年12月30日 簽立系爭合約,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公司 於簽約前,對於有關系爭合約之任何內容,均有充足 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簽約後兩造之權利義務,上 訴人公司經全面評估,認各該條款並無不利於己之情 事而簽訂系爭合約,難認有何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系 爭合約條款之餘地,則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第11 條第2項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 第3款所 定情形而無效,尚無足取。況依上訴人提出之企劃書 ,上訴人公司係由台灣資深媒體人陳寶旭所成立,其 對系爭輔導金要點所欲達成輔導國片之目的知之甚詳 ,對受輔導國片接受輔助金後應以我國及依中華民國 法律設立之電影片製作業為企劃案申請人之名義參加 國際影展,以增加國產電影之知名度,亦難諉為不知 ,足認上訴人公司並非該條款所稱「經濟弱勢之一方 ,且系爭合約簽訂與否,取決於上訴人,要無「無締 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之情形,徵諸前 揭說明, 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 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定情形而無效,實無足取。 ⑸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渺渺」參加墨爾本國際 影展,應有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之適用, 堪可採信; 上訴人抗辯墨爾本影展非屬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所指 之影展云云,不可採信。
㈡上訴人以「渺渺」參加墨爾本國際影展,是否已以上訴人公 司名義參展?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渺渺」參加墨爾本國際影展; 上訴人亦不否認「渺渺」之海外發行權,全部獨家轉授予 訴外人「BLOCK 2 DISTRIBUTION LIMITED」公司(下稱 BLOCK 2 公司)。BLOCK 2 公司就參與外國影展與推廣發 行業務部分再授權予訴外人FORTISSIMO公司,並由FORTIS SIMO公司決定「渺渺」報名參加墨爾本影展之相關事宜等 語(見本院卷第21頁),應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 ,「渺渺」



參加墨爾本國際影展,應以「我國名義」及「乙方(即上 訴人)名義參加」,惟上訴人竟將「渺渺」以香港澤東公 司名義報名參加墨爾本國際影展,並未以上訴人名義參展 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渺渺」因屬香港與台灣合資之影 片,故在參加國際影展時在國籍部分均載為HONG KONG/ TAIWAN,倘上訴人或FORTISSIMO公司係有意的以香港澤東 公司與香港影片之身份申請參展,國籍欄即無再記載「台 灣」之可能云云。經查:
⑴「渺渺」參加墨爾本國際影展之報名資料,其上記載拍 攝國家為「HONG KONG/TAIWAN(香港/ 台灣)」,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參展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墨爾 本影展之官方網站上就「渺渺」之國籍載為「HONG KON G/TAIWAN(香港/台灣)」, 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 爭執真正之網頁可證(見原審卷第75頁),證人即FORT ISSIMO公司之負責人Michael J. Werner溫煦宇) 亦 證稱:「(問:渺渺參展是以大陸、香港或臺灣影片名 義參展?)臺灣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 ;證人即Block 2公司業務部經理余可欣亦證稱:「( 問:有無告知FORTISSIMO公司『渺渺』是來自臺灣澤東 公司?)有。(問:澤東公司有無表示要用臺灣的名義 參展?有,我們知道渺渺有拿輔導金…(問:臺灣澤東 公司有告知要用臺灣名義參展?)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頁反面、第128頁),堪認「渺渺」參展墨爾本 國際影展已以「我國名義」參展。
⑵「渺渺」參展墨爾本國際影展之報名資料,關於製片公 司(Production Company details)之全文載為:「 Jet Tone Films(澤東電影公司)21st floor, park Commercial Building 180 tung lo wan road causewa y bay Hong Kong.( 香港銅鑼灣銅鑼灣道180號百樂商 業中心21樓)Tel:+000 00000000」,有被上訴人提出 ,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參展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 )。次查:
①上訴人公司(台灣澤東)與香港澤東公司分屬二不同 之法人,惟二公司之中文(澤東公司)及英文名稱( Jet Tone Films)均相同,區別方法之一即為公司之 設址地(見不爭執事項㈠)。
②上訴人公司之設址地係「台北市中山區○○○路○段 100號10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證(見原審卷第2 7頁)。
③上訴人公司傳真予被上訴人另紙「渺渺」之參展資料



關於製片公司(Production Company details)部分 記載:「Jet Tone Films(澤東電影公司)10/F,No. 100, sec1, Nanjinge.road,Taipei.104,Taiwan(台 灣台北市○○○路○段100號10樓)Tel:0000-00000 000」,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見原審 卷第92頁)之參展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 ④惟「渺渺」參展墨爾本國際影展報名資料上所載之「 「香港銅鑼灣銅鑼灣道180號百樂商業中心21樓」 , 上訴人自陳該地址係BLOCK 2公司之設址地( 見本院 卷第21頁),並非上訴人公司設址之「台北市○○○ 路1段100號10樓」。
⑤證人Michael J. Werner溫煦宇)證稱:「(問: FORTISSIMO公司與(台灣)澤東公司、JET TONE FIL MS LTD(香港澤東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沒有直接 業務往來,我們的授權是來自Block 2公司…(問: 渺渺係以何人名義參與影展?)我是FORTISSIMO公司 董事長,但公司有二十多位員工,且有不下三百部要 負責的電影,每年也有不少電影加入我們公司,每年 參與不下一百個影展,所以無法回答何部電影是以何 人名義參展…」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證人 Michael J. Werner溫煦宇)既不知「渺渺」係以 何人名義參與影展,則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渺渺」 參加墨爾本國際影展所載之「Jet Tone Films」即為 上訴人。況,證人Michael J. Werner溫煦宇)復 稱:「Block 2公司於2008年11月開始有聘僱FORTISS IMO公司代表『渺渺』除了臺灣、 香港及大陸地區外 在全球發行…我們會為推銷電影參與任何的影展,就 渺渺來說,我們協助其參與釜山、柏林等影展,也有 參與西雅圖、墨爾本等規模較小的影展,到目前已經 協助渺渺參與全球約二十個影展…(問:為何在報名 資訊表中為何會記載『Wong Kar Wai's Jet Tone Fi lms』?這是我們一般的行銷手法,如果有有名的製 片或製片公司,我們都會選用…「問:剛才證人表示 渺渺確定是臺灣的影片,為何在上開資料表中會用到 Hong Kong及王家衛?)因為王家衛是全球聞名的導 演及製片家,所以如果我們有機會可以用他的名字來 幫助台灣的影片,使用無名導演及年輕演員,我們當 然希望可以使用王家衛的名字…(問:你所認識的澤 東公司是否有臺灣、香港之別?)有,一個是在臺灣 ,一個是在香港…(問:剛才表示王家衛與澤東公司



有關係,是指與香港澤東或是臺灣澤東?)對我來說 澤東就是澤東,廣泛來說是指兩家澤東…對我來說就 是澤東公司,不論臺灣或香港…」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頁)。證人Michael J. Werner溫煦宇)明知澤 東公司有香港澤東公司與台灣澤東公司之別,惟為在 除了臺灣、香港及大陸地區外之其他區域行銷「渺渺 」,即使用全球聞名的導演製片家亦為香港澤東公 司負責人王家衛之名義宣傳;於報名參加墨爾本國際 影展時,更於「渺渺」之簡介資料中,引用王家衛之 名,再核諸「渺渺」參展資料首頁之影片國籍「HONG KONG(香港)」,以及尾頁製片公司(Production Company details)設於「21st floor, park Commer cial Building 180 tung lo wan road causeway ba y Hong Kong.(香港銅鑼灣銅鑼灣道180號百樂商業中 心21樓)Tel:+000 00000000」之通訊地址相互呼應 ,益徵該上開報名資料上之製片公司Jet Tone Films (澤東電影公司)應係設址於香港之香港澤東公司。 「渺渺」參展資料首頁之影片國籍雖併列「TAIWAN( 台灣)」,但其餘相關資料則無足以辨識「Jet Tone Films(澤東電影公司)」係設址於台灣之上訴人( 台灣澤東公司),併予指明。
⑥證人余可欣證稱:「(問:為何FORTISSIMO公司提出 的資料中,會有王家衛的名字出現?)這些資訊都是 FORTISSIMO公司提出的。我們取得海外發行權,交給 FORTISSIMO公司銷售、推廣,至於他們如何推廣電影 都是他們的宣傳手法。而我們對於他們宣傳、銷售的 手法是不會被告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 面」。證人余可欣證稱「渺渺」參加墨爾本國際影展 所載之資訊都是FORTISSIMO公司所提出等語,則證人 余可欣顯非FORTISSIMO公司以「渺渺」參加墨爾本國 際影展所載資料之承辦人,則證人余可欣之證詞亦不 足以證明就該影展上所載之「Jet Tone Films」即為 上訴人。
⑦此外,本件證據已足證明參展者係香港澤東公司,上 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渺渺」參加墨爾本國際影展所載 之「Jet Tone Films」非香港澤東公司,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以「渺渺」參加墨爾本影展時,未以上訴 人(台灣澤東公司)名義參展,即可採信。
⑶上訴人雖抗辯:「渺渺」參展墨爾本國際影展之報名資 料,附有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標誌,可知「渺渺」係



以我國及伊名義參展云云。但,依駐澳大利亞代表處99 年10月1 日澳大字第406 號函載以:「…『墨爾本國 際影展』係澳洲及南半球最大影展,至今已有59年歷史 ,每年有超過300 部以上之影片參展,並有近20萬之觀 眾前往觀賞,在國際間頗富盛名。鑒於該影展之重要影 響力,本處自前(97)年時即以文化贊助人名義與該影展 合作辦理『楊德昌回顧展』,深獲好評。爰此,上(98 )年即援前年之例予以贊助,因此參展台灣影片之相關 資料(網頁及手冊)上始註記有『駐澳大利亞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標誌。鑑於『渺渺』一片獲得行政院新 聞局94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400 萬元之補助,因此 本處自樂於再度與影展單位合作予以贊助,除期透過墨 爾本國際影展推薦優良國片於此間放映,以增加國片之 國際曝光率,並讓觀賞民眾更多認識台灣外,並希能藉 此強化與影展單位之情誼,未來能引進更多優良國片。 至於『渺渺』一片之洽邀,係由墨爾本國際影展自行 處理,相關報名資料無需經過本處,本處實無由事前探 悉」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依上可知,駐澳大利 亞代表處係因「渺渺」獲得被上訴人94年度輔導金400 萬元之補助,認為「渺渺」是優良臺灣影片,始於墨爾 本影展推薦,並非因為事前看過「渺渺」報名參加影展 之報名資料,認為「渺渺」是以上訴人及臺灣名義參展 而予以推薦,故駐澳大利亞代表處並不知「渺渺」實際 是以何名義參展。又查墨爾本影展主辦單位,係因駐澳 大利亞代表處之贊助及合作,始依駐澳大利亞代表處之 推薦,在「渺渺」之網頁上註記:「駐澳大利亞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標誌,並非因「渺渺」是以上訴人及臺 灣名義參展而為上開註記,故該註記尚不足證明「渺渺 」係以上訴人名義參展。
⒊上訴人另抗辯:本件係因FORTISSIMO公司承辦人員疏失, 將伊公司通訊聯絡處所,誤載為Block 2 公司香港聯絡地 址等情,有被上訴人98年8月5日函、上訴人公司98年8月1 0日函、FORTISSIMO公司道歉信可證(見原審卷37-41頁) ,固可採信。但,被上訴人抗辯FORTISSIMO公司承辦人員 上開疏失,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 認。查,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書, 就 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合約所載事項之限制,即有義務切實 履行及遵守,並要求代其履行與系爭合約相關事項及限制



之海外發行商共同遵行,亦即上訴人公司如授權海外發行 商為涉及系爭合約履行之相關事項,則海外發行商即為上 訴人公司就系爭合約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公司自應就海 外發行商關於系爭合約之履行行為負同一責任,上訴人既 不否認其授權發行之Block 2公司再授權之FORTISSIMO 公 司承辦人誤植上訴人公司之通訊地址,則上訴人就該承辦 員之疏失所造成非以上訴人名義參展之結果,應負同一責 任,其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渺渺」乙片嗣已撤展,形同未曾參加該 影展,並無違約情事云云。然如前述,上訴人公司既以「 渺渺」乙片報名參展墨爾本影展,且無證據證明係以上訴 人本人名義為之,其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 即 為屬實,其嗣後因其他因素撤展,亦不礙於其已違約事實 之認定。
⒌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因上述撤展事件在國內引起政治 風波,即以FORTISSIMO公司誤載發行公司之地址為由,要 求解除契約及返還輔導金,純屬政治考量,非但不符契約 之規定,亦違背系爭輔導金要點行政目的之比例原則云云 。但,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純屬民事問 題,詳如前述,其解除契約是否基於政治考量,或符合行 政目的之比例原則,核均與本案無關,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輔導金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第14條明文約定:「行政院新聞局94年國產電影 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及依本合約書第7 條簽訂之信託契約 均為本合約書之一部分。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書或辦理要 點或信託契約任一條或任一點規定者,甲方得不為催告, 逕行解除本合約書,並取消乙方輔導金受領資格;乙方應 無條件繳回已領之輔導金,且甲方不返還乙方依本合約書 第7 條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但本合約書或辦理要點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第16條則約定:「保證人願保證乙方 依本合約書履行義務,如被保證人不能履行義務時,保證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保證人並願放棄民法第745條先訴 抗辯權」(見原審卷第19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以「渺渺」乙片參加墨爾本影 展, 非以上訴人名義為之,有違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之 約定, 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已於98年8月13日發函上訴人 公司解除系爭合約, 並催告其返還已受領之輔導金400萬 元,有行政院新聞局98年8月13日新影四字第0980521064A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



帶返還已領之輔導金4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之真意被上訴人僅能 終止而非解除契約,返還輔導金部分則屬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條 請求予以酌減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於 101年1月4日終結前,並未為此部分之抗辯, 其於101年2 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此一抗辯, 被上訴人不同意其 提出(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 此一抗辯又非本院依職 權應調查之事項,如許其提出將延滯訴訟,復查無不許上 訴人提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 時,不得主張」、 第447條「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規定,自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澤東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11 條第2項約定,堪可採信, 上訴人上述各項抗辯,均非正當 ,則被上訴人依據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6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 及自上訴人提出民事答辯㈠狀之日 即99年3月17日(見原審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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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澤東電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