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54號
TPHM,101,上訴,154,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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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祥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0年
度訴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
三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劉興祥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劉興祥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二二四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而於九十八 年二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後,於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
二、劉興祥於一百年三月四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登記於 任職之雄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四三七七─TW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其配偶吳雯溱、同事柳豫新(已於案發後之一 0一年二月十六日死亡),自桃園縣龍潭鄉臺電變電所之工 作地點出發,擬返回其所任職之公司下班,而於車行至新竹 縣(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芎林鄉○○路○段東向車道竹一 二0線公路十.六公里處之路旁,見龍福春所經營之大腸包 小腸貨櫃屋商店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竊盜之犯意,獨自一人下車,趁龍福春在貨櫃屋商店後方清 洗東西時,擅自打開貨櫃屋商店內之冰箱,徒手竊取香腸一 包(重約八台斤,起訴書誤載為三至四台斤,價值新臺幣【 下同】一千二百元),並將之藏置在其所駕駛之車號四三七 七─TW號自用小貨車後座不知情同事柳豫新座位下方而得 手,隨即欲駕車離去,適為龍福春聽聞冰箱開關及車門開啟 之聲音,遂前往查看後發現香腸遭竊,旋上前質問當時來不 及逃離之劉興祥,然為劉興祥所否認竊取,並藉詞向龍福春 購買二份大腸包小腸,俟龍福春交付劉興祥該二份大腸包小 腸並收取代價一百二十元時,龍福春再次央求劉興祥返還遭 竊之香腸,惟劉興祥不予理會並要龍福春自行到車號四三七



七─TW號自用小貨車上查看,龍福春乃自該車號四三七七 ─TW號自用小貨車後座柳豫新乘坐處之腳邊發現上開遭竊 之香腸並將之取回,放置在前揭貨櫃屋商店桌上。三、劉興祥因見龍福春取回香腸,竟另行起意而基於傷害之犯意 ,自車號四三七七─TW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下車,進入龍 福春所經營之前揭貨櫃屋商店,向刻正站在貨櫃屋內烤香腸 處之龍福春稱:「我拿你的香腸怎麼樣!」等語,繼以左手 握拳毆打龍福春右邊眼睛旁太陽穴處一下,龍福春遭毆後向 劉興祥稱:「我殘障不要打我!」等語,劉興祥遂將上衣拉 起露出左胸部至肩膀處之刺青,對龍福春稱:「我也是殘障 !」等語,再接續以左手握拳朝龍福春右邊眼睛旁太陽穴處 毆打一下,造成龍福春因此受有臉及頸之挫傷等身體傷害。四、龍福春因遭劉興祥毆打後坐在旁邊之椅子上查看自己傷勢, 此際,劉興祥見龍福春已經受傷且有輕度肢體障礙,認龍福 春可能會害怕,復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以兇惡之口氣喝令龍福春交付塑膠袋準備強索香腸 ,龍福春因遭毆打後,身體疼痛,且見劉興祥身有刺青,思 及自己有肢體障礙,顧及自己及家庭而不欲與劉興祥發生衝 突以免遭受不測,因此心生畏懼,隨即自烤香腸處之下方取 出一只塑膠袋交予劉興祥,並任由劉興祥於離開貨櫃屋商店 時取走龍福春原已取回置於桌上之香腸中約三、四台斤(價 值六百元)置入龍福春所交付之塑膠袋中,劉興祥即於取得 勒索得來之香腸後,旋即駕駛車號四三七七─TW號自用小 貨車再搭載吳雯溱、柳豫新離去。迨龍福春見劉興祥離開後 ,隨即提供車號報警,經警依車號通知劉興祥前來說明因而 查獲。
五、案經被害人龍福春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劉興祥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所為之自白,被告劉 興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我所述均實在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二月六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四頁及本院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 頁),故被告劉興祥前揭任意性供述,自得作為證據。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上訴人即被告劉興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 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二月六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本院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第六頁至第八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興祥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之時間、地點,駕駛公 司所有之車號四三七七─TW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雯溱、柳 豫新,且於途經告訴人龍福春所經營之大腸包小腸貨櫃屋商 店時,告訴人龍福春發現其香腸不見要求被告劉興祥返還, 被告劉興祥則向告訴人龍福春表示要買二份大腸包小腸,並 要告訴人龍福春自己去車號四三七七─TW號自用小貨車上 找,後來告訴人龍福春有於車號四三七七─TW號自用小貨 車上找到遭竊之香腸並拿回貨櫃屋商店桌上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是同車的柳豫新去偷的,不是我 偷的云云;另被告劉興祥就事實欄三之傷害告訴人龍福春部 分,則坦承不諱;至訊據被告劉興祥就事實欄四之時間、地 點,亦坦承有於傷害告訴人龍福春一陣子後,想要向告訴人 龍福春強買香腸,故當時以不好的口氣要求告訴人龍福春拿 出塑膠袋一只,自己再從桌上將告訴人龍福春原來取回之香 腸中取走放入塑膠袋內等情(詳本院一0一年二月六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本院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 筆錄第十二頁),然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坦承是因為他被我打之後害後,後面的行為他不敢制止 我,也就是強買香腸,但當時我在拿香腸時要跟他買那八台 斤的香腸,但龍福春很消極地說他不夠賣,所以我叫他拿塑 膠袋給我,我當時口氣不好,我是在桌子的另一邊拿香腸放 進塑膠袋,當時我拿時還問這大概多少錢,他還說沒有秤子 ,大約三分之一要四百元,我還跟他說明天我再拿錢過來云 云。然查:




(一)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傷害犯行部分:上揭傷害犯行,業據被 告劉興祥迭於警詢(詳偵字第三七九三號卷第六頁)、偵 查時(詳偵字第三七九三號卷第五七頁)、原審(詳訴字 第二二一號卷第二二頁、第五七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 院一0一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詳本院一0一 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均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龍福春之指訴(詳偵字第三七九三號卷第九頁至第十 一頁、第五五頁、訴字第二二一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 、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龍福春馬 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三七九三 號卷第二一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劉興祥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劉興祥事實欄三所示 之傷害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上揭竊盜犯行,業據被 告劉興祥迭於警詢(詳偵字第三七九三號卷第六頁至第七 頁稱:「我本來要跟被害人買米腸包香腸,看被害人在攤 販後方洗東西,我就叫了三、四聲,沒人回應我就打開冰 箱隨手拿走一包香腸,丟進左後乘客地板上。」等語)、 偵查時(詳偵字第三七九三號卷第五七頁稱:「(問:是 否有未經同意,取走告訴人龍福春冰箱內之香腸放到車上 ?)有,我當時是要跟龍福春開玩笑,我知道錯了,因為 我當時喝了酒。(問:你將告訴人龍福春冰箱內之香腸取 走後放到車上,有無主動還給龍福春?為何要這樣做?) 沒有,我要他自己去車上找。」等語)、原審(詳審訴字 第四0二號卷第二二頁背面至第二三頁稱:「(問:對於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承認有犯竊盜罪. ..(問:所以本件你是承認竊盜跟恐嚇取財,是否如此 ?)對。」等語、訴字第二二一號卷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二 二頁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 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對於竊盜與恐嚇部分我認罪,對於強 盜部分我不認罪。(問:請陳述關於本件之認罪及答辯要 旨)我下班回家路上,我原本停下來要買大腸包小腸,被 害人當時在大腸包小腸貨櫃屋商店後面不知道做什麼,我 就拿了冰箱裡面的香腸壹包到車上放,我就回駕駛座。後 來龍福春出來,他發覺冰箱裡面的香腸少壹包,就問我有 沒有拿,我跟他開玩笑故意騙他說沒有。」等語、第五七 頁稱:「(問:當天是否有看到因為被害人不在場所以擅 自打開冰箱拿了壹包香腸放入你所駕駛的車號四三七七─
TW號自用小貨車後座?)有。(問:當時香腸放在哪裡 ?)我直接丟在後座桶子旁邊。因為廂型車後座沒有椅子



柳豫新是坐在清潔劑的桶子上面。」等語)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龍福春之指述(詳偵字第三七九三號卷第九 頁至第十一頁、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訴字第二二一號卷 第三九頁至第五二頁)情節均相符,參以被告劉興祥之配 偶即證人吳雯溱亦證稱:被告劉興祥當時係趁告訴人龍福 春不在時取走冰箱內之香腸一包上車等語(詳偵字第三七 九三號卷第十五頁稱:「(問:劉興祥於何時、何地?拿 誰的香腸?過程為何?)劉興祥於一00年三月四日十六 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路○段上的一攤大腸包小腸的攤 子上拿的。我和劉興祥柳豫新由桃園龍潭工作完畢要返 回竹東的時候,由劉興祥提議去買大腸包小腸吃,當到達 攤位時由劉興祥下車買,當老闆不在,劉興祥就從老闆冰 箱內拿一包香腸上車。」等語),及證人柳豫新於案發當 時,係在車號四三七七─TW號自用小貨車上睡覺,根本 未下車進入貨櫃屋商店等情,亦據證人柳豫新證述在卷( 詳偵字第三七九三號卷第十八頁),足見被告劉興祥於上 訴於本院後始翻異前詞,辯稱:係柳豫新去偷的云云,核 非事實,顯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劉興 祥竊盜之犯行亦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就事實欄四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上揭恐嚇取財犯行 ,亦據被告劉興祥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詳審訴字第四 0二號卷第二二頁背面至第二三頁稱:「(問:所以本件 你是承認竊盜跟恐嚇取財,是否如此?)對。」等語、訴 字第二二一號卷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二二頁稱:「(問:對 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要旨)我 只承認竊盜與恐嚇取財...他跟我說他是殘障,好像他 是弱勢,我很強勢,過了一會,我說我是真的要跟他買香 腸。我露出刺青是要嚇唬龍福春。那時候喝了酒,糊里糊 塗。我問龍福春香腸壹包多少,他說壹包新台幣一二00 元。開始他說他不夠賣,後來我跟他說那就少一點。香腸 原本是在冰箱旁邊,我就把整袋香腸拿到他烤香腸攤子的 旁邊,叫龍福春拿壹個塑膠袋給我,龍福春就拿了壹個塑 膠袋抓了大袋子裡面的一部分香腸裝進塑膠袋裡面給我。 是龍福春自己把香腸放進塑膠袋裡面給我的。」等語、第 三八頁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 ?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只承認竊盜與恐嚇取財。」等語、 第五七頁至第六十頁稱:「(問:當時被害人把香腸拿回 去之後,把香腸放在哪裡?)冰箱旁邊的桌上。(問:你 打被害人之後,被害人是否有跟你說他是殘障叫你不要再 打他?)打了二次之後他有這麼說,但是我不相信,我也



有回嘴說我也是殘障人士並把衣服拉起來露出刺青。.. .(問:你如果在被害人將香腸拿回去之後真的要向被害 人買香腸,為何當時沒有馬上付錢?)那時身上錢不夠。 (問:你是否有問你太太或是柳豫新身上有無錢?)沒有 。(問:你以前跟被害人買香腸時有無欠過錢?)沒有。 (問:你與被害人也不是很認識,以前買東西也沒有欠過 錢,為何這次被害人會讓你欠四百元以上?)因為我當時 態度很兇,口氣不好。...(問:當時你露出身上刺青 是否就是要恐嚇被害人?)我現在記不清楚,當時可能是 這個心態。..(問:你在拿香腸時,是否有叫被害人拿 塑膠袋給你裝?)有,我現在忘記是被害人從大袋子中抓 給我的,還是我自己拿的。我記憶中,是我牽著袋子龍福 春把香腸拿給我的。」等語),核與告訴人龍福春之指述 (詳偵字第三七九三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五四頁至 第五六頁、訴字第二二一號卷第三九頁至第五二頁)情節 相符,並有告訴人龍福春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偵字第 三七九三號卷第二十頁)、被告劉興祥紋身刺青照片(詳 偵字第三七九三號卷第六三頁)等附卷可稽,觀諸被告劉 興祥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承:「因為他被我打之後害怕, 後面的行為他不敢制止我,也就是強買香腸。」等語(詳 本院一0一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那時打 了他之後,過了一會才跟他提要買香腸的事,那時候他已 經不太願意賣我了,所以我要跟他強買,那時他只是很消 極說他不夠賣,所以我叫他把塑膠袋拿給我,香腸是放進 塑膠袋的,我在桌子另一邊拿香腸過來放進去,當時我的 口氣很不好。」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 筆錄第十二頁),且被告劉興祥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案發當 日取走香腸根本未付款乙節,亦供承明確,則被告劉興祥 顯然係見告訴人龍福春已經受傷且有輕度肢體障礙,認告 訴人龍福春可能會害怕,利用告訴人龍福春因遭毆打後, 身體疼痛,且自己身有刺青,而恫嚇告訴人龍福春,以兇 惡之口氣喝令告訴人龍福春交付塑膠袋後強索香腸,故被 告劉興祥恐嚇取財之犯行,亦臻明確,堪以認定,是被告 劉興祥所辯係要向告訴人龍福春強買香腸云云,亦非事實 ,顯係臨訟避就之詞,無法採信。
(四)至被告劉興祥之選任辯護人復以:1、本件被告劉興祥並 未觸犯竊盜罪,香腸係同車之柳豫新竊取並夾藏在其座位 下方與雙腳間。2、被告劉興祥並未觸犯搶奪罪,更無強 盜罪情事,當時被告劉興祥與告訴人龍福春間,應屬買賣 關係,則與恐嚇、搶奪或強盜無關,被告劉興祥如欲將告



訴人龍福春攤位上之某包香腸內之部分香腸不法據為己有 ,焉有可能與告訴人龍福春商量購買數量,因告訴人龍福 春表示不夠賣,而由被告劉興祥將欲購買之數量由一整包 降為半包,再降為三分之一包?否則又焉需詢問告訴人龍 福春金額,且告知告訴人龍福春將於次日前來付款,並確 實於次日前往該店付款?等云云,為被告劉興祥置辯。惟 :
1、被告劉興祥迄上訴於本院時始翻異前詞,辯稱:事實欄二 之香腸並非其所竊取云云,非但與被告劉興祥自己先前所 供不一致,且亦與告訴人龍福春之指述、證人吳雯溱、柳 豫新之證述皆不相符,不足採信,內容已如前述,是辯護 人前述置辯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劉興祥之認定。 2、證人龍福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劉興祥係於其報案 後之第二天,始前往貨櫃屋商店要購買香腸,被告劉興祥 雖曾在警局內交付金錢,惟告訴人龍福春當場退還,且被 告劉興祥於案發當時於取走香腸時,從未就香腸之價錢、 數量向告訴人龍福春洽詢等情(詳本院一0一年二月二十 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稱:「被告在我報案後的第 二天有要拿錢給我,多少錢我不記得了,但我沒有收這筆 錢。..我到分駐所後,警察在問被告話,製作被告筆錄 時,被告製作完筆錄後,他有要拿錢給我,但我還他了。 他叫他太太拿錢給我,我有拿到錢,但我當場就還給他。 在警察局當天是我先還他錢,之後警察才把香腸交還給我 。..(問:三月四日下午四點半左右,被告是否有到你 店裡?)當天他有去我店裡。(問:他原先有要買多少的 香腸嗎?)沒有,他一來就跟我買大腸包小腸,因我在貨 櫃屋後面,沒有再店裡面,我沒有聽到聲音,那時就他一 台車子,他說要買兩份。(問:你在店裡面有賣整包整包 的香腸嗎?)沒有。(問:被告當初是表示要買一包裡面 的一部分,還是買整包的香腸?)他沒有作這樣的表示。 (問:他是否有問你一包多少錢?)沒有。..(問:被 告在分駐所給你錢,你為何不收?)我想說當初已經被打 了,香腸也拿走了,我根本也沒有要賣他的意思,而且當 初我也拜託被告不要打我,被告還是打我,案發當時他沒 有要跟我買生香腸的意思。」等語),足見被告劉興祥根 本於取走香腸之初,並無向告訴人龍福春購買其取走之香 腸的意思,參酌被告劉興祥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取走香腸 時沒有付錢因為身上錢不夠,也沒有問吳雯溱、柳豫新身 上有沒有錢,以前跟告訴人龍福春買香腸從沒欠過錢,告 訴人龍福春是因為當時我態度、口氣很兇,所以才會讓我



拿走香腸等語(詳訴字第二二一號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 稱:「(問:你如果在被害人將香腸拿回去之後真的要向 被害人買香腸,為何當時沒有馬上付錢?)那時身上錢不 夠。(問:你是否有問你太太或是柳豫新身上有無錢?) 沒有。(問:你以前跟被害人買香腸時有無欠過錢?)沒 有。(問:你與被害人也不是很認識,以前買東西也沒有 欠過錢,為何這次被害人會讓你欠四百元以上?)因為我 當時態度很兇,口氣不好。」等語),顯見被告劉興祥於 取走香腸時,根本未付款,亦無付款之意思,係事後告訴 人龍福春報警後,被告劉興祥始有交付款項以免遭追訴, 故辯護人所稱被告劉興祥取走之香腸係與告訴人龍福春間 有買賣關係云云,亦非事實,自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劉 興祥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劉興祥所辯未竊盜、未恐嚇取 財云云,應非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興祥確有事實 欄二、三、四所示之竊盜、傷害、恐嚇取財等之犯行明確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興祥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 被告劉興祥所犯傷害告訴人龍福春之犯行,雖於起訴書所犯 法條漏列,惟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內所記載者為準,如已經明確記載,縱未記載所犯法條 ,亦應認為已經起訴(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 五五號判決意旨),是傷害部分,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又被告劉興祥所犯傷害罪,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毆打 告訴人龍福春二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多次行為 ,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另檢察官起訴書雖就被告劉興 祥所犯事實欄四所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 強盜罪嫌,惟:
(一)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 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 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 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 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 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 準,又以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 準(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三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強盜罪之行為人不論係強取他人之物,或係



逼令他人交付其物,必須與其強制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之 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方能構成強盜罪,故若行為人客觀上 雖有強暴或脅迫行為,但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未因之喪失 ,在此狀況下,被害人係出於其他動機,竟自動交付其財 物,則亦不能成立強盜罪。易言之,恐嚇取財與強盜罪, 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 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 ,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 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 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 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 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 取財罪。又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 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而審酌 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 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四七五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劉興祥被告固有徒手毆擊告訴人龍福春致其受 傷,並掀開上衣露出刺青等情,業據被告劉興祥供承在卷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龍福春結證明確,復有馬偕紀念醫院 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三七九三號卷第二一 頁)、被告劉興祥紋身刺青照片(詳偵字第三七九三號卷 第六三頁)等在卷可稽,惟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龍福春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在被告第二次拿你的香腸時, 你為何不阻止他?)因為他拳頭還握著,還很兇,醫生有 交代我不能受到激烈撞擊,我顧慮我的家庭,所以不想跟 被告衝突。」、「(問:你剛才說後來被被告打坐在椅子 上,叫被告不要再打你,被告是否就沒有再打你?)是的 。」、「(問:你剛才說扶著板子在那邊烤香腸,烤香腸 的地方是否有刀子或其他工具?)有。」、「(問:何種 工具?)切米腸的刀子還有烤香腸用的白鐵夾子、爐子, 刀子約十六公分,還有夾香腸的鉗子,鉗子約二十五公分 。」、「(問:這些工具包含刀子與鉗子,當時是放在哪 裡?)放在我的右手邊,被告打我時站在我的左前方,我 右手旁邊有刀子還有一些工具。被告離刀子比較遠。」、 「(問:當時你為何沒有拿這些工具去抵抗?)因為我不 想要這樣做,我不想傷人。如果我用了這些工具刺傷人, 我也有罪。」等語(詳訴字第二二一號卷第四四頁、第五 十頁、第五一頁),足見告訴人龍福春係因被告劉興祥



態度兇狠,因醫師交代不能受激烈撞擊,另顧及自己之家 庭,所以不想跟被告劉興祥發生衝突,始未持刀子、鉗子 等工具反擊被告劉興祥,足認告訴人龍福春之意思自由並 未因此喪失,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檢察官起訴意 旨認被告劉興祥前開所為已至使告訴人龍福春達到不能抗 拒,而認被告劉興祥此部分應擔負強盜罪名,尚有誤會。(三)次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 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 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 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詳最高法院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劉興祥 於毆打告訴人龍福春後,待告訴人龍福春坐在椅子上後, 並未繼續毆打告訴人龍福春,此據告訴人龍福春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在卷(詳訴字第二二一號卷第四七頁稱:「因為 我當時在烤香腸攤被被告打了之後我就坐下來,椅子在我 的右手邊。」等語),且當被告劉興祥於強索香腸時,而 以兇惡之口氣向告訴人龍福春拿取塑膠袋一只時,其毆打 告訴人龍福春之動作業已停止,亦據告訴人龍福春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訴字第二二一號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 頁),足見被告劉興祥係於犯傷害罪後,另行起意,因見 告訴人龍福春已經受傷且有輕度肢體障礙,認龍福春可能 會害怕,因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意圖,向告訴人龍福春 強取香腸,故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劉興祥係基於強盜之犯 意,進而實施強暴、脅迫手段致使告訴人龍福春不能抗拒 後,強取告訴人之財物,應屬明確。
(四)末按「刑事法上之所謂搶奪,係指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 人之財物而言。本件上訴人等六人,係以威嚇方法使被害 人等交付財物,而非乘被害人等不備,公然掠取被害人等 之財物,核其所為,顯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法自 不應成立搶奪罪。又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 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 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 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 ,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本件上訴人 等六人對於被害人等施用威嚇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 等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係能抗拒而不敢抗拒,被害 人等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核上訴人等所 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詳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意旨)。查 本案被告劉興祥係利用告訴人龍福春因遭毆打後,身體疼



痛,且見自己身有刺青,遂以兇惡語氣喝令告訴人龍福春 交付塑膠袋一只後,以強索香腸,內容已如前述,而告訴 人龍福春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拿塑膠袋一只給被告劉 興祥時,知道他要拿香腸等語(詳訴字第二二一號卷第四 七頁至第八頁稱:「(問:你拿塑膠袋子給被告時,是否 知道被告要做什麼?)我猜應該是要拿香腸。」等語), 足見被告劉興祥並非趁告訴人龍福春不備或不及抗拒時, 公然掠奪香腸,又告訴人龍福春於被告劉興祥取走香腸時 ,其意思自由並未因此喪失,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是核被告劉興祥就此部分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檢察 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劉興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之強盜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又被告劉興祥所犯上述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劉興祥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 一二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 定,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扣除羈押折抵刑期 之日數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被告劉興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係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末查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劉興祥於事實欄二自告 訴人龍福春冰箱內所竊取之香腸數量為一包(重約三至四台 斤)等語,惟稽之證人即告訴人龍福春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冰箱中原本只剩一包香腸,後來看到冰箱中那包香 腸不見了,我去被告車上看,有看到後座老人家腳後面有我 的那包香腸,我就將那包香腸拿下車走進貨櫃屋,我將香腸 放在桌上,被告劉興祥又用手伸進香腸堆中拿一把香腸,原 本的袋子裡面有八斤的香腸,被告後來拿走一些,袋子裡面 還有剩一些,剩下的約有三斤左右等語(詳偵字第三七九三 號卷第五五頁、訴字第二二一號卷第四五頁),是被告劉興 祥自告訴人龍福春冰箱內所竊取之香腸數量,應係告訴人龍 福春原來冰存在冰箱內之整包香腸(即重量應係八台斤), 堪可認定,檢察官起訴書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說明。三、駁回上訴部分(即事實欄二之竊盜罪、事實欄三之傷害罪部



分):關於被告劉興祥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之竊盜罪、事實欄 三之傷害罪,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劉興祥貪圖小利,恣意 竊取告訴人龍福春賴以維生之材料,於遭告訴人龍福春察覺 並予質問時,猶飾詞否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至鉅,實不足 取,俟告訴人龍福春覓得遭竊之香腸並取回時,竟惱羞成怒 出手毆打年近六旬、行動不便之告訴人龍福春,情緒控制力 欠佳,造成告訴人龍福春之恐懼,情節非輕,且未與告訴人 龍福春達成和解,甚值非難,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所竊財物 之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並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與其配偶之收入,每月約五萬餘元 ,經濟狀況還好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劉興祥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四 月、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劉興 祥係先趁店內無人看守之際,竊取證人龍福春所有之香腸一 包既遂,經證人龍福春發現後取回,被告劉興祥繼而毆打證 人並取走部分香腸等情,被告劉興祥或為防護贓物、脫免逮 捕,從而當場對證人龍福春施強暴行為,是其顯亦涉有刑法 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 中敘明,自屬原審之審理範圍,原審縱認被告劉興祥並無強 盜他人財物之犯行,亦應就此部分依法調查、審認云云(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第三頁至第四頁第( 二)4之部分)。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因防護贓物 ,而施以強暴,係指竊盜他人財物歸入自己支配後,為保護 其所得之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而言,此觀諸前開法條之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劉興祥竊取事實欄二之香腸後,告訴 人龍福春自行尋回香腸置於貨櫃屋商店桌上後,被告劉興祥 係於告訴人龍福春取回贓物後,始對告訴人龍福春施加傷害 乙節,已如前述,並為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所詳載,則被告劉 興祥對告訴人龍福春施加傷害,顯然並非在防護贓物,原審 未就檢察官並未起訴之準強盜罪論述,自難認為有何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載:原審縱認被告並無強盜他人財物之犯行,亦 應就準強盜罪部分依法調查、審認之違誤,故檢察官此部分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四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原審關於 被告劉興祥此部分之犯行,詳予調查後,認被告劉興祥犯行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劉興祥之行為



,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 及抗拒,而掠取他人之財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內容已如前述 ,原審竟對被告劉興祥此部分之犯行認為係犯搶奪罪乙節, 自有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雖以:(一)按告訴人 龍福春為腦性麻痺,行動不便,被告劉興祥趁公司員工下班 無人之際,手持水果刀抵住告訴人龍福春腹部,強押告訴人 龍福春至二樓房間,要告訴人龍福春將錢交出,否則要殺伊 ,得手後又將告訴人龍福春反鎖屋內甚詳,其指訴前後並無 任何矛盾不符之處,衡諸一般人如遭以水果刀抵住腹部,其 意思自由客觀上即已受到壓抑,況告訴人龍福春之身體屬重 度智殘,上訴人所施之強暴脅迫,得否謂僅屬惡害之通知, 告訴人龍福春尚有自由意志,原判決未詳為斟酌,遽行變更 起訴法條,論以恐嚇取財罪責,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另按告訴人龍福春之雙手斷肘、右耳失聰、左耳重聽,為 肢體重度殘障之人,又被告劉興祥之身高一百七十公分,告 訴人龍福春身高則不到一百六十公分,亦經證人即製作被害 人筆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小隊長鄭養 燦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苟原判決之認定及證人之 證述無訛,被告之體型顯較被害人為高大,且被害人既為肢 體重度殘障之人,其在客觀上能否採取何種有效之抗拒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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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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