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成
沈靜雲
張慶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第201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282號、100年度
偵字第1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沈靜雲傷害人之身體,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傷 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1日。被告張慶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被告張慶玉傷害人之身體,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日。張慶成 、沈靜雲、張慶玉其他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張慶玉之聲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於沈靜 雲所犯傷害部分,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之損害,量刑過輕 ;且沈靜雲、張慶成另有阻擋搬家公司貨車之通行,足以妨 害人行使權利。又依告訴人沈靜雲、張慶成之聲請,上訴意 旨以被告張慶玉,也有阻擋張慶成所駕駛之車輛去路,應構 成刑法強制罪云云。被告張慶成、沈靜雲、張慶玉上訴意旨 仍執原審辯解,均否認有傷害對方之犯行,係遭對方傷害而 誣指云云。
三、然查:
(一)關於被告等傷害有罪部分:
原審法院以被告張慶玉因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162 巷3號4樓房屋,與被告張慶成涉有民事訴訟,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命被告張慶玉等遷讓返還 房屋,並定期強制執行,雙方早有嫌隙,有上開民事判決及 同院99年10月5日板院輔99司執壽字第79073號執行命令附卷
可資佐證。而被告張慶玉傷害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沈靜雲於 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實,並有三軍總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稽。核與現場處理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邱泓瑜於原審證述 至現場處理之情狀相符。而被告沈靜雲、張慶成傷害部分, 則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慶玉於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核與現場 目擊證人張慶惠於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存卷為憑。又經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亦見有被告等互有肢體衝突。就上揭各項 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張慶成、沈靜雲、 張慶玉確有傷害之犯行。並對於被告等所辯解不可採信之理 由,於判決內詳為指駁說明。審酌被告張慶成、沈靜雲、張 慶玉為兄妹姑嫂,遇有細故,未能理性溝通,並衡酌被告三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肇傷 勢,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揭之刑,並無 明顯之失出或不合比例原則。公訴人此部分依告訴人之聲請 上訴,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及被告等上訴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二)關於被告等被訴妨害人行使權利無罪部分: 原審法院以被告沈靜雲、張慶成、張慶玉均堅決否認有強制 之犯行。被告沈靜雲、張慶成辯稱:上開房屋為被告張慶成 所有,遭張慶玉等人無權占有,為避免張慶成個人物品及其 父張吉森遺物遭不法搬走,要求檢視被告張慶玉等搬運之物 品,並無阻撓搬家之意。被告張慶玉辯稱:於搬離房屋之際 ,因恐再遭張慶成夫婦以後騷擾,乃阻擋渠等駕車跟蹤搬家 公司之貨車以防其知悉搬家地點等語。而核被告張慶成、沈 靜雲雖有將其車輛違規停巷口處之事實。然證人即被告張慶 成、張慶玉之姊張慶惠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該房屋除正面有 路外,旁邊另有巷道可通行貨車。另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察 陳婉儀、陳文龍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姊妹(張慶玉之 姊妺)要搬家,但夫婦(張慶成、沈靜雲)說有搬到他們的 東西,是講椅子、畢業證書等,我們請姊妹打開貨車讓夫婦 過目一下,但是姊妹不同意,開始吵起來。」「哥哥(張慶 成)懷疑車上的東西有一些古董椅子是其父親留下的,所以 不讓搬家公司的車子離開」等語。則被告張慶成係恐個人物 品或張吉森遺物同遭搬離等情,應屬信而有徵。而被告張慶 玉99年10月26日下午,雖有騎乘機車阻擋張慶成駕駛之車輛 通行之事實,惟該巷弄尚有其他通行之道。且依攝影畫面翻 拍照片所示,被告張慶玉機車橫擋於張慶成駕駛之車輛前方 ,然該處道路並未完全遭張慶玉阻塞,張慶成非不得閃繞而
行。且被告張慶玉與張慶成、沈靜雲間,素有不睦,纏訟多 年,紛擾不斷,張慶玉要搬遷至新址,為避免張慶成等跟蹤 搬家公司貨車查知新址,再前往滋生事端等情,尚非全然無 據。且勘驗攝影畫面結果,被告張慶玉騎乘機車阻擋張慶成 駕駛之車輛,於前方搬家公司之貨車駛離後,隨即離去,均 足證被告三人所為,係為取回自己之物品或係防對方追蹤各 有正當理由,難認被告等三人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故意。因認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慶成、沈 靜雲、張慶玉係基於強制之故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罪事 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及渠等所涉強制手段與 強制目的已達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非難之程度。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慶成、沈靜雲、張慶玉確有強制之犯 行,就此部分為被告張慶成、沈靜雲、張慶玉無罪之諭知。 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依據告訴人等之聲請,仍指被告等有 強制之行為,並未提出新事證,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