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青三 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青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歷經偵查、起訴、一審判決迄今,相關 證據已調查完足,案情應已釐清,並無其他共犯串證之疑慮 ;且被告雖屬菲律賓籍,但父親身故,獨留罹患肺結核之母 親乏人照顧,又須幫被告扶養未婚所生之5 歲女兒,被告上 有高齡罹病之母需要照顧,又心繫幼女,殆無可能拋家棄女 而逃亡,實難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應無羈押 之必要。爰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 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 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青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志宇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宇於偵查、原 審審理中供證綦詳,且有被告與林志宇聯繫之通訊監察譯 文、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 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衡諸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經與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 月, 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空言陳稱其有高齡 罹病之母需要照顧,又心繫幼女,殆無可能拋家棄女而逃 亡云云,實難憑採;況縱令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惟本 件案情龐雜,尚待本院釐清,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院 認尚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 要。
(三)綜上,被告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其所 稱家中尚有高齡罹病之母及幼女需要照顧等情,並非法院 於判斷其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時所應審酌之事由,是其所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