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99年度,76號
TPHM,99,金上重訴,76,201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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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日華原名游麗敏.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351 號、併辦案號
:97偵字第5312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6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日華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鼎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4年12月19日經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更名為鼎太國 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 12月間)始為公司名稱之變更登記,於94年間之事實,以下 稱為迪戎公司,於95年間之事實,以下則稱為鼎太公司】係 自93年1 月28日起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 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為上櫃) ,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而林睿紘(業經原審法院通 緝)係鼎太公司之法人股東勁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 鑫公司,94年5 月2 日起至94年6 月17日之登記負責人為陳 婉茜,94年6 月17日起至94年12月26日止之登記負責人為吳 振隆,林睿紘於94年12月26日始被選任為勁鑫公司之董事長 )及迪戎暨鼎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迪戎暨鼎太公司之 執行長自居;游日華係任迪戎暨鼎太公司之董事(以法人股 東益麗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擔任)兼財務長乙職,負 責迪戎暨鼎太公司及林睿紘個人之資金調度及會計相關業務 ,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及經理人。林煜晉(業經原審 法院通緝)則係林睿紘之胞弟,亦係任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戲胞公司)之董事長,林睿紘、林煜 晉均自94年2 月起同為數碼戲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緣林煜晉(原名林育進)於91年10月間擔任數碼戲胞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係邱復生,迄於94年2 月間,始 由林睿紘向他人借資取得數碼戲胞公司之經營權,然仍由林



煜晉繼續為登記負責人,林睿紘則共同為經營管理。而林睿 紘、林煜晉取得數碼戲胞公司後,本希冀將數碼戲胞公司經 營為上市上櫃之公司,幾經評估後,發現上市上櫃之程序曠 日廢時,遂經由不知情之黃奕睿會計師與游日華中介,獲悉 迪戎公司之資本額僅有新臺幣(下同)3 億6 千萬元,未有 負債,公司擁有相當之現金,唯一不足之處乃在於毫無業績 表現,屬一體質頗佳之上櫃公司,林睿紘有意出資購買迪戎 公司,乃向第三人白錦松表示欲借資購買迪戎公司70% 之股 權,嗣委由游日華負責與白錦松之秘書黃雅莉接洽資金及辦 理購買迪戎公司合約等事宜,亦由游日華負責將白錦松出借 之金錢交予迪戎公司之原有股東趙年旺張孫堆等人,迨於 94年6 月間,林睿紘正式取得迪戎公司之經營權後,遂安排 徐恩普擔任董事長乙職以及其餘之董事人選,並任命游日華 為迪戎公司之董事(係以益麗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擔 任)暨發言人及財務長等職務。而林睿紘正式取得迪戎公司 之經營權後,為圖清償向白錦松所借用以購買迪戎公司之資 金共計2 億3755萬7662元,竟與游日華林煜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基於侵占迪戎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 藉「私自挪用公司資金」、「擅自質押嘉食化公司債券」、 「製造虛偽交易」等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使迪戎公司與數 碼戲胞公司、勁鑫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迪戎公司受有重 大損害。又林睿紘游日華並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計畫 利用循環交易方式美化迪戎公司之財務,由游日華將不實交 易之事項,利用不知情之迪戎公司財務部人員填載入迪戎公 司之會計傳票、帳冊,藉此虛增迪戎公司之營業績效,以維 持迪戎公司之股票價格。渠等行為茲分述如下:(一)於94年7 月4 日,游日華林睿紘之指示,先以迪戎公司 之資金,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購買2 億元之無記名可轉讓 定存單,購得後再將之交付予林睿紘。至白錦松則曾與林 睿紘共同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查詢該2 億元無記名可轉讓 定存單之性質,且明知係由迪戎公司之帳戶提領現金購買 ,屬迪戎公司之資產,林睿紘林煜晉游日華白錦松 竟基於共同侵占2 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之犯意聯絡, 由林睿紘將該2 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持交予白錦松供 作先前購買迪戎公司借款之擔保,並續以該定存單質押向 白錦松借款。迨至94年8 月1 日,始藉由林煜晉以數碼戲 胞公司之名義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 簽訂「臺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臺糖詩丹雅蘭賦活系列商品經 銷書」(於94年11月11日另簽定補充協議書,將前開契約 書之產品更名為「卡莎特Cassatt 系列商品」),約定由



數碼戲胞公司代理銷售臺糖公司上開化妝品,數碼戲胞公 司並於簽約時繳付375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再於94年8 月 中旬,由熊玉平代表迪戎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簽訂銷售合 約書(合約書上載簽約日期為94年8 月6 日),約定由迪 戎公司銷售數碼戲胞公司所代理之臺糖公司上開化妝品, 雙方並約定迪戎公司應於簽約時繳付1.8 億之履約保證金 及預付6 千萬元之貨款予數碼戲胞公司,又游日華另依林 睿紘之指示,將先前所購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2 億元無記 名可轉讓定存單於94年8 月12日解除契約,待存入迪戎公 司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 ,再於同日以支付代理數碼戲胞公司銷售臺糖公司化妝品 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貨款為由,轉匯入數碼戲胞公司 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 ),再由林煜晉以「董事長林煜晉暫借款」名義自數碼戲 胞公司借出2 億元,先行匯入林煜晉個人之華南銀行汐止 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同日再又轉匯至 白錦松所有之華南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 0000),以上開不利於迪戎公司之交易條件,用以清償林 睿紘前揭私人向白錦松商借購買迪戎公司股權之資金。(二)於94年8 月5 日,游日華林睿紘指示,以財務處名義提 出迪戎公司購買「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 化公司)第三次無擔保公司債」之投資建議書,並明知94 年8 月6 日董事會並未實際對此項投資有決議,竟假以業 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名義,由游麗敏於94年8 月8 日填寫 認購意願書,再於同年月10日,由游日華負責將總計7 千 萬元匯入嘉食化公司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為000000 000000號),而購得嘉食化無擔保公司債共計14張(債券 卷號為94-03B-00001至94-03B-00014),嗣取得嘉食化公 司債之債券後,游日華身為財務長明知前開嘉食化公司債 債券係屬迪戎公司之資產,本應放置於迪戎公司財務部門 之保險櫃內保管存放,竟與林睿紘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任交付由林睿紘個人持有使用屬於迪戎公司資產之嘉食化 公司債債券,而林睿紘則於94年8 月19日後之某日,逕將 前開嘉食化公司債債券交付予熊宏霖供作私人債權擔保, 以便於林睿紘向熊宏霖調借現金,而其中10張嘉食化公司 債債券熊宏霖另又於94年8 月29日,以美金155 萬元出售 予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毛向炘毛向炘則 再持該10張嘉食化公司債債券向康淑惠借款,嗣游日華林睿紘指示,配合於迪戎公司內部借閱登記簿上登載為94 年12月5 日借出嘉食化公司債債券,再於95年1 月6 日之



迪戎公司董事會(該董事會議事錄仍記載為迪戎公司)議 事錄上,利用不知情之記錄人陳銘鶴於董事會召開後,虛 增列同意處分上開嘉食化公司債之決議。嗣於95年1 月間 、2 月17日,鼎太公司內部、會計師以及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實際盤點系爭14張 嘉食化公司債債券時,游日華每獲悉前情後,即要求林睿 紘取回供查認,林睿紘始再向熊宏霖、康淑惠等人佯稱他 人有意購買系爭公司債,通知熊宏霖、康淑惠等人將嘉食 化公司債之債券攜回鼎太公司內,待盤點無誤後,林睿紘 旋改稱他人無意購買,又再將之交還予熊宏霖、康淑惠等 人持有,迄至95年3 月21日,櫃買中心再次前往查核時, 始發現系爭嘉食化公司債債券未存放於鼎太公司內,而獲 悉上情。
(三)林睿紘游日華熊玉平(未經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林睿紘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勁 鑫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竟分由游日華負責假造迪戎公 司與勁鑫公司間往來之交易,名義上由迪戎公司向勁鑫公 司採購戲胞卡,並依照迪戎公司之作業程序,指示不知情 之迪戎公司承辦人員完成迪戎公司之轉帳傳票、請款單、 請購單、採購單、進貨驗收單等表單製作,以及另利用不 知情之第三人以勁鑫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銷貨單等, 至熊玉平則明知前開與勁鑫公司間之交易係屬虛偽交易往 來,亦配合於迪戎公司之請款單、請購單上批示核准,以 完成迪戎公司內部表單作業程序,再由不知情之迪戎公司 人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共計1 億0000000 元)匯至 林睿紘所控制之勁鑫公司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帳號 為000000000000號),復再由林睿紘轉匯予白錦松用以清 償其個人之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或由林睿紘個 人花用,而侵占迪戎公司之資產。
(四)林睿紘游日華熊玉平陳雪玲(原名為陳婉茜,業經 本院另案判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別於93年9 月及 94年9 月間,先後設立均以陳雪玲為登記負責人之吉舍有 限公司、必萊恩互動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舍公 司、必萊恩公司),實則由林睿紘控制該2 公司,且由游 日華負責該2 公司之財務,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實際上 並未聘雇任何員工,亦無辦公處所,陳雪玲則負責配合以 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核批公文。陳雪玲為 配合林睿紘循環假交易,以達成虛增迪戎公司營業額之要 求,於94年10月26日由迪戎公司偽向吉舍公司進貨「遠傳 易付儲值卡及補充卡」22,145,39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無線電話機」,22,145,000元),且於同年10月31日(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將前述產品加價5 %,以23,252 ,66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3,253,000元)後,虛偽銷售 予必萊恩公司;另迪戎公司復於94年10月31日偽向吉舍公 司進貨「無線電話機」17,918,311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預付卡」17,918,000元),並於同日將前述產品加價5 %,以18,814,227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814,000元) 後,虛偽銷售予必萊恩公司。而游日華則指示迪戎公司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完成向吉舍公司採購之轉帳傳票、請款單 、採購單、進貨驗收單,以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 證,並銷貨予必萊恩公司之轉帳傳票、收款憑單、請款彙 總表、出貨單、訂單等會計憑證(詳如附表三所示),至 熊玉平則明知前開與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間之交易係屬 虛偽交易往來,亦配合於迪戎公司之出貨單、訂單、收款 憑單、請購單、請款單上批示核准,以完成迪戎公司內部 表單作業程序,藉此虛增迪戎公司進貨成本及銷貨收入各 40,063,701元、42,066,887元(併案意旨書誤載為40,006 ,300元、42,067,000元)。
(五)林睿紘指示游日華前往香港地區與宏通集團公司內綽號「 威廉」、「珍妮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洽談循 環假交易之事,渠等謀議既定,林睿紘游日華熊玉平 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配合林睿紘循環假交易,以達成 虛增迪戎公司營業額之要求,由「威廉」、「珍妮佛」2 人提供CORE SINO GROUP LIMITED CO. (中文名稱為佐華 公司,下稱CS公司)、YIU LUEN ENTERPRISE LIMITED CO . (中文名稱為耀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YL公司)、LOK YEUNG DEVELOPMEN LIMITED CO.(下稱LY公司)等境外公 司為假交易對象,而於94年12月5 日(94年12月21日為進 貨驗收日期,併案意旨書顯屬誤會)由迪戎公司先偽向CS 公司進貨電子零件「RG8284 5SL5V7 」213480件,共計美 金0000000 元(完稅後相當於新臺幣50,202,091元,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金額為迪戎公司轉帳傳票記載之金額),且 於同日即將前述產品其中144000件,以美金1082.88 元( 折算新臺幣為35,946,202元),虛偽銷售予YL公司;另於 同年10月22日,將前述產品其中69120 件,以美金519782 .4元(折算新臺幣為17,254,177元),虛偽銷售予LY公司 。另游日華復利用迪戎公司不知情之業務部門人員周法烈竇尚志洪合巧等人完成向CS公司採購及出貨予LY、YL 公司之交易(包含請購單、採購單、進貨驗收單、出貨單 、訂單、COMMERCIAL INVOICE等表單之製作),並另指示



財務部門完成轉帳傳票、請款單,以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會計憑證,藉此虛增迪戎公司進貨成本及銷貨收入各50 ,120,834元、17,254,177元(LY公司)、35,946,202元( YL公司)。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95年4 月27日、95年4 月28日、95年6 月5 日、95年6 月9 日、95 年7 月4 日、95年7 月13日、97年8 月22日至調查局接受調 查員詢問,對於上揭事實業據部分自白在卷,被告雖辯稱: 於調查局中所為自白,係因調查員假以他人筆錄內容欺騙, 佯稱業有其他共犯自白,以詐騙或誘導方式為之,並以交保 為利誘要求被告配合製作筆錄云云(原審卷一第170-177 頁 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刑事答辯(五)、(六)狀等參 照)。惟查:
(一)95年4月27日調查筆錄部分:
依據辯護人所提該日調查筆錄之部分譯文(原審卷二第69 頁)以觀,調查員係向被告表示其有保護自己之權利,可 選擇對自己有利之回答,惟若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 供述不實者,將來法院審酌其犯後態度,如認不佳,恐有 量刑較重之可能,此番言語或未見友善,然絕非達於恐嚇 威脅之程度,所為用語尚稱中肯,被告認造成恐懼,實難 使人置信。
(二)95年6月5日調查筆錄部分:
依據辯護人所提該日調查筆錄之部分譯文(原審卷二第70 頁)以觀,辯護人所爭執之部分與本件用以認定前開犯罪 事實之部分並無涉,再觀諸該份筆錄(他字卷二第115-12 1 頁),被告於11時50分許暫停休息,於12時10分許始再 繼續接受詢問,期間有給予被告20分鐘之休憩時間,被告 之後所為之陳述,其辯護人均未發現有異議之處,且當日 被告在場尚有辯護人蔡文玉律師陪同應訊,同日借訊完畢 後,解送至臺北地檢署複訊時,被告亦未表示任何意見, 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可言,並在閱讀後始為 簽名,被告亦稱為是(見同卷第123 頁),則被告主張此 調查筆錄係違反其自由意志,實無足採。




(三)95年6月9日調查筆錄部分:
依據辯護人所提之該日調查筆錄部分譯文(原審卷二第71 -74 頁),固然有調查筆錄之記載與被告所供稱之內容不 相符部分(即他字卷二第129-130 頁),然觀諸辯護人爭 執之調查局錄音譯文,並無所謂被告有遭受不法取供之情 事,且辯護人主張記載不實部分,未涉及前開犯罪事實之 細節為說明,僅大略事實之梗概,且於當日11時5 分許, 被告之辯護人即已到場陪同應訊,被告於辯護人到達後始 一一就如何與勁鑫公司為假交易、與數碼戲胞公司如何為 不合常規交易、嘉食化公司債券購得後係交由林睿紘保管 等情為詳實說明,況被告同日解還至臺北地檢署接受複訊 時,檢察官訊問被告在調查局所作筆錄是否實在,有無遭 受刑求取供,被告答稱實在,未遭受刑求等語(見同卷第 136 頁),顯見被告確實係基於自由意願為之。另未記載 於筆錄部分,觀諸辯護人提出之譯文內容可知,既無違法 取供情事亦非本件認定之事實部分,再者,詢問內容就本 案無關部分未載明於筆錄上,然被告所述且與本案有關之 事實若無違反其真意為記載,不影響筆錄之真實性,被告 自白得否採信仍在於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之 情事,故此份筆錄仍有證據能力。
(四)95年7月4日調查筆錄部分:
辯護人爭執調查局筆錄(見他字卷二第140 頁,惟日期誤 載為95年6 月27日,經核閱後,確實係95年7 月4 日之筆 錄)與錄音帶內容不符部分(見原審卷二第75-78 頁), 經核對辯護人所提出之譯文後,確實有小部分不相符部分 ,惟依辯護人提出之譯文內容以觀,調查局係提出白錦松 之說詞,並請被告幫忙核對帳冊、交易資料等,被告甚至 主動供稱可轉讓定存單係鼎太公司所購買,而自調查員反 應可知,此情調查員顯然事前不知情,且辯護人指稱不相 符之筆錄部分,所載內容並無礙於被告實際陳述之意,至 漏未加記載部分則無涉於被告陳述之任意性,況調查員亦 且主動向被告表示將於筆錄上記載被告業已供承不諱,請 容許被告交保等語,其詢問態度難謂不佳。又同日被告解 還至臺北地檢署接受複訊時,檢察官問被告就掏空鼎太公 司、數碼戲胞公司之事實,尚有何意見陳述,被告答稱即 如調查局所載(見他字卷二第149 頁),顯然被告亦認調 查局筆錄記載與其真意無違,則難認該次調查局筆錄有何 違法取供之情事,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95年7月13日調查筆錄部分:
辯護人主張漏未記載之錄音譯文部分,該部分內容係調查



員質疑被告所供稱情節與證人周法烈說法不同,被告反問 調查員證人竇尚志是否亦與證人周法烈為相同說法,調查 員回稱證人竇尚志下次將會如此說,被告大笑後,調查員 始稱證人竇尚志當日未到案等語(見原審案卷二第79頁) ,則上開未記載部分實與被告自白任意性無關,故此,該 次調查局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被告之95年4 月28日、97年8 月22日之調查局筆錄, 經辯護人核對錄音光碟後,均未指明有何不相符部分,亦 未指出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另被告於偵查中之偵訊筆錄 ,被告及辯護人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此部分被 告之筆錄,應可採為證據基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 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 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 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 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 現之訴訟目的。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 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 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茲就本件證人之供述證據能力分述如下:(一)關於本案即95年度偵字第22351 號案件之證人於調查局之 筆錄部分:
查證人徐恩普熊玉平陳錫欽文興華陳奮賢、陳銘 鶴、林席妍、白錦松王尚偉郭明昌、詹依純、吳振隆蔡慧靜、陳雅雯、曲家林、李政家李嘉怡陳敦仁姜梅嬌林明邑於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所製作之



調查筆錄(即「林睿紘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不 法案」筆錄卷全卷、95年度他字卷第2505號卷㈠第27-28 頁、第35-42 頁、第47-54 頁、第91-99 頁、第120-122 頁、第131-133 頁、95年度他字卷第2505號卷㈡第1-9 頁 、第18-19 頁、第26-37 頁、第80-87 頁、第10 5-106頁 、95年度偵字第22351 號資料卷第46-53 頁、95 年 度偵 字第22351 號卷第46 -47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已就上 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4-46 頁、第 171-172 頁之刑事答辯(一)狀、答辯(五)狀),已不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又證人 徐恩普熊玉平陳錫欽、林席妍、陳錫欽白錦松、陳 奮賢、陳銘鶴、文興華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 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 證述不符部分,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要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 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關於併案即97年度偵字第5312號案件之證人於調查局之筆 錄部分:
查證人白錦松周法烈竇尚志徐恩普洪合巧於調查 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即「林睿紘 等涉掏空國寶人壽案」調查筆錄卷第24-28 頁、第126-13 2 頁、第176-181 頁、第188-192 頁、第376-383頁),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 原審卷一第173- 177頁之刑事答辯(六)狀),已不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證人徐恩普熊玉平白錦松周法烈竇尚志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 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其先前陳 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部分,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所定之要件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 依據。
(三)關於證人徐恩普白錦松周法烈竇尚志、林席妍、洪 合巧、康淑惠於本案及併案於偵查中所做之筆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證人徐恩普白錦松周法烈竇尚志、林席妍、 龔合巧、康淑惠前於偵查中到庭就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 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



位,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 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 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證人徐恩普白錦松周法烈竇尚志、 林席妍、洪合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
(四)關於併案部分所引之95年3月之櫃買中心報告: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之文 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 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 使用。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 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 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 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 時糾正。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 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 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 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 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 即時記載之特徵。本案櫃買中心95年2 月鼎太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專案查核報告,係因鼎太公司於95年2 月15日發生 存款不足遭金融機構退票,退票金額達00000000元,且調 查局於95年2 月22日接獲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通報,因此 櫃買中心於95年2 月16-17 日以及95年12月21-23 日執行 例外管理實地查核所作之報告,而95年3 月30日鼎太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專案查核報告補充資料,則係依據95年2 月 份之前揭報告,依其違法態樣予以分類,並增補異常交易 相關資料所作之報告,係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分析報告, 不僅不具「公開性」、「慣常性」,且有預見將會提供作 為證據,揆諸上開意旨,應不屬於特信性文書性質,無證 據能力,
(五)關於95偵字第22351 號案件中「林睿紘掏空鼎太公司資金 案相關交易資料」卷、「林睿紘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鼎 太公司內部相關傳票」卷部分:
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云 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括非供述證據之「 物證」,而矧之前開2 卷內之資料、分別係公司之轉帳傳 票、銀行存款憑條、預支單、請購單、採購單、銷貨單、 董事會議記錄、請款單、進貨驗收單、統一發票、合約書 、銀行存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迪戎公司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認購意願書、交易所公開觀測站 之資料、合約簽核表等,或屬本案所涉交易之相關會計憑 證,或屬迪戎公司內部之文書資料,或屬銀行匯款往來憑 據,均係本件扣案之物證,且上開物證既屬公務員依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六)末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詳如後所述),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游日華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犯行,茲將其辯稱情節分述如下:
(一)購買2億元定存單部分:
依據鼎太(迪戎公司)公司於公開觀測站之資料顯示,鼎 太自89年即從事基金、股票等短期投資,並於92年投資定 期存款,是以,購買2 億元定存單係經迪戎公司董事會之 決議後,再由伊去購買,至於林睿紘將定存單交付予白錦 松,伊並不知情,事後則依照總經理之指示將定存單解約 ,定存單解約係由經辦提出,由財務經理覆核,再由伊核 准,因數碼戲胞公司與迪戎公司有簽訂經銷合約,故定存 單解約後,系爭2億元係匯往數碼戲胞公司,此部分有關 公司內部資金,因此有會辦財務單位。
(二)質押嘉食化公司債債券部分:
購買嘉食化公司債係經94年8 月6 日鼎太(迪戎公司)公 司董事會決議購買,於94年8 月19日伊並未將公司債券交 付予林睿紘,更不知林睿紘將之作為質借擔保,且依據95 年2 月17日之收據,其上有徐恩普之簽名,顯見係徐恩普 將嘉食化公司債債券交予林睿紘,況被告於95年2 月14日 即已辭職,如何於95年2 月17日交付予林睿紘。(三)與勁鑫公司假交易部分:
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控制處理準則」及鼎太公司(迪 戎公司)公司核決權限表,採購金額達1 萬元以上,係由 權責單位管理部提出申請及徵信,並經由總經理核准後付 款,而實際上,本件係業務部提出申請,管理部徵信及採



購,再經前開單位主管及總經理核准後向廠商訂購,並由 管理部進貨驗收,再提出請款單申請總經理核准付款,再 由財務單位依據公司核決權限表及採購流程檢視憑證無誤 後,始進行付款作業,被告依據申請人、單位主管及總經 理批示後始行事,根本不知悉此為假交易;
(四)與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假交易部分:
證人陳雪玲(原名為陳婉茜)並未指認被告參與其中之犯 行,與被告無關。
(五)與CS公司、YL公司、LY公司假交易部分: 此部分係營業部與「威廉」所指示之「珍妮佛」為交易, 並有營業部各主管之簽名,被告係依公司指示與「威廉」 洽商而已,並不知其中交易流程,更未參與虛偽交易,與 被告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壹、二、(一)之部分:
1、林睿紘係向白錦松借款,用以取得迪戎公司之經營權 ,並由被告負責處理購買迪戎公司股份等情,業據白 錦松證稱伊曾出借金錢予林睿紘,供林睿紘得以取得 迪戎公司,第一筆金額為4300萬元,第二筆金額為90 00萬元,第三筆金額104,557,662 元等語,並提出林 睿紘所簽立之附買回同意書2 份、切結書1 紙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95偵字第22351 號資料 卷第39頁背面、「林睿弘等掏空數碼戲胞、鼎太公司 不法案」筆錄卷第271 頁、第276-281 頁、第298 頁 背面),佐以被告亦自承林睿紘林煜晉入主數碼戲 胞公司後,有意將數碼戲胞公司經營朝往上市、上櫃 ,但經評估後發現曠日廢時,因此會計師黃奕睿建議 直接找體質優之上市、上櫃公司入主,因而介紹迪戎 公司,資金係由白錦松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支 付,係白錦松之助理黃雅莉陪伊至銀行,將帳戶內現 金所換取之銀行支票一同交予出讓之股東,因此林睿 紘購買鼎太公司(迪戎公司)之資金來源係白錦松, 期間亦由伊負責處理合約文件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 7 頁、「林睿弘等掏空數碼戲胞、鼎太公司不法案」 筆錄卷第26頁),則堪認林睿紘為購買迪戎公司,因 而向白錦松借款共計237,557,662 元,林睿紘確實為 迪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交由被告負責處理購買迪 戎公司股份之合約及資金。
2、而林睿紘為清償前開借款,以迪戎公司之資金及名義 購買2 億元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再將該定



存單質押予白錦松乙情,亦據證人白錦松證稱第一、 二筆金錢後來均陸續清償,第三筆金錢本來係約定在 94年7 月1 日清償,但林睿紘當時表示資金有困難, 因此於94年(原判決誤載為95年)7 月4 日至華南銀 行汐止分行購買可轉讓定存單,再以迪戎公司所購買 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伊作擔保後,又繼續借款 ,伊當時有問銀行故知悉定存單無須具名,且等同於 現金,加以金額超過實際借款金額,又可直接持向銀 行要求給付,伊認為有十足擔保,所以有接受該定存 單為擔保,伊記得係林睿紘帶同伊至華南銀行汐止分 行,且由迪戎公司之帳戶購買,林睿紘在94年(原判 決誤載為97年)7 月4 日即已將該可轉讓定存單交予 伊,直至94年(原判決誤載為97年)8 月12日始將該 定存單解約,並將該筆錢匯款予伊,林睿紘有向伊表 示之所以不能直接匯款予伊之原因,係因櫃檯買賣中 心會查核上櫃公司之業務,因此,如果以迪戎公司名 義先行購買定存單,在帳面上當作資產,再將定存單 交予伊使用即無問題,林睿紘與伊之間借貸往來,均 由林睿紘本人與伊洽談,而被告則係林睿紘之下屬, 伊與林睿紘談定借貸原則後,有時係被告拿支票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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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必萊恩互動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凡禾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