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78號
TPHM,101,聲,378,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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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國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國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l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日期 分別係民國89年9月11日、87年3月17日至88年1月7日間,均 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l月7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l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 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受刑人范國明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其犯罪日期分別係 89年9月11日、87年3月17日至88年1月7日間,均係於95年7 月1日之前犯之,依上揭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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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