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1年度,95號
TPHM,101,抗,95,201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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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長宏原名陳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所為駁回之裁定(原審案號:100年度聲
再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 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 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 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 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 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 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 原審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在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 月 3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 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然本院上開判 決係認聲請人提起上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認事或用法有何不 當或違法情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核屬程序上 判決,則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再 審,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 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倘 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 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 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此受理聲請



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 準據(最高法院33年度抗字第70號判例、50年度台抗字第 104 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1.聲請人前曾於96年9月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因 同一事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98 62號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本案被 告係於99年5月10日,再犯加重誹謗罪,經原審以100年度易 字第1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與前案時間相距逾2年7月 ,核屬不同事實甚明。聲請人主張兩案屬同一事實云云,尚 屬無據。
2.原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呂寶堯金念慈之證述、網 站部落格文章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確有意圖散 布於眾,而以於網路散布文字之方式,具體指摘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犯行等情,皆於原判決內加以論述綦詳,並無漏 未斟酌之處;且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 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據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職權判斷事項,尚非聲請再審之事由。 聲請人主張「本案系爭妨礙名譽之文字,是何人將該內容從 『隱藏』改為公開,是何人所為,應調查清楚,本件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云云,係空言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之依據,所 提出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調查證據並延後判決狀等, 均已於原審提出,並經審酌在案,是本案聲請人並未提出確 實之新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發現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事:(一) 聲請人已有發現新證據,以證明聲請人確實未公開系爭內容 (證人:廖素菱)。(二)聲請人所附聲請調查證據並延後 判決狀中所列應查事項因遞狀日為100年10月24日,離原確 定判決日僅三天時間就寄出判決,以此時間應無法針對聲請 人所提出之主張為任何的調查及處理,所以原審法院100年 12月21日之裁定,認定原審已經審酌聲請人所為聲請調查之 證據云云,應為不可能。(三)按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惟案件曾經 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343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該署以96年度偵字 第10574號案件移送併辦後,於98年4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 3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2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98年7月2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判決所憑之證 據與前案概屬同一事實,係為同一案件,曾於不同管轄法院 審理,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依 上,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 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始符規 定。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 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 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 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 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 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此受理聲 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 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 準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50年台抗字第104號 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雖提出證人廖素菱於100年12月25日書 寫之「書面證明」,據為其所謂之「新證據」,並以資證明 其並未公開本件有關妨害名譽之系爭內容,然聲請人確有於 99年5月10日上午8時48分,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電腦



網路連結其以雅虎奇摩網站會員帳號david_chen85所申設之 部落格「中和的部落格有關系統整合,網路,音樂創作, 319;宗教,向政客宣戰」(網址:http://tw.myblog.yaho o.com/david_chen85)上,將載有標題:「這是一場邪惡的 政治迫害行動,我是被特務陷害的,且都判無罪-- -- 寫給 媒體朋友的一封公開信」、內容:「後來這個計劃(指還圓 計劃)被金念慈呂寶堯這兩個賤諜,陷害我且把該案拿去 與施明德及林正杰等去辦」、「於2006年7月13日被金念慈呂寶堯兩個吃我的,用我的,佔我最多好處及便宜的臥底 ,爛線民到刑事局去栽贓密告,所製造出來的假刑案,讓我 都一直要帶著無罪的判決書,不斷的去解釋。」等文字,公 開刊登於上開網站上,而告訴人呂寶堯及證人金念慈並曾在 網路上看過系爭文章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寶堯、及 證人金念慈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且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於100年1月18日指揮檢察事務官上網瀏覽前開部落 格,並列印載有事實欄所述內容之文章附卷為憑,已堪認定 聲請人確有將上開毀損他人名譽之文章內容公開刊登上開網 站部落格無訛,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加敘明聲請人所 辯係以隱藏功能將系爭文章刊登於部落格等語,何以不足採 信,予以指駁在案,而認聲請人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於 網路散布文字之方式,具體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犯行 。至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上揭廖素菱書寫之「書面證 明」乃係屬證人在審判程序外之書面陳述,原即不具有證據 能力,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並未能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基礎或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且查該「書面證 明」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始行書立,亦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 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證 據,核與上揭法定所謂之「新證據」要件亦有未合,是聲請 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上揭廖素菱書寫之「書面證明」,顯 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確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聲請再審理由不符。
(二)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據 以認定事實之存否,則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證據 之憑信力如何,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 原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認定之。本件抗告人雖另主張曾 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並延後判決狀」,惟未經原確定判決及 時審酌,然此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而為爭執, 而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就據以認定抗告人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 之證據,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



於判決理由內一一予以指駁在卷。而查,其證據取捨與證據 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自無不當,尚難任意予以指摘;本件抗告人就係屬法院 職權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任意指摘,實難認屬適法之再 審理由。
(三)又抗告人前於96年9月間所犯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確定,茲抗告人於時隔2年又7月後之99年5月10日再犯本件 加重誹謗罪,犯罪時間相隔已久,難認抗告人前後所犯此二 罪,係屬基於單一犯意,本件實難認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 抗告人指稱兩案係屬同一事實云云,難認有據,抗告人據而 聲請本件再審,亦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原裁定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既無所謂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或有何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抗告 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合,因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上 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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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