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83號
TPHM,101,聲,283,201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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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請人即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江佳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佳隆被訴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僅有被告自白為證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自白係受 警方不政方法訊問而為不實陳述,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自無串證或滅證之疑慮,亦無逃亡必要,且被告有固定住 所及家人,更無逃亡之可能,實無再繼續羈押必要。再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除犯罪嫌疑重大 外,尚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之情形而為羈押,方屬合憲,被告既無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之情形,自不能僅憑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予以羈押。為此,聲請准予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 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 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 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 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抗字第



六號判例意旨、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六九五號裁定意旨、九 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七九一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罪嫌重大,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 年,增加逃亡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 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內容,且有原審勘驗 筆錄附卷以及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自足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罪嫌重大。且被告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在案,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 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執行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所犯又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情形,若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理,自 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上開羈押理由並無悖於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本件上開羈 押原因,不因被告同意具保及限制住居而消滅。再衡諸被告 之涉案情節,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 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使毒品流行販賣於市面上而對社會 侵犯之危害性,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案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經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 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本院認被告上開 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下稱 聲請人)以被告並無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第三項罪嫌重大,更無逃亡必要及可能云云為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委無可採。至聲請人所指被告並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經核則與本院上 開裁定羈押被告之理由無關。
四、綜上所述,基於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 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並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 替,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十四條所定情形,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遂進行及日後刑事 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聲請人執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 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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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