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67號
TPHM,101,上易,67,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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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沛寬
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周沛寬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由告訴人自偵訊至法院審理時之證詞觀 之,雖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就確實案 發時間、情形未能詳細記憶,但並未翻異偵訊中之證詞,仍 證稱偵查中所述為實在,足見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為2次恐 嚇犯行,其前後所述並無二致,原審認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 ,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原審係以告訴人委請律師提告時,距離其遭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發生之時日不過數日,告訴人就其遭言語恐嚇過程 之記憶應當較為鮮明深刻,竟未於告訴狀內詳細說明犯罪時 間、地點、犯罪行為人等具體情節,誠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依據;又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之數次證述,關於民 國(下同)99年10月19日遭被告傷害之前是否確有遭人言語恐 嚇、出言恐嚇之人是否為被告、遭恐嚇之日期及遭恐嚇之內 容等重要情節,其供詞矛盾,互核不一,其於審理時又多以 「不確定」、「記不清楚」等含混不確定式回答,難據以認 定被告確有於99年10月9日、同年11月2日,在超好吃攤位前 ,對告訴人恫嚇以「下班要小心一點,下班要揍你」,致生 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之事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於 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 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告訴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因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雖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004號判決參照)。 本件告訴人之指訴,縱如上訴意旨所云,前後所述並無二致 ,惟僅為告訴人單方、片面指訴,而無其他相當之補強證據 加以佐證,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沛寬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73號7樓
居海軍張騫軍艦(馬公郵政90226附10號 信箱)
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沛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沛寬為臺北市士林夜市攤位「超好吃 啵比起司馬鈴薯」(設址:臺北市○○區○○路113 號,下 稱超好吃攤位),告訴人卓虹谷則任職隔壁攤位「王子起士 馬鈴薯」,被告因同業競爭而對卓虹谷心生怨隙,而對卓虹 谷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恐嚇之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9 日某 時許,在超好吃攤位前,對卓虹谷恫嚇以「下班要小心一點 ,下班要揍你」之加害身體之事,致生危害於卓虹谷之安全 。㈡另基於恐嚇之故意,於99年11月2 日某時許,在超好吃



攤位前,對卓虹谷恫嚇以「下班要小心一點,下班要揍你」 之加害身體之事,致生危害於卓虹谷之安全,因認被告均係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卓虹谷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 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10日止,於超好吃攤位任職, 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出言恐嚇卓虹谷等 語。
四、經查:
㈠關於99年10月9 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告訴人卓虹谷於 刑事告訴狀僅稱:甚至曾經對告訴人叫囂並恐嚇告訴人下 班小心一點、下班要揍他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942號卷 第2 頁),嗣於100 年4 月13日偵訊時結證稱:「下班要 小心一點,下班要湊你」是被告說的,在伊被打前10天( 即99年10月9 日),被告就在文林路案發地一直這樣對伊 說(見100 年度偵字第2465號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99年10月9 日伊與被告沒有發生衝突,當天伊作 自己的事。在伊被傷害前幾天,被告沒有說過「下班要小 心一點」。伊在偵訊時有說過在被打前10天,被告有向伊 表示「下班要小心一點,下班要揍你」,因時間經過很久



,伊現在記憶不是很清楚,伊在偵查中所述正確。伊聽到 上開話語,心裡會害怕。被告說前開恐嚇話語之地點為伊 在自己攤位前攬客時,被告在他的攤位前這樣講,伊與被 告人距離大概有2.8 公尺,當時伊在上班,是天黑以後, 伊確定講上開話之人是被告,當時伊與被告2 人中間有路 人及客人走來走去。被告說恐嚇話時,為夜市人潮少的時 候,音量不用太大就可以聽到。伊確定在被毆打之前曾被 恐嚇,但確實時間不是很確定,因為時間記不清楚。被打 之前那次,伊沒有印象被告說了什麼恐嚇的話,也不確定 是否被告說的,因為太久了,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易字 第31 5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經核前開指述,上開告訴 狀係99年11月3 日上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 有該署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3942號卷第1 頁),告訴人委請律師提告時,距離其遭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發生之時日不過數日,告訴人就其遭言語恐嚇過程之記 憶應當較為鮮明深刻,竟未於告訴狀內詳細說明犯罪時間 、地點、犯罪行為人等具體情節,誠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依據,又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所為之數次證述,關於99 年10月19日遭被告傷害之前是否確有遭人言語恐嚇、出言 恐嚇之人是否為被告、遭恐嚇之日期及遭恐嚇之內容等重 要情節,其供詞矛盾,互核不一,其於本院審理時又多以 「不確定」、「記不清楚」等含混不確定式回答,因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本院誠難據以認定被告確 有於99年10月9 日,在超好吃攤位前,對告訴人恫嚇以「 下班要小心一點,下班要揍你」,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 全之事實。
㈡關於99年11月2 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告訴人於刑事告 訴狀僅稱:甚至曾經對告訴人叫囂並恐嚇告訴人下班小心 一點、下班要揍他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942號卷第2 頁 ),嗣於100 年4 月13日偵訊時結證稱:「下班要小心一 點,下班要湊你」是被告說的,在伊被打後15天(即99年 11月2 日),被告又開始在同址對伊說上揭話(見100 年 度偵字第2465號卷第1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 遭被告傷害(即99年10月19日)後某日,伊不記得正確日 期,兩攤有分界線,結果被告越線,伊就跟房東講,當天 上班時被告跟伊說「下班小心一點」,至於有無說「下班 要揍你」,伊不記得。伊在偵訊時有說過在被打後15天, 被告有向伊表示「下班要小心一點,下班要揍你」,被告 說上開話語是天黑以後,伊確定講上開話之人是被告,伊



與被告2 人中間沒有其他人,當時很吵,伊看到被告走過 來,就聽到被告說「下班要小心一點」,伊害怕就避開, 被告就去招攬客人,伊跟主管反應,主管叫伊不要理會, 做自己的工作就好。被告說恐嚇話語時,是夜市人潮少的 時候,音量不用太大,就可以聽到。伊去找律師後,被告 就沒有對伊說過「下班要小心一點,下班要揍你」,因為 伊已經被調去別家店了。之前稱11月2 日被恐嚇,應該是 記錯了,伊記得不是很清楚。伊確定在被打後有被恐嚇, 但確實時間不是很確定,因為時間記不清楚。被打之後那 次,被告走過來跟伊講說「下班要小心一點」。伊確定是 被告說的等語(見本院易字第315 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 ,經核前開指述,因前開告訴狀係99年11月3 日上午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有該署收狀章戳在卷可憑( 見99年度他字第3942號卷第1 頁),依正常之委任律師流 程,至少需時一至二日,律師方能代為撰寫訴狀並至檢察 署遞狀提出告訴,是告訴人指稱在99年11月2 日天黑後遭 被告言語恐嚇,關於被害日期為11月2 日,顯係違誤,不 足採信。告訴人倘確有於99年10月19日遭被告毆打後,又 遭被告言語恐嚇之情事,其委請律師提告時,距其遭言語 恐嚇不過短短數日,告訴人就其遭言語恐嚇過程之記憶應 當較為鮮明深刻,竟未於告訴狀內詳細說明犯罪時間、地 點、犯罪行為人等具體情節,非無可疑之處,誠難作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依據,再觀諸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所為之數 次證述,關於99年10月19日遭被告傷害之後,又遭被告言 語恐嚇之日期、遭言語恐嚇之內容等重要情節,其證詞前 後並不一致,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瑕疵,本院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於99年11月2 日,在超好吃攤位前 ,對告訴人恫嚇以「下班要小心一點,下班要揍你」,致 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即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可指 ,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指被告對之嚇稱「下班要小心一點 ,下班要湊你」之詞為真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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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