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林 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459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
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忠(以下簡稱受 處分人)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晚間10時22分許,飲酒後駕 駛黎玫吟所有RYN- 751號輕型機車並搭載黎玫吟,惟行經基 隆巿信義區○○路左轉愛一路後,疑見後方有巡邏警車後, ,在仁二路與愛一路口前方,更換駕駛人為黎玫吟,經警攔 查發現受處分人身上有酒味,遂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其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MG/L),有「汽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以上)」之違規事實,因此, 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記違規 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核無不合,據 以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原裁決主文第二項「駕駛非其 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部分, 受處分人對未對之聲明異議,自不在異議範圍之內)。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案發遭警攔停時確非機車駕駛人 ,而係機車之被附載人,途中僅因當時機車出現怪聲響而停 駛於路邊,受處分人由後座移至前座檢查機車,友人因腳傷 未癒不宜久站,遂暫時移至後座,當時機車是處於靜止的狀 態,警車此時從旁經過,警員在未鳴笛示意後即強行對受處 分人進行酒測,受處分人不服,拒簽紅單,並要求立即隨同 警員回所屬單位處理,警員拒絕,於現場強行扣留機車驅車 離去,原審不察,不僅未調閱愛一路口上方監視器或請警員 出示行車紀錄器,竟遽採信劉建立警員與其他證人證詞矛盾 之單一說詞,受處分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另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 款、第24條第1 項
第2 款固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100 年7 月31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基隆 市○○路與愛一路口前經警盤查攔檢並實施酒測結果,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MG/L)之情,固為受處分人 所不爭執。惟本件厥應審酌者,乃受處分人究竟有無酒後「 駕駛」機車之行為。經查:
(一)本件經基隆市○○○○○路口監視器畫面觀看結果,機車 於上揭時日,由基隆市○○路行駛至中正路口,左轉愛一 路方向時,受處分人並非駕駛人,而係被附載人之情,有 基隆市警察局100 年8 月15日基警交字第1000022340號函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 頁),參以證人黎玫吟亦證稱伊為 駕駛人之情,可知,於左轉愛一路前之路段,受處分人確 實並非駕駛人而無駕駛的行為,至為明確。
(二)上揭機車於左轉愛一路之前,並非由受處分人,而係由黎 玫吟駕駛之事實,業據上述,而證人劉建立則於原審證稱 :「在愛一路,(本件機車)變更為男性駕駛;在行駛50 公尺後,再變更為女性駕駛,在其等攔檢時,機車上係女 性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是本件爭點受處分人 有無駕駛行為,厥應審查者,乃受處分人與黎玫吟有無於 愛一路上更換駕駛之行為?
⑴觀諸現場照片所示,於上揭路段,左上為通往高速公路的 高架橋,愛一路路段則係橋下的車道,兩旁並未有路肩, 於前方仁二路交叉口呈綠燈狀態時,行進車輛毫無停止的 空間(否則勢將遭後方來車追撞),此有卷附之現場照片 可觀(原審卷第19頁),是以,原來駕駛之黎玫吟有無可 能於該路段停車更換由受處分人為駕駛人?
⑵證人陳政芳、郭公正及江堯偉均於原審證稱:並未看見有 換駕駛的情形。另依證人陳政芳於原審所證:「當時是擔 任駕駛郭公正提議攔檢,機車距離我們2 、3 公尺」等語 ,可知,依證人陳政芳所證意旨,看見機車之際,機車係 於警車前方2 、3 公尺,而觀以信一路左轉進入愛一路之 後的路段並不長(參原審卷第19頁照片),若受處分人果 有更換駕駛之行為,則受處分人與黎玫吟尚有停車、下車 換手等停頓的時間,何以陳政芳、郭公正及江堯偉均未親 見此一換手之行為?況稽之依證人劉建立所證情節,從看 見黎玫吟駕駛起,警車於愛一路皆處於行進的狀態,則於 受處分人更換駕駛之時,警車理應會超越機車,何以陳政 芳發現機車搖晃提議攔檢時,機車所處位置是在警車之前 ?是以,證人劉建立是否有可能「親見由黎玫吟更換受處 分人為駕駛人」,同車的員警再「於機車2、3公尺之後看
見受處分人駕駛機車」?又稽諸證人劉建立所提之示意圖 ,證人所駕警車係行駛於機車右方,本件機車係行於最左 側車道(原審卷第19頁),而依證人郭公正及江堯偉證詞 ,警車駕駛座及正後分別為陳政芳、江堯偉(原審卷第34 、35頁),則何以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的駕駛人郭公正及同 側的江堯偉並未見到,反而乘坐於警車右方(未面向機車 一方)的證人劉建立卻能親見受處分人更換駕駛?原審遽 以採認證人劉建立的證詞,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 ⑶再者,於攔檢之際的情形,證人劉建立證稱攔檢時的駕駛 人是黎玫吟等語。而證人陳政芳證稱:「攔檢時我們看到 的機車駕駛人是受處分人」(原審卷第34頁),證人郭公 正於原審證稱:「我們在迴轉道攔下受處分人…(法官問 :駕駛人是何人?)是受處分人」(原審卷第35頁),證 人郭公正另證稱:「在仁二路與愛一路口,當紅燈變綠燈 ,機車剛要起步,我看到女的從後座坐上前座」等語(原 審卷第36頁)。其等與證人劉建立所證已有不同。再者, 參諸受處分人所辯上情及證人黎玫吟證稱「因機車有叩叩 聲,我下來坐到後座,受處分人下來到前面看機車」之證 詞,證人陳政芳及郭公正是否親見受處分人有駕駛之行為 ?或者因受處分人於機車前,而推測受處分人為駕駛人? 是以,原審以上揭證人證詞而認定受處分人有駕駛行為, 容有再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說明,本件依監視畫面所示,本件機車由信一路行駛至 中正路口,左轉愛一路方向之時,受處分人並非駕駛人,而 係被附載人之情,原審認定受處分人於愛一路上有駕駛之行 為,主要係採認證人即執勤員警之證詞而為依據,然原審未 予詳察進而說明證人證詞與卷證不符之處,何以得以採信之 理由,而遽為原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指摘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妥適 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