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德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再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向不知情之柯碧菊調借設立登 記所需之股款資金,由柯碧菊於94年4月4日轉帳新臺幣(下 同)1600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出1600萬元至德芯 公司之帳戶中,偽充股款收足之不實證明後,復於94年4月5
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德芯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持以向主管 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等情,業經被告供認不 諱,足見被告並無確實繳納股本,穩固經營公司之意。又被 告設立德芯公司完畢之後,德芯公司另與International Channel Property Inc.(簡稱ICP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為本 案告發人陳珮琳)進行太陽能光電產品原料交易,致生交易 糾紛一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續字第13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ICP公司因前項交易糾紛,債權迄今 5年未得填補,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僅需繳交原 審判處之罰金6萬元,即可免除牢獄之災,量刑亦值商榷等 語。
三、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依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柯碧菊、敖玉珮、陳永泰、李 文祺於偵查中之證述、聯邦商業銀行99年4月30日(99)聯 業管(集)字第09910307598號函及函附之PB09存摺存款明 細表及匯款單4張、聯邦商業銀行100年3月6日(100)聯業 管(集)字第10010303905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 於94年3月1日至95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0 年3月23日(100)聯業管(集)字第10010306257號函及匯 款單8張、經濟部94年4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431946170號函 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委託 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起訴意旨就被告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又公司負責人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
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 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 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 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 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 ,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 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牽連犯,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二罪間,既均以完成公司登記為目的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 規定,從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德芯公司 之負責人,其明知己身應繳納公司額定資本額之股款,竟未 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 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 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犯 上開之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又揆諸本案起訴書,起訴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中有何科 刑意見之表示,另觀諸原審審理筆錄,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 就關於被告科刑範圍,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61 頁),並未為具體之求刑。至被告或德芯公司與ICP公司或 告發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訴訟途 徑以資解決。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而為科刑,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 之情形。是以,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之內容,僅依憑己見對 原審量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而為空泛之爭執,未就原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律 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