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167號
TPHM,101,交抗,167,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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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蔡銘正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996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
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 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 闖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有第54條 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 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降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 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 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 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 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 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 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 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 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 款 、第2 款亦有明文;又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 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 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蔡銘正(以下簡稱受處分人)駕駛蔡 鄭碧櫻所有車號2667-NF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揭車輛), 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下午4 時13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平交道,警鈴已響,紅燈已閃,遮斷器開始放下, 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 桃園分駐所員警調閱該處鐵路平交道監視錄影畫面,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填掣鐵警行字第U0000000 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桃園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



85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10,0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 年 11月23日桃監裁字第裁52-U00000000號(原裁定誤載為桃監 裁字第裁53-U00000000號,應予更正)裁決書在卷可佐。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為行進狀態,而在到達平交道 前,號誌燈響起,無法減速,因而加速通過,並非如原裁定 所言受處分人係由時速每小時0 公里之靜止狀態後,短暫1 秒內加速至時速每小時27公里通過平交道,以受處分人的汽 車,復未經改裝,更不可能達此速度。又原裁定以駕駛人看 到鐵路平交道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降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 ,然現場並無任何速限標示,且受處分人通過平交道前,遮 斷器並未放下,係通過之後遮斷器才放下,基於上開理由,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上揭車輛,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下午4 時 13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接近平交道口時,警 示燈已閃,受處分人仍通過平交道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 不爭執。
(二)又受處分人辯稱:伊經過平交道口時,號誌燈響起,無法 減速,只能加速通過乙節,是本件應再查明者,乃受處分 人有無違規之事實:
⑴據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向值勤員警查證結 果:「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平交道,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該平交道 ,經拍照電腦端末查證明確。又本件平交道閃光燈號誌顯 示及警鈴響起6 秒後,遮斷器開始放下」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100 年11月7 日鐵一警行字 第1000008433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 ⑵又觀諸本件鐵路平交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違規照片2 張 ,第一張照片顯示遮斷器啟動時間為06.4秒,斯時鐵路平 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 輛接近平交道路口,而車輛動向為行進狀態(此亦為受處 分人所是認),此時路口淨空,對面的2 輛機車均已在路 口停止等待;再依第二張照片顯示遮斷器啟動時間為07.4 秒,該遮斷器已呈傾斜放下之狀態,傾斜角度約呈30度, 此時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子以時速每小時27公里繼續往前 行,且車身已橫過鐵軌另一邊,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第一警務段100 年12月27日鐵一警行字第1000009862號 函暨檢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2 張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30-32 頁)。又第一張照片後附之說明「主機編號0000 」,乃係採證測速機之編號,並非照片上車輛行進車速之 數據乙節,亦有本院向桃園分駐所承辦員警王宗得查詢之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 頁),是以, 受處分人於通過平交道路口之際,乃在行進之中,車速並 非零之事實,亦堪認定(此部分原裁定理由,尚有誤解) 。參諸本件平交道閃光燈號誌顯示及警鈴響起「6 秒」後 ,遮斷器開始放下,而受處分人於通過路口之際,遮斷器 啟動時間既為「6.4」 秒,可知,受處分人於行至平交道 路口之際,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並且遮斷器開始 放下後,仍逕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事實,至為明確。 ⑶再者,依照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 291 條規定:「自動遮斷機依下列規定調整:一、遮斷器 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秒至8 秒啟動。二 、遮斷器之關閉動作時間,應在6 秒至10秒以內」,亦即 遮斷器之關閉程序係先由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6 秒至 8 秒後(而本件平交道設定的時間為6 秒,亦據說明如前 ),遮斷器始行放下,而非直接放下遮斷器,足認受處分 人於接近平交道前,應有充分時間知悉警鈴響起、閃光號 誌顯示,而為停車之準備,其猶仍執意前行通過該平交道 ,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甚明 。是受處分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上,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事實明確。(三)抗告意旨執以:受處分人於接近上揭平交道路口之時,號 誌燈始響起,無法減速云云,核與上揭調查結果不符,尚 非可採。又原裁定意旨謂「受處分人係由時速每小時0 公 里之靜止狀態,於1 秒後以每小時27公里車速通過平交道 」乙節,對於受處分人接近路口之行駛狀態,雖有誤解, 惟原裁定仍認定「受處分人於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亦 已放下,仍駕車闖越該平交道之交通違規行為」,亦即對 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並不生影響,受處分人以 此理由提起抗告,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間,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平交道,警鈴已響,紅燈已閃,遮斷器開始放下,仍 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原審本於同上見解,撤銷原處 分機關之處分(原處分就上開違規行為,漏未記點,而有違 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裁處 罰鍰10,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4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受處分人執以上揭抗告意



旨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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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