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明杰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
聲付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明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明杰因強盜罪案件,經本院92年度 上訴字第29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並經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779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4月1日送監執行, 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1年2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監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2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10103108 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 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 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 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出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 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 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之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 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 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 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