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峯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錦晟
選任辯護人 陳端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峻賢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錦晟、李峻賢部分,均撤銷。
徐錦晟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徐錦晟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焜部分,無罪。李峻賢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柏峯明知K他命(Ketamine,又稱:愷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下簡稱:K他 命),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先後基於販賣K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96年3月至同年6月間,以屬其所有內附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手機1具,作為聯絡K他命交 易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周○輝(民國79年2月出 生,於本案相關時點,尚未滿18歲)、陳○焜(80年5月出 生,於本案相關時點,尚未滿18歲)分別撥打陳柏峯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手機,向陳柏峯表示購買K他命之意願,陳柏峯 皆應允之,而先後與周○輝、陳○焜約定交易數量、交易時 間、地點,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後,再依約定時間,分別 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網E網咖、新竹縣竹北市○○街亞舍 網咖、或陳柏峯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405巷14號4樓住處 見面,由陳柏峯各以新臺幣(下同)400元或500元之價格販 賣並交付K他命予周○輝二次、陳○焜三次,共計五次,陳 柏峯從每筆交易中賺取約100元之利差,其販賣K他命之情形 詳如附表所示。
二、徐錦晟明知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緣周○輝於96年7月11日凌 晨3時9分許至1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林子祥(業經原審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確定)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欲向林子祥購買 K他命,林子祥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K他命之犯意,於通話 中與周○輝達成買賣K他命之合意,林子祥並當下告知此情 予當時與林子祥同在一處之徐錦晟得知,徐錦晟明知林子祥 係欲販賣K他命予買家,竟基於幫助林子祥販賣K他命之犯意 ,由徐錦晟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林子祥,於當日凌 晨3時10分許之後約10分鐘,駛至新竹縣竹北市竹北火車站 後站附近某處,由林子祥下車以6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K他命 1包(毛重約0.5公克)予周○輝,林子祥從中取利約50元。三、嗣經警因陳○焜、周○輝涉嫌販賣毒品犯嫌,先後聲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當時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對陳○焜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ADSL HN00000000號、周○輝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中發現陳柏 峯、林子祥等人亦涉嫌販賣毒品。96年10月15日15時10分許 、14時15分許,經警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分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405巷14號4樓陳柏峯住處 、新竹縣竹北市○○○路280巷12弄16號3樓林子祥住處實施 搜索,而查獲陳柏峯、林子祥,並在陳柏峯住處扣得屬其所 有供其犯本件附表所示犯罪用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之LG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具;在林子祥住處扣得上開內 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手 機1具。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周○輝、陳○焜、原審共同被告林子祥 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就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峯(證人周○輝、 陳○焜)、徐錦晟部分(證人周○輝、林子祥),以證人身 分具結所為之證述,皆有踐行具結程序,對該等證人之檢察 官偵訊筆錄,被告陳柏峯、徐錦晟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未爭
執其據證能力,而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見本院卷㈠ 第87頁背面至88頁正面、卷㈢第17頁背面以下),則該等證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 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 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 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 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 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 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共同被告於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各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無 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 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查:原審共同被告林子祥於本案起訴 後在原審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亦未見有何顯不 可信情況之存在,被告徐錦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始終未爭 執林子祥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87頁背 面至88頁正面、卷㈢第17頁背面以下),則原審共同被告林 子祥於原審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徐錦晟 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亦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於原審審判程 序,因被告陳柏峯自始認罪,其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書 所記載之供述證據,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不聲請傳訊相關
證人,而原審亦就被告徐錦晟有爭執之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事 實部分,將共同被告林子祥轉換為證人,由被告徐錦晟及其 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另原審於傳訊證人周○輝時,亦 有給予在庭之被告徐錦晟(含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而被告 徐錦晟及辯護人當庭表示無問題詰問證人周○輝(以上見98 年度訴字第327號卷<下簡稱:98訴327號卷>一第89至90、 92至93頁、228頁正背面、233至236頁),被告陳柏峯、徐 錦晟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復未聲請傳訊上揭證人(見本院卷 ㈠第88頁正面),是對於被告徐錦晟前開事實欄二所示事實 部分,原審已給予被告徐錦晟及其辯護人詰問證人林子祥、 周○輝之機會(此重在機會之給予,是否實際進行詰問,仍 悉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自行決定),而被告陳柏峯則顯已捨棄 對上揭證人詰問權之行使,本案均無不當剝奪被告陳柏峯、 徐錦晟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3號 、99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皆不影響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於原審準 備程序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證之證據能力。
二、對於陳○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DSL HN00000000號 、周○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分 別按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當時施行之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准予監聽之同署 99年度聲監字第106號、第157號通訊監察書、同署同年度聲 監續字第149號、第211號、第261號、第317號、第362號、 第365號通訊監察書,而為之,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 足稽(見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卷<下簡稱:98審訴 599號卷>第77至87頁及同卷第165頁),則對該等門號所實 施之通訊監察,係屬合法。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為依據 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屬文書證據之一種,於當 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無爭執時,並依書證調查之規 定,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 示意見並為辯論者,非不得採為證據。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 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監察紀錄譯文,乃該監聽電話 錄音之派生證據,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及訴 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 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對於警 察機關提供予檢察官據而起訴本案之上揭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之證據能力及譯文內容,被告陳柏峯、徐錦晟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皆表示不爭執,本院就該等譯文於本院審判
程序復有依刑事訴訟第165條規定進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 院卷㈠第88頁背面、卷㈢第18頁正面以下),該等通訊監察 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若採監聽譯文亦屬傳聞證據之見解 ,該等譯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亦有證據能力)。
三、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證人周○輝、陳○ 焜於警詢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陳柏峯、徐錦晟及其二 人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皆表示不爭執,且對檢察官起訴書 引為證據之證人周○輝、陳○焜於警詢中之證述,表明同意 作為證據(見98訴327號卷一第89至90頁),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再次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87頁背面 至88頁正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㈢第18頁正面以下),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且為證明相關事 實所必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 項規定,該等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柏峯販賣K他命部分:
㈠、被告陳柏峯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因周○輝、陳○焜分別撥 打被告陳柏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各向被告陳柏峯約 定買賣K他命之數量、交易時間、地點後,先後在新竹縣竹 北市○○路網E網咖、新竹縣竹北市○○街亞舍網咖、或被 告陳柏峯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405巷14號4樓住處見面, 由陳柏峯分別販賣K他命予周○輝、陳○焜以牟利等事實, 業據被告陳柏峯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97年度少 連偵字第15號卷<下簡稱:97年少連偵15號卷>一第19至21 頁,98審訴599號卷第47頁背面、113頁背面、140頁,98訴 字327號卷一第58頁、卷二第124頁背面至125頁、130頁背面 ,本院卷㈠第87頁背面、88頁背面、卷㈢第22頁正面),並 經證人周○輝、陳○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周○ 輝部分,見97少連偵15號卷一第151頁背面至152頁、卷三第 188頁;證人陳○焜部分,見97少連偵15號卷三第119頁), 被告陳柏峯與該二證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其中部分交易亦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97少連偵15號卷二第185頁第 二、三則),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97 少連偵15號卷一第33至35頁)及被告陳柏峯所有供其聯絡如 附表所示之販賣犯行所使用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之LG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具(含SIM卡)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陳柏峯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徐錦晟幫助林子祥販賣K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徐錦晟固坦承有於96年7月11日凌晨時分駕駛自小 客車搭載林子祥至新竹縣竹北市竹北火車站附近某處等情, 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K他命予周○輝之犯行,辯 稱:我於前一日傍晚晨和林子祥在一起,所以到晚上又一起 去吃宵夜,我知道林子祥是要去竹北火車站後站找朋友,我 在旁邊等林子祥,但因林子祥是自己下車,他只跟我說要去 找朋友,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不認識周○輝,我沒有販 賣或幫助販賣K他命;我之前曾經因為手機的事情跟林子祥 發生不愉快(後稱:林子祥欠我錢,我一直跟他要,他才把 責任推給我),林子祥所說不實云云(見97少連偵15號卷三 第179之1頁,98審訴599號第114頁正面、115頁正面,98訴 327號卷一第236頁正面、卷二第126頁正背面、131頁正面, 本院卷㈠第64頁正背面、卷㈢第19頁背面、22頁背面)。㈡、經查:
⑴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97少連偵15號卷二第301頁 第二則),96年7月11日凌晨3時9分許,周○輝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子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 如下之對話:
「…
C(林子祥,下同):要過去了,穿衣服要出門了。 A(周○輝,下同):我快睡著了。
C:好啦,不要吵啦。
A:啊…6。
C:蛤?你講什麼東西,那我繼續睡覺好了。
A:呵呵
C:他媽的,我送過去還要跟我砍價錢,啥小! A:好啦好啦。
C:嗯。」
⑵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97少連偵15號卷二第302頁 第二則),96年7月11日凌晨3時10分許,周○輝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子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 如下之對話:
「…
A:你先不要拿過,有一個毒蟲在這,我不想給他碰。 C:沒關係,我就到了拿給你嘛,快我要出門了,反正你 自己要不要拿出來那是你的問題嘛。
A:等一下找上去樓上嗎?
B:幹嘛?
A:我上去樓上再拿錢給你,你再跟我上去嘛。
B:好啦好啦。」
⑶針對上述對話,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子祥於98年3月26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後具結證稱:「(<告以97年7月11 日凌晨3時9分監聽譯文>有無印象?)我有印象,這些話 我有說過,這是綽號阿輝跟我拿K他命。……後來我交付 600元含袋0.5公克K他命。在朋友小甘家附近,竹北火車 站後站附近。阿輝有交付600元給我,印象中給我600元。 (上開事情發生時間?)97年7月11日凌晨約是說完電話 的10分鐘後,徐錦晟載我到竹北火車站後站附近。(你剛 剛陳述關於徐錦晟部分是否實在?)就是有人打電話給我 說要K他命,我跟徐錦晟說,他會提供給我,我跟他一起 去交付K他命,我從中賺取100元。就只有剛剛說的那一次 而已。(確定嗎?)確定。(你跟徐錦晟有無恩怨?)沒 有。」等語(見97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三第150至151頁)。 本案並經警於林子祥住處扣得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SONY ERICSSON 廠牌<原審判決誤載為INNO廠牌>行 動電話手機1具,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可稽(見97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一第50至52頁)。嗣於原 審,林子祥於99年5月20日期日,以證人身分復結證稱: 「我於96年7月11日凌晨(部分詰問問題誤為當日晚上) 有賣K他命給周○輝,在竹北火車站後火車站附近的空地 ,我坐徐錦晟開的自小客車過去,當時我看到周○輝後, 就下車走過去拿給周○輝,大約1分鐘後,我就走回車上 離開。徐錦晟不知我是去賣K他命,他只知道我要去找朋 友而已。當時是我下車,當時是凌晨,徐錦晟沒有下車, 徐錦晟沒有與周○輝碰到面。我跟周○輝約在竹北火車站 見面只有一次,就是後火車站附近空地交付K他命這次。 我曾有騎機車去竹北火車站附近與周○輝碰面,但騎機車 這次與交付K他命無關。徐錦晟停車位置與我跟周○輝碰 面的距離,只是走下去,再走回來,花1、2分鐘。我跟周 ○輝當天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來我與徐錦晟閒晃, 去吃消夜。我沒有跟徐錦晟說剛收到600元,大方請客。 周○輝打電話給我時,當時我跟徐錦晟一起在外面。(為 何96年7月13日周○輝打電話給你時,是徐錦晟幫你接電 話?)因為他當時在我家,只有那一次徐錦晟幫我接電話 。我的K他命來源是新竹月亮舞廳,沒有來自徐錦晟。( 你於偵訊中說你的K他命來源是徐錦晟,是否如此?)當 時會這樣回答因為緊張,想把責任推卸掉,而且當時跟徐 錦晟不是很好,當時跟他有金錢糾紛,加上我交付K他命 時,他有跟我去。」等語(見98訴327號卷一第233頁背面
至235頁背面)。另林子祥於原審99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以 被告身分為供述時,就其與周○輝於96年7月11日K他命交 易之地點、數量、賺取利潤及K他命來源,係供稱:在竹 北火車站附近,1包毛重0.5公克,賣600元,1包賺50元, K 他命是去月亮舞廳拿的等語(見98訴327號卷一第59至 60 頁)。
⑷證人周○輝於警詢中證稱:96年7月11日凌晨3時9分,我 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這個門號是林子祥在使用, 這通對話中「A:啊……6,B:他媽的,我送過去還要跟 我砍價錢」云云,是我要跟林子祥買K他命的意思,我一 共向林子祥購買過二、三次K他命,價格5百元或6百元等 語(見97少連偵15號卷一第152頁背面至153頁正面)。證 人周○輝於原審99年5月20日作證時,雖曾證稱:「林子 祥說他在96年7月11日凌晨在竹北火車站附近賣你1包K他 命6 百元,是否有這件事?)時間隔太久,真的沒有什麼 印象。」等語,表示對當時情形已無印象,惟在原審法院 為能喚出證人周○輝腦底深處之記憶,使用非屬法律禁止 之喚醒記憶之訊問方式時,證人周○輝結證稱:「(你有 無印象,你跟林子祥約在竹北火車站交付K他命,這件事 ?)好像有吧。(當時林子祥是自己一個人,還是跟別人 一起來?)自己一個人。(是否知道他如何來的?)…… (這是你跟誰的對話?<提示97少連偵15卷二第301頁最 後一則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林子祥。(你在96年7月11 日凌晨3時19分<查係9分之誤載>通過這通電話後,是否 在竹北火車站向林子祥買到K他命?)是。(林子祥賣給 你的這次是1包6百元,是否如此?)是。(到底有無人陪 林子祥過來交K他命給你?)我印象中沒有。(林子祥是 走過來,還是坐車過來?)我跟他約的地方,離我住的地 方有一段距離,我是走過去的,林子祥是坐在機車上,沒 有看到別人。」等語(見98訴327號卷一第225頁背面至 228頁正面)。
⑸綜觀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子祥、證人周○輝之證言,再 佐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該二人對話中出現「穿衣服要 出門」、「啊…6」、「我送過去還要跟我砍價錢,啥小 」、「你先不要拿過來,有一個毒蟲在這,我不想給他碰 」、「……再拿錢給你」等語,亦明顯顯示其二人於通話 中所談之事,確係毒品交易,林子祥當時已準備出發交貨 ,且對周○輝欲講價之企圖,表示不滿,而其二人該次交 易之價金與「6」之數字有關,均足證:該二人於96年7月 11 日凌晨3時9分許及10分許為上述通聯後,約10分鐘左
右,林子祥確有至新竹縣竹北市火車站後站附近某處,與 周○輝進行並完成600元1包毛重0.5公克K他命交易之事實 。而觀以證人周○輝於原審作證時,已距事實發生日近3 年之遙,其間,於98年6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其證稱: 林子祥賣K他命給我的時間應是96年間,因為有點久了, 地點如警詢所述、價格、數量如警詢所述,次數約二、三 次等語(見97少連偵15號卷三第188、192頁),即已表示 因時間已有一段距離,記憶不甚清楚,以警詢時為準。查 :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淡退,即使就過往親身經歷 事件之確切發生經過,亦復如此,則證人周○輝於原審作 證時對上述交易某些細節,如稱:林子祥係坐在機車上云 云,與證人林子祥所述不同,勢所難免,此對於此部分基 本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又證人林子祥對該次交易所取 得之利差,前後證述固有100元與50元之別(原審對林子 祥此部分之確定判決,係認定約50元),惟其對該次交易 有營利之意圖,則屬確定,是其此部分證述之不一,亦不 影響其此次與周○輝間之K他命買賣交易係屬意圖營利而 販賣行為之認定。
⑹雖然證人周○輝未曾證述於96年7月11日凌晨之交易過程 中有見到被告徐錦晟,惟當時確係被告徐錦晟駕駛自小客 車搭載林子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竹北火車站後站某處與周 ○輝見面之事實,為原審共同被告林子祥於偵審中供證如 前所述,被告徐錦晟亦承認此一情節,此見其於偵審之前 引供述自明,是證人林子祥此部分證述顯與事實相符。又 被告徐錦晟及證人林子祥於原審雖皆供稱:當時其二人一 起在外面,二人傍晚就在一起,一起去消夜云云(見98訴 327號卷一第235頁正面、卷二第126頁正面),惟核與上 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林子祥於當時通話中係稱:「要過 去了,『穿衣服要出門』了」、「我送過去……」等語, 顯示林子祥當時係在自己住處(林子祥住處位於新竹縣竹 北市○○○路280巷12弄16號3樓,見97少連偵15號卷一第 45 頁),正欲出門交貨予周○輝等情,明顯不符,足見 被告徐錦晟、證人林子祥於原審所為之此部分供證,與事 實不合,顯係隱瞞事實真相,且欲將案情導向:係其二人 在外同遊,二人於當日凌晨欲返家時,因林子祥接到電話 ,由被告徐錦晟臨時順道載林子祥至新竹縣竹北市竹北火 車站後站某處之不實情節,自不足採。
⑺證人林子祥於偵查中即結證稱:「……有人打電話給我說 要K他命,我跟徐錦晟說。」等語,業見前述,即指證: 當日其要被告徐錦晟駕車載其至新竹縣竹北市竹北火車站
後站某處時,有告知被告徐錦晟其深夜外出之目的-即販 賣K他命予他人,被告徐錦晟當時知情之事實。固然,證 人林子祥於原審改稱:徐錦晟不曉得我是去賣K他命,他 只知我去找朋友云云(見98訴327號卷一第234頁正面、卷 二第125頁背面),為附和被告徐錦晟辯解之陳述,而此 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證不符,然觀以證人林子祥於原審作證 時有為與事實不合之證述如上所述,則其此一翻異前詞之 陳述之證據價值,自應給予極度之保留。
⑻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調查其他必要證據」, 即指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真實性,我國刑 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 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查: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見97少連偵15號卷二第306頁第三則,另見98訴327號 卷一第226頁正背面之審判筆錄所記載之勘驗結果),事 隔2日之96年7月13日凌晨3時8分許(原審判決均誤認係: 96年7月「11」日凌晨3時8分許),周○輝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撥打林子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周○輝 與某人有如下之對話:「A(周○輝,下同):喂…子詳 (子祥)啊?B:不是。A:子詳(子祥)嗎?B:睡覺。A :那你是?B:亦陳(晟)。A:喔小陳(晟)。B:恩。 A:你那裡有東西嗎?B:有啊。A:對啊。B:你要來拿嗎 ?A:你一支多少?B:子詳(子祥)給你多少?A:子詳 (子祥)他是說…我也不知到耶…5或6啊。B:是喔。A: 對啊。B:一樣啊。A:可是我想說?????過幾天再給 。B:不行耶。A:是喔。B:嗯。A:好啦好啦。B:嗯。 A:掰。」而該與周○輝對話之某人即為被告徐錦晟本人 ,因當時周○輝原欲找之林子祥在睡覺,由被告徐錦晟接 聽之事實,為被告徐錦晟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9頁背 面),並經證人林子祥、周○輝先後於偵審中證述明確( 見97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三第15 0頁,98訴327號卷一第225 頁背面至227頁正面、235頁正面)。雖然該次因周○輝當 時沒錢,僅是探問行情,並未與被告徐錦晟進行K他命之 交易,為證人周○輝於原審結證在卷(見98訴327號卷一 第227頁背面),核與上開對話所顯示之情況相符,惟由 此亦可證:不論證人林子祥嗣所稱:於本案偵查期間,與 被告徐錦晟有金錢糾紛云云之真偽如何,至少於96年7月 間,被告徐錦晟與林子祥間之關係甚為密切,縱使林子祥
於深夜睡覺時刻,亦不會將其手機藏起,而係由當時與其 常在一處之被告徐錦晟為其接聽來電,毫不顧忌被告徐錦 晟得知林子祥之K他命客戶,被告徐錦晟本人亦毫不避諱 地與林子祥之K他命客戶討論起K他命價格之事,甚且詢問 林子祥所給之K他命價格為多少,作為自己日後可能售價 之參考,顯見:被告徐錦晟於該時期不僅深知林子祥有在 販賣K他命取利之行為,且其二人間信任關係極佳,林子 祥就自己販賣K他命之犯行,對被告徐錦晟毫不隱瞞,而 被告徐錦晟對林子祥之販賣K他命行為,不僅無任何排斥 感,更有積極欲瞭解林子祥販賣價格之作為,以當時其二 人間如此密切之信任關係,林子祥自應會告知被告徐錦晟 其當時急於出門之理由,以便讓被告徐錦晟能立刻駕車出 發。況查:96年7月11日凌晨3時10分許,已屬深夜時分, 林子祥竟急於穿衣出門,且要當時與其同在一處之被告徐 錦晟駕車載其至上述地點與他人會面,顯異乎尋常,若非 為當時林子祥有在從事之販賣K他命以取利之犯行,何至 於如此,此亦應係當時熟知林子祥平日作為且有上述信任 關係之被告徐錦晟主觀上所明知者,林子祥亦無對被告徐 錦晟隱瞞之任何理由。是此等情況證據,適足以佐證證明 前引證人林子祥於偵查中所述:「有人打電話給我說要K 他命,我跟徐錦晟說」等語之真實性。被告徐錦晟及證人 林子祥於原審所為:徐錦晟不曉得林子祥是去賣K他命云 云,顯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難以採信。則被告徐錦晟 顯係明知林子祥於96年7月11日凌晨3時10分許深夜外出之 目的,係要販賣K他命予他人(周○輝)以取利,而仍駕 駛自小客車搭載林子祥前往,以便林子祥販賣K他命犯行 之遂行等事實,自堪認定,當足認被告徐錦晟對林子祥該 次販賣K他命犯行,有幫助之犯意及行為。
⑼另證人林子祥於偵查中固亦曾證稱:「徐錦晟會提供給我 ,我跟他一起去交付K他命」等語;但其中其所稱:我跟 被告徐錦晟「一起去交付」K他命等語,究竟是單指被告 徐錦晟有開車載其至交易地點而已,抑或是指被告徐錦晟 亦有下車與買主見面,語意不明確,更未敘及當時在現場 實際交付K他命予買家之人為何人,檢察官亦未為進一步 之訊問,此為偵查作為之不足,況周○輝於11日當日並未 見到被告徐錦晟,此見證人周○輝之證言自明,則證人林 子祥於原審所述:是其一人下車販賣交付K他命予周○輝 等語部分,尚屬可信,其於偵查中所述:「一起去交付」 之證言,尚難採為認定被告徐錦晟有參與實際交付K他命 予周○輝行為之依據。至於對該次交易之K他命來源,證
人林子祥於原審否認上開交易之K他命係由被告徐錦晟提 供,改稱:是來自月亮舞廳云云,如前所述。固然,從證 人林子祥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觀之,其於原審所為部分證言 有設詞迴護被告徐錦晟之傾向,但對於其於偵查中所為上 開交易之K他命係來自被告徐錦晟之供述,因於前揭96年7 月11日凌晨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中,林子祥並未提及須 向他人取得K他命,被告徐錦晟亦未加入對話,而96年7月 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雖顯示被告徐錦晟與林子祥於該時期 之關係甚為密切,惟因於該次通話中,被告徐錦晟並未向 周○輝自承林子祥販賣之K他命係來自其本人,是該次通 訊監察譯文固可證明被告徐錦晟當時與林子祥間有密切之 信任關係,而得與其他情況證據(已被證明為事實之被告 徐錦晟確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10分許駕車載林子祥出門 至交易地點)相配合,足認林子祥所述有告知被告徐錦晟 其出門是要售賣K他命以及被告徐錦晟係知情等語之真實 性,但對於林子祥於11日凌晨販賣交付之K他命是否來自 被告徐錦晟,因涉及具體交付(被告徐錦晟)及收受(林 子祥)行為之證明,尚難以該等情況證據為進一步之推論 。此外,復查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足證:證人林子祥於 偵查中所述:其上開交易之K他命係由徐錦晟提供等語, 係與事實相符,則其此部分核屬共犯單方面所為不利於被 告徐錦晟之供述,即根本失其證據證明力(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 參考)。
⑽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 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1333號著有判例。查:既不能證明上開林子祥販售予 周○輝之K他命,係由被告徐錦晟提供,亦無證據證明林 子祥於要出門販賣K他命前,與被告徐錦晟有分紅之約定 ,則被告徐錦晟就林子祥與周○輝間之上開販賣K他命交 易,應僅係知情而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便於林子祥販賣行 為遂行之幫助行為-開車載林子祥至交易地點,尚難認其
有將林子祥該次販賣犯行視為自己犯行之共同正犯犯意, 其復未參與林子祥該次販賣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 買賣K他命之商議、約定及實際交付K他命予買方等行為) ,揆諸前引判例意旨,被告徐錦晟此部分所為,應僅係林 子祥該一販賣K他命犯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徐錦晟 就林子祥此部分犯罪亦係正犯,尚有誤會(見起訴書附表 編號8、14)。
三、綜上所述,前揭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徐錦晟所辯,核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柏峯之販賣K他命犯行及被告徐錦 晟幫助販賣K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業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2日施行( 另法務部引用同條例第36條:「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之規定,認應於98年11月20日起始施行。惟不論依何種見 解,於本院本案判決時,該條例修正條文均已施行)。被告 陳柏峯、徐錦晟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修 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條文於本次修正有修 正刑度(以下以修正前、修正後區分新、舊法),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