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榮貴
陳呂嬌
陳久男
陳金雄
陳玉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上 訴 人 高玉珠
陳連財
陳麗華
陳美華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連發
上 訴 人 何阿春
陳何照子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錫華
被上訴人 余進成
訴訟代理人 余智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何春慶拆屋還地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繼承人 陳正明(於民國39年11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 原審被告何春慶)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己A部分之房屋並返 還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本件上訴人及何春慶必須合一確定 。是故,本件雖僅陳榮貴、陳呂嬌、陳久男、陳金雄、陳玉 慧(下稱陳榮貴等五人)聲明上訴,依前開規定,該上訴效 力應及於其餘陳正明之繼承人(即除陳榮貴等五人外之上訴 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正明之繼承人 何春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9年4月18日死亡(見原 審卷三第245頁戶籍謄本),依上開規定,第一審訴訟程序 在何春慶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乃原審未察,逕於99年5月28 日對何春慶為一造辯論判決,並於99年6月11日以何春慶為 實體判決之對象,而判決上訴人及何春慶應拆除如原審判決 附圖己A部分之房屋並返還土地,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 瑕疵。
三、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如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言詞辯論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復按,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效力。原審雖於判決後之99年10月27日裁定命何 美莉(何春慶之女)為何春慶之承受訴訟人而續行訴訟程序 (見原審卷四第107頁),惟查,何美莉已於99年12月23日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拋棄繼承,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 ,其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準此,自難認 何美莉為何春慶之繼承人且不應由其續行本件訴訟。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 1 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何春慶在第一審訴 訟程序進行中過世,原審逕對其為一造辯論並對其為敗訴之 判決,既屬訴訟程序上之重大瑕疵,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 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部分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