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亦龍
選任辯護人 陳永昌律師
陳建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
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邱亦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 罪,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且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之重刑, 有事實足認顯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0年1 2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但 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其有逃亡或可能逃亡之情事而須繼續羈押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號 判例意旨,本件應無羈押之原因,得以對被告實施人身自由 侵害較小之限制住居、具保等強制處分,顯然即可達到保全 刑事被告之目的。凡經鈞院傳喚,被告必按時報到,自不影 響審判之進行,難認有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 執行之情況。且被告家屬殷殷盼望被告能交保與家人團聚, 縱令繳交較高額之保證金,亦願配合。被告雖經原審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4年,惟相較於其他共同被告受無期徒刑之宣 告,被告犯罪情節顯然較輕,更無逃亡之虞,爰懇請諒情審 酌本件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 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 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 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 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 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 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 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 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 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 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四、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苑汝琦、RICKY SHU等人涉犯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行,業據其於偵審中自白在卷, 且其前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嗣經本院於101年2 月2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公訴人起訴及第一審認被告所為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雖經本院改論以幫助犯,惟全案尚 未確定。再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且其犯行事證明確 ,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 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即本件參與運輸古柯鹼來台之次數共2 次,各次輸入之古柯鹼均約1公斤,數量甚鉅)、對被告自 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 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 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裁定羈押被告。是抗告意旨謂 :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性,經本院傳喚,被告必按時報到,並 不影響裁判之進行,以侵害人身自由較小之限制住居、具保 等強制處分,即可達到保全刑事被告之目的云云,顯難遽信 。至抗告意旨稱:被告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之犯行及刑期, 其犯罪情節顯然較輕,更無逃亡之虞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係以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即該當之,至有無逃亡之虞,應按訴訟之 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客觀情事為審酌,尚難僅以較同 案被告之宣告刑為低以作為無逃亡之虞之擔保,是被告上開 所辯,自無可取。從而,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