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智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賴智宏(下稱上訴人)於 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而上訴人販賣所得共 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所獲利益不大,且上訴人無前 科、犯後態度良好,上訴人現尚在求學,家中亦有年邁罹有 慢性病在身之母親,須待上訴人照顧、服侍,而原審未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自有
適用法令違誤之情形,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適當之刑云云 。
三、經查:上訴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經公 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下同) 99年2月28日前某日,由洪熙鈞在金門以電話聯絡上訴人, 談妥由上訴人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10公克之愷他命予洪熙 鈞,其交貨方式為由上訴人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3 鄰下溪洲子25之8號之住處附近,將第三級毒愷他命交予莊 枝財,由莊枝財轉交予洪熙鈞,洪熙鈞於取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於99年2月28日匯款5,000元至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於99年2月15日,由洪熙 鈞在金門以電話聯絡上訴人,談妥由上訴人以20,000元之代 價販賣40公克之愷他命予洪熙鈞,其交貨方式為由賴智宏以 郵寄方式將愷他命寄到金門予洪熙鈞,再由洪熙鈞於99年2 月15日匯款18,000元至上訴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次尚 欠2,000元未給付);(三)於99年4月7日,由洪熙鈞在金 門以電話聯絡賴智宏,談妥由上訴人以10,000 元之代價販 賣20公克之愷他命予洪熙鈞,其交貨方式為由上訴人以郵寄 方式將愷他命寄到金門予洪熙鈞,再由洪熙鈞於99年4月7日 匯款11,000元至賴智宏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次匯款中之 1,000元係用以償還之前向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四) 於99年4月22日,由洪熙鈞在金門以電話聯絡上訴人,談妥 由上訴人以15,000元之代價販賣30公克之愷他命予洪熙鈞, 其交貨方式為由上訴人以郵寄方式將愷他命寄到金門予洪熙 鈞,再由洪熙鈞於99年4月22日匯款17,000元至上訴人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內(該次匯款補匯99年2月15日向上訴人買毒 積欠之2,000元)。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432號偵查卷第145 至147頁; 原審審訴卷第28頁反面、訴字卷第11頁反面至13 頁反面) ,核與證人莊枝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洪熙鈞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432號偵查卷第33至34 頁;439號偵查卷第94頁;432號偵查卷第40、45頁反面、46 頁反面、50頁反面、130至132頁;348號偵查卷第84、140至 141、156至158頁;439號偵查卷第95至96頁;原審訴字卷第 34頁正、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金門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第一銀行大園分行99年6 月1日一大園字第0009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99年9月17日
一大園字第00176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聯紀錄、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總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報 告、證人莊枝財所繪現場圖等文書證據在卷可參,足認上訴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是上訴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職 業謀生,反以販賣毒品牟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 安造成損害,其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仍為之,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造成國家司法資源浪費之犯後態度,併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其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 2年10月、2年8月、2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並諭知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50,000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意旨泛稱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 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 「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意 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 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