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267號
TPHV,100,上,267,201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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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劉廖榮美
      劉昭宏
      劉昭成
      劉昭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良雄
      林利雄
      林煌財
      林福生
      林燈丙
      林福春
      林美莉
      林松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余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林燈丙林良雄應將新 北市三重區○○○段菜寮小段439-4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40/240、14/240分別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共有之判決;並以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以下同)558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提起上訴所為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 全部) 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 全部)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林利雄林松雄林煌財林福生林福春林美莉為當事人,並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參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 ;備位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8 萬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99 年7 月29日、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100 年5 月10日具狀撤回先位聲明之



上訴,僅就備位聲明部分上訴( 參見本院卷第68、69頁) , 10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就利息部分擴張自99年6 月 6 日起算( 參見本院卷第224 頁) ,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 撤回、擴張等訴訟行為,均係本於買賣契約、繼承關係請求 之同一基礎事實,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毋庸被 上訴人之同意,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林姮於民國(下同)49年間,係坐落新北 市三重區○○○段菜寮小段439地號土地(以下稱439地號土 地)共有人之一,獲全體共有人同意後,自任起造人申請、 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49年營字第603號營造執照,建 造門牌號碼即現為新北市三重區○○○路13至23號等六幢建 物,上訴人等被繼承人劉昌義於50年4月17日與其合夥人林 萬成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審卷第245、246頁),以總價 新臺幣(以下同)13萬元買受林萬成應分得約20坪之房地(即 由北起算第2間),由於林萬成財務出現問題無法履行契約後 ,上訴人等被繼承人劉昌義於50年4月17日再與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林姮簽訂杜賣證明書(原審卷第247、248頁),以2 萬3,000元買受新北市○○區○○路13號(嗣經整編為同區○ ○○路15號、以下稱系爭房地)房地,被上訴人林燈丙、林 姮並依杜賣證明書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劉昌義
(二)惟因439地號土地仍為共有,林姮劉昌義約定,待439地號 土地依中正南路15號建物坐落大小分割出獨立地號土地,並 由林燈丙林姮取得單獨所有權後,始移轉坐落土地所有權 登記予劉昌義。而其餘中正南路13、17、19、21、23等號建 物及各建物坐落土地,亦由林燈丙林姮夫婦出賣給現居人 ,439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為達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買 受人劉昌義之目的,乃於69年間委託代書依系爭土地上各建 物之位置辦理分割,因當時法規所需繳付之增值稅頗鉅,多 數土地共有人無力繳付,致439地號土地雖完成分割手續, 依門牌現為三重區○○○路單號13至23號等六幢建物,分割 出新北市○○○段菜寮小段439-4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中 正南路15號房屋之基地,因土地未辦理交換,致使分割後40 餘筆土地,仍由原439地號土地共有人所共有,林燈丙、林 姮夫婦於72年間向劉昌義及中正南路19號、21號之買受人表 示,若要其夫婦二人履行義務,即移轉各該建物所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必需再支付其夫婦二人一筆款項,俾繳納土 地增值稅,劉昌義遂再支付林燈丙夫婦二人32萬元,僅移轉



系爭土地少許之應有部分予劉昌義;84年7月20日林燈丙林姮夫婦又遣其子林良雄,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由,向劉昌義索取100萬元,劉昌義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又支付100萬元,惟林燈丙夫婦仍未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92年6月1日劉昌義過世,由上訴人劉廖榮美劉昭宏劉昭成劉昭良繼承,林姮於98年1月9日過世,其 繼承人有被上訴人林燈丙(配偶)、林良雄(長子)、林利雄( 次男)、林松雄(叁男)、林煌財(肆男)、林福生(五男)、林 福春(六男)、林美莉(長女)繼承,被上訴人等自應承受被繼 承人林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
(三)為此,爰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林 燈丙、林良雄應將新北市三重區○○○段菜寮小段439-40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40/240、14/240分別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共有之判決;並以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558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7月29日 、31日參見原審卷第112至1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 8 萬5,400 元,並追加自99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林良雄外其餘均未於原法院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 或陳述,惟於本院與被上訴人林良雄均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姮於4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昌義,上訴人遲至99年6月30日以 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不行使而消滅; 上訴人罹於時效多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一般社會常 情及經驗法則。
(二)上訴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245、246頁)、杜 賣證書(原審卷第247、248頁)之騎縫章固有劉廖榮美(上訴 人)、劉昌義林姮林萬成之印文,惟騎縫處並不吻合, 且劉廖榮美係於57年間始與劉昌義結婚,焉有可能在50年4 月17日之買賣文書上有其印文,且杜賣證書上記載出賣人為 林「妲」而非林「姮」、地址記載亦有錯誤,三重區亦於51 年4月1日始升格為三重市,然杜賣證書於50年4月17日簽訂 ,但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及簽約人之地址均已記載為三 重市,杜賣證書價金僅2萬3,000元,核與當時房屋課稅現值 已達7萬9,900元差異甚大,有違經驗法則。



(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建坪約20坪,與杜賣證書之 買賣標的為建坪11坪不符,簽訂期日又為同一日,系爭建物 卻同屬於二人,不動產買賣契書影本有劉廖榮美之騎縫章、 原本卻無,杜賣證書之騎縫章亦不吻合,足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杜賣證書為偽造。
(四)被上訴人林良雄從未向劉昌義索取土地款項,由上訴人所提 出收據(原審卷第52頁)、存證信函(原審卷第69頁)之內容, ,劉昌義於84年間所交付100萬元,係委由被上訴人林良雄 向新北市○○○段菜寮小段439-103地號土地之地主陳葵君 、陳春秀等人探詢洽購中正南路畸零地之意願,實與本案無 涉。況依系爭土地即439-4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43 頁)所載,被上訴人林良雄、及其母林姮當時並非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焉能同意出售予劉昌義,縱如上訴人所稱早已支 付買賣土地價金於林萬成,何需再重複付款予林姮、或林燈 丙?且系爭439地號已分割為40餘筆,林姮所有之土地已分 割為439-5、439-6之土地,並與他人共有,林燈丙係因分割 轉載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林良雄係於89年9月26日因買賣 而於90年3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林姮自始至終均 未曾為系爭土地即439-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自無 任何一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情事。
(五)上訴人所提出43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6至33頁)、營 造執照申請書、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函、建物所有權狀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收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虹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存證信函及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62 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37至82頁)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無 法證明上訴人之請求權;且上訴人所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原審卷第34、35頁)中,所列簽章之共有人中,陳佰於47年 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賴林做林南江於35年12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林金助林銀助,林有梅於29年1月9日死亡,其 繼承人林進來,林有容於39年9月17日死亡,林卯社於28年7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林福清柯王明、林雙對、陳玉霞、 崔林雪霞林學詩,而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於49年始簽署, 顯係虛偽無效之文書,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62號民事判決 依虛偽無效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業經訴 外人葉阿雪提起上訴,已為本院廢棄改判等語,資為抗辯。(六)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 加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見本院卷第60 頁背面)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姮於49年間為439地號土 地共有人之一,於49年間申請營造執照,改建包括系爭房屋



計有6幢建物,系爭房屋所有權於98年9月17日登記予上訴人 劉廖榮美,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已於92年12月 16日自其配偶劉昌義(92年6月1日死亡)繼承登記應有部分26 927/876240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繼承人林 姮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劉昌義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原審卷第57至66、42至51、53至56頁)及新北市政府檢送49 重建字第603號建造執照全卷(外放)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 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林姮申請在三重區○○○段菜 寮小段439、432-7地號土地上興建2樓6間及平房5間房屋, 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49重建字第603號建造執照,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劉昌義於50年4月17日與林姮簽訂杜賣證書,系 爭房屋已於98年9月17日登記予上訴人劉廖榮美,土地部分 於72年間就分割後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439-40地號僅移轉 登記應有部分26927/876240予劉昌義,其他部分則未移轉,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姮,對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昌義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 提出之杜賣證書為虛偽無效,否認其真正;且上訴人所主張 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抗辯;經查:(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亦著有「 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 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姮於50年4月17日出售系 爭房地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昌義,與劉昌義簽訂杜賣證書 ;且已於74年4月22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927/8 76240予劉昌義等事實,提出杜賣證書(原審卷第247、248頁 )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64頁)為憑;由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昌義於74年4月22日即可 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迄劉昌義於92年6 月1日去世尚未行使,已逾15年之行使期間,上訴人於逾15 年行使期間之99年7月2日(已逾2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 得予拒絕,於法尚非無據。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林燈丙及其妻林姮於72年4月6日向劉昌義 收取土地增值稅32萬元,於84年7月20日遣其子被上訴人林



良雄向劉昌義索取100萬元,其緣由係因林姮於74年間僅過 戶439-40地號持分26927/876240,劉昌義乃多次要求林姮須 將其餘持分過戶清楚,當時林姮名下已無439-40地號土地持 分,乃藉口須向第三人買受,始能過戶給劉昌義,乃要求劉 昌義另支付100萬元購地款,此所以被上訴人林良雄在收據 上寫明「此款係付中正南路畸零地…」,劉昌義當時向林姮 買的建物,其門牌號碼為三重市○○○路15號,故收據才寫 成"中正南路畸零地"(為持分土地,非完整建地,故寫成畸 零地),林姮夫妻拖延多年,始終無法取得439-40地號其他 土地持分移轉予劉昌義,直到林姮於98年1日9日過世,被上 訴人林良雄於99年6月3日將100萬元以支票寄回,此時始確 定被上訴人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已陷於給付不能,該存證信 函於99年6月5日收受,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時效應自99年6月6日起算,並提出439-40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增值稅收據、被上訴人林良雄收據、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164、152頁、原審卷第52、69頁)為憑,主張被上 訴人辯稱時效已消滅,自有誤會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25、22 6頁);惟查:
1.依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姮於74年 4月22日移轉439-4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927/876240 予上訴人被繼承人劉昌義,系爭439-40地號土地林姮已無其 應有部分可資移轉登記予劉昌義,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昌義 對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74年4 月22日即已發生,其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又無障礙,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應自74年4月23日起算。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姮改建包括系爭房屋等6 幢建物,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昌義先後與其合夥人林萬成、 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審卷第 245、246頁)、杜賣證書(原審卷第247、248頁),分別以13 萬元、2萬3,000元合計15萬3,000元買受系爭房地,且林姮 已於74年4月22日就系爭439-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927/876 24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繼承人劉昌義,84年7月20日竟又支 付高於買價之100萬元予被上訴人林良雄云云,所主張之事 實顯與常情有違。矧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林良雄於84年7 月20日所出具之收據(原審卷第52頁)係載明:「茲有林良雄劉昌義收取壹佰萬元,此款系(係)付中正南路畸零地之用 ,不包含國有水利地。…」,而非載明「…係付439-40地號 土地之用…」,蓋斯時439地號土地已分割出439-40地號之 系爭土地,顯非畸零地,此由林姮已於74年4月22日就系爭4 39-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927/87624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



繼承人劉昌義自明;而被上訴人林良雄所出具前揭收據竟記 載「…此款系(係)付中正南路畸零地之用,不包含國有水利 地。…」,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林良雄所出具前揭收據收 受上訴人被繼承人劉昌義100萬元,與系爭房地無涉,尚非 虛妄之詞。
3.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良雄於99年6月5日始將所收受 100萬元退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9年6月6日 起算,即無可採。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15年之期 間無法律障礙而不行使,被上訴人持以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即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 人持以為抗辯,於法有據,已如前所述,兩造就上訴人所提 出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杜賣證書、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之真偽,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應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上訴人持以為抗辯,其於原法院備位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8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9年7月29日、31日參見原審卷第112至119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 ,原法院於此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與其上訴後追加利息部分自99年6月6日 起算,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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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