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范瑞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6日裁定(100 年度撤緩更㈠字第
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范瑞鋒(以下簡稱抗告人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以96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 ,並諭知應如該判決附表貳㈠(即本裁定附表)所示,分期 向被害人等支付相當之金額,業於民國98年4 月23日確定在 案,有該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 ㈠依附表所載,抗告人所應賠償之被害人總計50人,其中關 於被害人陳忠明應賠償新臺幣(以下同)14萬8000元,僅於 98年間賠償14800 元;關於被害人羅壽埬應賠償2 萬7500元 ,僅賠償2750元;關於被害人李正男應賠償5 萬1300元,僅 於98年6 月10日賠償5130元;關於被害人鄧均貴應賠償6 萬 3000元,僅於98年6 月10日賠償6300元;關於被害人陳靜宜 應賠償13萬6200元,僅於98年6 月10日賠償1 萬3620元,另 關於被害人李水濱、黃新田部分,則均未賠償,有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緩字第89號卷附被害人訊問筆錄、 被害人陳情書狀及被害人羅壽埬存摺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抗告人嗣於調查中,主張其業於98年6 月29日全額賠償2000 元予被害人陳義權、於100 年7 月17日、18日分別匯款7 萬 4070元、2 萬4750元至被害人張再振、羅壽埬之帳戶,有被 害人陳義權陳報狀、被害人張再振簽署之切結和解書、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2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撤緩更㈠字卷第63、58 至60頁)。另同案共犯陳文魁業於100 年9 月23日賠償被害 人王惠緩14萬元、被害人鄧均貴9 萬元、被害人陳忠明14萬 8000元、被害人李正男5 萬1300元,有被害人書立之和解書 4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撤緩更㈠字卷第54至57頁)。㈡從抗 告人履行賠償之情形觀之,其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之96年間 ,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原審撤緩更㈠字卷第32至53頁 之和解書),使法院認其有履行賠償之意願及能力,爰於98 年3 月31日宣判時,宣告緩刑5 年,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履行 附表所示之賠償負擔,此經該案判決書第55頁事實及理由欄 叁、論罪科刑理由欄記載甚明。惟抗告人於98年6 月10日
之第一期賠償,僅依約賠償部分被害人30人,有大宗入戶匯 款執據4 紙附卷為證(見原審撤緩更㈠字卷第61、62、64、 65頁),其後即無相關匯款紀錄。換言之,抗告人於該刑事 案件宣判後,僅於98年6 月10日賠償部分被害人之第一期賠 償金,嗣後即未依約賠償,迄100 年6 、7 月間,始再賠償 被害人張再振、羅壽埬2 人而已。經原審質之抗告人,其稱 :98年3 月判決時,伊已無法給付,一直在籌錢要還給這些 被害人,當初伊是想要用借錢或是其他方式或找工作來賠償 被害人,還沒有判決前,伊已經先賠了一百多萬元,之後伊 家裡生活有困難,伊也一直在借貸金錢賠償等語(見原審撤 緩更㈠字卷第24頁),足見抗告人自始即無確定之還款計畫 以籌款按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卻仍為附表所示之還款承諾 。㈢綜合上情判斷,抗告人前開違反藥事法案件之被害人人 數眾多,明知自身已無賠償被害人之能力,仍再度利用被害 人之良善,以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方式,致使法院認抗 告人確有悔悟,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利抗告人籌款賠償,詎抗 告人僅依約賠償部分被害人第一期分期款後,嗣後即未履行 承諾,再以經濟狀況不佳、部分被害人非其業務承攬而來、 多數被害人無法聯絡等語搪塞,以事後僅於100 年7 月間賠 償被害人張再振、羅壽埬2 人之方式,再欲欺瞞法院相信其 有還款之誠意與能力而躲避刑責,致使多數被害人空有執行 名義,實際上確無法獲得賠償。是受刑人自始即無還款之誠 意,並審酌被害人人數眾多,影響被害人財產權甚鉅,足認 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事發至今,伊共與27人和解,並付出200 多 萬元,案發後曾一一與被害人聯絡致歉,98年判決後,亦依 分期部分先後攤還,惟伊能力有限,中高齡失業多時,憂鬱 症已多年未就醫,不得已申請菸捐受補助戶及中低收入戶獲 得補助,伊雖困頓潦倒,仍積極與被害人處理善後,但經過 數年,很多人聯絡不到,最近方輾轉聯絡上被害人張再振、 羅壽埬,並於100 年7 月17日寄發新臺幣7 萬4070元匯票及 和解書予被害人張再振,100 年7 月18日匯款2 萬4750元予 被害人羅壽埬,個人舉債近11萬元;另於100 年9 月23日由 同案被告陳文魁代表,與王惠綏、鄧均貴、陳忠明、李正男 4 人全額和解,和解書已於100 年12月8 日庭呈,該日亦向 法官要求提供失聯被害人聯絡方式未果;又101 年1 月6 日 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出庭遇到被害人李水濱後,亦留下其聯 絡方式並於翌日即前往桃園與李水濱協商,並與劉秀滿、陳 月嬌協調,另被害人徐垂舒、黃榮壽、周松、黃新田、張玉
章、曹嬿鎔、陳月嬌、周春貴等,除有2 人未溝通外,伊均 電話致歉說明伊現況,渠等均同意再慢3 至4 月還錢,按伊 集團拆帳方式,伊個人利潤很少,已負債累累,100 年12月 25日又繳國庫50萬元,伊因一時糊塗鑄成大錯,生活困苦, 經濟狀況極差,家中若少1 人賺錢,不知如何生活,仍請被 害者通融展期,請法院維持原緩刑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設計之 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 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 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 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 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 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 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之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 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 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其集團成員於醫院、風景區、路邊等處, 以隨機搭訕被害人張詠湄等共56人之方式,聊天詢問被害 人有何病痛,再向被害人表示其恰有相同宿疾,經服用某 中藥、藥酒等已痊癒,其正好要再前往該中醫師處拿取藥 材,被害人可順道一同前往等語,致被害人誤信而共同前 往其集團安排之處所(如抗告人之租屋處),購買價格不 等之不明中藥、藥酒等,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2 號,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藥事法第82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販賣偽藥罪等, 共4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附加應按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及公庫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負擔
,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首查,抗告人經雲林地院判處應 向被害人支付之金額,即為其行為時向各被害人所詐得之 數額或其餘額,此經核對該案判決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各金 額即明,故抗告人經判處所應支付予各被害人之金額,僅 為返還其取自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並未更有增添,亦即 各被害人因抗告人之犯行所受之其餘身心損害、應訊、就 審之勞費等,均自行承擔而未要求抗告人另行賠付,已見 被害人等之良善與寬待抗告人之心;另其返還方式,亦經 該判決定為分10期給付,第1 期自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約 3 個月之98年6 月10日起始,其後每期復間隔3 個月,依 次推算,第10期為100 年9 月10日,其分期給付之條件實 甚優渥。惟抗告人僅於第1 期還款期限屆至時,曾還款於 其中部分被害人,其後即未再依附表所示方式、金額還款 ,經多名被害人向檢察官具狀表明,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雲林地檢署)調查後,聲請撤銷抗告 人及同案被告之緩刑宣告,有該署98年度執緩字第89號卷 可稽。
(二)抗告人雖辯稱伊已努力還款,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且多名 被害人失聯,故未依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履行等語。惟查 ,抗告人所應給付各被害人之金額,為其自94年12月底某 日起至95年6 月25日止,分別自各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其 於95年間旋遭查獲並移送偵辦,已知其所為非是,即應保 留犯罪所得以待賠償,然抗告人於該案判決宣示後未久, 即稱無法支付,足徵抗告人刻意逃避交出犯罪所得;且依 抗告人所提出證明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核定其符合中低收入 戶(全戶)補助之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00 年7 月19日市社 字第100001040 號函、核定准許其申請菸品健康福利捐補 助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5 月3 日健保北 承三字第1001334082號函等件(見原審撤緩更㈠字卷第66 、67頁),其核發日期皆為100 年度,距抗告人於98年6 月10日為第1 期付款後,已有相當時日,尚未能說明其為 何僅為第1 期之部分給付,又有何未能籌款給付之突發狀 況,或何以未立即與各被害人連繫以取得諒宥,抗告人徒 以經濟狀況不佳為其逃避責任之藉口,顯不足採。況若抗 告人有依時每3 個月即聯絡被害人,豈有所辯多名被害人 無法聯絡之情形。且抗告人等若未按該判決所定之負擔履 行,其等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聲請撤銷之,並經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 決敘述甚明(見該判決第56頁),足信抗告人應知該判決 所定緩刑之負擔具有法律效力,有無按期付款,事關其所
受緩刑宣告是否將遭撤銷,抗告人卻仍故意違反該等負擔 ,匿避其責,其屬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無誤。(三)至抗告人以100 年間已再清償多名被害人,表示其有還款 誠意,仍願依附表負擔履行,並提出單據等為證,查該等 單據雖為真實,惟觀諸抗告人於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75 2 號案件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 解,使法院相信其悔改真意,而為緩刑5 年之宣告,預期 抗告人能於緩刑期間依其承諾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害,然抗 告人於獲宣告緩刑後,卻不依附表所載之緩刑負擔履行, 迄至多名被害人向檢察官具狀表明,經檢察官重啟調查, 抗告人始迅與同案共犯陳文魁再行聯絡部分被害人並為支 付,該等情狀足使本院認定抗告人意在躲避刑責,於無入 監服刑之壓力下,即不依緩刑負擔履行,迄於案件再經司 法機關調查,其緩刑有遭撤銷之可能,始再度支付金錢予 少數被害人,期維持緩刑之寬典,顯可預見如緩刑期滿, 抗告人已無受刑之壓力,當無再為履行之誠意。另抗告人 辯稱部分被害人已由同案共犯陳文魁達成和解並支付全額 等語,然查其同案共犯陳文魁亦同遭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而陳文魁之抗告理由均與抗告人相同,皆稱已於 100 年度再支付多名被害人等語(見本院臺中分院100 年 度抗字第878 號裁定所載),可見抗告人及其集團成員先 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以賠償部分金額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之方式,取信於法院及被害人,惟經取得緩刑之寬宥 後,即置令其賠償承諾於不顧,迄面臨是否撤銷緩刑宣告 之調查,又均欲以支付部分金錢予少數被害人之方式,重 施誤導法院信其承諾及誠意之方法,期逃避刑責,以其分 期給付期限早已屆滿,尚有未依期給付之金額,實難見悛 悔之意。抗告人獲緩刑之宣告後,僅支付第一期之部分金 額,即未依附表所示負擔履行,復未積極面對被害人等, 並為妥善之處理,僅一再以經濟狀況不佳、多名被害人失 聯等詞拖延卸責,顯見抗告人未誠實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 宜,且無確實賠償各被害人之意願,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 惡性輕微、偶發犯或初犯之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堪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四)綜上,抗告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 違反第74條第2 款第3 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要件,所 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原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抗告人緩刑期間應支付金額方式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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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附表貳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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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應原判決│給付之對象、總金額、所分期數、分期金額、應支付之日期│備註 │
│之犯罪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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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 │范瑞鋒應支付被害人張詠湄共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分十期,│ │
│ │每期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 │
│ │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 │
│ │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
│ │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 │
│ │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 │
│ │,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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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 │范瑞鋒應支付被害人劉福珍共新臺幣貳萬元,分十期,每期│ │
│ │新臺幣貳仟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 │
│ │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
│ │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 │
│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 │
│ │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 │
│ │日均順延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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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 │范瑞鋒應支付被害人王呂悅子共新臺幣貳萬元,分十期,每│ │
│ │期新臺幣貳仟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 │
│ │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 │
│ │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 │
│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 │
│ │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 │
│ │期日均順延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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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 │范瑞鋒應支付被害人姚士賓共新臺幣伍萬元,分十期,每期│ │
│ │新臺幣伍仟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 │
│ │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
│ │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 │
│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 │
│ │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 │
│ │日均順延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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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 │范瑞鋒應支付被害人林朗垣共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分十期,│ │
│ │每期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 │
│ │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 │
│ │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
│ │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 │
│ │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 │
│ │,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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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 │范瑞鋒應支付被害人彭重光共新臺幣叁萬元,分十期,每期│ │
│ │新臺幣叁仟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 │
│ │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
│ │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 │
│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 │
│ │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 │
│ │日均順延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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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 │范瑞鋒應支付被害人黃爾禮共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分十期,│ │
│ │每期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 │
│ │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 │
│ │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
│ │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 │
│ │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 │
│ │,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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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 │范瑞鋒應支付被害人蘇國長共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分十期,│ │
│ │每期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 │
│ │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 │
│ │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
│ │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 │
│ │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 │
│ │,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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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 │范瑞鋒應支付被害人林雲龍共新臺幣肆萬元,分十期,每期│犯罪所得為│
│ │新臺幣肆仟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5 萬元,其│
│ │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中1 萬元已│
│ │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於96年12月│
│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17日給付。│
│ │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 │
│ │日均順延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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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十) │范瑞鋒應支付被害人陳靜宜共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元,│ │
│ │分十期,每期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貳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 │
│ │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
│ │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
│ │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 │
│ │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 │
│ │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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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十一) │范瑞鋒應支付被害人江仁隆共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捌佰元,│ │
│ │分十期,每期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捌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 │
│ │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
│ │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
│ │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 │
│ │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 │
│ │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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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十二) │范瑞鋒應支付被害人賴明通共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分十期,│犯罪所得為│
│ │每期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5 萬元,其│
│ │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中2000元已│
│ │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於96年12月│
│ │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9 日給付。│
│ │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 │
│ │,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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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十三) │范瑞鋒應支付被害人黃教修共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元,分十│犯罪所得為│
│ │期,每期新臺幣陸仟叁佰貳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7 萬5200元│
│ │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其中1 萬│
│ │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2000元已於│
│ │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96年12月17│
│ │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日給付。 │
│ │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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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十四) │范瑞鋒應支付被害人簡立明共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分十│ │
│ │期,每期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
│ │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
│ │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 │
│ │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 │
│ │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 │
│ │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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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范瑞鋒應支付被害人黃火茂共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分十│ │
│ │期,每期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
│ │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
│ │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 │
│ │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 │
│ │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 │
│ │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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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范瑞鋒應支付被害人陳城共新臺幣壹拾萬元,分十期,每期│ │
│ │新臺幣壹萬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 │
│ │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
│ │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 │
│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 │
│ │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 │
│ │日均順延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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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范瑞鋒應支付被害人林連國共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元,分十│犯罪所得為│
│ │期,每期新臺幣伍仟叁佰陸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6 萬6600元│
│ │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其中1 萬│
│ │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3000元已於│
│ │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96年12月21│
│ │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日給付。 │
│ │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五 │范瑞鋒應支付被害人陳木興共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分十期,│ │
│ │每期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 │
│ │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 │
│ │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
│ │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 │
│ │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 │
│ │,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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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范瑞鋒應支付被害人賴進發共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元,分十│犯罪所得為│
│ │期,每期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7 萬7400元│
│ │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其中3 萬│
│ │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元已於96年│
│ │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12月17日給│
│ │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付。 │
│ │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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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范瑞鋒應支付被害人蘇士誠共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分十期,│ │
│ │每期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 │
│ │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 │
│ │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
│ │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 │
│ │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 │
│ │,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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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范瑞鋒應支付被害人李定國共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元,│ │
│ │分十期,每期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 │
│ │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
│ │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
│ │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 │
│ │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 │
│ │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九 │范瑞鋒應支付被害人李國照共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分十│ │
│ │期,每期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
│ │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
│ │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 │
│ │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 │
│ │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 │
│ │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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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范瑞鋒應支付被害人江文忠共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元,分十│犯罪所得為│
│ │期,每期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6 萬7800元│
│ │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其中2000│
│ │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元已於96年│
│ │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12月17日給│
│ │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付。 │
│ │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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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范瑞鋒應支付被害人陳哲強共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分十│ │
│ │期,每期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 │
│ │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 │
│ │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 │
│ │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 │
│ │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 │
│ │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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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范瑞鋒應支付被害人林春田共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元,分十│ │
│ │期,每期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
│ │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
│ │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 │
│ │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 │
│ │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 │
│ │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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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范瑞鋒應支付被害人藍添益共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分十│ │
│ │期,每期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
│ │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
│ │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 │
│ │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 │
│ │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 │
│ │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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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范瑞鋒與宋連興應連帶支付被害人徐垂舒共新臺幣柒萬貳仟│ │
│ │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 │
│ │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
│ │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 │
│ │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 │
│ │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 │
│ │(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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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范瑞鋒與宋連興連帶應支付被害人黃榮壽共新臺幣捌萬貳仟│ │
│ │叁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捌仟貳佰叁拾元,分別於民國│ │
│ │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 │
│ │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 │
│ │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 │
│ │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 │
│ │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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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范瑞鋒應支付被害人邱月榮共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分十期,│ │
│ │每期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 │
│ │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 │
│ │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
│ │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 │
│ │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 │
│ │,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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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范瑞鋒與宋連興應連帶支付被害人張玉章共新臺幣柒萬陸仟│ │
│ │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 │
│ │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
│ │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 │
│ │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 │
│ │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 │
│ │(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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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范瑞鋒與宋連興應連帶支付被害人周春貴共新臺幣貳萬捌仟│犯罪所得為│
│ │貳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分別於民國│3 萬8200元│
│ │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其中1 萬│
│ │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元已於96年│
│ │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12月4 日給│
│ │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付。 │
│ │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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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范瑞鋒與宋連興應連帶支付被害人劉秀滿共新臺幣壹拾肆萬│ │
│ │貳仟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分別於民國│ │
│ │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 │
│ │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 │
│ │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 │
│ │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 │
│ │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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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范瑞鋒與宋秀勤應連帶支付被害人張再振共新臺幣捌萬貳仟│ │
│ │叁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捌仟貳佰叁拾元,分別於民國│ │
│ │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 │
│ │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 │
│ │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 │
│ │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 │
│ │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
│ │犯罪所得為壹拾壹萬元,已全數於96年5 月9 日給付被害人│ │
│ │彭郁枝,不再命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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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瑞鋒與宋連興應連帶支付被害人曹嬿鎔共新臺幣貳萬元,│犯罪所得為│
│ │分十期,每期新臺幣貳仟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3 萬5000元│
│ │、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其中1 萬│
│ │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5000元已於│
│ │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96年12月6 │
│ │、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日給付。 │
│ │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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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瑞鋒、宋連興、黃明揚及林梅桂應連帶支付被害人陳錫章│ │
│ │共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柒仟玖佰貳│ │
│ │拾元,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 │
│ │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民│ │
│ │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民國九十九│ │
│ │年十二月十日、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 │
│ │、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支付(如遇例假日,以上期日均順延│ │
│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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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瑞鋒、馮玲娜及陳文魁應連帶支付被害人李正男共新臺幣│ │
│ │伍萬壹仟叁佰元,分十期,每期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元,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