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享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248號、93年度偵
字第42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享衡自民國89年12月間起擔任桃園 縣政府縣立體育場(下稱:桃園體育場)之場長,負責綜理 桃園縣體育場之全部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另許秀鳳、劉喜順分別為縣 立體育場場地組租借業務前後承辦人。緣秀岡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秀岡公司)負責人周采衡於90年7月12日至8月 7 日間,向桃園體育場租借場地舉辦「西安兵馬俑展」,並 向前來參觀之民眾以全票新臺幣(下同)180元、學生票160 元、團體優待票150元之價格收取費用。依當時發布有效之 「桃園縣立體育場各場地使用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規定, 體育館向租用單位所收取之場地維護費係依是否有售票而區 分,依上開標準所定之「售票」標準計算,秀岡公司應支付 之場地維護費用為746萬元。
㈡、於展覽將結束前之90年8月初某日,承辦員許秀鳳即製作「 桃園縣立體育場使用場地收費表」據以向秀岡公司收取應付 之場地租金,因該展覽有部分區域開放自由參觀,許秀鳳於 該收費表之「售票」欄上即登載「不售票」,並於該收費表 之「應收費用」欄位上依「場地維護費用」、「其他費用」 、「清潔費」列出計算之明細。惟上開收費表依公文簽核呈 序,送至主計人員郭淑芳處時,因郭淑芳於90年7月間曾在 其服務之國小校園內看到「西安兵馬俑展」之行銷廣告,其 上有註記售票情形,故持該收費表向劉享衡質以本件展覽依 規定應以售票標準收取場地維護費用,劉享衡即向郭淑芳告 稱「桃園縣立體育場各場地使用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之規 定並不合理,過往與本件展覽相類之情形都是以不售票的標 準收費云云。惟郭淑芳仍堅持本件應依有售票之標準收費, 並向受判決人劉享衡告稱本件以不售票標準收取費用,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呈報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等語。郭淑芳隨即 於90年8月9日製作書面簽註「一、該展覽悉應屬有售票性質
之展覽,而收費表所列為『不售票』與實際不相符,經向場 地租借管理員許秀鳳告稱,本案因不收費展覽場地大於收費 展覽場地,故以不售票方式計價,惟本場各場地使用管理維 護費收費標準均須由縣府核定方能實施,前述以不售票方式 列計維護費將無所依循,除專案報縣府核定外,本案仍請依 售票方式收取場地維護費。二、文擬加會場地租借組(按應 係場地器材組之誤繕)」等意見(下稱:郭淑芳0809簽意見 ),將該書面意見附於上開收費表後,並於收費表之「主計 」欄上用章及註記「如另簽0809」,再呈與劉享衡批示。㈢、當時甫接辦場地器材組許秀鳳業務、不知情之承辦員劉喜順 見郭淑芳所簽註之上開意見後,即向劉享衡請示應如何處理 ,詎劉享衡見郭淑芳已明確以書面反對本件展覽以不售票標 準收費,明知本件「西安兵馬俑展」有對外發售門票,應依 售票標準收取場地維護費,且前開收費標準係經桃園縣政府 縣務會議、桃園縣議會等通過後,依當時省縣自治法規定程 序函報臺灣省政府備查,經桃園縣政府發布施行之自治規則 ,於該收費標準修正以前,關於桃園體育場之租借使用,俱 應依該收費標準中所規定之標準收費,桃園體育場之場長或 其他行政人員對該標準所指之「售票」、「不售票」收費標 準並無行政裁量權,劉享衡竟基於違背法令而直接圖秀岡公 司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不向桃園縣政府呈報本件展覽是否 可依不售票標準收費,劉享衡即於數日後在上開收費表「場 長」欄位上用章表示仍以不售票標準收取本件場地維護費用 328萬9千元,承辦人員劉喜順即通知秀岡公司於90年8月17 日繳納本件費用完畢。
㈣、詎秀岡公司向桃園體育場繳費後,桃園體育場依法要將該款 項上報桃園縣政府入庫前,劉享衡又慮及郭淑芳上開0809簽 之書面反對意見,劉享衡刻意曲解「桃園縣立體育場各場地 使用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中之售票係指【販售座位票或須 長時間滯場駐足觀看可明顯區分場次者而言】,再針對本件 「西安兵馬俑展」自訂「五項標準」,即以本件展覽符合【 1.非憑票入場部分大於憑票入場面積。2.憑票區域需少於體 育場可用面積三分之一。3.須將與申請主題有關之一部分提 供免費參觀。4.不得於入口處驗票,不要求民眾購票入場, 民眾可於入場後憑個人意願參觀憑票區或免費區。5.憑票區 域若大於體育場可用面積四分之一,入場時須附送民眾與其 收費相近之商品。】之要件,並指示不知情之劉喜順將上開 內容製成書面,於90年8月23日以打字方式製作「於場器組 、中華民國90年8月23日」之簽呈一份(下稱:場器組簽呈 ),再請不知情之場地器材組主管即幹事洪典用章,以劉喜
順及洪典之名義提出,並敬會會計人員郭淑芳。惟郭淑芳於 翌日處理該簽呈時,仍堅持不同意本件得依不售票標準收費 ,復以打字黏貼方式逕在該簽呈上註記「一、因場地租金之 多寡,影響縣府縣庫收益,故本場場地使用管理維護費收費 標準均須由縣府報議會通過後方能實施,如承租場地廠商部 份租借區須憑票參觀,貴組以說明3之所定條件,認定為以 『不售票』方式計算場租費,因其影響縣庫收益,非屬本場 之行政裁量權,應於報縣府核定後方實施。二、本次『西安 兵馬俑展』如由貴組確認部分區須購票憑票入場,而以『不 售票』方式計價,請專案報縣府核定後方能實施,否則仍請 以議會通過之收費標準,按『售票』方式收取場租」等意見 。惟劉享衡見郭淑芳再次批註之上開書面意見後,即於90年 8月27日在該場器組簽呈上批註「暫仍依目前方式處理」。 秀岡公司僅繳納場地維護費328萬9,000元,桃園體育場短收 之場地維護費為417萬1,000元,直接使秀岡公司獲得上開短 付場地維護費用417萬1千元之不法利益。
㈤、因認劉享衡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自治規則,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 公權2年。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證3至聲證6及聲證8之證據,均為原 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因事實審法院審理期間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斟酌,嗣於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 人)委由劉向玲於100年11月21日向桃園縣政府教育局申請 閱覽複製後,經桃園縣政府以100年12月1日府教體字第1000 475253號函覆(聲證7)後,聲請人始知悉,故上開證據符 合嶄新性之規定。又由聲請人所提之聲證3至聲證6,即中國 時報92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假桃園縣立體育場體育館舉辦 「巨大昆蟲生態教育博覽會」之相關函文可知,上開博覽會 與本案秀岡公司主辦之西安兵馬俑展均為商業性質之展覽, 且均以不售票方式之標準計算收費。依聲證3函文之內容可 知,桃園縣政府體育場之收費遠較臺北紐約紐約購物廣場、 高雄工商展覽館、臺中世貿展覽館高出數倍之多,故主辦單 位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貼,聲請人雖以聲證4之函文表示意 見:「巨大昆蟲生態教育博覽會雖具有教育之功能,但屬商 業性質,如給減免,其他商業活動必要求比照辦理,造成財 務上之損失」,但由聲證5可知,經桃園縣政府教育局課員 歐彩雲、專員陳淑華、教育局局長王承先、參議黃隆洋、桃 園縣主任秘書劉永和、桃園縣政府副縣長黃敏恭簽核後,仍 認應以不售票方式計算租金,再由桃園縣政府以聲證6之函
文函復中國時報,足認桃園縣政府就桃園縣立體育場關於可 區分場次及販售座位票之商業性展覽,均以不售票方式計算 租金。因此,桃園縣立體育場是否向租借場地舉辦展覽活動 之廠商收取租金?及收取多少租金?均非聲請人一人所能決 定,故聲請人建議就秀岡公司舉辦之本案西安兵馬俑展以不 售票方式為標準計算租金,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主觀犯意, 亦無圖利秀岡公司之故意。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自行裁 量以售票或不售票方式收取場租,顯與聲證5、聲證6之證據 所載內容不符。另由聲證8之證據可知,桃園縣政府就桃園 縣立體育場各場地使用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所規定之售票、 不售票之認定標準,為「售票」係指發售門票,且門票數量 係依體育館觀眾席位而定,「不售票」係指除上述發票門票 (即座位票)外,均為本標準所稱之售票,顯與被告裁量以 不收票之方式收費之解釋完全相同,足證被告無任何違背法 令進而圖利秀岡公司之行為。原確定判決以「無從將自身之 前所處理有爭議之體育場場地租借條例之收租標準,引為本 案之慣例」云云為由,認定被告有圖利秀岡公司之故意,與 聲證8之證據不符。是聲請人自得據聲證3至聲證8為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 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 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 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 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 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 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 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 之準據。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 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 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若以同一原
因重複聲請再審,應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本案如何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犯 行,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一至二(判決書第5頁至15 頁)詳細敘明,且得為再審之所謂確實新證據,必須可認為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業 如前述。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確有本件貪污犯行,係以:除本 件租用場地予秀岡公司舉辦系爭展覽,係以「不售票」計算 標準向該公司收取管理維護費之事實,有被告之供述及證人 周采衡、郭淑芳(桃園體育場主計人員)、許秀鳳、劉喜順 之證詞,暨卷附系爭收費標準、系爭展覽之桃園體育場使用 場地收費表、郭淑芳簽註之意見、場地器材組簽呈、桃園體 育場收入傳票等可稽外,並說明:系爭收費標準就有關收取 場地維護費之規定內容,僅有:「訂金」、「售票」、「不 售票」三項,並依日、夜間場及國定假日、星期六及例假日 ,商業性展覽等,分別訂定不同收費價碼,可知應由管理機 關首先判斷該申請舉辦之活動為「售票」或「不售票」,而 決定以何項標準收取費用,並無明文或默示授權管理機關即 桃園體育場之機關首長或相關承辦人員可為裁量權之行使。 且在秀岡公司展出「西安兵馬俑展」之前,桃園縣議員謝松 佑服務處曾於90年7月13日發函予桃園縣政府,主旨略以「 西安兵馬俑暨秦文物來縣展出期間,有關場地租金暨維護費 等,惠請從優核算,以減輕展出單位財務負擔」,桃園縣政 府於90年7月20日以最速件函復「本案屬商業性展覽,並無 優惠減租之規定及先例,本案所請歉難照辦」,桃園縣政府 並未同意減租,更可佐證體育場場長並無減租或自行裁量以 「售票」或「不售票」方式收取場租。況且郭淑芳已向被告 表示,系爭展覽依規定應以售票標準收取場地維護費用, 本件以不售票標準收取費用,與系爭收費標準之規定不符, 應呈報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等語,並以打字方式製作書面簽 述反對意見之旨;被告明知其情,不向桃園縣政府呈報系爭 展覽可否依不售票標準收費,執意要依不售票標準收取場地 維護費,仍在該收費表上用章,復於通知秀岡公司繳費完畢 後,以系爭展覽符合其自訂之「五項標準」之要件,決定仍 以「不售票」標準收費而通知秀岡人員先行繳費。且上開簽 呈中所述上開「五項標準」,並無相關現場勘察照片或巡場 紀錄可供查核,僅係被告自訂,難認與系爭收費標準有關, 顯非行政裁量權之問題。又93年間舉辦之2001年日本機器人 博覽會,原以「不售票」方式租借體育場,經巡場人員查出
現場有售票亭,即修正動線設計,並追加其租金在案,當時 該場場長即為聲請人,衡情被告已有處理上開展覽租地收費 爭議之經驗,本件以不同標準收費之差額又高達417餘萬元 ,更應謹慎行事,卻仍昧於事實,違背法令即系爭收費標準 ,執意以不售票標準收取場地維護費,亦不向上呈報桃園縣 政府,顯非出於誤認而已。而前開收費標準嗣後雖於92年間 經桃園縣政府修正,惟本件展覽當時係適用修正前即86年6 月13日所公布之收費標準,核其性質係屬桃園縣政府之自治 法規,對所有租借場地之不特定人均有一定法律效果,被告 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自應依循上開收費標準對 租借場地者收取場地維護費,乃竟恣意解釋法令之適用,足 認其具有對於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故意。另對於 第一審向桃園縣政府調取桃園縣體育場90至92年間展覽活動 卷宗中之「第三屆兒童電腦教育暨玩具博覽會」、「1998年 可愛動物暨兒童博覽會」,認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亦逐一論列說明,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於法自無不合。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之新事證:
⑴、聲證3至聲證6部分:聲請人所提聲證3至聲證6部分,皆係關 於92年2月28日「巨大昆蟲生態教育博覽會」一案,惟聲請 人於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66號案件,亦以該案卷之相關文 件,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0年10月6日100年度聲再字第266 號裁定,以:92年2月28日「巨大昆蟲生態教育博覽會」案 卷,固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存在,且未經原確定判決內容加 以援引,但聲請人因身為桃園縣立體育場之場長,負責綜理 ,則該案卷資料之內容顯無可能為被告所不知,不及調查斟 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尚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 「嶄新性」要件;況就該等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並非不須經 過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亦 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要件,難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為由 ,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該案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對該裁定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1日以100年度臺抗字第9 9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 100年度聲再字第266號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0年度聲再 字第266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92號裁定在卷 可考。茲聲請人再以92年2月28日「巨大昆蟲生態教育博覽
會」案卷內之資料,聲請再審,核屬同一原因事實,至為明 顯。且查:①聲請人本件聲證3之中國時報91年12月19日中 廣工字第91377號函,於聲請人在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66 號一案中即已提出(見該卷第126至129頁)。②聲請人本件 聲證4之桃園縣立體育場92年1月17日桃體場器字第09200008 8號函,聲請人在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66號一案中即已提 出該函之原始文稿(見該卷第132至133頁),內容互核相同 ,具有同一證據之性質,聲請人於本件提出正式函文,應屬 同一原因事實之證據重複提出。③聲請人本件聲證5之桃園 縣教育局體健課之簽呈以及聲證6即根據該簽呈所擬方案之 桃園縣政府92年1月27日府教體字第20987號函(稿),因聲 請人在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66號一案中即已提出桃園縣政 府92年1月27日府教體字第20987號函之正式公文(見該卷第 134頁),核與原稿內容相同,亦具有同一證據之性質,聲 請人於本件提出上開簽呈及函文文稿,代替先前提出之正式 公文,亦明顯屬同一原因事實之證據重複提出。是聲請人所 提聲證3至6,顯屬就同一原因之事實,重複聲請再審,自屬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⑵、聲證7及聲證8部分:查聲證7為桃園縣政府於100年12月1日 函覆劉向玲申請閱覽複製「中國時報假體育館辦理巨大昆蟲 博覽會場租金貼申請案」相關檔案之函文,無實質內容,自 非屬前述之確實新證據。聲證8則為桃園縣政府於101年2月7 日函覆劉向玲陳情「巨大昆蟲博覽會」之函文,內容係就聲 請人之親屬所提陳情案,所為之說明(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認 定聲請人當時任場長所為售票及不售票之解釋,係刻意曲解 ,且為個案量身自訂所謂五標準之理由),從其內容本身形 式觀察,並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之證據,已不具有前述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 之「顯然性」要件,況該函顯非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判 決前即已經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五、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提出其他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確實新證據」,難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事由,或係以同一原因重 複聲請再審,或係與上揭法條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分別屬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及無再審理由,均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