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減字,101年度,10號
TPHM,101,聲減,10,201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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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昆霖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度聲減字第8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昆霖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昆霖於民國91年10月21日犯強盜罪 ,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6384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91年度偵字28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在案。 經查,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強盜罪 ,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江昆霖因於91年10月21日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罪(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815號、第3102號),經本 院於96年7 月6 日以96年上更(一)字第108 號撤銷原判決 關於受刑人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 於98年10月29日駁回上訴確定。而本院96年上更(一)字第 108 號判決,係認本件受刑人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1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處斷;受刑人另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 帶兇器、結夥三人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加 重強盜未遂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 重強盜未遂罪處斷,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 年6 月。受刑人 所犯上開加重強盜未遂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雖分別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4 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受刑人係於 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現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施行前,即向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員曾玉樹坦承 犯行,自首接受追訴、裁判,此有前開本院判決可稽,則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 之規定,仍得依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減刑。




三、聲請人所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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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