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0號
抗告人 即
受刑人之妻 林麗君
受 刑 人 任欣志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犯恐嚇等執行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0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任欣志在羈押期間,懺悔改正, 已收惕厲之效,並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 情事,且受刑人均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歸還不法所 得,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且受刑人於羈押期滿,即尋找一正當職業,於羿度有限公司 任職營業經理,未再從事重利之違法行為,絕非十惡不赦之 徒,況現如今獄所人滿為患,短期可憫之受刑人入監服刑, 不僅浪費國家資源,更因期間太短難收矯正之效,且易沾染 惡習,實屬不當,行使易科罰金始為最佳之處罰方式。另抗 告人健康欠佳,又懷孕在身,生活、房貸均仰賴受刑人之扶 持,現受刑人遭檢察官命服有期徒刑,家中生計已陷困窘, 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之處分,准許易科罰金云云。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 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 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 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 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 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 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 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 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5號解 釋參照)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 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 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 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任欣志於民國98、99年間因犯恐嚇、重利等案件 ,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上開案件雖經宣告刑期如前所述,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認「被告犯恐嚇、重利罪,且之前於96 年間亦有妨害自由罪案件,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難 以維持法秩序,故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3469號執行卷內之聲請易科罰金案 件審核表在卷可憑。參以受刑人任欣志前於96年間即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之重利、恐嚇罪等8次 犯行,惡性非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任欣志不適於易科罰金 ,有入監執行必要,尚無非據,其裁量及其程序並無錯誤, 亦未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 揮不當之處。
㈢至抗告人另以其健康狀況不佳,且經診斷發現業已懷孕,生 活、房貸均仰賴受刑人之扶持等情,請求准許易科罰金云云 。然受刑人之親人若符合社會救助申請條件,亦可申請相關 主管機構介入安置或扶助,殆無須受刑人親力為之;況受刑 人之家庭狀況,亦與執行檢察官認定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乙節無所關聯, 自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將受刑 人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併此敘明。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認本件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 金之理由,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又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
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要係 重執陳詞,就原裁定明白指駁之理由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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