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541號
TPHM,101,聲,541,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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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振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振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振烘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聲請書 誤植為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查本件受刑人簡振烘因附表所示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罪,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 聲請書附表編號2 罪名欄所載有誤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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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