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0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易宏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8日,以97年訴字第4601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卻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較諸前案並未加重處罰,實嫌輕 縱,對多次施用毒品者,難收矯正之效,於客觀上不無鼓勵 吸食毒品之虞,難認有其妥當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未能
時現行罰權分配之正義,而有違反法院定刑裁量之內部性界 線之嫌云云。
三、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可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惟受比例原則 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 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以被 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 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於檢 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1108號偵查卷第27頁、 原審卷第46頁反面、49、99頁反面、163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50630 號)等為據(見1549號偵查卷第3至5頁), 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上訴人前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甫於民國99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強 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 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 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 理由,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 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而檢察 官所執之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 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之 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 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