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裕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
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 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 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 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二、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為:上訴人即被告張裕敏係計程車司機 ,於民國100年7月6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B─659號 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力行地下道方向行 駛,行經同路段95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駛之 前揭汽車右前車頭不慎撞擊告訴人許呈祥所騎乘且臨時停靠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NR8─259號重機車車尾,告訴人遭撞擊後 ,即因瞬間衝擊力道甚鉅,向後仰倒並跌落在地,所騎乘之
前揭機車並倒地滑行,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 (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和解後告訴人撤回告訴,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 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跌倒在地應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下車或報案處理 ,僅稍作停頓後,旋即駕駛前揭車輛駛離現場。並於理由內 說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呈祥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承昌車行職員李敬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一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計 程車租賃契約書一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九張、監視器翻 拍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 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 人,為頻繁用路之專業人員,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撞及 告訴人之力道非輕,竟未對受傷者施以必要救護措施,反逕 自離去,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置而不顧,且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中均飾詞否認犯行,甚而一度虛偽陳述其並非 本件之駕駛人,顯示其心存僥倖,並無負責之意,無謂耗費 大量社會資源,並加深告訴人痛苦,應予嚴懲,不宜寬貸, 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終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 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十一月。復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許呈祥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 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 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被告之個人狀況後,除命其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外,另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藉觀後效等語。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
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 訴意旨,僅空言泛稱:被告知道有撞到東西,但不知道有撞 到機車,被告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併排停在案發地點 ,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坐在機車上,當時因為閃避左方的行人 ,而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及其機車在該處,被告感覺有撞到東 西,僅以為是撞到店家的招牌,撞到後也沒有停止,一樣是 以相同的速度開車前往永福街27號那裡吃飯睡覺,如果被告 要肇事逃逸,就不會把車子停在距案發現場100 公尺遠的地 方,被告會將車子開到很遠的地方云云,徒憑己意再為爭執 ,且就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 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