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豪勳原名:李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80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豪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豪勳因犯公共危險等2 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李豪勳因犯公共危險等2 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