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094號
TPHV,100,上,1094,201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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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王種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蘭貴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玖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王李良月之配偶、被上訴人王 蘭貴之父,坐落於臺北市○○區○○街153號3樓房屋(下稱 西昌街房屋)及同區○○街○段164巷16號2樓房屋(下稱貴 陽街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原均為王李良月所有,分別 於民國94年2月15日、86年1月24日贈與被上訴人王蘭貴。上 訴人於91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房屋,每戶 每月獲利新臺幣(以下同)33,000元以上,上訴人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將91年 2月至94年1月間就西昌街房屋所獲1,224,000元之不當得利 返還王李良月,將94年2月至95年1月間、95年2月至99年1月 間就西昌街房屋所獲408,000元、1,704,000元,及91年2月 至99年1月間就貴陽街房屋所獲3,168,000元,共計5,280,00 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被上訴人王蘭貴等情。並聲明:(一) 上訴人應給付王李良月1,224,000元、被上訴人王蘭貴5,280 ,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王蘭貴之父,91年間被上訴 人等因全家移民美國及加拿大等地,上訴人年邁無法適應國 外生活,乃決定獨自一人留居台灣,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同 意出租系爭房屋,以收取租金維生,否則何以自91年起將系 爭房屋交付上訴人,長達9年時間均不聞不問,期間未曾要



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且上訴人自91年起即持有系爭房屋之鑰 匙以及被上訴人之印章,倘非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出租,何 以上訴人可持有鑰匙及印章。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 ○街及龍山寺附近之老舊社區,長年為色情業者盤據,生活 環境惡劣,近10年來人口大量外移,房屋出租率逐年下降, 甚至長時間未能出租,系爭房屋位於商業條件極為落後之地 區,因此,關於原判決就本件相當租金之計算方式,遽以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計算標準稍嫌過高。另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王蘭貴之父,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 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應負扶養之義務,原審認定上訴 人之子王集明每月給付1萬元予上訴人,而免除被上訴人王 蘭貴對上訴人依法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於法不合,實有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蘭貴1,801,114元及自99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以及王李良月其餘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或王李 良月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王李良月之夫,為王蘭貴之父。(二)王李良月於94年2月15日將西昌街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96年9月10日將西昌街坐落之台北 市○○區○○段三小段406地號應有部分7808之253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24頁建物 及土地謄本)
(三)王李良月於84年4月27日將貴陽街房屋以夫妻聯合財產更 名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86年1月24日將貴陽 街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84年7月 12日將貴陽街房屋坐落之台北市萬華區○○○段三小段40 6-2 地號應有部分6208之712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21頁建物及土地謄本及22頁異 動索引)
(四)原審判決書附表房屋及基地之價額及總價額。(五)上訴人於91年間起出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約 。
(六)西昌街房屋及貴陽街房屋已於100年7月29日返還被上訴人 。




(七)上訴人與前妻育有王榮雄、王淑惠,及王蘭英3名子女; 與王李良月育有王集明、王淑娟(已故)及王蘭貴3名子 女。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房屋 所獲取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出租,並收取租 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自91年 間起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租約(見原審卷一20頁至29頁、支命付 令卷第2至28頁,本院卷第43至66頁)為證,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 同意交由上訴人出租,以租金收入作為上訴人日常開銷所 需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同 意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自91年起即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及王李 良月及被上訴人之印章,且長達9年王李良月及被上訴人 均未表示任何意見云云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初 即主張印章為上訴人偽刻(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訴人就前開出租房屋使用之印章屬於被上訴 人所有,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辯稱王李良月 及被上訴人將印章留予上訴人授權其出租系爭房屋云云, 即非可採。又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原所有人王李良月之夫, 被上訴人之父,原均居住於西昌街,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 鑰匙可能之原因甚多,尚無從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 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情事。又查,被上訴人主張 89年間被上訴人與母親王李良月因上訴人家暴被趕出家門 ,不得已投靠美國兄長王集明等情,雖無家暴相關憑據可 資佐證,惟上訴人與其母自89年、90年旅居美國迄今,期 間僅回國數次,並未回到系爭西昌街房屋居住,上訴人亦 未到美國居住,此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甚明(見 本院卷79頁、80頁),故被上訴人、王李良月與上訴人雖 為父女、夫妻,但甚為疏離,衡情應無允許上訴人出租系 爭房屋,並以收取租金作為上訴人生活費用之理。且參以 前述被上訴人與其母於89年間起即旅居海外,並被上訴人 與其母王李良月房屋、土地及投資甚多等情(見原審卷一



第61至23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被上訴 人或因久未歸國無暇管理,或基於親情而未追究上訴人未 經同意占用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法律責任,亦合於常理 ,自不得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收 取租金之事實,故上訴人之抗辯,洵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比例百分之幾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租金之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 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 號判例及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66年度 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
上訴人自91年起占有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非無據,惟上訴 人已提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一第40頁,答辯二狀),而 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法律見解所示, 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準此,被上訴人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聲請支付命令起回溯5年以內 ,即自94年6月14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被上訴人請求不 當得利期間至99年1月間止,見原審卷一第19頁)範圍內 應可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因罹於5年時效且經上訴人提 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不能准許。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 關估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每戶每月獲利33, 000元以上云云,惟就超出房屋估定價額及基地申報總價 年息10% 部分,應受前開土地法第97條限制,自無可採。 復查,系爭房屋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估定之每平方公尺各



年度之單價如卷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 年4 月7 日函所 示(見原審卷一第38頁),依系爭房屋面積(西昌街房屋 101.16㎡,貴陽街房屋85.37 ㎡)計算,系爭房屋於94年 至100 年之價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另依系爭房屋坐落之臺 北市○○區○○段三小段406 、406-2 地號,申報地價( 見原審卷一第42、43頁之公告地價表,申報地價按公告地 價8 成計算)及應有部分面積(西昌街房屋基地為15.39 ㎡,貴陽街房屋基地為21.45 ㎡,見原審卷一第24、21頁 ,土地登記謄本)計算,土地部分於94年至100 年之價額 亦分別如附表所示,兩造就前開數額並不爭執,應可確認 。又系爭西昌街房屋所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406 地號土地,迄96年9 月10日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頁),則在此 之前被上訴人並非土地所有人,縱上訴人予以出租獲利, 亦不致損及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該部分不當得利,故計算時自應予以扣除。
審酌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巿萬華區○○街、貴陽街,近龍山 寺,附近有飯店、市場、銀行及餐廳等,距龍山寺捷運站 及萬華火車站不遠,惟該地區處台北市老舊社區週遭生活 環境不佳,且系爭房屋於69年10月1 日建築完成,使用至 今已達30年,現狀甚為破舊髒亂等情,有附近地圖、建物 謄本及系爭西昌街及貴陽街房屋一樓照片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二第20至23頁之地圖),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約 多為91年間之租約,僅系爭西昌街房屋其中301 室有95年 3 月10日至96年3 月9 日租約(見本院卷第42頁,上訴人 100 年12月9 日陳報狀附表),足見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 地處萬華舊市區出租率極低等語,應屬可採。綜合上情, 認計算系爭西昌街房屋及貴陽街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以房屋估定價額及基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為當,爰 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故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971,599 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即非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撫養義務抵銷,是否有據?若得抵銷 ,則可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 權利,雖非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但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
上訴人自94年至98年每年財產總額維持1,663,850元,其



中包括臺北市○○區○○街2段164巷16 號1樓房屋及其基 地以及汽車與投資等(見原審卷一第47至60頁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上訴人之課稅所得每年雖僅約數千 元,惟上訴人於原審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所 有前開房屋供其子王榮雄居住,未收租金,自己則居住其 子王集明所有臺北市○○區○○街153號2樓房屋,王集明 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千元,且每日 賣3至5瓶地瓜葉湯,每瓶賺100元,另在中興橋下有一棟 未保存登記房屋借給消防隊使用,消防隊友有時給付1、2 千元生活費,總計每月收入約2萬元,省吃儉用可以維持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其訴訟代理人於同日復稱: 上訴人有跟會,100年10月到期,大約可收到1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另上訴人之子王榮雄所有之台北 市○○街○段164巷16號3樓房屋亦由上訴人設定360萬元之 抵押權,有卷附建物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故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借貸金錢與王榮雄,由其收取前開王 榮雄所有之房屋租金抵償等語,尚非無據。依前述上訴人 所有之財產、收入及與他人間標會、借貸之金錢往來可知 ,上訴人縱無王集明每月給付之1萬元,亦有足夠之資力 維持生活,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並主張抵銷,並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於971,599元 範圍內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不當得利過高為可採, 其餘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出租及以撫養費用抵銷云云,均不可 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971,599元,及自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均核無不合,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就兩造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 100年度上字第1094號 │
├────┬───────┬───────┬──────┬───────┤
│計算不當│西昌街房屋價額│貴陽街房屋價額│房屋土地總價│按房地總價年息│
│得利期間│ 基地價額│ 基地價額│ │6%計算之租金 │
├────┼───────┼───────┼──────┼───────┤
│94.6.14.│ 1,297,377元│ 1,066,101元│ │ │
│~12.31.├───────┼───────┤ 3,130,530元│ 102,788元 │
│ │ 基地尚未取得│ 767,052元│ │ │
├────┼───────┼───────┼──────┼───────┤
│95.1.1. │ 1,272,390元 │ 1,045,526元│ │ │
│~12.31.├───────┼───────┤3,084,968元 │ 185,098元 │
│ │ 基地尚未取得 │ 767,052元│ │ │
├────┼───────┼───────┼──────┼───────┤
│96.1.1 │ 1,143,614元│ 939,753元│ │ │
│~9.9 ├───────┼───────┤ 2,850,419元│ 118,292元 │
│ │ 基地尚未取得│ 767,052元│ │ │




├────┼───────┼───────┼──────┼───────┤
│96.9.10 │ 1,143,614元│ 939,753元│ │ │
│~12.31 ├───────┼───────┤ 3,662,445元│ 67,754元 │
│ │ 812,026元│ 767,052元│ │ │
├────┼───────┼───────┼──────┼───────┤
│97.1.1. │ 1,328,939元│ 1,109,127元│ │ │
│~12.31.├───────┼───────┤ 4,017,144元│ 241,029元 │
│ │ 812,026元│ 767,052元│ │ │
├────┼───────┼───────┼──────┼───────┤
│98.1.1. │ 1,294,545元│ 1,080,443元│ │ │
│~12.31.├───────┼───────┤ 3,954,066元│ 237,244元 │
│ │ 812,026元│ 767,052元│ │ │
├────┼───────┼───────┼──────┼───────┤
│99.1.1. │ 1,260,251元│ 1,051,758元│ │ │
│~1.31. ├───────┼───────┤ 3,878,744元│ 19,394元 │
│ │ 792,819元│ 773,916元│ │ │
├────┴───────┴───────┴──────┼───────┤
│總 計 │ 971,599元 │
└───────────────────────────┴───────┘
⑴94年6月14日至94年12月31日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3,130,530元×6%÷12=15,653元 15,653元×6+15,653×17/30=102,788元 ⑵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不當得利 3,084,968元×6%=185,098元 ⑶96年1月1日至96年9月9日不當得利
2,850,419元×6%÷12=14,252元 14,252元×8+14,252元×9/30=118,292元 ⑷96年9月10日至96年12月31日不當得利 3,662,445元×6%÷12=18,312元 18,312元×3+18,312元×21/30=67,754元 ⑸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不當得利 4,017,144元×6%=241,029元 ⑹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不當得利 3,954,066元×6%=237,244元 ⑺99年1月1日至99年1月31日不當得利 3,878,744元×6%÷12=19,3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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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