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昇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
第2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 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 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 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昇鴻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稱:被告另案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原審100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及本案於100年3月6 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該二案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
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致成癮性而一再施用毒品抑制毒癮發 作之惡性循環下所為,具主觀上之一致性;又被告數次施用 毒品行為,其手段類型相同,客觀情狀無異,具客觀上一致 性,是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毒品行為,雖為自然上複數行為, 然因具主客觀一致性,於法律上評價應屬行為單數,係法規 範一次違反之結果,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另案業已 裁判確定,故本件應認曾經判決確定者,諭知免訴判決。再 者,若本案應依法律規定認一罪一罰,亦應參酌被告前案量 刑紀錄,方符比例原則之規範,例如:96年度審訴字第 242 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100年度審訴字第11 58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 8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 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11月, 與前案相比較,等同宣判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明顯量 刑過重,懇請鈞院明鑒,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
三、惟查: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 告李昇鴻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量定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 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6 日某 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2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18 巷底因另涉汽車竊盜案 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 諱,且就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表示同 意及審理時所提示之證據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7頁、48頁 反面至49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 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 0年10月7 日調科肆字 第1000052691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毒偵 字第2228號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37 至39 頁),而認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 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 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26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 經原審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 迄至92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 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 戒毒偵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3年間因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84年 度訴字第15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98 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4年間因㈢竊盜案件,經原審以 84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㈠至 ㈢罪刑入監接續執行,並於86年5 月29 日 假釋出監,嗣經 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年又27日;於86年間再因㈣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1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年確定,並與前揭殘刑3 年又27 日 入監接續執行 ,於90年5 月8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年 3 月又5 日,經入監續服殘刑,於95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於96年間再因㈤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壢簡字 第7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原審96年度聲減字第 48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㈥竊盜案 件,經原審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同年間(即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 內)更因㈦施 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審訴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前開㈥罪嗣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90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與已減刑之㈤罪、不得減刑之 ㈦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㈧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訴字第630 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1 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於本案均構成 累犯)等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 ,竟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 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 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原不宜寬縱,惟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而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業已充分考 量被告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視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國家政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 刑,核無認定事實錯誤及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 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陳詞空泛主張所犯另案於 100年2月8日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原審 100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 與本案於 100年3月6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屬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關係,前案業已裁判確定,本件應諭知免訴判決 云云。惟按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 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 ,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 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 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 本來就應賳予複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 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於刑 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 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 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 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謂「集合犯」係 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 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自應 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 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 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 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 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 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 、第 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 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應非屬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 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施滿足毒
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 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 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 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 9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第1832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上揭另案之犯行係於 100年2月8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14巷17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 1次,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原審100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判決 書附卷可稽,與本案之犯行係於 100年3月6日某時,在桃園 縣中壢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等情,顯係不同時間 、地點,用不同器具施用,並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予 以論罪科刑,自無違法可言。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先後二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關係,漫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量刑過重 云云,乃其個人對法律適用之誤解,及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 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 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 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