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程台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詹福田、彭淑琍、吳秋雲、黃啟銘、黃張壽、鄭
良官、湯永濱、黃麗華、黃明源、鄭三桔、駱惠君、賴承鈞(原
名賴友仁)、傅陳阿良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查聲請人認本院判決書第 6頁關於「惟原審被告林余寶鳳、 莊阿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以撤簽(即撤銷簽署書之簽名) 換取上訴人對渠等及其家人撤回上訴,以避免訟累」等文字 與事實不符,而聲請更正判決。惟查:上開文字內容係用以 駁斥聲請人於本院主張原審被告林余寶鳳、莊阿美等人當庭 撤簽,即證明上開簽署書所載內容不實云云;乃本院就調查 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論理法則而判斷事實之真偽,進而 認定原審被告林余寶鳳、莊阿美等人撤簽之事實,不足以證 明上開簽署書所載之內容不實,本件判決並無顯然錯誤,聲 請人聲請更正,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惟上訴人如對本案判決已合法上訴者,即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