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守辰
選任辯護人 洪嘉傑律師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杰
指定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涂彩雲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被 告 廖介偉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被 告 王妍紜原名王錦梅.
選任辯護人 沈永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2132號、97年度訴字第479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
日及99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官署96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3708號、第6788號、第6963號、
第7639號、第7924號)、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821號、第97
65號、第9766號、第16701號、第18321號、第20521號、第20140
號、第10002號、第22762號、第28112號、第28158號及移送併案
:96年度偵字第14498號、第18113號、97年度偵字第14957號、
第28112號、第27971號、98年度偵字第1143號、第2035號、第21
267號、第27743號、99年度偵字第9917號、第13775號、第29468
號、100年度偵字第385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993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35號、第20871號
、98年度偵字第15695號、第9599號、第13021號、99年度偵字第
28257號、100年度偵字第1191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400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74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94號、第4335號、
99年度偵字第3846號、100年度偵字第559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守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吳俊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廖涂彩雲部分均撤銷。
黃守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免其有期徒刑陸月之執行,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吳俊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至編號39所示之物均沒收。廖涂彩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吳俊杰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至編號3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守辰原於印尼雅加達東區成立人力仲介公司仲介印尼籍女 子來臺灣工作,惟因我國於民國91年7月間不再開放印尼籍 女子來臺工作,黃守辰竟計畫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使印尼籍女 子得以非法來臺工作,遂分別與王妍紜、谷忠美、田美霞、 張裕晶、陳秀蓁、官威成、吳俊杰、廖涂彩雲等臺灣仲介者 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行為:(一)黃守辰明知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16、附表四所示之印尼籍女子ANA YULIATI(中文名稱賴 安娜)等人均無結婚之真意,仍分別與上開附表共犯欄所示 之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王妍紜、田美霞、谷忠美、張裕晶、陳秀蓁、吳俊杰 、廖涂彩雲、官威成等臺灣仲介業者,分別找來如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所示之賴俊銘等人擔任人頭老公 前往印尼,於上揭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黃守辰帶同於印尼雅 加達與賴安娜等印尼籍女子辦理結婚手續,並前往我國駐印 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起訴書誤載為中華商會)辦理印尼 結婚證書認證手續。嗣賴俊銘等人頭老公返臺後,分於上揭 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認證證明書、印尼結婚證書等文件, 前往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各詳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 16、附表四所示),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賴安娜等 人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 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 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賴俊銘等人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旋交由黃守辰 協同印尼籍假新娘,連續持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 易代表處辦理賴安娜等印尼籍女子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使 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賴安娜 等印尼籍女子確為賴俊銘等人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
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予賴安娜等人。賴安娜等印尼籍女 子旋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6、附表四所示時間, 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並分別由王妍紜、田美霞、谷忠美、張 裕晶、吳俊杰、廖涂彩雲、官威成仲介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 作。(二)黃守辰明知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之印尼籍女子 ASIYAH SITI(中文名稱梁茜蒂)等人並無結婚之真意,分 由谷忠美、廖涂彩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男 子、陳建全(所涉犯行,原審另案審理)等人在臺灣找來附 表五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梁秋榮等人擔任人頭老公前往印尼 ,由黃守辰帶同在印尼雅加達與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梁茜 蒂等印尼籍女子辦理結婚手續,並前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 代表處辦理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手續,惟梁秋榮等12名人頭老 公返回臺灣後,未配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黃守 辰竟與趙鵬華、谷忠美、陳建全、「小江」、廖涂彩雲等人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犯關係詳如附 表五編號1至12所示),由陳建全、谷忠美、「小江」、廖 涂彩雲等人分別交付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人頭老公與印尼 籍女子於印尼結婚之相關資料予趙鵬華,由趙鵬華於附表五 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載有梁秋榮等12名 人頭老公與印尼國人梁茜蒂等12名女子結婚及虛偽戶籍謄本 文號內容之戶籍謄本,並蓋用趙鵬華前於不詳時地偽刻之人 頭老公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於其上 ,而偽造梁秋榮等人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共12份,足以生損害 於梁秋榮等12名人頭老公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與身份管理之 正確性,並於偽造完畢後,交付予黃守辰;其中黃守辰明知 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人頭老公張祥壽辦理結婚之人係印尼籍 女子TARINI(中文名稱張達莉妮),然因張達莉妮嗣後不願 來臺工作,黃守辰竟基於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將另一名欲 來臺工作之印尼籍女子CASUMI照片換貼於張達莉妮之印尼國 護照上,由CASUMI冒名頂替張達莉妮,足以生損害於張達莉 妮;黃守辰於收到上揭偽造戶籍謄本後,即連續協同CASUMI 等12名印尼籍女子,持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 表處申辦來臺簽證而行使上揭偽造戶籍謄本,CASUMI遂持上 開偽造張達莉妮護照及上揭單位核發之簽證入境臺灣而行使 之,另附表五編號1至6及編號8至12所示之洪茜蒂等11名印 尼籍女子亦得以於上開附表所示時間持前揭單位核發之簽證 入境臺灣(相關偽造時間、行使時間、印尼籍女子來臺時間 等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12),並分由谷忠美、廖涂彩雲及 不知情之張裕晶、吳俊杰與陳秀蓁等人仲介至不知情之雇主 處工作。(三)黃守辰與田美霞為引進印尼女子來臺工作,
明知本國籍男子卓慶立與印尼籍女子CAHYANI(中文名稱卓 雅妮)並無結婚真意,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由黃守辰安排卓慶立與卓雅妮,於93年12月27日在印尼勿加 西市辦理結婚手續後,前往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 理結婚登記認證。嗣黃守辰取得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 登載有「出生日期:54年11月14日」、「統一編號:Z00000 0000」、「民國93年11月15日與印尼國人CAHYANI結婚,民 國94年3月18日申登」等不實事項之卓慶立戶籍謄本之公文 書,並由黃守辰於94年7月28日安排卓雅妮向我國外交部駐 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卓雅妮來臺簽證而行使之,使 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卓雅妮為 卓慶立之配偶,乃核發探親之停留簽證予卓雅妮,卓雅妮遂 於94年7月31日以探親為由辦理入境,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 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由田美霞仲介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 。黃守辰亦因本案業經印尼雅加達東區地方法院於2006年8 月15日判決,執行刑事監禁6個月,於95年10月2日被釋放出 獄。
二、吳俊杰任職於良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源公司),負 責外國人人力派遣、仲介等業務,竟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吳俊杰明知黃守辰招募之附表三編號1至11、編號13至 16所示之印尼籍女子KARTIKA(中文名稱家蒂嘉)等15名印 尼籍女子,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eo」之成年男子所招募 之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示之WARSRI PASIYAN(中文名稱廖娃 莉)等3名印尼籍女子、附表三編號20至22所示之SIN VAN- NARY(中文名稱謝香莉)等3名柬埔寨女子,及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姨」之成年女子所招募之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NE N CHHENGLY(中文名稱倪珍莉)之柬埔寨女子均無結婚之真 意,仍分與附表三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吳俊杰自行或委由 陳建全居間安排馮祐村等人頭老公前往印尼或柬埔寨,分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由黃守辰、Leo、「阿姨」分別帶同與 家蒂嘉等印尼籍女子、謝香莉等柬埔寨女子辦理結婚手續, 並前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駐柬埔寨臺北經濟貿易 代表處辦理結婚證書認證手續。嗣馮祐村等人頭老公返臺後 ,即於附表三(除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認證證明書等 文件,前往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1、 編號13至23所示),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家蒂嘉等 人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
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 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馮祐村等人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由吳俊杰或 陳建全寄送至印尼,分別交由黃守辰、Leo、「阿姨」協同 家蒂嘉等女子持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駐柬埔寨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家蒂嘉等女子來臺之簽 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 後,誤認家蒂嘉等22名女子確為馮祐村等22名人頭老公之配 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家蒂嘉 等22名女子旋於附表三(除編號12)所示所示時間,持上開 簽證入境臺灣,並由吳俊杰仲介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又 因外籍女子持依親居留簽證來臺,需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居留 證,方能合法居留於臺灣,故除杜美娜、葉娃蒂、江茜拉、 王阿麗、蘇莉嘉、陳寶玉、寧嘉麗外,其餘女子來臺後,或 由吳俊杰陪同或由馮祐村等人頭老公與印尼籍女子、柬埔寨 女子,於附表三編號1至7、編號9、10、13、編號15至17、 編號20、編號23所示時間,前往警察機關,填寫外國人居留 停留案件申請表,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家蒂嘉等 15名女子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連 續將家蒂嘉等15名女子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 「夫-馮祐村(等15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均 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 制之正確性,嗣因家蒂嘉、黃茜蒂、沙茜蒂、王恩婷、蘇媽 妮、黃娜雅、李麗妮、張素蜜、廖娃莉、謝香莉、倪珍莉等 人前揭申請之外僑居留證將屆期,吳俊杰為使其等得以繼續 居留於臺灣工作,連續於附表三編號1、2、編號5至7、編號 10、13、15、17、20、23所示時間,分由馮祐村等人頭老公 及家蒂嘉等女子共同前往警察機關,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等文件,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 件申請表,申辦家蒂嘉等人之重入國居留證,而行使上開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 家蒂嘉等女子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馮 祐村(等11人)」等不實事項,復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重新核發外僑居留證予家蒂 嘉(申辦時間、前往之警察機關等詳如附表三所示);(二 )吳俊杰明知附表五編號5至7及編號13所示印尼籍女子許莎 蒂、曾莉阿婷、張達莉妮、曹麗麗並無結婚之真意,仍分別 與黃守辰、Leo、陳建全謀議以假結婚方式仲介來臺工作,
並由陳建全介紹許明貴、曾憲中、張祥壽、曹昌誠擔任人頭 老公前往印尼雅加達辦理結婚手續及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手續 。惟許明貴、曾憲中、張祥壽及曹昌誠等人頭老公返回臺灣 後,未配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陳建全未經吳俊 杰同意,自行委託有相同犯意聯絡之趙鵬華於不詳時地,偽 造分別載有許明貴等4名人頭老公與印尼國人許莎蒂等4名女 子結婚及虛偽戶籍謄本文號內容之戶籍謄本,並蓋用趙鵬華 前於不詳時地偽刻之上開人頭老公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謄本 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於其上,而偽造許明貴等4名人頭老公戶 籍謄本之公文書共4份,交由黃守辰或Leo協同許莎蒂等女子 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來臺之簽證而 行使之,使許莎蒂等人得以於附表五編號5至7、編號13所示 時間入境臺灣,吳俊杰雖明知其等均係非法來臺之外國人, 仍承前開非法仲介外國人工作為常業之犯意,仲介至不知情 之雇主處工作。(三)吳俊杰明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印尼 籍女子劉娃妮,係由陳建全自行找來人頭老公劉義彬辦理假 結婚手續,使劉娃妮得以於94年7月9日來臺,竟仍承前開非 法仲介外國人工作為常業之犯意,仲介劉娃妮至不知情之雇 主處工作。(四)吳俊杰明知外籍人士來台工作,倘有轉換 雇主、或逃離原雇主情形,需經依法申報後方得仲介工作, 而印尼籍女子VIVIN TRI LESTARI(以下簡稱VIVIN)之原申 請雇主何思瑩所申請看護對象已於VIVIN 94年11月24日來臺 前之94年10月31日死亡,另印尼籍女子YULIANA之原申請雇 主陳國文所申請看護對象亦於YULIANA來臺後約2星期死亡, 而印尼藉女子SUMARTIN I之原申請雇主陳京台之母親陳畢德 英不滿SUMARTINI之工作表現,經協商未果,吳俊杰乃於95 年2月10將SUMARTINI帶離陳畢德英住處,吳俊杰竟承前開非 法仲介外國人工作為常業之犯意,於VIVIN來臺後第2天即94 年11月26日仲介其至不知情之臺中雇主處工作,再於95年4 月11日,仲介VIVIN至不知情之雇主張志雄處工作,另於94 年12月間某日,仲介YULIAN A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又於 95年2月底某日仲介SUMARTIN I至不知情之雇主葉顯芳處工 作,吳俊杰與良源公司負責人林世俊(所涉犯行,經原審法 院另案審理中)為避免由良源公司代替雇主繳納VIVIN、YUL IANA、SUMARTINI三人之就業安定基金及轉出等費用,竟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1月6日、95年2月28日、95 年3月16日以良源公司名義,連續填寫陳報函及雇主聘僱外 籍勞工申請表各1份,各別申報VIVIN、YULIANA、SUMARTINI 三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
稱勞委會)形式審查後,將VIVI N、YULIANA、SUMARTINI已 曠職之不實事由填載於職務上掌管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勞委 會管理外籍勞工之正確性;(五)吳俊杰明知SUSIANA ETIK (以下簡稱SUSIAN A)之原申請雇主陳東元所申請看護對象 已死亡,竟未向勞委會申報上開情事,仍承前開非法仲介外 國人工作為常業之犯意,於95年6月31日前某日,仲介SUSIA NA至不知情之雇主張俐仁處工作。
三、吳俊杰明知SUSIANA未至原雇主陳東元處工作,為避免繳納 SUSIANA之就業安定基金及轉出費用,竟另行起意,與林世 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21日,以良源公司名義填寫陳報 函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申報SUSIANA連續曠職3日失 去聯繫,致委委會承辦業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SUSIANA 已 曠職之不實事由填載於職務上文書,致生損害於勞委會管理 外籍勞工之正確性。
四、吳俊杰明知SUPARTI之原申請雇主為陳建華,竟於SUPARTI 95年8月24日來臺後,未帶同至陳建華處工作,與林世俊共 同基於營利意圖,於95年8月25日,仲介SUPARTI至不知情之 雇主王嘉酈處工作,並從中按月收取仲介費用。吳俊杰與林 世俊為避免良源公司代替雇主繳納SUPARTI之就業安定基金 及轉出等費用,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26日,以良 源工司名義填寫陳報函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申報 SUPARTI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使勞委會承辦業務人員將 SUPARTI已曠職之不實事由填載於職務上文書,致生損害於 勞委會管理外籍勞工之正確性。
五、吳俊杰明知SOLI KATUM(以下簡稱SOLI)係經雇主徐宗周合 法申請來臺擔任看護工,並於95年8月24日來臺,惟SOLI於 96年3月25日離開原雇主處,吳俊杰竟與林世俊共同基於營 利意圖,仲介SOLI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並從中按月收取 仲介費用。
六、(一)廖涂彩雲因輾轉知悉在印尼雅加達東區成立人力仲介 公司之黃守辰可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使印尼籍女子來臺工作 ,遂與黃守辰談定由黃守辰在印尼招募欲來臺工作之印尼籍 女子,廖涂彩雲則在臺灣招募人頭老公前往印尼辦理假結婚 之合作方式。其明知黃守辰找來之附表四所示之印尼籍女子 NARCI(中文名稱羅娜茜)等31名印尼籍女子均無結婚之真 意,仍與附表四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廖涂彩雲或趙鵬華、 陳建全居間安排羅振源等31名人頭老公前往印尼,於附表四
所示之時間,由黃守辰帶同於印尼雅加達與羅娜茜等印尼籍 女子辦理結婚手續,並前往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辦理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手續。嗣羅振源等人返臺後,分於附 表四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認證證明書、印尼結婚證書等文件, 前往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詳如附表四所示),填寫結婚登 記申請書,辦理與羅娜茜等印尼籍女子之結婚登記,使不知 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 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羅振源等人頭老公取得 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交由黃守辰與印尼籍女子持 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來臺之簽證而 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 誤認羅娜茜等印尼籍女子確為羅振源等人配偶,且符合來臺 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羅娜茜等印尼籍女子旋 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除附表四編號30 之印尼籍女子陳如蜜自行在臺找工作外,其餘附表四所示印 尼籍女子均由廖涂彩雲仲介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又因外 籍女子持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均需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居留證 ,方能合法居留於臺灣,故附表四編號1、編號7至10、編號 12、13、17、19、20、23、24、26、29、30所示之羅娜茜等 15名印尼籍女子來臺後,在廖涂彩雲陪同下,與人頭老公、 印尼籍女子,分於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前往警察機關, 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 名義,辦理羅娜茜等15名印尼籍女子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連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情之 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分別將羅娜茜等15名印尼籍女子之 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羅振源(等15人)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 文書,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嗣廖涂彩雲於楊茜娣、郭富 義、黃淑琴、吳雅蒂等印尼籍女子上開居留證期限屆期前, 再於附表四編號9、13、19、23所示時間,再次帶同前往警 察機關,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 等,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辦重入國居留證, 連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 形式審查後,將楊茜蒂等人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 象為「夫-楊盛東(等4人)」等不實事項,復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重新核發外僑居 留證予楊茜蒂等4名印尼籍女子,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 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二)廖 涂彩雲明知附表五編號8至10黃守辰找來之印尼籍女子翁美
娜等3人並無結婚之真意,在臺灣找來翁麒凱、洪文筆、宋 金龍等3人擔任人頭老公前往印尼,由黃守辰帶同在印尼雅 加達與翁美娜等人辦理結婚手續,並前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 易代表處辦理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手續。惟翁麒凱、洪文筆、 宋金龍返回臺灣後,未配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廖涂彩雲竟與黃守辰、趙鵬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趙鵬華於附表五編號8至10,在不詳地點,偽造 分別載有翁麒凱等3名人頭老公與印尼國人翁美娜等3名女子 結婚及虛偽戶籍謄本文號內容之戶籍謄本,並蓋用趙鵬華前 於不詳時地偽刻之人頭老公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 之印文各1枚於其上,而偽造翁麒凱等3人之戶籍謄本之公文 書共3份,足以生損害於翁麒凱等3名人頭老公及戶政機關對 於戶籍與身份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偽造完畢後,交由黃守辰 持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來臺之簽證 而行使之,翁美娜等印尼籍女子遂得以於附表五編號8至10 所示時間持上揭單位核發之簽證入境臺灣,並由廖涂彩雲仲 介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三)廖涂彩雲明知附表五編號 12黃守辰找來之印尼籍女子UMI ASRIAH並無結婚之真意,在 臺灣經由趙鵬華找來張茂鉦擔任人頭老公前往印尼,由黃守 辰帶同在印尼雅加達與UMI ASRIAH辦理結婚及印尼結婚證書 認證手續。惟張茂鉦返回臺灣後,未配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趙鵬華因恐無法對廖涂彩雲交代,於94年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自行偽造載有張茂鉦與印尼國人UMI ASRIA H結婚及虛偽戶籍謄本文號內容之戶籍謄本,並蓋用 趙鵬華前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張茂鉦住所地之基隆市安樂區戶 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於其上,而偽造張茂鉦戶 籍謄本之公文書各1份交付不知情之廖涂彩雲,並由黃守辰 持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UMI ASRIAH 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UMI ASRIAH遂得以於94年8月22日持 上揭單位核發之簽證入境臺灣,並由廖涂彩雲承前開非法仲 介外國人工作之常業犯意,仲介UMI ASRIAH至不知情之雇主 處工作。(四)趙鵬華與姓名年籍不詳李姓成年男子找來附 表五編號11所示許聰智擔任人頭老公,並由黃守辰找來印尼 籍女子MAYASARI(中文名稱許瑪雅)與許聰智辦理假結婚手 續,原約定由該姓名年籍不詳李姓成年男子仲介許瑪雅至臺 灣工作,然黃守辰因故無法與該李姓男子聯絡,遂委由廖涂 彩雲仲介許瑪雅工作,廖涂彩雲明知許瑪雅係以假結婚方式 來臺,仍於95年2月12日許瑪雅來臺後,承前開非法仲介外 國人工作之常業犯意,仲介許瑪雅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七、嗣經警於96年1月1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
第194號搜索票,搜索臺中縣潭子鄉○○街116號7樓之1,扣 得王妍紜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另經警於96 年2月8日,於臺中市○區○○路187號2樓之4號田美霞住處 ,扣得田美霞所有如附表六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物;另經警 於96年1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320號搜 索票,在址設臺中市○○街26號徠揚公司辦公室扣得谷忠美 所有如附表六編號9至編號15所示之物;另經警於96年3月20 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384號、第386號搜索 票,在址設臺北縣淡水鎮埤島76之2號毅穎興業公司、淡水 鎮南勢埔47巷19號2樓張裕晶住處,扣得張裕晶所有如附表 六編號16至編號33所示之物;另因附表三編號18所示印尼籍 女子ELIS(中文名稱王阿麗)寫信至印尼駐臺北辦事處請求 協助,經該處報警處理,為警於97年7月24日,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3065號搜索票,至臺北縣樹林市○ ○街○段234號1樓良源公司搜索,扣得吳俊杰所有如附表六 編號34至39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知上情。
八、案經黃娜雅、王恩婷、呂燕蒂、曾莉阿婷、王阿麗、許莎娣 、SUSIANA、SUMARTINI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及該局第二分局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我國刑法處斷,刑法 第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守辰所為之上開犯行,雖 經印尼雅加達東區地方法院裁判確定,此有外交部100年5月 30日外條二字第10004320190號函及電報暨附件影本在卷可 稽,惟依照前揭法條之規定,我國法院仍得依刑法審判。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 外認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固以證人王妍紜、谷忠美、田 美霞、張裕晶、陳秀蓁、趙鵬華、許陽明、林尤莉、賴安娜 、余娃蒂、古娜茜、魯妣敦、王雅茜、留薇薇、陳雅蒂、蘇 威蒂、趙雅妮、余東錦、賴俊銘、楊正雄、許照明、王天發 、陳神祐、潘彥錚、陳蒂娜、洪茜蒂、林美珍、鄒漢明、邱 歐恩、張絲莉、陳茜蒂、邱志雄、謝吉宏、謝德水、陳兩成 、張永成、羅順泰、陳有信、陳居福、陳志文、李順發、許 蒂娣、蔡雅妮、李茜蒂、黃雅娣、朱安娜、戴雅妮、張茜娣 、廖蒂維、黃茜蒂、王威威、陳新忠、歐清水、呂燕蒂、王
恩婷、許莎蒂、曾莉阿婷、林美娜、葉娃蒂、廖娃莉、黃娜 雅、CASUMI、羅娜茜、許瑪雅、翁美娜、吳俊杰、陳進賢、 陳進宏、宋金龍、李成君、李義雄、陳姍蒂、陳蒂娜、黃淑 琴、郭密妮、杜啦密、洪茜蒂、宋咪雅、李鋪意、李哈蒂、 UMI ASRIAH、游惠旋、趙鵬華、林素蜜、郭瑪莉、鄧玲玲於 警詢中陳述為被告黃守辰犯本案之證據方法;以證人蘇媽妮 、黃茜蒂、呂燕蒂、王恩婷、許莎蒂、曾莉阿婷、林美娜、 葉娃蒂、廖娃莉、黃娜雅、王阿麗、CASUMI、曹昌誠、曹麗 麗、陳寶玉、徐世聲、劉娃妮、張銘芳、劉義彬於警詢中之 陳述為被告吳俊杰犯本案之證據方法;另以證人吳俊杰、趙 鵬華、羅振源、羅娜茜、翁美娜、陳進賢、陳進宏、宋金龍 、李成君、李義雄、陳姍蒂、陳蒂娜、黃淑琴、郭密妮、杜 啦密、洪茜蒂、宋咪雅、李鋪意、李哈蒂、UNI ASRIAH、游 惠旋、林素蜜、郭瑪莉、謝生、陳如蜜、張媽妮於警詢中之 陳述為被告廖涂彩雲犯本案之證據方法,然被告黃守辰、吳 俊杰、廖涂彩雲及其等辯護人,均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等於警 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守辰 、吳俊杰、廖涂彩雲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等於警詢 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所述有 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公訴 人以證人黃茜蒂、呂燕蒂、王恩婷、許莎蒂、曾莉阿婷、林 美娜、葉娃蒂、廖娃莉、黃娜雅、王阿麗、CASUMI、曹昌誠 、曹麗麗、陳寶玉、謝祥文、倪珍莉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 吳俊杰涉犯本案之證據方法;以卓雅妮、陳岳魁、陳慈民、 陳娣婷、賴榮祥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黃守辰涉犯本案之證 據方法,被告吳俊杰及辯護人、被告黃守辰及辯護人雖均認
無證據能力,然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 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吳 俊杰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故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 9條之 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 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 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 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 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 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 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 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 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 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守辰、吳俊杰及廖涂 彩雲及其等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 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 未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上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除行使變造張達莉妮護照之犯行外, 業據被告黃守辰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吳俊杰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就犯罪事實二(一)、(二) 、(三)、(五)、部分,坦承不諱,另犯罪事實六(一)
、(三)、(四)部分,亦據被告廖涂彩雲於原審審理中所 坦承,經核與證人張絲莉、杜雅蒂、江安娣、曹雅優、蔡雅 妮、張茜娣、廖蒂維、許蒂娣、黃雅娣、高咪妮、朱安娜、 戴雅妮、吳妮麗、馮祐村、黃能聰、歐清水、陳新忠、岳保 祿、林坤平、李榮文、江順仁、蘇雅蒂、沙茜蒂、李麗妮、 張素蜜、曹麗麗、廖娃莉、蘇莉嘉、黃娜雅、蘇娜蒂、蘇香 妮、蘇拉蒂、張媽妮、UMI ASRIAH、游惠旋、林素蜜、郭瑪 莉、陳姍蒂、陳娣娜、黃淑琴、郭密妮、杜啦密、洪茜蒂、 宋咪雅、李鋪意、李哈蒂、吳雅蒂、徐杜娣、鄧玲玲、SOLI 、卓雅妮、陳雅婷、陳岳魁、陳慈民、陳娣婷、賴榮祥、謝 祥文、倪珍莉於偵查中、證人王妍紜、張裕晶、賴安娜、余 娃蒂、魯妣敦、林尤莉、古娜茜、留薇薇、洪茜蒂、陳蒂娜 、陳雅蒂、王雅茜、謝喜蒂、謝妮莎、陳莉娜、陳愛霞、陳 茜蒂、邱歐恩、陳妮茜、張麗麗、張永成、黃茜蒂、呂燕蒂 、王恩婷、許沙娣、曾莉阿婷、杜美娜、江茜拉、CASUMI、 王阿麗、陳寶玉、許瑪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江輝龍 、曹占霖、蘇威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96年度偵字第35 59號卷2第54、41、45、49、37、26頁、96年度偵字第6963 號卷3第158、60、172、137、72反面、51、130、329、400 、407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4570號卷二第65頁、96年度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