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榮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
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榮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 ,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且宣告應執行無期徒刑之重刑,有事實 足認顯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0年8月3日 裁定執行羈押,嗣本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於同年10月19日裁定自同年11月3日起延長羈 押2月,至101年1月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認前項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於100年12月27日裁定 自101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毒品案件遭收押迄今,無論於偵查或 審理中均坦承所有事實原委,也主動交出未被查獲之毒品, 過年前夕101年1月19日警方亦因被告提供之情資,而破獲溫 姓兄弟販毒、槍砲等案件,查獲第一級毒品8公斤及槍械等 物。羈押期間被告已深感悔悟,深刻明瞭毒品害人害己,警 員蕭瑞豪也留下聯絡方式,希望被告提供更多情資以掃蕩毒 品,盼鈞院考量被告之安全,對被告提供之資料加以保密, 並准予具保,使被告能安頓家中妻小、母親,被告亦願全力 配合警方偵辦,望能減少犯罪,令自己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 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 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 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 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 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 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 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 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 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 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 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同案被告 苑汝琦、RlCKY SHU、邱亦龍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卷證資料為 憑,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刑無期徒刑,嗣經本院於101 年2月2日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 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且 其犯行事證明確,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本院經斟 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 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因而裁定羈押被告。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遭警 查獲後,曾主動交出未被查獲之毒品,於羈押期間復曾提供 情資供警方查緝毒品、槍械,而成功破獲他案等情,並不足 資為被告受重刑諭知後,將來無逃亡之虞之擔保。從而,本 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