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51號
TPHM,99,上訴,351,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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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志豪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志強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魏志豪魏志強兄弟二人於民國98年6月22日晚間,一同駕 駛車牌CV-9393紅色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日22時45分許, 行經臺北縣深坑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下同)北深路 3 段光束網咖對面公車站牌,適遇正等待公車之友人陳坤瑩林志松,乃邀渠二人搭乘,隨由魏志豪再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車,魏志強坐副駕駛座,林志松陳坤瑩則分坐在駕駛座 及副駕駛座正後方,沿上址北深路,經木柵路過橋,轉文山 路直行,而擬至楓林路口再左轉106線道以載送林志松、陳 坤瑩返家,惟途經文山路與烏月路口後,約同日晚間22時56 分許至23時6分許間(起訴書記載為23時,而原判決載為23 時6分,均應予更正),見同側互不相識之路人陳居政獨自 騎乘單車途經該址慢車道內,魏志豪魏志強二人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魏志豪減速行駛,魏志強則取出管 狀發射器械1只,併以2支鋼針,搖下車窗,探出車窗向陳居 政射擊,先後擊中陳居政左側背部、左下顎部位後,隨即加 速駛離該址,致陳居政受有頸部、背部穿刺傷之傷害。陳居 政受傷後,當場倒地,因而無法起身,遂趴在地上,於同日 23時9分許,自行以行動電話撥打119請求送醫而脫險。嗣經 警事後在陳居政身上起獲鋼針2支,並依陳居政之陳述調閱 相關路口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居政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陳居政、證人林志松陳坤瑩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 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 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檢 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 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調查證人 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 無明文規定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可獲印證。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285號判決意旨參酌)。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陳居政 、證人林志松陳坤瑩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經渠等具結在卷(以上 詳98年度偵字第15146號偵查卷〈下簡稱偵查卷〉第83頁至 第87頁、第94頁至第9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6頁) ,依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陳係屬法定原則上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而參照卷內並無上開供述證據有顯不可信之 資料存在,且渠等事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以證人之身分到 庭接受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詰問。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至被告辯護人雖稱證人陳坤瑩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係在 檢察官令證人與證人父親至庭外商討如何回答後,再回偵查 庭繼續製作筆錄,並自商討完後所為筆錄,多為附和檢察官 之問題,如同容許證人在外庭外串供再行製作筆錄,故證人 陳坤瑩偵查筆錄已遭污染,且佐以檢察官一再暗示證人配合 指證被告,致證人心裡狀態受到干擾,而為不自由之供述; 另證人林志松偵查筆錄,係在警察不法取供之延伸效應下, 為附合警詢筆錄所為陳述,參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確有二 名非本案關係人坐在後方,顯見檢察官該次偵查已違反偵查 不公開之規定,且證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已受到干擾而無 法為自由之供述。是證人陳坤瑩林志松偵查筆錄應均有顯 不可信之情形云云。然查:⑴證人林志松陳坤瑩分別於98 年6月29日、7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各經原審及被告 辯護人自行勘驗後,各製有譯文在卷(分附於原審卷第205 頁至第216頁;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



165頁),核其內容與偵查筆錄大抵相符,而證人陳坤瑩部 分,檢察官於訊問前,雖對證人陳坤瑩多所曉諭證人作證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詳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34頁),但 此為法律所定依法應告知之事項,要與不法取供截然有別; 又於證人陳坤瑩否認警詢筆錄內容後,檢察官雖著證人陳坤 瑩之父陳信男陳坤瑩至偵查庭外溝通,然迨再進入偵查庭 時,證人陳坤瑩即應允檢察官就當日看到的情形陳述等(詳 本院卷一第144頁、第145頁),且就此情節,證人陳坤瑩於 原審復證稱「檢察官有問到一些事情,可是我都回答不清楚 ,所以檢察官有叫我跟我爸先到庭外想一下,我爸爸跟我說 只要回答我實際看到的情形就可以,然後我和我爸爸就再進 入偵查庭」「(審判長問:你父親要你說實話還是謊話?) 實話」等語(原審卷第181頁反頁、第184頁末二行),益證 檢察官著陳坤瑩之父與陳坤瑩溝通之目的,僅在於希望陳坤 瑩依事實陳述,而陳信男亦僅要陳坤瑩本於見聞之情形陳述 ,由此可知辯護人所稱「陳坤瑩偵查筆錄已遭污染,檢察官 一再暗示證人配合指證被告,致證人心裡狀態受到干擾,而 為不自由之供述」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其依此指稱證人陳 坤瑩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亦委無足取。⑵關 於證人林志松於98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有二名人員 坐在偵查庭後方(詳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70頁反頁勘驗內 容),惟依被告二人及證人林志松所述,該二人應是承辦本 案之警員(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頁、原審卷第173頁反頁), 是該坐於偵查庭後方者既係承辦警員,依法乃受檢察官指揮 偵查犯罪之人,是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准許坐在庭 內,要與偵查不公開之規定無涉;再,參以證人林志松於該 次檢察官訊問時敘及被告家人曾找證人林志松,希望證人到 法官面前說不知道,並說會請律師教其於開庭時如何陳述等 語,檢察官即告以,此要讓警方知道,以保護證人安全,及 不希望影響證人之證詞等情(本院卷一第160頁),益見該 二名警員到庭之目的乃在於保護證人林志松,被告辯護人率 指證人林志松因此心理狀態受到干擾,而無法自由陳述云云 ,顯屬無稽。至證人林志松於原審作證時雖稱在警局製作筆 錄時,會害怕,因警察說要將其移送法辦云云(原審卷第17 3頁),然其亦證稱警察除對揚稱要對其移送法辦外,並無 其他威脅及利誘之行為(原審卷第178頁反頁),而證人林 志松於檢察官偵訊時,既據檢察官告知其為證人,並因恐證 人受被告親屬干擾,故告知證人受干擾時,得告知警方,顯 已令證人林志松瞭解其得受警方保護之情,是以,殊難想像 證人林志松於檢察官偵訊時,仍有恐被移送而有非出於自由



陳述之情。故被告辯護人稱證人林志松偵查筆錄,有顯不可 信之情形,亦無足取。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9年2月 23日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方法,除上開證人陳居政林志松陳坤瑩警詢及偵查筆錄 及扣案尾翼外,就其餘證據方法(詳後述所引之證據)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6頁反頁 、第91頁至第98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 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尚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應均有證據能力。三、至證人即告訴人陳居政、證人林志松陳坤瑩於警詢時之陳 述及扣案尾翼,雖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 未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故就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本院認無加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魏志豪魏志強就其二人於98年6月22日晚間,一 同駕駛車牌CV-9393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外出,嗣行經台北縣 深坑鄉○○路○段光束網咖對面公車站牌,適遇正在等公車 陳坤瑩林志松,而邀其二人搭乘,並由被告魏志豪駕駛前 開自用小客車,被告魏志強坐在副駕駛座,林志松陳坤瑩 則分別坐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正後方,沿上址北深路,經木 柵路過橋,轉文山路直行經烏月路口等情均供承屬實(本院 卷一第87頁反頁),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以鋼針射 擊告訴人之犯行,其等辯護人並以:本件鋼針不可能係以公 訴意旨所指之吹箭方式而造成告訴人受傷,此法殆為人力所 不可能,更何況係連射2箭,且依證人陳坤瑩林志松、被 告或證人吳建和所描述的被告駕車路線,被告是由消防隊沿 著文山路一段行經文山路67號,再到案發現場,再到楓子林 路口,則依文山路67號及楓子林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及警方 現場實測結果,足以歸納被告經過文山路一段67號的時間是



案發當日22時56分08秒至09秒,被告行經文山路、楓子林路 口的時間是案發當日22時58分50秒,案發現場剛好介於這兩 支監視器中間,並且距離文山路一段67號約僅有450公尺左 右,以所有證人及被告描述的車速以觀,被告在22時58分以 前早已經過案發現場,被害人又斬釘截鐵指稱其在23時06分 09秒被射傷時,馬上撥119報案,所以在案發當時被告早已 經過案發現場,然後更經過楓子林路口,前往證人林志松的 家,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回頭到案發現場作案,故本案 被告二人不在場的證據應甚為充分;另外依現場客觀環境以 觀,現場是一個彎道,彎道旁邊是豬舍,以時速70到80公里 以上,要以人力1秒內連吹兩箭鋼針,實無法想像,故從被 告不在場及現場環境判斷,被告確非本案行為人,至證人陳 坤瑩、林志松雖在警詢時描述被告如何經過現場、如何發射 鋼針,但證人陳坤瑩林志松於當時都是未滿18歲之少年, 由卷內資料顯示,係經警深夜由住處帶走訊問,以威嚇、逼 供方式要證人配合應該如何描述犯罪事實,不配合要以行為 人移送,而由檢察官偵訊證人過程中,亦看出陳坤瑩是在檢 察官要求下最後配合警詢筆錄之陳述,回答也只有是,並無 證據價值,證人林志松部分,於檢察官偵查時竟有二位警察 押著坐在偵查庭後面,令他不敢不配合警詢說明,以上均經 證人於原審證述在卷;又證人陳坤瑩林志松警詢筆錄除名 字外,其警詢內容毫無差別,且未找到警詢錄音帶,故其二 人警詢筆錄亦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置辯。
二、惟查:
(一)告訴人陳居政於98年6月22日晚間22時許,騎乘單車沿台北 縣深坑鄉○○路直行,迨至烏月路口時遭人以鋼針,先後擊 中其左側背部、左下顎部位後,隨即加速駛離該址,致陳居 政受有頸部、背部穿刺傷之傷害等事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附於偵查卷第53頁),並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驗傷照片4幀、由告 訴人體內取出之鋼針2支扣案及其照片、現場勘驗照片、案 發現場電子地圖並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8月15日 北縣警店刑事字第0980039929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乙 份可資佐證(詳偵查卷第128至129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 130頁至第133頁;原審卷45頁至第61頁、第85頁至第92頁、 第99頁),復據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以98年9月28日北消指字 第0980048510號函送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受理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2頁、第133頁)。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告訴人陳居政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印象中,案發當



天有1黑、1紅,2部自小客車經過伊身邊等語(偵查卷第121 頁參照),而經警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調閱清查該路段 之監視器影像,發現確有一黑、一紅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時行 經現場,亦有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考(詳偵查卷 第56至63頁)。嗣警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於98年6月29日查訪 當時途經該處之黑色自小客車駕駛吳建和確認當時另有一輛 紅色改裝三門喜美自小客車途經該處,並經證人吳建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23、124頁 、原審卷第186頁反頁、本院卷二第8頁),復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0622專案件調查查訪表可稽(偵查卷第115 頁)。再依告訴人陳居政所證稱「先是背受傷,隔不到幾秒 鐘就是脖子受傷」(偵查卷第123頁)、「(檢問:你感覺 身體背部被射中第一針之後,你也沒有回頭看?)有,我有 摸著我的背部,頭往左側旁邊仰,當時我還在騎著腳踏車」 「(檢問:當時你頭往左側時,有看到什麼東西嗎?)那時 已經看到紅色的車子,但是同我脖子就受傷了」等語(原審 卷第189頁),足認射擊告訴人者,係由告訴人背後往前移 動射擊告訴人至明。又,經本院將扣案鋼針送請中央警察大 學鑑定,其結果認:本案送鑑之吹箭金屬針2支,直徑均為 2.5mm,重量均為4.35公克,長度分別為11.7mm和11.9mm, 由其直徑及重量計算,送鑑吹箭金屬針若經吹箭管射出達21 .3公尺/秒以上之射速,即可具備我國目前殺傷力研判標準2 0.0焦耳/平方公分之動能,亦即具備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之 動能。根據終端彈道之分類,撞擊速度在0-25公尺/秒間之 拋射體,屬最低速範圍之拋射體。由於送鑑吹箭金屬針之前 端為尖銳狀,於擊中被射物時可使撞擊產生之壓應力集中, 其侵徹力更高,故穿透人體皮肉層所需之動能將比20.0焦耳 /平方公分為低,亦即送鑑吹箭金屬針之射速低於21.3公尺/ 秒即可能穿透人體皮肉層。除骨骼外,皮膚是對拋射體之穿 入最具阻抗能力之人體主要組織,因此,拋射體穿透皮膚後 ,如未擊中骨骼,即較易穿入脂肪或肌肉達較深之深度等, 有中央警察大學100年10月11日校鑑科字第1000007608號函 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287頁、第288頁),亦證扣案鋼針2 支,經由吹箭管射出,達一定之射速即具有殺傷力。綜合上 情,可知告訴人應係遭當時途經該處之黑色或紅色自小客車 之搭載乘員持吹箭管射擊扣案之鋼針致傷無疑。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稱本件鋼針不可能係以公訴意旨所指之吹箭方式而造 成告訴人受傷,可能躲於草叢中之人所為云云,均無可取。(三)又被告魏志豪駕駛前開紅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魏志豪(坐 在副駕駛座)、陳坤瑩(坐在副駕駛座正後方)、林志松



坐在駕駛座正後方)沿上址北深路、經木柵路過橋,轉文山 路直行經烏月路口,欲由楓子林路口左轉106線道載送林志 松、陳坤瑩返家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並經證人林志松陳坤瑩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且被告魏志豪駕駛之 前開紅色自小客車於98年6月22日22時56分許出現在臺北縣 深坑鄉○○路○段67號前,亦有卷附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67號前監視器錄影及其翻拍照片足佐(分附於偵查卷第61 頁及136頁證物袋內),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 169頁反頁),故此事實堪可是認。而關於被告二人及證人 林志松陳坤瑩前開紅色自小客車途經文山路與鳥月路口之 情形,據證人林志松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魏志強先拿出 管狀物,然後再搖下車窗」、「我看到第1次之後,我有一 段時間沒有看他(指魏志強),然後我再看的時候他就吹第 2次了,時間隔多久我沒有注意」、「魏志強第1次吹的時候 ,沒注意距離白色單車騎士多遠,第2次吹的時候,快接近 他(指告訴人)旁邊了」「(檢問:你的警詢筆錄怎麼說超 過白色單車騎士時,他就突然不見了?)因為那時就看不到 他了」「超過白色單車騎士時就變快了,時速約90到100」 「(問:魏志強在吹時,魏志強的車窗搖下來,魏志豪那邊 的車窗也是搖下來的?)是」等情(詳偵查卷第85頁、第86 頁),核與證人陳坤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經過 白色腳踏車騎士之前車速如何?也是開110?)沒那麼快」 「好像兩邊車窗都有搖下來(指被告二人車窗)」「有看到 魏志強彎腰從座椅下方拿出東西來」、「有看到魏志強彎腰 和搖下車窗的動作」、「在我們車子經過他以後,騎士才倒 下去的」、「(問:你們的車速在經過白色單車騎士後,車 速一樣?)不一樣,變快了」、「(問:在經過白色單車騎 士之前的車速大概是多少?)應該是6、70」「(問:你有 看到魏志強對著白色單車騎士做出吹的動作?)有」「(問 :看到幾次?)只有看到一次」「(對著)後背吹」「(關 於對著騎士後背吹時之距離)不會很遠」「魏志強有用到右 手」「(關於車窗搖下來時,距離看到單車騎士的距離)大 約4、5公尺」等語(偵查卷第96至98頁參照),若相吻合, 抑且,上開二名證人與被告夙無怨隙,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 告之理,應屬客觀可信。
(四)雖證人林志松陳坤瑩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稱在檢察 官偵查中係說謊云云(詳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84頁),然 該二名證人分別於98年6月29日、7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各經原審及被告辯護人自行勘驗後,各製有譯文在卷( 分附於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16頁;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55



頁、第157頁至第165頁),核其內容與偵查筆錄大抵相符, 已如前述。而觀諸證人林志松於製作偵查筆錄時即向檢察官 供稱:「對方家人找我談話,被告的二哥找我問筆錄的事情 ,他希望我在法官面前說不清楚」(見偵查卷第83頁、原審 卷第205頁反頁及本院卷一第158頁),及證人陳坤瑩之父親 陳信男陳稱:「之前我是有聽到風聲說他們想要問小孩子( 指陳坤瑩),要找他們家人理論,所以我就過去看看,私下 想要瞭解情況,然後對方說『沒有啊,我沒有要找小孩子麻 煩,我也只是想要瞭解小孩子大概的情況而已』」、「在當 地我們彼此都有認識,我聽到的風聲是說他們要來打我的小 孩,所以我就趕快私底下去找他們瞭解情況,我跟兒子說, 筆錄上你說了什麼,當時有什麼情形,你就跟檢察官說,我 們不會受到他們影響」等語(詳偵查卷第94頁至第95頁、原 審卷第210頁正、反頁、本院卷一第136頁、第137頁),並 證人林志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魏志豪的弟弟曾經找伊問在 警詢時如何陳述等情(原審卷第174頁),顯見證人林志松陳坤瑩於接受警員詢問後,確遭人企圖影響其等證詞。是 證人林志松陳坤瑩嗣後於原審98年10月28日審判程序中所 為證述,距離查獲時間已有4月之久,或係直接或間接受被 告或其親屬之影響,此觀前開陳信男之供述即明,則其等於 原審中證詞顯已遭污染,難以採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 之認定。
(五)又證人林志松陳坤瑩就被告二人如何分工及使用何器械射 擊告訴人乙節,雖未能明確指認,然證人林志松於偵查中陳 稱,當時車行甚速,引擎聲音也很大聲等語(偵查卷第86頁 ),按諸當時證人在深夜位處空間狹小之自小客車後座,未 能明確辨認前座被告所使用之器械與射擊方式,經核與常情 尚無齟齬;又證人林志松於偵查中已指認被告魏志強所取出 射擊之器械為管狀物(偵查卷第85頁),且與證人陳坤瑩就 當時係由被告魏志豪駕車,所搭乘紅色自小客車經過白色單 車騎士後,白色單車騎士就不見,魏志豪則加速將車駛離現 場等基本事實均供承一致如上,且與證人吳建和於原審審理 時所自承確曾於本件案發日,駕駛黑色汽車,遇另1部紅色 汽車等語,及告訴人所證稱案發時,係有1黑、1紅,2部自 小客車經過其身邊等情,暨告訴人確身中2針之事實,互核 相符,益徵證人林志松陳坤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證述之 各節並非虛詞。自難以僅因渠等未明確指認被告二人如何分 工及使用何器械,即謂渠等於偵查中所言不可採信。再由證 人林志松偵查中前揭所言,見及被告魏志強所取出射擊之器 械為管狀物乙節,堪認被告魏志強所取出之持以射擊之器械



應係管狀發射器無疑。
(六)末者,關於本件案發時間,雖起訴書認係在98年6月22日晚 間23時許,而原判決認係同日晚間23時06分許,然依上揭在 臺北縣深坑鄉○○路○段67號前(即案發現場前方)監視錄 影所拍攝到被告前開紅色自小客車之時間為98年6月22日晚 間22時56分許,及前開臺北縣政消防局98年9月28日北消指 字第0980048510號函檢附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 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記載「案發時間23時06分」「報案時 間23時09分」等情(詳原審卷第133頁),則本案發生時間 應係在98年6月22日晚間22時56分許至23時06分許間,起訴 書及原判決所認之案發時間均有未洽,均予更正。至被告辯 護人雖稱依在文山路與楓子林路口監視錄影所拍攝到被告紅 色自小客車之相片,被告二人所駕紅色自小客車於本案案發 前即早已通過案發現場云云。惟查:文山路與楓子林路口監 視器所拍攝到被告紅色自小客車,其時間係顯示「22時52分 17秒」(參偵查卷第61頁),顯早於被告紅色自小客車於22 時56分許在其前之文山路一段67號出現之時,足知該監視器 設定之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有誤差,而雖警於98年11月12日 前往比對結果,發現該監視器設備顯示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 相差6分,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11月18日北縣 警店刑字第0980058290號函及檢附之警員報告可參(原審卷 第233頁、第238頁),然發現相差6分之時間既在5個月之後 ,則於本案發生時之98年6月22日,是否亦差距6分,洵非無 疑?故非得以該監視器之時間,即遽為被告二人不在場之證 明。再,參以證人林志松陳坤瑩前開所證被告魏志豪所駕 紅色自小客車,靠近白色單車前有速減,嗣通過白色單車後 即加速行駛等語,足見被告二人於靠近告訴人前有刻意減速 之舉,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居正前揭所證稱:先覺得背部 疼痛,摸背部時,尚騎乘單車,而其頭往左邊仰,看到紅色 小客車時,脖子又受傷,單車始倒地;其倒地後因爬不起來 ,就趴著打119等情(詳原審卷第189頁、第190頁),顯見 告訴人自發現背部、頸部受傷、單車倒地,迄倒地後報警之 期間,衡情,當有數分鐘之久,是縱如被告辯護人所言,由 文山路一段67號前(即22時56分監視器拍攝到被告紅色自小 客車之處)至案發現場僅450公尺左右屬實,亦無法據此即 謂被告二人所駕紅色自小客車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從而被 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難以採信。至證人吳建 和證稱其係於消防隊前等待紅燈時與紅色自小客車相遇,轉 換綠燈時,該紅色自小客車先走,其與該紅色自小客車僅擦 身,其未跟隨其後等情(偵查卷第124頁;原審卷第186頁)



,顯見證人吳建和雖知其所駕駛黑色自小客車,曾與紅色自 小客車同時行經本案案發地點,但對於該紅色自小客車行徑 情形並未特別注意,是以證人吳建和前開證言不足為被告二 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七)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險以鋼針擊中告訴人之頸動 脈,且告訴人倒地後,有遭後車追撞致死之可能,而放任不 理,自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等語。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 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本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 ,視其犯罪之動機、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 判斷,俾為認定,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 意旨可參。亦即,受傷部位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 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 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18號判例、18年 上字第1309號判例,亦據此而為判斷。經查:公訴意旨既認 被告二人係在移動之車輛上,射擊單車騎士,依諸常理,已 難認定被告二人係合謀或故意朝告訴人之頸動脈射擊,且告 訴人與被告二人均素不相識,此為告訴人及被告二人所不爭 執,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稱「我想我跟他們並無冤無仇, 我覺得他們不應該會這樣子(指殺人)」等語(原審卷第 190 頁反頁),益見被告二人除有隨機尋找路人加以射擊之 傷害犯意以外,難認有殺人之預見或故意,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二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尚有誤會,合此說明。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所辯,純屬諉責之詞, 難以採信,渠等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堪 認定。至被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及製作證人林志松 所述之相仿管狀物器械據以實射扣案鋼針等,因事發時之天 候、自小客車之行車速度、告訴人與自小客車之相關位置等 ,無法重置,縱使勘驗現場及製作相仿管狀器械持以實射, 亦難還原當時案發之客觀情境,且綜合前開事證,本院認事 證至臻明確,故被告辯護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本院 認無實益及必要,併予駁回。
乙、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本件雖 係被告魏志強下手,取出管狀發射器械1只,併以2支鋼針探 出車窗向告訴人射擊,而傷害告訴人,但被告魏志豪為駕駛 人,於行經本案發生地時刻意減速,以使被告魏志強遂其犯 行,渠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應為共同正犯。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 罪嫌,尚有誤會,業如前述,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丙、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基上,認被告二人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除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外,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二人隨機犯案,造成社會不安,犯罪後不僅 矢口否認犯行,難以認有悔意,且各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態度均屬不佳,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雖非至鉅,量刑仍不 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 認自告訴人身上所起獲之鋼針2支,及尚未扣案之管狀發射 器械1只,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復說明經警在案發現場所取得紙 製尾翼1枚,尚難佐證確係附著在鋼針或其他器械上而用以 發射鋼針之物,且經被告二人否認為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 收等,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何本案之犯行,仍無可取,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二人於犯後旋加速離去,任令告訴人倒 臥路旁,處於無人搭救或可能遭後方車輛追撞之危險等,被 告二人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 被告二人既在移動之車輛上,射擊單車騎士,依諸常理,難 認被告有合謀或故意朝告訴人之頸動脈射擊之企圖,故難以 推認被告二人有何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而 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亦僅屬告訴人事後可能發生之情況,亦無 從據此推測被告二人於射擊當時具有殺人之故意,或有何預 見死亡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職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亦無足取,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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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