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389號
ILDM,90,訴,389,2001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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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宜蘭縣冬山鄉○○○路一號湘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湘宜公司)之 廠長,係以監督及維護機器以保障員工安全為其業務範圍。而依其情形應注意, 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對該公司內之動力驅動離心機械,每年就該機器之回 轉體、主軸軸承、制動器、外殼及上開部分之附屬螺栓實施檢查一次,致該動力 驅動離心機械人孔蓋之鉸扣焊接處裂痕而未修補,且未對員工實施一般安全衛生 教育安全檢查,致使該公司員工柯銘志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八時許與員工 甲○○操作上開離心機器從事脫水工作時,亦疏於注意,僅鎖四支螺栓且未鎖緊 ,致人孔蓋因離心機震動而鬆脫外,復因鉸扣焊接處之裂痕,使該人孔蓋因無法 承受離心機劇烈晃動所產生之壓力而斷裂飛出,適柯銘志趴於人孔蓋上查看,致 遭飛出之人孔蓋擊中頭部,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因前揭傷害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景榕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台九十勞北檢製 字第一一二四七九號函附之檢查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憑。又本件被害人柯銘志因遭 飛出之人孔蓋擊中頭部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佐。而按雇主應依其事 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對為防止機械所引起之危害,應訂定自動 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對於以動力駛驅動之離心機械,應每年依左列規定實施 檢查一次:一、回轉體。二、主軸軸承。三、制動器。四、外殼。五、前各款之 附屬螺栓。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及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 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動力驅動離心機械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而依其情 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被害人柯銘志死亡之結果,足證被告 顯有過失。雖依上開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中所載「離心機人孔蓋上原有七支螺栓 ,柯員(指柯銘志)及徐員(指甲○○)於作業時僅鎖緊四隻且並未鎖緊因離心 機振動而鬆脫」,可資認定本件被害人於作業時未確實將離心機人口蓋上七支螺 栓鎖緊,致螺栓因離心機振動而鬆脫,而具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成 立。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葉景榕為湘宜公司廠長,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法第二條所稱之 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過失未依規定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實施 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自動檢查計畫,而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參其卷附和解書)及被告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 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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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湘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