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請人即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 律師
被 告 吳博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10
1年度上訴字第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雖屬涉及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理由;然單以重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考慮是 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逃亡之虞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即 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並 無前科紀錄,品性尚屬良善,因誤信朋友致罹刑章,實無觸 法之故意,又被告父親已逝世,其母親正引頸期盼被告能於 農曆新年返家團聚,諒被告絕不忍拋下老母出走,斷無逃亡 之可能。加以本案證據調查已臻完結,被告受羈押業已年餘 ,諒亦無串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逃亡之虞,是請准 被告免予羈押或具保責付之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 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 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除有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法院有依法認 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按以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在於確保審判之進行及 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 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 要。從而,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吳博元因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改
造手槍罪;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罪 ,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 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15萬元。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嗣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茲因 前開被告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事依然存 在,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所為刑之宣告甚重,判決如經確定 ,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刑罰執行 之蓋然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消滅 ;且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 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 ,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