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更(二)字,99年度,7號
TPHM,99,金上更(二),7,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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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更(二)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翰
      張境庭
      陳泓霖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趙文銘律師
      黃毓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炳嘉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李文中律師
      朱子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01號、第11793號
、第1629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翰有罪部分及張境庭陳泓霖黃炳嘉部分撤銷。劉翰張境庭陳泓霖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黃炳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以故意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翰陳景暘(綽號「志理」,經原審通緝中)、陳泓霖自 民國94年12月底迄至96年4月18日查獲止,共同謀議,基於 犯意聯絡,意圖營利,假借經營期貨公司為名,從事賭博, 提供新北市○○區○○路242巷5弄18號麗景山莊內房屋,佯 為「期貨交易盤口」,實為賭博場所;劉翰陳景暘、陳泓 霖三人股份各三分之一,由陳泓霖負責記帳,共同聚集不特 定之眾客戶,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以「臺灣證券交易 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俗稱大台指)為下單標的,賭客 下注以口為單位,一口新台幣(下同)200元,以每點漲跌 200元之方式計算盈虧,由所謂期貨公司與下注簽單之賭客 對賭,每日結算輸贏,另向賭客收取每口下單手續費400元 。
二、張境庭陳景暘二人在前項聚眾賭博期間內之95年12月底迄



至96年4月18日查獲止,復同時以同一手法,提供新北市○ ○區○○街137號9樓佯為「期貨交易盤口」,實為賭博場所 ,由張境庭擔任負責人、佔有股份百分之70,陳景暘擔任經 理、佔有股份百分之30,並雇用同具犯意連絡之賴宏昌、楊 書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擔任接單 員,聚集不特定之眾客戶賭博財物。
三、黃炳嘉原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技術教官,嗣於96 年1月2日調任同局淡水分局技術教官,明知陳景暘等人經營 上開所謂「期貨公司」實係聚眾賭博,利用陳景暘等人誤信 其警察身分有助於規避轄區員警之查緝,竟允諾陳景暘以50 萬元為「乾股」(先由陳景暘代墊)而入股,共同經營假借 期貨公司為名之賭博公司,迄至95年8、9月分派利潤25萬元 、15萬元、10萬元時,始以此利潤歸墊「乾股」之股金。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監聽 追蹤,而於96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指揮警方同步搜索, 並在新北市○○區○○街137號9樓,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及 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臺北市○○○路○段186號8樓 之5,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審判範圍
一、被告劉翰被訴行賄部分,檢察官認與經營期貨部分為數罪俱 發,既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對之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係以,被告黃炳嘉所為加入陳景暘劉翰陳泓霖三 人所經營期貨公司,為無償插股之股東,並以警察身分,設 法打探轄區內員警、藉機行賄,以協助規避轄區員警之查緝 或取得員警之包庇,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之情,核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均在本院審判範圍 。
貳、證據能力論斷
一、本件被告劉翰陳泓霖張境庭黃炳嘉及同案業經判罪確 定之賴宏昌楊書密蔡逸邦等關於自己「以期貨公司為名 ,從事賭博犯罪」之供述,核無出於非任意性問題,且核其 彼此供述並無扞格,又有扣案物證可資佐證,有證據能力。二、上開被告關於他被告之供述,屬於證言性質,與證人張允齡 在本院審判以外之陳述,固屬傳聞,業經本件被告劉翰、陳 泓霖、張境庭黃炳嘉及其辯護人當庭放棄證據能力之爭執 ,同意作為證據,經核並無不適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司法警察取得被告同意後所實施之搜索,其合法性,於 法有據,所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有證據能力。參、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一、有罪部分
經查:
㈠被告劉翰陳泓霖張境庭對於事實欄所載,其等「以期貨 公司為名,從事賭博犯罪」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其等供 詞一致,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事證 明確,至堪認定。
㈡被告黃炳嘉雖矢口否認有允諾協助陳景暘規避轄區員警查緝 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期貨公司,且未同意以「乾股」入股該 期貨公司並分配利潤,而與被告陳景暘張境庭共同經營「 以期貨公司為名,從事賭博」之犯罪云云。
㈢惟查:
⒈關於被告陳景暘拉攏被告黃炳嘉入股期貨公司一節,業據陳 景暘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有拉攏被告黃炳嘉投資入 股其等經營之地下期貨公司,並由其代墊入股金」等語(見 95年度他字第7604號卷㈡第284頁至285頁),核與證人陳泓 霖即陳景暘之弟於96年6月25日偵查中證述:「提示95年10 月5日14時18分陳景暘黃炳嘉之通聯(陳景暘有說跟黃炳 嘉「ㄆㄨㄚˋ」錢共50萬,何意?)我哥哥(指陳景暘)有 跟我說要看每個月賺多少他想要給黃炳嘉5%的利潤,…」等 語,並無不合(見96年度偵字第10401號卷第418頁)。 ⒉陳景暘固另稱:「黃炳嘉未同意入股,及上開分紅係屬其個 人所分得,借予黃炳嘉並為其代墊入股金」云云,惟此辯解 ,核與上開通聯內容顯不相符合,而通聯譯文係就當時被告 黃炳嘉陳景暘間約定內容之情形,原音重現,如實記載, 較能客觀呈現當時雙方約定之實情,自應以通聯譯文所載內 容為準,是陳景暘此項說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黃炳嘉之詞 ,要無足採。復參以卷附95年10月5日4時18分47秒由陳景暘 (代號B)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被告黃炳嘉(代號A)00 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7604號卷㈠ 第414至415頁),可知陳景暘等人所經營地下期貨公司於95 年8、9月共計分派利潤3次,分別為25萬元、15萬元、10萬 元予被告黃炳嘉,總共得款50萬元,益見被告黃炳嘉有入股 期貨公司並分紅之事實不虛。
⒊從而,被告黃炳嘉前述犯行,亦堪認定,所辯圖卸刑責,委 不足採。
⒋至於被告黃炳嘉在本院審理中,就此賭博部分,雖當庭表示



願意認罪,然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係明文規定:「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於徵詢被 害人之意見後,經請求,並得法院同意」者,始有「認罪協 商」之適用,換言之,「認罪協商」程序僅在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始有其之適用,本件已進入第二 審上訴程序,被告黃炳嘉所為「認罪」之表示,不生訴訟法 效力。況認罪協商程序之「認罪(plea guilty)」,性質 上係為達到「協商(bargaining)」結果之目的所踐行之訴 訟行為,所為「認罪(plea guilty)」之表示不能視之為 被告之「自白」犯罪,是被告黃炳嘉此項表示,無證據能力 ,併此說明。
㈣公訴意旨固指被告等上開行為係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犯行,惟查:
從本件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詞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載之 客戶、帳戶等資料、帳冊、下單交易紀錄、日盛銀行松山分 行存簿、交易明細、記錄單等物,僅係自己公司內部業務憑 證資料,並不涉及與證券交易市場之交易,而其他電話、電 腦、文書用具等物證,尤與證券交易市場之交易無關,尚不 足認被告所經營者係期貨交易所謂之「期貨交易」。蓋觀之 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 本契約之買賣申報以電腦自動撮合。撮合方式開盤採集合競 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於 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 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 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 即須具有如此項規定之業務模式經營之「期貨公司」始構成 「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罪 ,否則,僅利用「台指」所開出股票漲跌之股盤數字作為被 告等與客戶對賭之情形,與坊間彩券之組頭與賭客對賭情形 無殊,尚不能論以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罪,附此敘明。 ㈤核被告等所為如事實欄所載「提供場所」、「招攬不特定眾 人」、「假借經營期貨公司為名,從事賭博」、「從下單賭 博之人抽取手續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復 因本罪原即具有集合犯罪之性質,是以被告等雖向多人聚眾 賭博或供給場所賭博,仍僅論以一罪;其等彼此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同時以一行為觸犯 上述二罪名,應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黃 炳嘉係警察分局之技術教官,為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及警 察法之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於被告劉翰陳泓霖張境庭誤認其參與經營有助於避免員 警查緝情形下,故意犯刑法瀆職章以外之罪,應依刑法第13 4條加重其刑。
二、被告黃炳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炳嘉係警察分局之技術教官,為公務 員,其明知身為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法及警察法之規定負有 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卻仍為違背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竟 透過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劉熊及透 過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金堡教官等管道, 打探陳景暘劉翰等人經營地下期貨公司及電腦賭博網路所 屬轄區內之執行員警姓名,及介紹轄區員警給陳景暘,又被 告黃炳嘉除接受上開50萬元之無償插股外,另自94年4月起 至95年12月間,復多次接受陳景暘等人至大陸、澳門等地之 出國旅遊招待,且接受陳景暘等人至臺北富豪酒店及絕色酒 店等不正利益之招待。因認被告黃炳嘉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條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黃炳嘉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132條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炳嘉之供述、證 人劉熊陳景暘劉翰陳泓霖胡占江、陳金堡之證述, 及扣案之贓物現金11萬3400元、支票12張(面額計544萬零 800元)、本票65張(面額839萬零8500元)、電腦24台、筆 記型電腦5台、監視器2組、存摺59本、行動電話28支、傳真 機9台、會員資料、帳冊乙批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 黃炳嘉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至大陸出國機票費用都 是伊自行支出,至於吃飯、喝酒費用或係各自分攤,或係相 互宴請,因伊與陳景暘間本屬熟識,至酒店消費,時常相互



宴請,且新店轄區執行員警之姓名非屬機密,且伊亦未參與 陳景暘地下期貨之經營,未收受所謂50萬元之紅利等語。 ㈣經查: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以公務員收受之不法報酬與其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一 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 賄賂。
⒉證人劉翰於偵查中證稱:「(問:黃炳嘉大陸住酒店、吃 飯、喝酒的錢,是否你們公司支付?)飯店是他自己刷的, 吃飯和酒錢是由陳泓霖先代墊,回來再分攤。」等語(見96 年5月17日偵訊筆錄);陳景暘96年5月18日陳稱:「(問: 黃炳嘉和你們去大陸所花費的飯錢、酒錢、住飯店的錢,是 否也是由你們公司的帳支出?)不是。黃炳嘉只是和我們一 起同行,黃炳嘉去那邊他是去喝酒的,我們是去玩K他命的 。(問:黃炳嘉沒有和我們一起喝酒、吃飯嗎?)有。但是 我們喝酒吃飯的錢,有時候是我們請,有時候是他請的」等 語(見96年5月18 日偵訊筆錄),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黃 炳嘉出國費用係自行支出,吃飯、喝酒費用或係各自分攤, 或係相互宴請。況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之被告黃炳 嘉94年月1日至96年3月31日間之刷卡明細所示(96年度偵字 第10401號卷第192頁以下),被告黃炳嘉確係有以個人信用 卡簽單購買出國機票之記錄,是被告黃炳嘉出國旅遊是否係 接受證人陳景暘等人之招待,確有可疑。
⒊依如原判決(劉翰張境庭陳泓霖等人之原審判決)附表 四編號2、3所示被告黃炳嘉陳景暘之通話監聽譯文,固為 被告黃炳嘉委請證人陳景暘代為訂房間,但費用由誰支付, 不得而知,另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所示對話內容,陳景暘向 被告黃炳嘉說他與胡占江等五、六人今天出國要去大陸,問 被告黃炳嘉明天要不要過去,但黃炳嘉答星期三才要過去等 語,可知被告黃炳嘉並未刻意與陳景暘等人相約一起出國。 上開通聯譯文均不足為不利被告黃炳嘉之認定。 ⒋96年4月18日經警持搜索票至陳景暘位於新北市○○區○○ 路2段77之8號住處內搜索,固扣得帳冊中有記載「絕色2400 0 (賓哥)」,證人即負責金沙公司帳務及帳冊登載之陳泓 霖於偵查中固證稱:「(提示帳冊影本(編號5)第8頁內記 載「絕色24000(賓哥)」什麼錢?)這是我哥和黃炳嘉去 絕色酒店喝酒的錢,是他請黃炳嘉。」等語。而如原判決附 表四編號1所示通聯譯文內容,證人陳景暘確有邀被告黃炳 嘉至富豪酒店喝酒,惟證人彭奕翔於97年4月3日在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從事酒店業務經理職務,做15年了,我在



農安街34號叫黃金酒吧工作,公司有兩家店,另一家在德惠 街34號,叫長虹酒吧。我曾在富豪酒吧工作,長虹以前叫富 豪。酒店業務經理之業務內容是客戶要喝酒會打電話給我, 我幫他們安排包廂及酒及小姐。在93至96年間黃炳嘉曾打電 話給我,請我安排包廂事宜,黃炳嘉喝酒次數不多,但我對 他印象深刻,他喝酒一年約三、四次,他每次給現金都是連 號新鈔,而且他有特殊身分,所以印象深刻,因為他是警務 人員。在93至96年間有一位陳景暘也曾到公司喝酒消費,我 原來不知道他本名,這陣子才知道,我們本來都稱他志理。 我見過被告黃炳嘉陳景暘一起到公司喝酒,有時候他們會 請來請去,有時候被告黃炳嘉自己坐的小姐他會自己給我錢 ,一年約三、四次,我印象很深刻。我記得在96年4月中左 右,被告黃炳嘉曾宴請陳景暘到公司消費,費用高達10幾萬 元…我記得買單是10萬零7千,7千元部分是客人陳世傑叫的 小姐,所以他堅持要自己付7千元給我,所以我有把他付給 我的7千元還被告黃炳嘉,當天是黃炳嘉付帳的。被告黃炳 嘉一年才來三、四次,有時候自己坐的小姐自己給錢,有時 候他有來,很早來很早走,比志理他們早離場,有時候很晚 來坐一下跟陳景暘就走,我印象中他來坐一下就離開的就由 志理來付錢,應該是志理請客次數較多。志理是請很多人, 他每次來都八個以上的人來。」等語,足徵被告黃炳嘉與陳 景暘間確有時常互相宴請情形,自難僅憑上開通聯譯文之記 載,即認被告黃炳嘉有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事。
⒌另查被告黃炳嘉於本件行為時,係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技術教官,雖屬警察人員,然對本件其他被告非法經 營地下期貨公司之犯罪行為之取締,並非其職掌之範圍。其 入股陳景暘所經營之地下期貨公司,受有分派之利潤50萬元 ,並介紹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劉熊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金堡教官與陳景暘等人認識 ,另透過劉熊打探陳景暘劉翰等人經營地下期貨公司及電 腦網路賭博公司所屬轄區之執行員警姓名,及介紹轄區員警 予陳景暘等人認識,並要求渠等「照顧」陳景暘等人所開設 之地下期貨公司及網路賭博公司,固屬非是,然尚難認與其 職務具有關聯性,無從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及受領之利 潤50萬元係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之所得。 ⒍至扣案之贓物現金11萬3400元、支票12張(面額計544萬零8 00元)、本票65張(面額839萬零8500元)、電腦24台、筆 記型電腦5台、監視器2組、存摺59本、行動電話28支、傳真 機9台、會員資料等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炳嘉有上述 之犯行,均不足為不利被告黃炳嘉之認定。




⒎又被告黃炳嘉透過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查佐劉熊及透過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金堡 教官等管道,打探陳景暘劉翰等人經營地下期貨公司及電 腦賭博網路所屬轄區內之執行員警姓名,其所欲探知之內容 ,難認係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是亦無從以刑法第132條罪 名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黃炳 嘉有公訴人所指述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此部分 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罪,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被告黃 炳嘉入股而犯前述賭博之罪,當時公務員身分係「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技術教官」,難認當然對於查緝陳景暘等 人之賭博犯罪有「主管或監督」之關係,不能單純以陳景暘 等人「誤信其警察身分有助於規避轄區員警之查緝」而受邀 入股即認被告黃炳嘉之入股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亦 不能論以該條之罪,併此敘明。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及其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等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 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 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契約之交易。足見 期貨交易應係一種契約關係。「台股指數之期貨交易」,應 係從事台灣期貨交易所上市商品台股指數期貨交易契約,客 戶應與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之 期貨商簽訂受託契約始得進行期貨交易,需繳交之費用及成 本,包含原始保證金、手續費及期貨交易稅。而從事俗稱「 空中交易」之非法期貨交易,通常係透過傳單、網站或熟人 介紹等方式招攬客戶,由客戶依上開資料所載電話聯絡,並 傳真身分證影本及銀行存款帳戶資料予違法業者辦理開戶, 經審核通過後,客戶被告知入金帳戶;客戶入金後,依據違 法業者提供之下單代號以電話下單,約定以委託後一定期間 之台灣期貨交易所台股指數期貨之價格為委託價位,客戶輸



贏以該商品實際成交價格為準,每日收盤後以現金結算損益 。故未經許可擅自以前開商品為標的接受期貨交易人從事開 戶、受託、執行結算交割等期貨交易或逕為期貨交易之相對 方者,始係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方應依期貨交易法第一 百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罰。本件被告等以每日台灣股票指數 之漲跌為標的向下注之客戶收取簽注費,或收取客戶之下注 後,再轉向其他地下盤口,並均以台灣股票加權指數之漲跌 作為賭博勝負賠付之依據等情與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之情 形不同。原判決未予詳究,遽認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論處,有 所違誤。
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實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 定有明文。本件「蔡逸邦於自己經營所謂「期貨公司」(蔡 逸邦已判決確定)之餘,另「介紹賭客與張境庭劉翰、陳 泓霖等經營之地下期貨公司對賭」部分之行為,縱屬實在, 對本件被告等而言,乃接受客戶對賭而已,要屬被告等提供 場所、聚眾賭博範圍內之事實,原判決竟論此部分被告等與 蔡逸邦共同犯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罪,尚有未洽。 ㈢被告黃炳嘉於身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技術教官」 之時,利用陳景暘等人誤信有助於規避轄區員警之查緝而受 邀入股陳景暘等人所經營之賭博公司部分,尚難論以貪汙治 罪條例之罪,詳如前述。原判決誤以違背職務受賄罪論處, 亦有未當。
二、原判決上訴部分,既有以上可議,即屬不可維持,本院自應 將上訴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聚眾賭博之人數不少, 賭金龐大,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引發投機心態,惟被告等犯罪 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尚能坦然承認犯行及其他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翰張境庭陳泓霖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而被告黃炳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以故意 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惟被 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等所犯,合於減 刑之規定,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各如主文所載,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所示之 物,為共同正犯即被告張境庭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2及 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件賭博犯罪無關,不得宣告沒收,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134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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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內容│數量及單位│所有人 /持有人│扣案日期及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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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新臺幣)│8萬元 │賴宏昌 │96年4 月18日於臺北縣樹林│
│ │ │ │ │市○○街137 號9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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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手機(00000000│1支 │同上 │同上 │
│ │1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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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SNYYEX PDA │1台 │張境庭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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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隨身碟 │2支 │同上 │同上 │
├──┼───────┼─────┼───────┼────────────┤
│ 5 │浴室內取出錄音│11捲 │同上 │同上 │
│ │帶(賭客下單錄│ │ │ │




│ │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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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房間內錄音帶(│8捲 │同上 │同上 │
│ │賭客下單錄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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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客戶、帳戶等資│1批 │同上 │同上 │
│ │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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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地面電話 │13支 │同上 │同上 │
├──┼───────┼─────┼───────┼────────────┤
│ 9 │傳真機 │1台 │同上 │同上 │
├──┼───────┼─────┼───────┼────────────┤
│ 10 │列表機 │1台 │同上 │同上 │
├──┼───────┼─────┼───────┼────────────┤
│ 11 │錄音機 │12台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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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辦公室主機、鍵│1組 │同上 │同上 │
│ │盤、2液晶螢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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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大辦公室內5 主│1組 │同上 │同上 │
│ │機、6螢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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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內容│數量及單位│所有人 /持有人│扣案日期及地點 │
├──┼───────┼─────┼───────┼────────────┤
│ 1 │電腦主機 │2台 │蔡逸邦 │96年4 月18日於臺北市南京│
│ │ │ │ │東路4 段186 號8 樓之5 ,│
│ │ │ │ │於客廳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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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腦螢幕 │3台 │同上 │同上,於客廳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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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腦鍵盤 │2個 │同上 │同上,於客廳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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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SANYO傳真機 │1台 │同上 │同上,於客廳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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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話機(02-257│3台 │同上 │同上,於客廳查獲 │
│ │05443 、02-257│ │ │ │
│ │05442、02-2570│ │ │ │
│ │535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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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TECOM數據機 │2台 │同上 │同上,於客廳查獲 │
├──┼───────┼─────┼───────┼────────────┤
│ 7 │電話子機(02-2│1台 │同上 │同上,於客廳查獲 │
│ │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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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帳冊 │1本 │同上 │同上,於客廳桌面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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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下單交易紀錄 │1疊 │同上 │同上,於客廳桌面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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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存根聯 │1張 │同上 │同上,於客廳電視櫃抽屜查│
│ │ │ │ │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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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日盛銀行松山分│1本 │同上 │同上,於房間內 │
│ │行存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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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支票 │1張 │同上 │同上,於房間內 │
├──┼───────┼─────┼───────┼────────────┤
│ 13 │帳冊 │1本 │同上 │同上,於房間內 │
├──┼───────┼─────┼───────┼────────────┤
│ 14 │隨身碟 │1支 │同上 │同上,於房間內 │
├──┼───────┼─────┼───────┼────────────┤
│ 15 │現金(新臺幣)│3萬元 │同上 │同上,於房間內 │
├──┼───────┼─────┼───────┼────────────┤
│ 16 │匯款單 │1份 │同上 │同上,於房間內 │
├──┼───────┼─────┼───────┼────────────┤
│ 17 │交易明細 │1疊 │同上 │同上,於房間內 │
├──┼───────┼─────┼───────┼────────────┤
│ 18 │隨行筆記 │1份 │同上 │同上,於房間內 │
├──┼───────┼─────┼───────┼────────────┤
│ 19 │行動電話 │5具 │同上 │同上,於房間內 │
├──┼───────┼─────┼───────┼────────────┤
│ 20 │節費卡 │19張 │同上 │同上,於房間內 │
├──┼───────┼─────┼───────┼────────────┤
│ 21 │傳真單 │1疊 │同上 │同上,於客廳椅櫃 │
├──┼───────┼─────┼───────┼────────────┤
│ 22 │存根聯 │1疊 │同上 │同上,於客廳椅櫃 │
├──┼───────┼─────┼───────┼────────────┤
│ 23 │記錄單 │1疊 │同上 │同上,於客廳椅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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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客戶資料 │3本 │同上 │同上,於客廳椅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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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