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敬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3534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07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第 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 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 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 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 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 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 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 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具備 足認其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 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 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 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 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 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 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 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敬貴有原判決 事實欄所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因而 論上訴人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累犯),量處 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 算1 日,係以該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20、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郭峻呈所述相符(見原 審卷第19背面至20頁),並有郭峻呈及陳仲軍之職務報告書 、郭峻呈(原名郭培煜)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8至13頁)在卷可按。又上訴 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已詳敘憑以認 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 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案發 當天工作整日疲憊不堪,致冒犯警察,然原判決處刑代價過 高;又警察當時既已拍照存證,為何仍要其拿出證件?警員 因其不配合勤務,欲爬上其駕駛座拔鑰匙才受傷云云。然按 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已能悔悟,向被害人郭峻 呈道歉,並獲郭峻呈原諒而撤回傷害部份之告訴等一切情狀 ,據以量刑,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說明:上訴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 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是原審斟酌上情,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僅量處拘役40日, 顯已量處低度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至上 訴意旨所指:案發當天工作整日疲憊不堪,致冒犯警察,又 警察當時既已拍照存證,為何仍要其拿出證件?警員因其不 配合勤務,欲爬上其駕駛座拔鑰匙才受傷云云,充其量僅係 就其犯罪動機再為爭辯,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事 證以供審酌,亦未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 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以及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 ,逐一敘述,於法未合。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 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