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01號
TPHM,101,聲,301,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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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章蘇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章蘇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蘇和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 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 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 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 ,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
三、查受刑人章蘇和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662號,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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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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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侵占 │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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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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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7年12月31日 │97年3月間至98年7月1日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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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 │
│機關年度案號│609號 │187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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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號 │99年度審簡字第90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9年7月28日 │100年9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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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
│定├────┼──────────┼────────────┤
│判│案號 │99年度審簡字第90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 │
│決├────┼──────────┼────────────┤
│ │確定日期│99年8月30日 │100年9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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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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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