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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05號
TPHV,100,上,105,2012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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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千煒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昌南
上 訴 人 鎰軒有限公司(GIGA RICH LIMITED)
兼法定代理
人     賴秀華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上訴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林殷廷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GIGA RICH LIMITED與賴秀華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千煒貿易有限公司賴昌南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賴秀華為上訴人鎰軒有限公司( 英文名稱GIGA RICH LIMITED,下稱GIGA公司)、上訴人千 煒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千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民國 (下同)98年8月29日起,陸續以GIGA公司名義委託被上訴 人安排貨物運送事宜,其中七筆運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 ,賴秀華係以GIGA公司為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 )之託運人,GIGA公司積欠運費及相關費用新台幣(下同)2, 308,701元(如附表二所示)尚未支付。上開7筆運送之提單( 同附表一編號1至7,下稱系爭提單),皆由被上訴人公司簽 發,記載GIGA公司為託運人、被上訴人公司為運送人。基於 載貨證券之文義性,可知系爭運送契約存在於GIGA公司與被 上訴人公司之間。又GIGA公司係透過賴秀華及訴外人陳怡婷 向被上訴人公司訂立運送契約,惟GIGA公司係未經認許成立 之外國法人,賴秀華以GIGA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約,自應 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連帶負擔清償責任;另千煒公 司委託被上訴人安排一筆貨物運送事宜(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 ,並以千煒公司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然千煒公司亦積欠



運送費用97,567元。上訴人賴昌南擔任千煒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是賴昌南就千煒公司上開欠款亦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 爰基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運費及相關費用。爰聲明㈠上訴人 GIGA公司、賴秀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08,701元,及自 民國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上訴人千煒公司、賴昌南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567 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而上 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均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 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否認GIGA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運 送契約,GIGA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出口業務,均委託訴外人大 連沛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沛華公司);GIGA公司 於接獲國外客戶訂單後,均在大陸地區尋找供貨廠商,並由 GIGA公司大陸地區職員劉愛元,直接向大陸沛華公司深圳分 公司職員張先生、寧波分公司職員吳露林訂艙,安排貨物運 送事宜。無法直接出口的貨品,則由第三人浙江杰瑞進出口 有限公司(下稱杰瑞公司)代為出口。參酌系爭提單所載, 貨物出口港為中國,目的地為英國,可資證明整個交易流程 均發生在香港(貿易商)、大陸地區(供應商、船務公司) 及英國(進口商)地區。本件原始運送人為大陸沛華公司, 原始提單係由大陸沛華公司簽發,系爭提單均為轉換後的提 單,被上訴人係簽發第二套提單之代理人,並非系爭運送契 約之當事人。GIGA公司於98年9月3日至99年1月28日間,合 計已經支付運費美金241,084.04元;另先後於98年7月22日 、8月25日、11月10日分別匯入杰瑞公司帳戶,合計美金280 ,000元,用以支付本件運費,已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又被 上訴人提出之帳單均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計算之金額,不 足採信;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稅金部分,應由進口商支付,GI GA公司並無支付義務。另上訴人賴秀華確實無以GIGA公司名 義在台灣對外經營業務云云。㈡千煒公司稱業已清償上訴人 所主張積欠之運費。
三、本院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GIGA公司、千煒公司分別與被上訴 人成立運送契約,GIGA公司、千煒公司應依約給付上開運費 及相關費用,賴秀華賴昌南則分別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與GIGA公司、千煒公司負 擔連帶清償責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GIGA公司及賴秀華應連帶



給付2,308,701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千煒公司 及賴昌南應連帶給付97,567元,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GIGA公司及賴秀華應連帶給付2,308,701元, 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 、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 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 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運送契約GIGA公司應給付運費及相關費 用,GIGA公司則辯稱與被上訴人無運送契約云云。經查: ①賴秀華自承GIGA公司為一人公司,其為法定代理人兼在台 聯絡人(見本院卷㈠第87頁背面),則GIGA公司在台業務自 應由其經手。而GIGA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陳怡婷於原審到庭 證稱:「(問:你與原告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繫窗 口為何人?)答:只與陳靜儀、陳鶴皋聯絡,沒有和原告 其他員工聯絡過。」、「(問:提示被證5[見原審卷第10 0至107頁]海運提單載貨證券,有無見過這些提單?是否 由你經手處理?)答:有,原告傳電腦郵件給我,我就把 它列印出來交給賴秀華。但這不是我處理。」、「(問: 剛才既然表示並不處理GIGA公司部分,為何上開載貨證券 是記載GIGA公司,卻由妳收受並交給賴秀華?)答:因為 陳鶴皋賴秀華沒有收到,所以他除了寄一份電子郵寄給 賴秀華外,還寄了一份給我,並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收到。 我重申我的意思是陳鶴皋都會同時寄電子郵件給我、賴秀 華,怕賴秀華沒有收到電子郵件,在由我轉寄或印出來交 給賴秀華。」、「(問:原證14的郵件[見原審卷第232至 233頁]是你以GIGA公司名義所發,而附加檔的帳單也是GI GA RICH公司的帳單,顯然妳有經手GIGA RICH公司的業務 ,為何剛剛你所述並未處理GIGA RICH公司業務?)答: 這是因為賴秀華他沒有時間處理,這一次的GIGA RICH 公 司海運帳單,賴秀華請我幫他處理,才發出去的,同樣這



一份的文件,後面陸陸續續也有修改,也是我發出去的, 我處理GIGA RICH的業務只有這一件,這算是整理帳目, 我沒有在處理其他GIGA RICH的業務。」等語(見原審卷 第224頁反面至226頁)。考諸前開所述被證5即為系爭提 單,原證14則是有關系爭運送費用核覆,足見陳怡婷確在 處理GIGA公司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運送相關事宜,被上訴 人主張賴秀華係以GIGA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運送契約 ,並由其員工陳怡婷經手處理,即非無據。
②又參酌被上訴人員工即證人陳鶴皋到庭證稱:「(問:GI GA RICH公司是否與原告有業務往來?這些業務如何接洽 ?)答:有。提單的部分有時候我會拿去,有時候賴秀華 的弟弟會來跟我們拿,運費的部分我們是採月結。」、「 (問:GIGA RICH公司的聯繫對象是否是賴秀華?)答: 是」、證人陳靜儀到庭證稱:「(問:你與GIGA RICH 公 司之聯繫對象為何人?)答:一樣是賴秀華小姐跟陳小姐 。」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94頁),核 與陳怡婷所述連絡方式相符。益證兩造有運送契約關係存 在。
③系爭運送契約雖無正式書面可稽,然由以上證人所言可考 外,復有系爭提單在卷可證。核被上訴人所提7紙系爭提 單(見本院卷㈠第181頁以下) ,與上訴人GIGA公司所提提 單內容相同(見原審卷第100至106頁)。可徵被上訴人所 提系爭提單應係真實。該等提單所載託運人均係GIGA公司 、被上訴人則為運送人(as carrier)並非運送人之代理人 乙節,有系爭提單可稽,堪認GIGA公司以託運人地位請求 運送人即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提單,足認被上訴人係以運送 人地位簽發系爭提單,系爭提單既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予GI GA公司,益證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復參酌上開證人證 述雙方交涉過程,以及GIGA公司自承接單後,在大陸地區 找製造商生產再出口,亦不否認其為貿易商,而被上訴人 為承攬運送人自任為運送人,則被上訴人主張GIGA公司與 被上訴人有運送契約,即屬有據。至於實際運送人、貨物 出口地,均不影響本件運送契約之效力。再參酌上訴人自 行提出之「異地放單保函」(見本院卷㈠第23、27頁),上 載金鎰軒手袋有限公司(即大陸之貨物供應商,下稱金鎰 軒公司) 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1及5之提單簽發予位於臺灣 之GIGA公司,參該等保函可知,而系爭提單其餘各筆運送 亦有異地放單保函,亦經被上訴人自認於卷(見本院卷㈡ 第53頁) ,顯見系爭提單係由在台之託運人GIGA公司直接 向運送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核發提單。至於GIGA公司與大陸



供應商間、被上訴人與大陸沛華公司間、大陸沛華公司與 GI GA公司間等三方關係,均屬另一法律關係,並不影響 本件運送契約之認定。
⒊GIGA公司辯稱系爭運送契約係存在於GIGA公司與大陸沛華公 司之間,GIGA公司於接獲國外客戶訂單後,均在大陸地區尋 找供貨廠商,並由GIGA公司大陸地區職員劉愛元(zlzyzyzy ),直接向大陸沛華公司深圳分公司職員張先生(jordan z hang)、寧波分公司職員吳露林(amy wu)訂艙,安排貨物 運送事宜,並提出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0至54、 第135至201頁),並稱爭提單係轉換提單,系爭運送契約並 非存在GIGA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云云。經查,核閱上開GIGA 公司所提電子郵件內容,多係貨物裝櫃、拖櫃、訂船期等事 宜,尚難據認系爭運送契約係存在於GIGA公司與大陸沛華公 司之間。且此節亦與被上訴人所稱會委託其在大陸的分公司 幫忙處理貨物等情相符。又按轉換提單(Switch Bill of Landing),主要目的乃貨物之賣方,不希望讓原始託運人 (供應商或製造商)的名稱出現在提單上,以免造成最終買 受人跳過貿易商(賣方),直接向供應商或製造商下單,錯 失商機,因此於繳回原始提單後,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簽發 第二套提單,將提單裡的Shipper、Consignee或Notify Par ty欄變更,或者將Loading Port、Discharging Port欄作變 更,用以替換裝船時所簽發之提單。然本件被上訴人之員工 陳靜儀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提示被證5提單,本件提 單的發單地是何處?如何確認?)從該提單最下面中間的地 方記載place of b/l issue來看,本件是臺灣臺北簽發地, 至於從哪裡簽發提單,就是由客戶來指定。」(見原審卷第 94頁反面),覆參系爭提單所載,可知系爭提單確實是被上 訴人自任運送人於臺北簽發無疑。GIGA公司雖主張原始託運 人為深圳市金鎰軒公司,原始運送人為大陸沛華公司,並提 出金鎰軒公司出具給大陸沛華公司,請求將提單異地放給臺 灣之鎰軒有限公司(即GIGA公司,見本院卷㈠第88頁反面) 之「異地放單保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27頁)。按海 上運送人通常依據異地放單保函而簽發載貨證卷予託運人, 該託運人未必是貨物之製造商或供應商,而該等製造商或供 應商因異地放單保函,而不得再向運送人請求核發提單,以 避免運送人就同一貨品重複簽發提單之風險。而本件依系爭 提單所載,運送人即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提單予 託運人GIGA公司,益證被上訴人與GIGA公司存有運送契約。 再者,若系爭提單均為轉換提單,則貿易商(GIGA公司)欲 進行轉換提單,應將原始提單繳回予運送人,再由運送人簽



發第二套提單即可,無須進行異地放單程序。縱係由運送人 位於異地之代理人放單,然參酌上訴人自承整個交易流程均 發生在香港、大陸及英國地區,及主張上訴人賴秀華並未於 臺灣執行業務等情,與異地放單顯屬矛盾,則其所辯,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且此節亦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GIGA公司以 三角貿易模式之中間貿易商,負責聯繫大陸地區出口商及英 國之進口商,並負責聯繫運送人及簽訂運送契約,採取非起 運港領單之作業模式,而由中間貿易商於異地領取提單,故 需由出口商出具「異地放單保函」,確保上訴人GIGA公司於 貨物之權利無虞,始由被上訴人公司簽發提單予上訴人GIGA 公司等情相符。綜上,GIGA公司抗辯本件係轉換提單,運送 契約存在於GIGA公司與大陸沛華公司間云云,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無可憑採。
⒋GIGA公司另稱如附表一編號1之提單,被上訴人分別提出該 提單(原證2與被上證4),內容竟有不同,不足為被上訴人有 利證據云云。惟查原證2與被上證4之提單應屬同一提單,原 證2(見原審司促卷第5頁)多處有手寫文字,且運送人處未簽 名,應係未完成之提單,而被上證4(見本院卷㈠第181頁)為 製作完成之提單,且被上證4與GIGA公司所提出之提單(見原 審卷第100頁)相同,堪信該提單為真正,非不得為裁判基礎 。又GIGA公司另稱由系爭提單之草稿(見本院卷㈡第61至66 頁),可知系爭提單均在船舶啟航離港後始簽發,足見系爭 提單為轉換提單,本件運送契約並不存在於GIGA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云云。查,該等草稿右上角之日期,雖均在貨物裝船 時間(on board)及提單簽發日期之後,然提單延後取得,固 有影響出口商即GIGA公司押匯取得貨款時間,惟並非當然即 認定系爭提單為轉換提單。GIGA公司此部所辯,亦非可為其 有利認定。
⒌GIGA公司與被上訴人有運送契約,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運 送契約請求給付運費,自屬有據。且由上開證人陳怡婷回覆 陳鶴皋之郵件,亦可知GIGA公司尚有積欠運費及相關費用, 參原證14郵件及附加檔可徵(見原審卷第232至233頁),而本 件運費及相關費用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帳單、系爭提單(即原 證3,見原審司促卷第13至26頁、本院卷㈠第181、185、189 、192、195、198、203頁)為據,並經前揭證人陳靜儀證實 :「(問:提示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2、3,這些提單跟帳單 是否由你製作?請說明一下這些提單跟帳單之關係?)答: 是我所製作。經我核對後,這些帳單所列的帳目都是上開提 單而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正反面),可知上訴人 確實積欠運費(含稅)60,7519元(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7之總計



),及進口關稅與手續費1,701,182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 之總計)。GIGA公司雖辯稱上開原證3及原證14無一筆數字相 同,因認被上訴人所提之帳單不實云云。查上開兩證物所示 運費金額確有不同(差異如附表二所列),惟依陳怡婷確認之 原證14附加檔之費用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該表係大陸 沛華公司之運費及關稅明細,而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並 非實際執行運送之人,故運費成本自以大陸沛華公司之費用 為本,加計利潤及稅以向託運人收取,故被上訴人稱系爭明 細表為運費成本價(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08、179至180頁), 非不可信,由是被上訴人分別依其與大陸沛華公司之議價後 ,並計入利益及稅始為本件運費,即屬有理。而關稅部分亦 臚列於系爭明細表內,亦經陳怡婷確認,堪信進口稅金確有 積欠。雖GIGA公司辯稱系爭提單所載貨品之關稅稅率過高, 係被上訴人溢付,自不得向GIGA公司收取云云。惟查兩造確 曾針對關稅稅率部分為溝通,有雙方往來郵件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110至126頁),其中被上訴人員工陳鶴皋(dannychen )於98年8月14日寄一封給上訴人賴秀華(Tina),告知稅 金事宜,上載:「昨晚我又再確認Fallow,他們也再次confi rm UK CUSTOMS,確定COSTUMES確實為12%.pls common!要讓 Cnee付此Duty or還是妳付?」等語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GIGA公司雖辯稱該郵件係本件訴訟後才轉寄而否認之 ,考諸該郵件轉寄時間及原始寄件時間實有不同,惟參考其 他往來郵件,應認兩造確曾針對關稅問題持續連繫,系爭運 送完成後,並經陳怡婷就系爭明細表所列稅金為確認,故被 上訴人主張GIGA公司同意給付進口稅金,要非無據。至於關 稅如何認定貨物核課之類別及稅率為何,胥視進口國之政府 而定,如認過高應向進口國之政府申請救濟,並非由我國法 院認定如何課稅,故GIGA公司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⒍GIGA公司另稱系爭運費皆已清償,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云云 。並主張GIGA公司於98年9月3日至99年1月28日間合計已支 付運費美金241,084.04元,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 第82至88頁)。經查,上開匯款單僅其中兩筆與被上訴人沛 華公司(PACIFIC STAR EXPRESS CORP.)有關(見原審卷第 85至86頁),餘為訴外人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PACIFIC STAR INTERNATI ONAL CORP.),且該兩筆金額經被上訴人 會計核對,係用於支付他筆運費,並提出該他筆提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234至241頁)。則GIGA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尚難即認該2筆匯款係清償本件運費。GIGA公司另主張:因 大陸非自由貿易國家,賴秀華經由大陸沛華公司職員郭明峰 介紹,將部分無法直接出口的工廠貨品,經由杰瑞公司代為



出口;郭明峰並提供杰瑞公司銀行帳戶予GIGA公司,在杰瑞 公司收到GIGA公司款項後,支付工廠費用、GIGA公司海運費 用以及大陸國內費用,GIGA公司先後於98年7月22日、8月25 日、11月10日分別匯入杰瑞公司銀行帳戶美金160,000元、 80,000元、40,000元,合計美金280,000元用以支付有關本 件之運費,並提出郭明峰與杰瑞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郭明 峰向上訴人賴秀華提供杰瑞公司銀行帳戶電子郵件、信用狀 、匯款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57至265頁、本院卷㈠第35至39 頁),並稱上開事實亦可由大陸沛華公司寧波分公司職員吳 露林於98年8月13日寄發予杰瑞公司的電子郵件中(見原審 卷第289頁),要求該公司結算費用可證,而GIGA公司既依 大陸沛華指示將運費匯入杰瑞公司銀行帳戶,已生本件清償 效力云云。經查,系爭運送契約存在於GIGA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已如上述,就運費及相關費用之清償,自應向被上訴人為 之,GIGA公司未能舉證證實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指示給付予 杰瑞公司,則GIGA公司匯款予杰瑞公司,難認有若何清償之 效力可言。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運費業已清償,無足採信。 ⒎又GIGA公司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可認定。賴秀華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在台聯絡人 ,為在台之業務之執行人,並聘用員工陳怡婷等人執行業務 ,均同上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 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 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則被上訴人主 張依該條規定,請求賴秀華與GIGA公司就系爭運送契約應負 連帶責任,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千煒公司及賴昌南應連帶給付97,567元,有無 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與千煒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千煒公司尚積欠 運費及相關費用97,567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提單、帳單為證 (見原審司促卷第12、19頁),且上訴人就給付運費之義務 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㈡第106頁),則兩造間確有該筆 費用可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該筆運費上訴人千煒公司已於98 年11月2日支付美金18,119元,於99年4月29日又匯美金4,83 0元,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22頁 、本院卷㈠第78至80頁)。經查,千煒公司於98年11月2日 匯款美金18,119元之匯款單,上載受款人係PACIFIC STAR INTERNATIONAL CORP.(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 上訴人,則其主張該筆匯款係用於清償本件運費,顯非可採 。又99年4月29日匯款部分,被上訴人則主張該筆金額係用 以清償他筆費用,並提出99年4月30日上訴人千煒公司與被



上訴人員工陳鶴皋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9至 100頁),該電子郵件上載:「最新空運欠費(昨日收到匯 款USD4,830,現在已銷NO.27 Duty USD3,688.27&NO.25 部 分,欠Duty USD 1439.26)」等語,以及由該封電子郵件係 直接回覆上訴人員工陳怡婷(Jane)於99年4月29日寄發之 郵件,可知該筆金額係用於清償他筆運費。且本件運費依帳 單所載僅美金2,862元(未稅,見原審司促卷第19頁) ,上訴 人所主張已支付之金額顯逾於此,則上開各筆匯款是否確實 係用以清償千煒公司本件運費,顯非無疑。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千煒公司應給付97,567元,洵屬有據,應堪採認。 ⒉復查,被上訴人與千煒公司、賴昌南曾簽訂月結同意書,約 定千煒公司之運費以月結方式付款,賴昌南則擔任千煒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月結同意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30頁),堪可認定。足徵賴昌南就千 煒公司對被上訴人因承攬運送所生之債務應連帶負責。又千 煒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運費97,567元乙情,已如前述,是賴 昌南應與千煒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567元,亦屬有據, 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系爭運送契約、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GIGA公司及賴秀華、 千煒公司與賴昌南等連帶清償積欠之運費及相關費用,為有 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GIGA公司與賴秀華應連帶給付2,30 8,701元、千煒公司與賴昌南應連帶給付97,567元等本息, 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為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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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煒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寧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