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236號
TPHM,101,交抗,236,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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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蔡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
2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蔡良政於民國99年6 月 7 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GW- 203號重型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街與中誠街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 轉)」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 乃於100 年7 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 63條第1 項(原裁定漏載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板監裁字 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上 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受處分人不服以本件伊未有上開裁決書 所載之紅燈左轉行為,且伊穿越路口轉入中誠街約30公尺處 始為警攔停舉發,而伊於穿越路口之際,中和街由北向南行 向燈號確為黃燈而非員警所稱紅燈云云為由聲明異議。嗣經 原法院調查後,以本件受處分人雖辯稱本件其當時係穿越黃 燈,攔停員警距離與其過遠,員警有可能誤判云云,惟查: 本件違規路口,即中和街與忠誠街之交岔路口,查係「T」 型交岔路口(中和街為「一」、中誠街為「I 」),中和街 與忠誠街均係繪設雙黃線之二線道道路,參照兩旁建物狀況 ,是該交岔路口係屬於多人居處處之路口狹小而可快速通過 之容易發生違規之路口。又本件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係沿中和 街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左轉忠誠街後,即遭二名員警在中誠 街攔停舉發,而當時有另部機車與受處分人機車併行,惟係 沿中和街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該部機車卻未經員警為攔停 云云,惟依據員警提出之攔停地點往該交岔路口方向視野之 採證照片,可清楚辨識該路口號誌,不致容易發生辨識錯誤 情形。是斟酌該當時於攔停地點有二名員警發現違規,且車 輛約1 、2 秒即可穿越該路口迅速違規之事實,尚難認本件 員警有誤認之情形。至於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有另一部與其 併行之機車直行穿越路口而未經員警舉發,惟以,該車行車



路向,查與員警屬不同路段,自難苛責員警於攔停受處分人 違規後,於執行舉發勤務同時,另行前往舉發該違規,是受 處分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難採認。因認受處分人前揭闖紅燈 之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之上開裁罰 ,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於燈誌尚處在綠燈之狀況下採取左轉之 判斷,而併行車也相對直行駕駛,惟綠燈轉黃燈後,因路燈 轉換秒數短暫,約2- 3秒即轉為紅燈,而當時伊為正常行駛 並無違規,本件乃係員警認定違規事實有誤差。又本件舉發 員警開罰並無具體事證,即直接逕行開單舉發認定違規事實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 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 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 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 該辦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6條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為值勤員警以伊闖紅燈為由攔停舉發一節 不諱,惟辯稱:伊係於燈誌尚處在綠燈之狀況下左轉,員 警認定之違規事實有誤差,本件舉發有誤等語。則本件抗 告人究竟有無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自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狀 ,依法定證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始為適法 。
(三)原法院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惟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1 、第7 條之 2 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 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 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 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 ,行為態樣繁多,且往往瞬間即逝,實無法於有交通違規 同時,全得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 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 費不貲,亦有實際困難。惟若親眼見聞當事人違規行為之



舉發員警係主要之證據資料,法院允宜令其以證人之身分 具結後為證述以為證據方法,始為妥適。
(四)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僅以其個人主觀臆測,認舉發員警判 斷本件違規事實有誤差,固難逕認有據,惟其既否認有闖 紅燈之違規情事,則原法院未傳喚舉發員警具結作證,並 予抗告人到場表示意見之機會,以發現實質之真實,即遽 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尚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處,自難昭折服。是 原法院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尚有未洽。原裁定既有 可議之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為有理由,並 為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期詳為 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以期周延。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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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